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順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孺閔(所涉傷害犯行,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427號判處罪刑確定)係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立笋新鮮雞肉」之攤商。嗣張順能於民國113年1月21日9時5分57秒許,至上開攤位欲向王孺閔購買雞肉未果,遂持續在該攤位前與王孺閔理論,王孺閔則手持刀具剁工作台上雞肉。詎王孺閔於同日9時8分51秒許,因受激怒而情緒失控,先舉起刀具比向張順能,隨即將刀具置於攤位上,走出攤位推擠張順能,張順能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擠王孺閔,兩人旋相互拉扯、推擠而倒地,嗣經附近在場之人將兩人勸離,致張順能受有左膝挫傷瘀青、左小腿擦傷瘀青、右前臂右肘挫傷瘀青、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坐骨神經痛及肌肉拉傷等傷害;王孺閔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兩側肘部外側上髁炎、頸椎痛、左手姆掌指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
二、案經張順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順能(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149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購買雞肉未果,而與告訴人王孺閔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㈠伊未對告訴人有任何主動推擠或施力行為,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係因自己伸手攻擊被告,且被旁人絆腳連帶失去重心自摔所致,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為證。㈡證人林嘉龍與告訴人係逾40年之鄰里關係,彼等情誼深厚,且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證人林嘉龍,無法證明證人林佳龍當時確實在場並目擊全過程,證人林嘉龍證詞實難採信。㈢案發當日雙方即同意簽署簡易協議書,告訴人未將所稱之「手痛」傷勢或任何人身受害情節記載入協議文字中,且對於協議書內容未提出異議,實質上等同於承認案發當下並無實質受傷,無需請求任何賠償必要,與其後續刑事主張矛盾。㈣原判決固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6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435號覆函出具之「傷勢與案發關聯性回函」為有罪之認定,然該醫療鑑定來源單一且具偏頗之虞,因告訴人長期於臺北榮總就診,對該醫療團隊熟悉,參以告訴人主動選定臺北榮總為鑑定醫院,顯有利益衝突,且依證人王榮磻醫師於本院證稱內容可知,證人王榮磻醫師非告訴人受傷時第一時間診治者,而韌帶斷裂傷勢之成因多元,其所出具鑑定意見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訴及法院提供病歷資料之臨床推測,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依據,無法憑以認定告訴人傷勢確實為被告所致。㈤依照陽明醫院病歷所示,告訴人在陽明醫院有照X光,發現告訴人左手有陳舊性骨折,故其傷勢可能為舊傷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係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立笋新鮮雞肉」之攤商
,被告於113年1月21日9時5分57秒許,至上開攤位欲向王孺閔購買雞肉未果,遂持續在該攤位前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則手持刀具剁工作台上雞肉,告訴人於同日9時8分51秒許,先舉起刀具比向被告,隨即將刀具置於攤位上,再走出攤位推被告,雙方有肢體接觸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近攤商林嘉龍、證人即張順能之配偶林詩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8至226頁、第227至23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1974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7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113年1月21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左手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再於113年1月22日至113年2月29日陸續在建成骨外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受傷、兩側肘部外側上髁炎、頸椎痛等傷害;復於113年8月12日、同年月1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姆掌指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半脫位傷勢。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瘀青、左小腿擦傷瘀青、右前臂右肘挫傷瘀青、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坐骨神經痛及肌肉拉傷等傷勢,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建成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原審卷第35頁、第9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被告確有出手推擠告
