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顓凌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湯顓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湯顓凌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他人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無正當理由而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徵工專員江小姐」聯絡時,得知若交付金融帳戶予「徵工專員江小姐」使用,將給付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兼職報酬,遂於通訊軟體LINE中與「徵工專員江小姐」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2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以LINE傳送予對方,再於同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並以Line告知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對方使用。俟「徵工專員江小姐」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向李麗香及郭德萍2人施詐,致李麗香及郭德萍各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入帳戶均詳見附表二),而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用提款卡提領殆盡。嗣經李麗香及郭德萍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湯顓凌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至5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徵工專員江小姐」之人,並傳送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臉書找家庭代工,暱稱「李月媚」之人跟我聯絡,要我加「徵工專員江小姐」的LINE,之後「徵工專員江小姐」告知我詳細內容,說購買代工材料要有帳戶扣款和領薪水,還要實名認證,需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還有拍存摺封面照片給對方,因為「李月媚」說她也交付提款卡、密碼,並且有收到一筆現金,有做到家庭代工,我就相信對方,但後來家庭代工的貨沒到,我才發現受騙,如果我有犯罪的故意就不會去止付和報案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是誤信做家庭代工時要核實其真實身分,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被告認識的事實基礎為提供資料來做實名認證,過程中被告也再三向對方確認金流用途,發現遲未收到貨物,被告即主動報警,足認其所言可信。又被告沒有期約對價的交付行為,被告在「徵工專員江小姐」告知提供帳戶有1萬元獎勵金前,就承諾會把帳戶寄出,要求對方提供地址,足認被告是為配合工作流程,而不是貪圖獎勵金,況且被告主觀上也認為該1萬元僅是工資預領,而不是提供帳戶的對價,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請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照片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實體寄送、通訊軟體LINE傳輸等方式交付予「徵工專員江小姐」;嗣後前開金融帳戶即為詐騙集團使用,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麗香及郭德萍,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到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詐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所匯款項並經詐騙集團提領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99至101、123至125頁、原審易字卷第28、30至31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LINE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影本、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7至6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7至73頁),另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就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析述如下:
㈠、按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該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此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為現行洗錢防制法】:「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準此,可知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簡言之,人民有無正當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是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如行為人主觀上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即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而所謂「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應係指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而言,倘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已有認知,且無何正當理由可憑,自無從認有受騙或欠缺主觀故意,而脫免本條罪責。
㈡、依被告所提出「徵工專員江小姐」提供之協議書觀之,其上記載「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乙方提供()張提款卡可以一共領()元補助」、「甲方會出錢使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47頁),已然表明要乙方即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且會實際使用,並願給付對價之意,佐以「徵工專員江小姐」在LINE對話中傳送前開協議書後,即向被告稱「協議書是跟材料和妳的卡片還有津貼一起送過去」,被告回稱「沒問題,但需提款卡密碼部分在有疑慮」,對方則表示「公司會匯款材料費到妳的提款卡找廠商登記購買材料」、「存薄妳留在自己身邊方便您隨時去看明細監督公司」(原審易字卷第42至44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後,對方將以此帳戶做為金錢轉入匯出之用,並且可獲津貼,惟對於交付密碼一事尚有猶疑,嗣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討論寄送提款卡事宜時,對方亦承諾會於收到卡片後將前述補助金交付被告(原審易字卷第47頁),可證雙方確已有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合意甚明。
㈢、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徵工專員江小姐」我不知道本名,沒有年籍資料,也沒有電話,我們是用LINE溝通,提款卡是用對方提供的寄貨便條碼,從便利商店i-bon列印寄件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佐以被告所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任職過公務機關行政類的臨時人員,實際工作內容為出納、身心障礙補助及護照等方面(本院卷第145頁),可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曾經手與金錢或身分資格查驗有關工作之經驗,其自可明確知悉金融帳戶係供作存款、提款、轉帳、匯款等用途,具有高度專有性質,故需設定密碼等查核驗證程序,而個人身分查驗應係以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護照等政府核發之個人證件為憑,並無以專供金融交易使用之帳戶資料作為驗證之理,「徵工專員江小姐」以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已然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況且「徵工專員江小姐」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亦不知其人真實身分為何,彼此顯無具備親密親友之信任關係,被告自無因信任對方所言而交付帳戶之理。且就家庭代工為何可依交付帳戶數量獲得相應津貼一節,被告僅能推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7頁),就此重大違常事項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尚難認被告提供帳戶予素昧平生之「徵工專員江小姐」使用並約定對價,為社會一般人所得理解及容忍,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自不能認其具有正當理由。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誤信「徵工專員江小姐」有關家庭代工須實名認證之說詞,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云云。惟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網路ATM隨意使用所應對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由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及對方告知會用以存入款項、匯出購買材料等情,亦可見被告明確知悉提供帳戶之目的即有作為款項轉入匯出之用,是其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構成要件之認識自無受騙之錯誤可言,被告辯稱其係被騙才提供云云,並不可採。縱被告認其有因實名認證等語受騙之情,然其受騙係在於對方對被告隱藏使用帳戶之真實目的,是在充當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供轉、匯款項之用,藉以隱匿詐騙者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去向而供洗錢使用,並非被告受騙而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有認識上的錯誤。此部分縱認被告辯解非虛,亦僅係被告於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非謂被告對「徵工專員江小姐」取得被告金融帳戶真實目的之認識有所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金融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從而,本案被告自始即基於提供帳戶可獲金錢,並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徵工專員江小姐」使用之認知始提供之,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且依前述,並無何正當理由可阻卻違法。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對方說補助給我們,以後再從我做的裡面去扣除,類似預支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辯護人亦據此辯護稱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所約定之金錢,只是工資之預付,並非提供帳戶之對價。惟綜參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協議書(原審易字卷第37至6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7至73頁),均僅提及每提供1個帳戶可以獲得1萬元之補貼,並無事後於工資裡扣除之相關陳述或記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詢以「這樣豈不是開一大堆帳戶,就可以賺很多錢?」時,亦無澄清補貼尚須事後自工資扣除返還之情,是其於本院改口為前開辯解,自難採信。另就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在與「徵工專員江小姐」期約對價之前,即已應允提供帳戶做實名認證,非因對價而提供帳戶一節,核與本院前引事證呈現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討論過程不符,亦難採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惟除條號從第15條之2修正為第22條外,同條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又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雖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然其實質上之刑罰內容並未變更,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坦承有將交付帳戶予「徵工專員江小姐」,惟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竟無正當理由在約定對價後交付帳戶予「徵工專員江小姐」,對於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危害,所為非是;被告本案固坦認客觀行為,惟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衡酌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旋遭提款殆盡,已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條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卷頁 1 李麗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22時30分許至翌日(18日)上午,以致電及加入LINE聯絡人之方式聯繫李麗香,向李麗香佯稱:其為胞妹李麗琴,急需用錢,避免信用不良等語施詐,使李麗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2年8月18日16時13分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告訴人李麗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7至18頁)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1月14日上票字第112002716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偵卷第37至43頁) ③)112年8月1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75頁) ④李麗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7頁) 2 郭德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8時10分許至翌日(21日上午,以致電及加入LINE聯絡人之方式聯繫郭德萍,向郭德萍佯稱:其為姪子郭信宏,做生意要借錢等語施詐,使郭德萍陷於錯誤,以郭蔡秀鳳名義匯款如右。 112年8月21日12時33分,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①告訴人郭德萍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3至15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12年11月8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12000341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偵卷第23至35頁) ③112年8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7頁) ④郭蔡秀鳳名下台南東城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59至61頁) ⑤郭德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