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季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季筠係告訴人林千乃之胞妹,於彼等母親陳麗如在民國112年2月19日過世後,被告林季筠竟配合彼等之胞姐林秀芳在同年4月24日「命運好好玩」Youtube節目的說法,㈠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下稱本案群組)中稱「白蓮花!白蓮花!」,復於同年月20日對告訴人林千乃稱「@成嫂(即林千乃)白蓮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了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人,包括@廖榮祥,包括你自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潔...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意思和綠茶婊類似」。㈡復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月16日在其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中發表文章稱「農曆七月過了,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多年沒有工作收入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指上億)的白蓮花?這要多麼努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沒有健康或快樂,妳用盡心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等語,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千乃之名譽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因認被告林季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季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千乃之指述、證人李雷傑之證述、本案群組訊息截圖、被告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文章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有於112年9月16、20日在Line本案群組傳送關於白蓮花之訊息,及有於同年月16日在Facebook頁面發表文章之事實,惟堅詞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在本案群組傳送關於白蓮花訊息,文中有打問號,是質疑的意思,並不是要罵告訴人;至於臉書貼文,是我吃了安眠藥後斷片時寫的,我不記得有這篇文章,但我沒有要毀謗告訴人的故意,當時我並無意識,且除告訴人外,亦標記其他2人,我不知道該2人是何人,而且我說「白蓮花」也沒指就是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妹,被告之Line暱稱為「林薇vivi」,告訴人之Line暱稱為「成嫂」,本案群組成員共8人,包含被告、林秀芳、告訴人、廖威凱、廖榮祥、林祖安、李雷傑代書、湯瑞麟代書,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在本案群組中稱「白蓮花!白蓮花!」,復於同年月20日張貼「@ 成嫂( 即林千乃) 白蓮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了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人,包括@ 廖榮祥,包括你自己的利益」之訊息,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潔... 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意思和綠茶婊類似」;又於同年月16日在其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中發表載有「農曆七月過了,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多年沒有工作收入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 指上億) 的白蓮花?這要多麼努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沒有健康或快樂,妳用盡心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等語之文章,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並標記告訴人(Olivia
Lin)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113易1231卷第29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雷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12他11118卷第101至103、138至13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群組之之訊息截圖、被告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文章截圖在卷可參(見112他11118他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係於服用安眠藥後意識不清下,傳送上開文字訊息至本案群組,及在Facebook頁面發表文章云云,並提出益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2他11118卷第161頁)。然經原審函詢益康診所被告之用藥情況、以及用藥後是否會有夢遊之可能,益康診所主治醫師羅益峰函覆本院略以:「被告在本院斷續就診約3年……最後一次來診是113年7月31日,病情是慢性非典型憂鬱症,在本院服用之藥物主要是安眠藥使蒂諾斯,另近幾個月還加入中等劑量之鎮靜劑……據其本人訴如用使藥加酒精會有夢遊之現象,若不加酒則不會有此現象,使藥確有少數人吃了會有夢遊之現象,唯若不配酒則不會有夢遊之現象,臨床並不多見,依林女訴加酒精才會有夢遊之現象,在酒精作用下不太可能撰寫完整架構之文章才對」(見原審113易1231卷第39頁),可知被告經由醫師開立服用之使蒂諾斯,述必須搭配喝酒才會發生夢遊,並非典型使用該藥物會造成夢遊之情形,且若被告係喝酒服藥後才夢遊,理應無法撰寫完整之文章,而觀諸不論被告在本案群組傳送之訊息抑或在Facebook頁面發表之文章,用字遣詞精確、脈絡架構完整,並無任何胡言亂語甚或不知所云之情形,與一般服用酒類後言語措辭上難免有所錯亂之狀況迥異,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非處於夢遊狀態,被告應係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發送本案相關訊息及發表文章,此先敘明。
㈢、關於被訴涉犯如一㈠所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⒊觀諸卷附之本案群組訊息截圖(見112他11118卷第17頁),
被告雖於112年9月16日在本案群組內傳送「白蓮花!」、「白蓮花!」,然其所傳送之上開訊息並未提及告訴人或附加告訴人照片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資訊,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況證人李雷傑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在這個群組內,說實在檢察官提示我看這些內容,我也不清楚在講什麼等語(見112他11118卷第138至139頁),顯見即便是在群組內之成員亦無從單憑該等訊息即直接聯想到指涉之對象,是告訴人認上開文字係針對其所為之侮辱性文字,要屬告訴人之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上引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在本案群組內傳送「@成嫂白蓮花嗎
?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了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人,包括@廖榮祥,包括你自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潔... 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意思和綠茶婊類似」等語,惟查:
⑴被告雖標記告訴人,然依其所傳送文字「白蓮花嗎?」,顯
係詢問告訴人,亦非直接指涉告訴人即為白蓮花;且依據被告所附之白蓮花辭義圖,白蓮花亦有指「善良純潔」之意,則被告傳送關於白蓮花之訊息,究竟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即非無疑,此亦經證人李雷傑於偵查時證稱:我本來也不知道白蓮花的意思,看了這篇文章後,我覺得寫白蓮花這些字的人,她的意思是指很高高在上的意思嗎?我沒看這個文章之前,我不知道白蓮花的意思,之前也沒有聽過有人用白蓮花來罵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講「綠茶婊」,如果不看解釋的話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看了解釋後還是不太能了解文字上面解釋的意思,為什麼不是紅茶婊等語在卷(見112他11118卷第139頁),顯見被告標記告訴人並傳送:「白蓮花嗎?」一語,亦無法使人直接理解「白蓮花」之意涵,則告訴人之人格是否因此遭受侮辱或貶損,即非無疑。
⑵再者,縱認被告標記告訴人後,傳送「白蓮花嗎?」之訊息
帶有貶義,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諸多糾紛,此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在卷足憑(見112他11118卷第145至159頁),被告或因一時情緒而對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再者,被告僅傳送1次「白蓮花嗎?」之訊息,而無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實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
㈣、關於被訴涉犯如一㈡之所載加重誹謗罪部分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查,被告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文章稱「農曆七月過了,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多年沒有工作收入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 指上億) 的白蓮花?這要多麼努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沒有健康或快樂,妳用盡心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等語,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上開言論均係於閱讀權限「開地球」之「公開」貼文或貼文底下之留言(見112他11118卷第19頁),可知上開言論之內容乃網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一節,固堪認定。
⒉然觀諸被告在FB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被告除標告訴人之暱
稱「Olivia Lin」外,尚有標記其餘2人,則被告文章之內容究竟在指涉告訴人抑或其餘2人,完全無從知悉;再者,該文章提及「套我姊講的一句話,妳好可怕喔」之言論,此處被告所稱之「我姊」亦有可能即為告訴人,倘依此邏輯,則告訴人自無可能係該篇文章所欲指涉之對象。基此,被告上開在Facebook發表之文章,除提及告訴人外,尚一併標記其餘2人,並無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誹謗告訴人之資訊,亦無從單憑文章內容即直接聯想到指涉之對象,既無法特定被告發表文章所欲指射之對象,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告訴人指稱:被告發表前開文章係在誹謗其之名譽云云,應係告訴人主觀之臆測,難以憑採。
⒊檢察官固舉訴外人林秀芳曾在112年4月24日命運好好玩之YOU
TUBE節目畫面,而認被告在上開臉書所張貼之文章內容所指對象即係告訴人。然參加該節目談論家族事宜之人並非被告,自無從以此佐證被告在臉書張貼文章所指射之人即為告訴人。檢察官前開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