訴人,告訴人亦因雙方相互拉扯、推擠而倒地成傷,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勢,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⒈觀諸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檔案播放時間 畫面內容 1. 09:08:48至 09:08:50 王孺閔(下稱甲女)持續低頭處理雞肉。張順能(下稱乙男)在雞肉攤販檯前以手比劃。【圖1】 2. 09:08:51至 09:08:52 甲女右手持菜刀,身體朝乙男方向前傾,並高舉持菜刀之右手,口部張開,似有說話。【圖2】、【圖3】、【圖4】 3 09:08:53至 09:08:55 甲女將菜刀放置在攤販檯上,轉身走出攤位,往乙男方向靠近,並與乙男發生拉扯。【圖5】、【圖6】、【圖7】 4 09:08:55至 09:09:01 甲女及乙男,離開畫面。【圖8】、【圖9】、【圖10】 5 09:09:02至 09:09:05 身著紅色上衣、紫色背心之女子(下稱丙女)由畫面左上角進入畫面。【圖11】 6 09:09:05至 09:09:07 乙男進入畫面左手手指指向攤販檯上【圖12】,身體面向畫面上方【圖13】。 7 09:09:07至 09:09:08 身著藍色上衣、棕色背心之男子(下稱丁男)由畫面右側進入畫面【圖14】。丙女持續站在雞肉攤左側。 8 09:09:08至 09:09:10 甲女進入畫面右側(紅色圈選處)與乙男拉扯【圖15】。 9 09:09:11至 09:09:11 甲女面向畫面下方,往身體後方跌倒(紅色圈選處),倒於地面,乙男往畫面右側離開畫面【圖16】。 10 09:09:11至 09:09:12 甲女站起(紅色圈選處),往畫面右側離開畫面【圖17】、【圖18】。 11 09:09:13至 09:09:15 丙女、丁男往畫面右側走,離開畫面【圖19】。 12 09:09:15 勘驗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7至105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截圖可知,告訴人確於113年1月21日9時8分53秒許,走出攤位拉扯被告,又於同日9時9分9秒至11秒,在攤位旁與被告拉扯,告訴人繼而往後跌倒在地,被告隨後離開畫面等情,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拉扯,過程亦非平和,且可認定雙方間之肢體接觸具有相當力道。此外,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鄰近早餐店老闆林嘉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工作時聽到尖叫,出來外面看到張順能、王孺閔都倒在地上,張順能把王孺閔往外拖,我覺得兩個人都在用力,王孺閔要把手抽出來,張順能可能也是要把手抽出來,我就兩個人一起扶起來,慢慢分開,一下子分不開,現場我有聽到王孺閔說手痛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27頁),由此可徵,告訴人於警詢所證其遭被告推倒乙節(見警卷第3頁),並非憑空捏造。準此,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拉扯及推擠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均有出手推擠彼此,並致雙方跌倒在地無疑。
⒉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113年1月21日前往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再於113年1月22日至113年2月29日陸續在建成骨外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受傷、兩側肘部外側上髁炎、頸椎痛等傷害;復於113年8月12日、同年月1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姆掌指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半脫位傷勢,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建成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35頁、第93頁),而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可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推倒在地成傷乙節相互勾稽印證,已堪佐證告訴人前揭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具有高度可信性無疑。此外,參酌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跟與人拉扯推擠倒地可能造成之情狀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與被告間之相互推擠後跌倒在地所致。況且,告訴人所受左手姆掌指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半脫位傷勢,與其於113年1月21日跌倒所受傷勢有關聯性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6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43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並經證人王榮磻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48頁),更可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與被告之推擠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相互
推擠,且雙方相互推擠之過程中,告訴人有因推擠而倒地成傷,而受有本案傷勢。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相互推擠,且雙方相
互推擠之過程中,告訴人有因雙方推擠而倒地成傷,致有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前揭辯解㈠之理由主張其並未出手推擠告訴人,而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成傷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以前揭辯解㈡之理由主張證人林嘉龍證詞偏頗不具信性
。然查,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及截圖,雖未攝得證人林嘉龍有在案發現場出現之身影(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7至105頁),然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角度及範圍,事實上無法涵蓋本案事發衝突現場之完整全貌,在此情況下,受限於監視器拍攝角度之影響,以致無法攝得證人林嘉龍出現在案發現場之身影,核與常情無悖,自難僅憑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及截圖未攝得證人林嘉龍出現之影像,而以此否認證人林嘉龍之證詞可信性。況且,證人林嘉龍雖與告訴人相識40多年,此經證人林嘉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8頁),惟考量證人林嘉龍為本案之第三人,與被告、告訴人任一方應無利害衝突或糾葛可言,則證人林嘉龍於原審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任何人之動機與必要,可信性甚高,且本院並非以上開證人林嘉龍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依據,被告徒以證人林嘉龍與告訴人相交甚久,即主張證人林嘉龍陳述內容不實云云,尚難憑採。
