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昱慶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陳韋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就上訴人即被告江昱慶(下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櫃員現金明細登錄表為郵局櫃員於每日終結帳款時,依清點結果所填載表單,非屬文書。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班清點記帳時,雖其經手之仟元鈔為53張,惟因主觀認為其中5,000元,係郵局主管交付之業務獎金,屬其個人所有,方於櫃員現金明細登錄表上記載當日經手之仟元鈔為48張,其主觀上並非「明知不實」,無從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相繩,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稽之卷附本案櫃員現金明細登錄表(見原審卷第77頁),代
號「A84430」、「登錄人員」欄顯示為「681281 江昱慶」,鈔票面額顯示「1,000元 48張」,資料日期為「112年06月14日」,資料局號「000248 內湖郵局」,顯已符合文書所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依上開說明,自屬文書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現金明細登錄表,並非文書,核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其主觀上以為當日經手之53張仟元鈔,其中5,000元
係主管交付之業務獎金,屬於個人私款,其方於櫃員現金明細登錄表記載經手之仟元鈔為48張等語。惟:
⒈證人賴慶軒於偵查中,就本案查獲經過證稱:案發時與被告
為主管與經辦之關係,案發當日係員工邱宜芬發現短少5,000元,邱宜芬印象中有拿到一疊10萬元之仟元鈔,因未拆驗,但懷疑有短少,邱宜芬印象中該疊仟元鈔上蓋用者係被告之印章,故調閱案發當日的交易畫面,才發現被告經手一筆客人存款,放入點鈔機的張數是對的,是100張,但是被告刻意拿幾張出來放在前台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726號卷第181頁)。證人邱宜芬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客人存現70萬元進來,但是那一筆錢沒有捆好就散掉,被告有點到這筆錢,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他有將散掉的現鈔放在他的位置前面,顯示他知道有散掉的錢,只是他複點的時候,沒有將散掉的鈔票一同捆進去,導致那一捆沒有散掉的鈔票只有95張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726號卷第63頁)。此亦與案發當日郵局錄影監視系統截圖畫面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4726號卷第39頁至第53頁)。經本院提示上開郵局錄影監視影視系統截圖予被告閱覽後,被告坦言:我當時用點鈔機過帳的時候,沒有發現有零散的部分,但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確實有一部分的散鈔放在桌面上,最後作業中把桌上多餘的鈔票放到抽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監視畫面截圖及被告供述,可知本案5,000元之差額,係因被告經手客人存款時,將本應捆入100張為一捆之仟元鈔5張零散桌面導致,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⒉證人蘇阿凉於偵訊時證述:因為我們要招攬保險,如果投保
金額有1,000元以上,我會以月為單位,給招攬的人100元,因為我有一個同仁要調林口郵局,所以我就在6月初將4、5月的月宣費給同仁,我會從電腦把他們於4、5月招攬的金額列印出來,然後計算月宣費,並且在報表上登載要給同仁的金額,連同該金額交給對方,對方會在旁邊蓋章後,我再將報表收回,被告的月宣費為5,500元,包括3,000元的現金,2,500元的全聯禮券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726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證人賴震軒於原審亦證稱:壽險獎金不會全部給現金,大部分是以禮券為主,不會全部給現金等語(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655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是由蘇阿涼、賴震軒上開證述可知,確有交付業務獎金予被告,然並非全數交付現金,且亦非於案發當日交付,被告於案發時已任職內湖郵局多年,對此情當無不知之理,自無誤認該5,000元之差額為郵局交付業務獎金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犯罪的動機與目的依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因為掛帳後若要將款項沖出需要繕具報告書,不想這麼麻煩,如果沒有人反應的話,該筆款項即可成為私款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726號卷第34頁),顯無可取,犯罪手段亦有可議,另斟酌內湖郵局因本案查帳所受之影響,被告犯後的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被 告 江昱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0樓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昱慶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昱慶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內湖分局(下簡稱內湖郵局)之儲匯壽險工作員,負責郵局窗口櫃台之現金儲匯工作,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午,江昱慶在清點記帳時,發現所收現金為53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千元鈔,較帳面計算的應收千元鈔張數溢出5
