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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宗信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彭宗信表明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因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無上訴利益,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即背信)部分,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又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犯背信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經告知涉犯罪名為偽造文書,當時主要訊問內容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後檢察官將案件簽分偵字並起訴被告背信罪,期間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被告涉嫌背信,致被告在偵查期間無從就涉嫌背信罪部分進行答辯,可見本案起訴並不合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且客觀上未因此取得不法利益,告訴人詹雯婷早在民國112年2、3月即授權被告對張雅晴之執行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1萬元為原則,被告與告訴人因此達成共識並簽訂委任契約,告訴人授權被告依法律公平誠信原則處理,然告訴人在112年4月20日卻改變心意、試圖變更當初協議內容,希望張雅晴拿出15萬元清償,但被告經調查被扣押標的物價值發現不及11萬元,經溝通後告訴人在112年4月28日表明繼續按照合約走並爭取執行最大利益,被告因此權衡客觀事實勸說張雅晴以11萬元向執行法院提出清償並撤回保單之扣押,並無背信可言。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058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並無背信問題,即使告訴人認被告之授權不足,民事法院也認定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既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也未因此獲得不正利益,主觀意圖都是依據民法與強制執行法之準則處理債權執行任務,何來背信之有,告訴人就戚維軒應負擔之部分可以直接對戚維軒處理,告訴人不准被告向戚維軒追討,也不希望對張雅晴追討債權超過部分是由張雅晴對戚維軒追討,被告受到與告訴人委任契約關係的拘束,告訴人自行放棄向戚維軒索償以致其債權受償不全,並無理由要被告負責,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經查:

一、關於被告主張檢察官起訴不合法部分,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檢察官在訊問被告前固僅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偽造文書」,而未明確提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然檢察官在該次訊問期間已當庭提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詢問被告「從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已經一再強調,很明確跟你表示請你不用幫她談和解,為何你沒有遵循告訴人委任授權的範圍處理事務?」,被告亦已就此答辯稱:希望調閱執行卷以證明我受到特別代理,我覺得告訴人是概括授權等語(他5453卷第147-148頁),是認檢察官於訊問前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固未盡完整,但實質上已就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處理事務所可能涉嫌之事實詢問被告,使其有辯明關於背信犯罪事實之機會,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嗣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於112年9月25日簽分偵案辦理,並據此起訴本件被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文可參(偵38070卷第3-4頁),檢察官就被告罪名之告知雖未臻完備,然其提起本件公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在偵查期間無從答辯背信犯行、本案起訴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緣告訴人對張雅晴、戚維軒(即告訴人配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39號民事判決認張雅晴、戚維軒應對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告訴人並取得該案債權憑證,繼而於112年3月1日委任被告辦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與告訴人簽訂「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協助告訴人辦理對債務人張雅晴欠款新臺幣20萬元損害賠償及其遲延利息債權強制執行事宜。其後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12年5月1日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訊問筆錄上簽名,表示告訴人同意以11萬元作為清償金額,並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以上經過合先說明。

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同意張雅晴支付11萬元並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一再勸說告訴人考慮其建議之和解方案,但告訴人明確表示「我們的契約是簽訂幫忙執行強制執行的部分,不包含私下調解,之後有關調解問題可以請他直接跟我聯繫,也不用再透過您造成我們之間不愉快」、「我不想再針對和解這件事多做討論」、「我的想法還是沒有改變」、「我寧願走強制少拿錢也不願意降價給他」、「希望按照合約走就好」等語,而被告見告訴人有所堅持,仍稱「好好考慮我所提的建議方案」,告訴人再次重申「一切按照契約走就好」,被告則回答「好,妳高興就好」(他5453卷第507-563頁),益見被告早在其以11萬元與張雅晴達成共識並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前,即知悉告訴人不願意以和解或調解方式解決本案債務糾紛,告訴人更明白堅定的表示,與被告之契約委任範圍僅限於強制執行,不包含私下和解,且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建議之和解方案。被告既無權利自行決定與張雅晴私下和解,亦清楚知道其受告訴人委託之任務是繼續對張雅晴強制執行,卻擅自和張雅晴達成共識並同意其以11萬清償完畢復撤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其所為顯係違背告訴人之意思,且違反與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本旨。

四、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以,數債務人間負連帶債務者,債權人可決定向何債務人請求給付,在債務未全額清償前,每位債務人均負全額賠償責任。本案債務人張雅晴、戚維軒應對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本得自行決定向債務人張雅晴或戚維軒求償一部或全部之金額,並得向張雅晴請求全額賠償(20萬元),而告訴人已向被告明示不願與張雅晴和解、不願僅以一個明確數額清償而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卻逕自與張雅晴達成共識,允許張雅晴提出11萬元即完成責任額之全部清償義務(即免除張雅晴就剩餘9萬元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並向法院陳報債務人張雅晴之債務人債務計算書,進而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112年5月1日訊問筆錄及後附「債務人張雅晴清償責任額債務計算基礎」可憑《他5453卷第600-601頁》),此舉顯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授權範圍行事,且張雅晴在支付上述11萬元後,即將其遭扣押之臺灣人壽保單要保人更改為其母親,告訴人不僅無從再針對該保單強制執行,且因張雅晴支付11萬元即完成全部清償責任,告訴人無法再向張雅晴追討剩餘9萬元債務,被告所為顯然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無訛。

