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范一鳳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自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一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選任代理人之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范一鳳因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未委任律師為第二審代理人,爰依上開說明,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仍不委任者,即予以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