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鴻玉

林立峯第 三 人 李俊益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61號被告等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益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鴻玉、林立峯詐欺案件,依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向告訴人王窓明施用詐術,使其將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過戶登記於第三人李俊益名下,且李俊益僅係人頭購買人,原判決復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僅沒收林立峯於其後使李俊益以本案房地貸款所得並交付予林立峯之款項共新臺幣692萬元等情,惟依前開犯罪事實,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即其等犯罪所得應係登記於李俊益名下之本案房地,且李俊益係無償取得本案房地。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2人於本案如經認定犯詐欺取財(得利)罪,而須依法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其沒收之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李俊益名下之本案房地,是認李俊益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61號案件前已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同年7月29日、同年12月29日進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並定於115年3月2日,在本院專二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