張即5 千元,為免查帳麻煩,竟未按郵局作業規定,層報主管將之轉列為溢餘款處理,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當日下午5 時32分許,在上址內湖郵局內,在其業務上所職掌電腦之「櫃員現金明細登錄」欄位處,輸入當日所收千元鈔張數為48張之不實事項,藉以通過核帳,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湖郵局帳務登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其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江昱慶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結帳時點清手中現鈔為53張千元鈔,確認與帳面應收的48張千元鈔相差5
張後,雖有將全數53張千元鈔放入所保管之錢箱中,然卻仍登帳為48張千元鈔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5 千元係經理給伊的業務費(獎金),但因為不確定,所以就放在錢箱內一起交回去云云(本院卷第29頁),辯護人並為其辯稱略以:多出的5 千元固然多於帳面金額,應做為溢餘款處理,然被告並無權將之轉為溢餘款登記,被告係為避免連累全體同仁加班清點帳款,方未反映多出5 千元,且錢箱會固定由同一個儲匯人員使用,過往亦曾發生過有人將個人款項放在錢箱內的案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內湖郵局之儲匯壽險工作員,負責郵局窗口
櫃台之現金儲匯工作,其於案發當日營業結束前,清點當日所收現金為53張千元鈔,與帳載應收48張千元鈔的張數不符,卻未層請主管處理,僅在電腦中登載為收入48張千元鈔,並將該53張千元鈔全數放入其錢箱內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櫃員現金明細登錄」列印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77頁),可堪信實。
㈡被告明知案發當日所收多出5 張千元鈔,然在作業上並未有
何特別處理,僅將之放在個人錢箱內,而仍在電腦中登載當日所收的千元鈔張數為48張,以配合帳目等情,已見前述,茲查,內湖郵局之襄理魏妤庭在偵查中證稱:放在錢箱裡的錢就算是公用,不是私人款項,算是郵局的錢…錢箱的錢要登載,經辦自己要登載等語(偵查卷第149 頁、第151 頁),經理蘇阿涼在偵查中證稱:每天要清點周轉金,不能有任何一點的誤差,稽核也會來突襲檢查,確認金庫的錢是否吻合等語(偵查卷第155 頁),被告之代理主管賴震軒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的作業方式,是固定由同一個經辦使用同一個錢箱…經辦人員要將每天經手的現金金額輸入到系統上,再配合所有的大鈔金額,才知道整局今天的作業是否帳核…經辦如果發現自己帳核有多錢的時候,要聲明我有多,我們再去掛溢餘款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可知所謂錢箱,即經辦人員放置其每日手中結餘公款現金之所在,箱中所存放之現金數量與金額,均應與登載的結果相吻合,方能做為核帳依據,憑以區分公款私錢,準此,被告將錢箱內放置之53張千元鈔短報為48張,其登載內容自屬明顯不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以為多出的5 千元係經理給伊的業務費(獎
金),但因為不確定,所以就放在錢箱內一起交回去云云,果若如此,則依賴震軒前開證詞,該5 千元即應轉列為溢餘款處理,待被告確認後再行領回,不論如何,總無隱匿不報之理,被告自承從事收付業務約有1 年(本院卷第30頁),對上開作業方式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多出的5 千元固然多於帳面金額,應做為溢餘款處理,然被告並無權將之轉為溢餘款登記,且被告係為避免連累全體同仁加班清點帳款,方未反映多出5 千元,錢箱也會固定由同一個儲匯人員使用,過往亦曾發生過有人將個人款項放在錢箱內的案例等語,魏妤庭也證稱:其他郵局確有發生過將私人的錢放在錢箱內等語,賴震軒也證稱:一般櫃員並無權做溢餘款的登記等語(偵查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60頁),然查,本案所處罰者,係被告將應登載的53張千元鈔短報為48張,與其是否有權將多出之5 千元轉為溢餘款處理無關,何況正係因被告粉飾太平之故,賴震軒當然無從將多出的5 張千元鈔改掛為溢餘款處理,再者,姑不論經手的帳款與帳目不符時,本即有相關的作業規範可以遵循,已見前述,即以常理而言,被告手中多出5 千元,即意味其他郵局經辦甚或顧客可能短少5 千元,亟待查清,如何可以隱瞞不發?被告所辯為避免連累其他同仁加班,故選擇不報云云,未免無稽,末查,錢箱如上所述,係郵局內部核帳的依據,本就有其使用規範,也不能僅因錢箱固定由同一個經辦人員使用,即允許其隨意混淆,公私不分,故郵局先前是否有類似的違法情事,亦非可以做為本案被告免責之理由甚明,辯護人前開所辯,也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檢辯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多出的5 千元據內湖郵局陳報,現今仍掛帳為溢餘款,此並有相關之帳務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參酌被告係將該5 千元放在錢箱,並未挪為己用,故尚難肯認其有侵占該5 千元之意,然被告既然在案發當日登帳時,刻意忽視所收到放入錢箱內之千元鈔張數為53張,而逕自短報為48張,衡諸被告本即從事相關之儲匯業務,自仍應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業務上登載不實的千元鈔收鈔張數,憑以通過當日核帳,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犯罪的動機與目的依其所述:因為掛帳後若要將款項沖出需要繕具報告書,不想這麼麻煩,如果沒有人反應的話,該筆款項即可成為私款等語(他字卷第34頁),顯無可取,犯罪手段亦有可議,另斟酌內湖郵局因本案查帳所受之影響,被告犯後的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