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嘉彬(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9時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經沈粟安(原名:沈公選)交付以黃崇韋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11年4月26日、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2紙(編號WG0000000、WG0000000),並受沈粟安委託向黃崇韋催討上開本票所載100萬元債務,惟黃嘉彬嗣後並未將任何討回之款項交付沈粟安,反於沈粟安要求返還上開2紙本票時,將該2紙本票據為己有而拒絕將本票返還,此有告訴人接受司法警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告訴人提供之本票相片、告訴人與被告使用LINE對話內容擷圖、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可資佐證。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㈡原審肯認被告有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本票受託向黃崇韋追討債務,惟採信被告之辯解其於搬家時將本案本票遺失,因而認定被告並未侵占本案本票,惟查:1、原審不僅將卷內各項證據,即證人沈粟安(原名沈公選)之證述、證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沈公選112年10月24日提出錄音譯文等等,各項證據均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而非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予以綜合評價,故原審認定事實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遽為被告黃嘉彬無罪之諭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2、原審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①原審判決理由先依告訴人提出與黃崇韋間之錄音譯文,稱本案非無可能係案外人黃君皓持本案本票代告訴人向黃崇韋追討債務,因黃崇韋已向黃君皓清償對告訴人之部分債務,而自黃君皓處取得本案本票,若黃君皓非受被告所託而為,自難以黃君皓個人行為,認定被告有侵占本案本票之行為,若黃君皓係受被告所託而為,則被告受告訴人之託追討債務,不得以侵占相繩等語,認被告不構成犯罪。②惟查,告訴人與黃崇韋間之錄音譯文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原審應行傳喚黃崇韋到庭證述,其證詞方有證據能力,原審逕自以錄音譯文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判決進而推論黃君皓究竟是否受被告之託代為向黃崇韋追討債務,亦未傳喚黃君皓到庭,原審判決理由僅以推論為之,顯然亦有應行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且若經調查後黃君皓確係受被告委託代向黃崇為追討債務,則渠等收受之還款並未交付告訴人,亦係構成侵占,原審竟認被告因追討債務,獲清償後返還本票,不構成侵占罪,法律見解顯然亦違背法令。3、被告辯詞反覆不足採信:①告訴人曾要求返還要去做本票裁定,來來去去不確定是否在我處,可以回去找找看:(問:上開兩張本票目前在何處?為何拒絕歸還給告訴人?)答:該本票曾經返還給沈公選,但他也有再拿給我,因為當時他有說要拿去做本票裁定,但是後來失敗,所以本票來來去去,我也忘記本票是不是在我這。我可以回去找找看(見偵緝卷第36頁11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②沒收到款,擺著就弄丟了:(問:告訴人沈公選交給你的2張黃崇韋簽發的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現在何處?)答:不見了。(問:為什麼會不見了呢?)答:當初是他請我幫他收帳。(問:收到了嗎?)答:沒收到,後來擺著就弄丟了。(問:人家要你還他為何不還?)答:因為不見了。
(詳同上偵卷第98頁11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③因為搬家所以遺失:我不是故意把告訴人的本票用不見的,因為我之前有搬家,所以後來就遺失,我有找過,但是找不到本票,我有聯繫告訴人,但是他沒有接我的電話,我到現在都沒有聯繫到告訴人(見原審卷第40頁113年3月12日審理筆錄)。④因為時間過久,不確定在哪裡遺失:告訴人有交付給我本案的兩張本票,請我向黃崇韋追討債務,結果票在我這裡就不見了,我也沒有去找黃崇韋,我沒有跟黃崇韋討到債,黃崇韋也沒有把錢拿給我,我連黃崇韋的聯絡方式都沒有,我們在111年11月15日之後就沒有見過面了。沈粟安有用通訊軟體跟我要這兩張票,後來沈粟安有欠當舖的錢,我們吵架,我沒有想太多,所以就跟他說就去告好了,事實上票是不見了。因為時間過太久,我也沒辦法確定本票是在哪裡遺失(見原審卷113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⑤)被告稱他是兩、三年前搬家時,將本案的票遺失,但是距離告訴人在111年11月15日,在民權西路前交付本案的票給被告,距今也不過兩年左右的時間,被告如何在搬家的過程將本案本票遺失,被告又稱黃君皓不可能拿走本案本票,究竟本案本票到底是在哪裡,且從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內容,是在112年1月左右的對話,告訴人就一直拜託被告將本票還給他,他要去裁定強制執行,因為他有跟法扶律師聯絡他要本票,被告在112年1月左右都沒有跟告訴人提到票已經遺失,被告又說他在兩、三年前搬家,請問票要如何在他搬家前遺失。