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3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嘉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61、19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游嘉微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就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前開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有關被告經原審為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即已確定,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檢察官提起上訴即被告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以其母林玉秀之名義,假意向勞動部申請代號AW000-A110298號越南籍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來臺擔任其外祖父林合源之看護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在不詳處所,蓋用林玉秀之印章以偽造A女現受林玉秀僱用之在職證明書,併同補送之委託資料,持向勞動部申報相關文件以引進A女,致勞動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被告申報資料給予核准聘用A女,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及林玉秀之證述,以及在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A女之在職證明書上蓋用其母親林玉秀之印章,惟辯稱:本來是請A女要來照顧阿公,但阿公過世了,才會讓A女去做性交易等語。
五、經查: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罪,即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倘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惟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
㈡被告有以林玉秀名義,透過景頁有限公司(下稱景頁公司)
向勞動部申請A女以看護名義來臺工作,惟在A女於110年4月28日來臺後,則將A女載送並安置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據點之應召接客套房,使A女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以每次性交易2,800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等事實,已經原審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確定,如前所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114頁)。而被告因辦理上開A女來臺事宜而持有林玉秀之印章,並將之蓋印在A女在職證明書上,以示A女經勞動部准予聘僱,目前仍受本人(即林玉秀)所僱用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82、114頁),且有上開A女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19009卷一第291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㈢徵諸上開在職證明書內容,除載明A女之姓名、國籍、護照號
碼及工種(看護工)外,下方則敘明「查上述申請人,係本人依據勞動部109年11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聘僱,核准聘僱期限至113年4月28日止,目前仍受本人所受僱,特此證明」,後即由「負責人」(即林玉秀)用印。可知上開在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A女受僱於林玉秀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屬於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屬特種文書無訛。㈣觀之上開在職證明書,既係由僱主負責填載、出具以證明外
籍移工之受僱狀態,可知僱主乃有權填載及製作上開特種文書之人。而參證人林玉秀於警詢證述:申請A女來臺看護是我叫被告去申請的,至於他委託哪間仲介,我不知道,但A女實際上是沒有來照顧林合源,當時我有給被告我的印章,但被告也沒有說A女來臺就是要去性交易等語(偵19009卷三第3至5頁),堪認林玉秀確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A女來臺看護,並交付其印章予被告使用,是被告製作上開A女之在職證明書,應係經林玉秀之授權而為,則其以林玉秀名義製作上開在職證明書,核屬有權製作之人。
㈤再核以勞動部109年11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偵19009卷三第12頁),其受文者為「林玉秀」,主旨為「茲許可臺端招募外國人1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從事服務業--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林合源A101******),請查照。」說明欄則記載略以:「一、依據臺端109年11月23日申請表件辦理。」亦即以林玉秀名義申請外國籍看護工來臺擔任林合源看護一事,早於109年11月23日即提出。而A女經核准來臺擔任看護之許可效期為110年4月28日至113年4月28日,惟林合源在A女114年4月28日來臺後的110年5月11日即死亡,分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林合源之個人除戶資料等可參(偵19009卷一第253、287頁、本院卷第93頁),A女並證述:我在今(110)年4月28日入境,5月12日隔離完畢等語(他5790卷一第66頁)。亦即本件相關時序為,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以林玉秀名義提出上開外籍看護工之申請,A女獲准來臺擔任看護工並於110年4月28日入境我國,又因逢疫情期間而先行隔離直至同年5月12日,惟本件申請之被看護者林合源則於A女尚在隔離中之110年5月11日死亡。從而,被告為受委託辦理A女來臺事宜而於其入境當日蓋用林玉秀印章、以林玉秀名義製作上開A女在職證明書,實為申請程序之一部分,縱A女在隔離結束之後並未實際從事林合源看護工一職,其原因不問係因林合源已經死亡而無看護之需求,或係因遭被告與其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RANG」(即「APPLE」)之越南籍女子、張貴翔、江家瑋、陳庭睿、李士甫、張家毓等人共同將之帶往容留性交地點,是否可以逕自反推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製作上開在職證明書時,其內容有所不實,亦容非無疑。
㈥從而,被告辯稱本來請A女是要來照顧外公,但剛好外公過世
,「APPLE」叫我去用這個,讓A女去性交易等詞(本院卷第113頁),非不可採信。被告雖有持林玉秀之印章蓋印於上開在職證明書上,而製作關於A女聘僱情形之特種文書,而A女實則並未從事該看護工之職,然被告既屬有權製作之人,而其製作內容由其製作時間觀之亦難謂不實,自難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六、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仍認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已經坦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林玉秀為被告母親,其於警詢時所稱曾經指示被告辦理申請外籍看護工來臺照料林合源等語是否屬實,抑或迴護之詞,尚非無疑;又縱認屬實,然被告以林玉秀名義申請外籍看護工來臺之目的實為從事性交易乙節既經原審認定,林玉秀亦稱:A女實際上並沒有去照顧我父親,我不知道A女在○○街應召站賣淫等語,足認被告為引進A女來臺從事性交易而不實製作在職證明書,自始不在林玉秀同意授權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屬偽造行為,被告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提出與主管機關,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原審就此認被告屬有權製作之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然查:㈠核以前引勞動部109年11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應早於109年11月23日即以林玉秀名義提出上開外籍看護工之申請,而林玉秀亦證述有委託被告辦理本件申請事宜一情(偵19009卷三第3至5頁),則檢察官指林玉秀所為應屬迴護之詞,被告係以使A女來臺從事性交易為目的而辦理本件申請事宜等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㈡且A女入境我國並隨即進行疫情期間之隔離當時,即被告製作本案在職證明書之時,被看護者林合源仍在世,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製作本案在職證明書當時,林合源並無受看護之需求,且林秀玉並無使A女擔任林合源看護之意。檢察官上訴以A女最後並沒有從事林合源看護工之結果反推本案在職證明書內容不實,亦屬率斷。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就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為自白,而A女最後為警查獲確實係遭被告與相關共犯容留、媒介為性交易行為,並未實際從事看護工之工作,被告行為確有違法之處,然被告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綜觀本案卷證資料,關於被告製作並提出以行使本案在職證明書之行為是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尚有前述可疑之處,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以被告曾經為自白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因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而提起上訴,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