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3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伍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伍萬前向告訴人金瓊英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10年間,因本案房屋有修繕需求,告訴人委由被告處理修繕事宜,遂於110年6月15日、110年8月19日,依被告指示,預先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共計匯款6萬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供被告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修繕所需之工程款項。嗣於110年8月23日,告訴人因認施工廠商報價過高,暫停本案房屋之修繕工程,並要求被告將前揭其預為交付然尚未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修繕工程款之剩餘款項,盡數返還,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為處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告訴人預為交付然尚未運用之剩餘款項3萬3,000元,而將前揭剩餘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匯款6萬元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委請我來修繕本件房屋,我有傳報價單給告訴人看,在收受該6萬元款項後,有拿其中之4,000元至5,000元去購買修繕本件房屋浴室所需之材料,並且交付2萬元左右給施工廠商進行修繕,然施工過程中,告訴人卻跟我表示因工程款太貴不願意再繼續進行修繕,但我不同意,所以我沒有把剩餘之3萬多元款項還給告訴人,並無侵占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於110年間因本案房屋有修繕需求,告訴人委由被告處理修繕事宜,並於110年6月15日、110年8月19日,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以供被告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修繕所需之工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偵緝字卷第59至60頁;原審易字卷第39頁、第72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7至20頁;偵緝字卷第83頁、第84頁;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第60至6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45頁、第111至1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委請被告幫我修繕本案房屋的浴室漏水及房間地板隆起情形,被告幫我找到願意施作修繕工程之廠商古先生後,有跟我說全部修繕費用共需要11萬元,且有傳報價單給我看,並要我先付訂金,而我看過報價單確認沒問題後匯款2筆,共6萬元給被告,後來我有跟古先生碰面,古先生也說有收到被告給的錢,但修繕到一半,我後來決定不要修了,經過協調,古先生說願意退還給我剩餘的錢(下稱剩餘款項),但因古先生說當初是被告出面跟他接洽,所以要我直接去找被告索討剩餘款項,但被告就是不願意還給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7至69頁)。復佐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紀錄,可徵告訴人確有委請被告代為修繕本案房屋,亦同意被告提供施工廠商之報價單金額,告訴人始於110年6月15日、110年8月19日,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確有將部分款項交付予施工廠商施作修繕工程,嗣因告訴人單方決定終止委任被告修繕本案房屋,而導致修繕工程未能繼續進行,然此爭議屬於雙方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民事責任問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存在侵占之犯意。
(三)金錢因承攬契約而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並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因契約關係解除或債務不履行所導致之糾葛而不歸還者,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本案告訴人係將6萬元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作為委請被告修繕房屋工程之用,因此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因委包取得之工程款,並已實際進行工程,此關告訴人亦證述:但修繕到一半,我後來決定不要修了等語,甚為明確。依此可見,被告收受告訴人之款項,是充作施工之工程款,依上所述,並非侵占自己持有告訴人之物,自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自承於110年6月15日、110年8月19日收受告訴人給付之6萬元後,僅將2萬餘元給付與「古先生」,未將剩餘之3萬3,000元交還與告訴人,而被告固辯稱其亦參與協助整修工程,並先行墊付部分款項,然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能提出單據以佐其實,則被告拒絕交還剩餘款項與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既明知自己理應退還剩餘款項,竟基於侵占之意思,立於所有人之意思而據不返還,當屬侵占之犯行云云,顯係對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並無理由。
三、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民事糾葛,不能證明被告所為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而應構成刑法侵占罪之有罪心證門檻。原審判決因認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徒憑己意反覆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