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竑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5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陳竑維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一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原因及歷程,已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B車行車紀錄器,認定被告認為前車之駕駛即告訴人突然減速阻滯交通,騎乘A機車至B車前方豎起中指,可認被告並非無端攻擊。雖然被告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但僅持續2秒,時間短暫,無反覆、持續性且難認是針對告訴人的種族、性別及性傾向等結構性弱勢身分給予貶抑,應屬告訴人心生不滿表達一時情緒。依當時情形,被告的動作固然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但其冒犯及影響程度難認已逾一般人之合理忍受範圍。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審之論斷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件一: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竑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53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竑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竑維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告訴人蔡政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騎乘A機車至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以手朝告訴人比中指之動作,足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前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A機車至B車前豎起中指之客觀舉動,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B車超車並向我騎乘A機車的車道切,我覺得差點被撞到,一時氣憤,為抒發情緒而比中指,我沒有公然侮辱他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原因及歷程,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可見B車前方有另一小客車靠右行駛並減速,B車因而隨之減速幾近停止,等待前方小客車切進右側車道停車,B車重新加速前行;嗣被告騎乘A機車出現於B車前方之右側車道,再向左切至B車所駕駛之車道並伸出左手、豎起中指,約2秒後收回手指及放下左手,並逐漸遠離,有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114易131卷【下稱易卷】第29-30、35-39頁)。
㈡雙方確有發生行車糾紛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
因前方自小客車打方向燈欲靠右臨停,故減速等待時,後方之機車(應即A機車)長按喇叭約3至5秒不停,待我直行,後方該機車便從右邊超車到我前方,用左手對我比中指等語(見113偵37285卷【下稱偵卷】第9-10頁),核與前揭勘驗之結果相符,是被告辯稱豎起中指係為表達行車糾紛之不滿情緒,縱不滿之原因情節與客觀事實稍有出入,仍屬可採。㈢綜上,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可見雙方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
因認駕駛前車之告訴人突然減速阻滯交通等故,騎乘A機車至B車前方豎起中指,藉此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觀諸其前揭舉動僅持續2秒、時間短暫,不具有反覆、持續性,除確實惹惱告訴人外,未見其餘用路人圍觀之情事,縱該反應有所粗俗不得體之處,亦難認被告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未必發生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結果,該等攻擊,應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件二:上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4年度上字第174號被 告 陳竑維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1號),本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4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陳竑維無罪,係以雙方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因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前車之告訴人蔡政宏突然減速阻滯交通等故,騎乘A機車至B車前方豎起中指,藉此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觀諸其前揭舉動僅持續2秒、時間短暫,不具有反覆、持續性,除確實惹惱告訴人外,未見其餘用路人圍觀之情事,縱該反應有所粗俗不得體之處,亦難認被告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未必發生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結果,該等攻擊,應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為由,固非無見。惟查,按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應如何適用方符合憲法意旨,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已經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櫫相關意旨如下:名譽權之保障範圍應包括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名譽感情則不包括之。……就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次按,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另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而在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方有另一小客車靠右行駛並減速,本案汽車因而隨之減速幾近停止,等待前方小客車切進右側車道停車,本案汽車重新加速前行;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機重型機車出現於本案汽車前方之右側車道,再向左切至本案汽車,並遂漸遠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告訴人駕駛本案汽車並未危害被告之生命安全,僅係行車糾紛,且告訴人未有對被告口出惡言或主動挑起雙方爭端之情事,而被告竟僅因一時不滿,在上開公共場域空間,以上開動作辱罵告訴人。再以手指比中指之動作,依據一般社會通念係意指「幹你」,顯有表達「被告(主體)幹告訴人(客體)」之意思,乃帶有嚴重貶抑、性侮辱意味之手勢,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主體地位,在眾人面前將告訴人視為性玩物、性客體,並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因此遭到貶抑而受有損害。從而,綜觀被告之表意脈絡、主觀意圖及發表場合判斷,可見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比劃中指手勢,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進行恣意攻擊,並非僅在衝動之情況下,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而已,且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堪認足以對告訴人的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而造成精神上痛苦,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被告本案使用前開言語及動作侮辱告訴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應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原審判決逕認被告前揭舉動僅持續2秒、時間短暫,不具有反覆、持續性,除確實惹惱告訴人外,未見其餘用路人圍觀之情事,縱該反應有所粗俗不得體之處,亦難認被告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未必發生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結果,該等攻擊,應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諭知被告無罪,不啻鼓勵民眾如遇爭端即可任意公然以上開手勢辱罵他人,顯有違誤。詎原審判決未察於此,徒以上開理由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依生活經驗,除非行為人本身有精神方面障礙,一般人斷無憑空為無端謾罵或以中指朝他人辱罵之可能,而依原審判決之意見,上開比中指之行為不應構成妨害名譽之犯罪,如此而來,豈非容許民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合或衝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種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之動作來為表述,此不僅違背立法之原意,更非職司審判功能之法院所應釋放之訊息。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轉送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