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佩宣被 告 許喻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許喻涵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5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6位被害人間接受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實有量刑過輕的違誤;再者,告訴人郁晴如具狀表示被告至今均未與她聯繫,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郭萍達成調解,但目前尚未履行該調解條件,顯見被告是假意與郭萍達成調解,實則無意賠償,堪認宣告緩刑的基礎已不復存在等語。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這說明量刑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犯行,顯有悔意,且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郭萍達成調解,她之所以未履行給付郭萍新臺幣(下同)48萬元的調解條件,實因被告不諳法律,不知如何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銀行辦理發還郭萍匯入她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內而遭凍結的款項,其後被告經告訴代理人的協助後,已將郭萍遭詐騙的款項匯入郭萍帳戶內,亦即被告已履行與郭萍之間的調解條件等情,這有告訴代理人於114年7月14日所提出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又經本庭曉諭後,被告已於庭後與告訴人郁晴如於114年7月21日簽立和解書並當場給付30萬元,郁晴如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任何的損害賠償等情,亦有郁晴如於114年7月23日出具的陳述書檢附和解書在卷可佐。綜上,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素無前科,積極與被害人商議或進行調解事宜,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就被告所犯之罪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是偶犯,並積極與被害人商議或進行調解事宜,則原審預測被告已因本案受到教訓、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遂基於「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等理念而給予緩刑宣告。何況原審並非無條件,而是附加損害賠償、接受法治教育與提供義務勞務等條件的緩刑宣告,顯然已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依照上述說明所示,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所為的緩刑宣告亦是在考量傳統刑罰目的之外,充分審酌「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等理念,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附加損害賠償、接受法治教育與提供義務勞務等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而為附條件的緩刑宣告,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緩刑宣告不當,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芸移送併辦,於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