被告的LINE最後的日期是112年1月23日,被告才說不然你去提告,顯然112年1月23日票還在被告手上,前面對話說還要時間,時間給我,都沒有提到票已經遺失,所以被告稱他在兩、三年前遺失本案本票顯然是不實在,所以告訴人確實有將票交給被告,被告想半天要怎麼返還,一直拖時間,然後叫被告去提告,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其他金錢債務,但告訴人要將票取回,顯然被告就是不願意將本票返還,本案本票並不是遺失,遺失你可以去申報本票遺失,但是被告也沒有,被告應係構成侵占罪。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沈粟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崇韋跟我說都是黃君皓與他接洽,而他已經以現金交付、銀行轉帳等方式,將共60萬元交給黃君皓,並取回本案本票,更用Line傳本案本票照片給我看,表示本案本票已經在他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又參諸告訴人與黃崇韋間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有告訴人所提之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1至65頁),可見本案非無可能係案外人黃君皓持本案本票代告訴人向黃崇韋追討債務,嗣因黃崇韋已向黃君皓清償對告訴人之部分債務,而自黃君皓處取回本案本票,是本件倘黃君皓非受被告所託而為上開行為,自難以黃君皓上開個人行為,而認定被告有侵占本案本票之行為,又倘黃君皓係受被告所託而為上開行為,則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而持本案本票追討債務,則於債務清償之際,將本案本票返還予債務人,難認與常情有違,亦難認此係本於所有之意思而處分本案本票之行為,尚不得對被告以侵占罪相繩。㈡又如上開黃崇韋向沈粟安所述非屬真實,惟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原本住在三重溪尾街,後來搬回戶籍地臺北市中正區,於搬家時,我將本案本票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第15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沈粟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住在三重溪尾街,不曉得有無搬家,但我於111年11月、12月還有去過,那時候被告還住在該址,但他說之後可能會搬家等語(見偵緝卷第58頁),可見被告確有於告訴人交付本案本票後搬家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自有可能於搬家之際,不經意遺失本案本票,則被告是否侵占本案本票,顯非無疑。㈢又參諸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曾傳送「我實在是沒辦法了,能不能借資助我1萬過年。很痛苦。很對不起,很對不起,對不起」、「我的原意是這樣子的,除夕夜我被我朋友趕出去了,沒地方去,身上也沒錢,然後你又已讀不回,我只要求把我媽的兩張本票拿回來。有這麼難嗎?既然我無路可走了,我只能去刑事局提告你們。」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月23日回以「提告我們?」、「你他媽的再跟我講什麼?」、「不然你去提告好了」等訊息,有2人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於原審辯稱:於告訴人向我要回本案本票時,因為那時告訴人一直要找我借錢、請我幫助他,但他積欠我公司的利息錢也不繳,我們之間所有爭執、吵架,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回他說要告就去告,我是因為與告訴人有爭執,才會用這種態度講話,後來告訴人有再用其它手機打電話給我,我就有口頭跟他說本票是不見了,那時我還不知道告訴人已經對我提告,我並沒有侵占本案本票的意思等語(見原審第150頁),應非屬虛言,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本票時所為之回應、處理方式,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彬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經沈粟安(原名:沈公選)交付以黃崇韋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11年4月26日、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2紙(編號WG0000000、WG0000000,下合稱本案本票),並受沈粟安委託向黃崇韋催討本案本票所載100萬元債務,惟被告嗣後並未將任何討回之款項交付沈粟安,反於沈粟安要求返還本案本票時,將本案本票據為己有而拒絕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沈粟安之指述、本案本票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委託其向黃崇韋追討債務,並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本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取得本案本票後,沒有去找黃崇韋,本案本票在我搬家時弄丟了,於告訴人向我要回本案本票時,因為當時我們吵架,我沒有想太多,就回他說要告就去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向黃崇韋催討債務,並於111年11月15日晚