⒊被告另以前揭辯解㈢之理由主張告訴人案發當時並未成傷云云
。然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21日所簽署之現場雙方和解書所記載之內容,雙方僅言明如果被告提出醫療費用,告訴人願付醫療責任,且亦約定雙方先協議和解,被告、告訴人收到醫療費後放棄提告權利,然就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受傷或何部位受傷,和解書上隻字未提付之闕如(見警卷第12頁),在此情形下,依照被告上開所稱告訴人未在該和解書上表明受有何部位傷害即代表並無受傷之思考邏輯,被告亦未在該和解書表明其何身體部分受傷,是否當然表示被告亦未因告訴人之推擠作為而受傷,此在在顯示,被告所持論點顯然矛盾。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被告固以前揭辯解㈣之理由主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6
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435號函之醫療鑑定意見偏頗,且證人王榮磻醫師非告訴人受傷時第一時間診治者,而韌帶斷裂傷勢之成因多元,其所出具鑑定意見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訴及法院提供病歷資料之臨床推測,無法認定告訴人傷勢確實為被告所致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榮磻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曾於113年8月12
日、8月19日至其門診就診,並於同年9月10日接受其進行韌帶縫合及重建手術,而告訴人除了上開期間曾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上開傷勢進行診斷外,在113年8月12日之前,並未因手部傷勢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找其進行診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由此可見,證人王榮磻醫師與告訴人原先素不相識,於113年8月12日之前,兩人並無任何醫病關係,即便告訴人先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其他類科就診,亦與證人王榮磻醫師診治告訴人之醫療過程並無任何影響或關聯性,則證人王榮磻醫師就其業務上所見所聞、所填載之診斷紀錄及所進行之醫療手術,當無造假偏頗之虞。是被告主張證人王榮磻醫師所出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6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435號函之醫療鑑定意見,因告訴人長期於臺北榮總就診,顯有利益衝突,而有偏頗之虞云云,已不足採。⑵再者,證人王榮磻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來門診
,經過我本人檢查,還有影像的檢查,發現告訴人左手大姆指掌指關節韌帶受損,合併不穩定,而韌帶斷裂通常是外力扭轉或擠壓造成斷裂,通常都是在跌倒或打球或車禍的過程受傷,只要有東西斷裂都屬急性,但不一定會痛,因掌指關節的韌帶在邊邊,它沒有那麼粗,不一定會痛,我出具原審卷第153頁之鑑定意見,有參酌法院所提供之告訴人病歷而為評估,因為依照告訴人於1月21日在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告訴人陳述症狀及所受檢查都是在左手大姆指,再加上1月22日建成骨外科診所之病歷、2 月19日宜昇復健科診所病歷及超音波報告,這三個地方的病歷都是集中在左手大姆指這裡,包括8 月份到我這邊,總共有四個地方的病歷都是在左手大姆指,所以依照告訴人之病歷及其陳述認定與本案有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第148頁),可見證人王榮磻醫師所出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6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435號函之醫療鑑定意見,係透過告訴人之主訴、告訴人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針對手部傷勢就診之醫療資訊及原審法院所提供告訴人在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本於其醫療專業知識為綜合判斷,具有相當之論據,當可憑信。被告徒憑己見,主張證人王榮磻醫師出具之醫療鑑定意見單純係依告訴人主訴及其個人推測所為,無法認定告訴人傷勢確實為被告所致云云,實不足採。
⒌此外,觀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放射線科之檢查報告
單所示,雖可見告訴人於113年1月21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有安排在放射線科X光檢查,發現告訴人有「Old fracture in Lt ulnar styloid process(按即左側尺骨莖突陳舊性骨折)」等情(見原審卷第109頁),然告訴人該處之陳舊性骨折位置與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左手姆掌指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半脫位之傷勢位置,明顯不同,傷勢種類亦有所別,無從將兩者混為一談,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左手姆掌指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半脫位確非案發前原先遺留未癒之舊傷。是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傷勢可能為舊傷云云,難認可採。
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
月21日就醫紀錄(限定骨科、復健科、手外科、神經科),然本案事證已明,且告訴人所受之左手姆掌指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半脫位為本案衝突所產生之新傷,而非案發前原先遺留未癒之舊傷,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
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生活經驗與歷練之成年人,僅因消費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公然在市場以暴力行為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互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