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本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粟安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5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本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15至19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粟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崇韋跟我說都是
黃君皓與他接洽,而他已經以現金交付、銀行轉帳等方式,將共60萬元交給黃君皓,並取回本案本票,更用Line傳本案本票照片給我看,表示本案本票已經在他手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頁)。又告訴人與黃崇韋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對話譯文可參(見偵緝卷第61至65頁)。綜合上開事證,可見本案非無可能係案外人黃君皓持本案本票代告訴人向黃崇韋追討債務,嗣因黃崇韋已向黃君皓清償對告訴人之部分債務,而自黃君皓處取回本案本票,果若如此,倘黃君皓非受被告所託而為上開行為,自難以黃君皓上開個人行為,而認定被告有侵占本案本票之行為,又倘黃君皓係受被告所託而為上開行為,則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而持本案本票追討債務,則於債務清償之際,將本案本票返還予債務人,難認與常情有違,亦難認此係本於所有之意思而處分本案本票之行為,尚不得對被告以侵占罪相繩。
㈢再者,倘若上開黃崇韋向沈粟安所述非真,然被告於本院供
稱:我原本住在三重溪尾街,後來搬回戶籍地臺北市中正區,於搬家時,我將本案本票遺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1頁、第15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沈粟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住在三重溪尾街,不曉得有無搬家,但我於111年11月、12月還有去過,那時候被告還住在該址,但他說之後可能會搬家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可見被告確有於告訴人交付本案本票後搬家之事實,則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全部虛言,是被告非無可能係於搬家之際,不經意遺失本案本票,則被告是否侵占本案本票,顯非無疑。
㈣又被告辯稱:於告訴人向我要回本案本票時,因為那時告訴
人一直要找我借錢、請我幫助他,但他積欠我公司的利息錢也不繳,我們之間所有爭執、吵架,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回他說要告就去告,我是因為與告訴人有爭執,才會用這種態度講話,後來告訴人有再用其它手機打電話給我,我就有口頭跟他說本票是不見了,那時我還不知道告訴人已經對我提告,我並沒有侵占本案本票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0頁)。經查,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曾傳送「我實在是沒辦法了,能不能借資助我1萬過年。很痛苦。很對不起,很對不起,對不起」、「我的原意是這樣子的,除夕夜我被我朋友趕出去了,沒地方去,身上也沒錢,然後你又已讀不回,我只要求把我媽的兩張本票拿回來。有這麼難嗎?既然我無路可走了,我只能去刑事局提告你們。」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月23日回以「提告我們?」、「你他媽的再跟我講什麼?」、「不然你去提告好了」等訊息,此有兩人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17頁),據此等訊息內容,可見被告上開辯詞非屬虛言,自不能僅因被告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本票時所為之回應、處理方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表編號 對話內容 1 黃崇韋:你的本票交給對方。 沈粟安:所以我要拿回來阿。 黃崇韋:你覺得還有辨法再回去嗎?在我這邊 ,你要怎麼拿? 2 黃崇韋:我沒有給阿彬,都是給黃君皓。 沈粟安:對嘛就一樣意思啊,因為黃君皓是跟阿彬,基本上他們是一起 的嘛,那阿彬是拿我票的人嘛,所以我要去做針對阿彬去做侵占的 提提告嘛。 沈粟安:對呀。 沈粟安:你知道你懂我意思嗎?然後他就說,哦你,你說你有給他們錢的? 黃崇韋:然後你繼續講。 沈粟安:對呀,所以說你說你給他們錢了,那那哥哥要知道說你什麼時候給 他們錢,然後怎麼給法嘛 沈粟安:那他要去瞭解瞭解整個狀況啊。 黃崇韋:哦,我可以把這些資料都給你 黃崇韋:我可以把這些資料都給你,包含他什麼時候跟我拿錢,我什麼時候 匯給他?嗯,有部分是匯款,有部分是現金,日期,我都可以給 你。 黃崇韋:證明可以啊,銀行可以證明啊。 沈粟安:他如果今天說你沒有給他。 黃崇韋:然後我沒有我我我。 沈粟安:啊 ,他如果說他沒有拿呢。 黃崇韋:沒有拿沒關係,沒有拿,那你就說沒有拿沒有關係哦 ,銀行都有 都有證據,我轉帳幾乎全部,留著全部哦。 沈粟安:啊,對呀,對呀,嗯嗯.. 黃崇韋:啊,然後我跟你讓,很湊巧的是,我拿給黃君皓錢的地方,那個地 方是周園都是監視器。 沈粟安:嗯,那。 黃崇韋:啊,日期我都有啊,沒關係,要講說什麼哦,沒有什麼證據,那我 也沒差。 沈粟安:當然,所以就需要你的你的證明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