五、被告雖辯稱係依民法與強制執行法之準則處理本件執行任務,並無背信犯意,且本件委任意旨是告訴人禁止被告向戚維軒索討債務,而告訴人不希望自己對張雅晴追討債權超過的部分,導致戚維軒受張雅晴之追索,則告訴人未獲償之9萬元應由戚維軒負責,與被告無關。然而:

(一)告訴人已經多次向被告表達不願與張雅晴和解、不同意張雅晴提出清償數額即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意思,更明示被告並無與張雅晴私下和解之權限,此部分事實除經證人張雅晴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外,從告訴人在案發後之112年12月13日寄存證信函予張雅晴稱「債務人張雅晴應連帶賠償詹雯婷20萬元…於112年5月2日清償部分11萬元,致債權人未能完全受償,債務人張雅晴尚有餘款未還清…債權人詹雯婷並無委任彭宗信先生和解範圍,債權人從未同意以11萬元與債務人張雅晴和解」等情(113中簡687卷第93-95頁)亦明。

(二)觀之張雅晴收到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後,亦寄送存證信函給告訴人稱「台端已透過委任人彭宗信處取得本人所清償的11萬元,請就剩餘的債權金額自己去跟戚維軒解決,並請在113年1月9日至台中地院與本人補簽如附件的和解書」,而此信函後附之和解書就和解情形部分記載「甲方(即張雅晴)同意爾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0號債權憑證的效力僅可對戚維軒1人執行,並免除甲方的餘額清償責任,不得再持該債權憑證對甲方強制執行」(113中簡687卷第96、156頁)等情,核與被告撤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所陳報「債務人張雅晴清償責任額債務計算基礎」,其上載明「債務人提出11萬元對債權人清償,已完成責任額之全部清償義務」乙節相符,另佐以告訴人在案發後(112年5月4日)曾詢問被告「剩下的九萬不是還是可以追討嗎?」,被告答「應該不只9萬,但妳只能向戚(維軒)追討」(他5453卷第671頁)等語,更足徵被告同意張雅晴提出11萬元即完成全部清償義務,其確實免除張雅晴對告訴人就剩餘債務(9萬元)之清償責任。

(三)張雅晴、戚維軒就20萬元債務本應對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告訴人得決定向債務人張雅晴或戚維軒求償一部或全部,並得向張雅晴請求全額賠償,已如前述。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與授權,擅自同意張雅晴提出11萬元即可免除全額債務之清償責任,被告與張雅晴私下達成上開共識並向法院陳報債務人清償責任額債務計算基礎,進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告訴人無法再就剩餘9萬元對債務人張雅晴追討,顯然有損告訴人債權全額受償之權利。而張雅晴對告訴人清償債務致戚維軒同免清償責任部分,張雅晴固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戚維軒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但連帶債務在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有連帶責任,告訴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債務人張雅晴仍有請求全部給付之權利,被告辯稱告訴人未獲償之9萬元應由戚維軒一人負責云云,顯然無稽。

六、至被告基於本案委任契約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向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1萬7千元,固經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058號民事判決認告訴人應給付上開報酬,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觀諸上開判決理由雖提及「被告取得債務人張雅晴清償11萬元後即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未再向告訴人確認同意與否,難免行事輕率之爭議,惟尚難認被告履行義務違背誠實信用方法」等情,然此部分係因告訴人在該案中主張被告擅自撤銷強制執行後又不斷欺瞞告訴人,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臺中簡易庭因而在該案判決理由敘明被告所為有行事輕率之爭議,但難以認定有違背誠實信用方法。前開判決係臺中簡易庭審究被告基於委任契約請求告訴人給付報酬有無理由,並非實質審認被告是否有刑法上背信罪之犯意或行為,被告執該案判決理由主張並無本案背信犯行,要非可採。

七、基上,被告受告訴人委任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竟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同意債務人張雅晴清償11萬元即完成全部清償義務,進而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背信犯行至為明確。

肆、駁回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被告固聲請①勘驗原審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1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主張原審筆錄漏未記載被告陳述,以致筆錄呈現的內容對被告有失公允;②調查證人戚維軒名下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所得清單、勞保投保明細資料,因戚維軒之財產狀況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另聲請傳訊證人戚維軒,證明告訴人所受之9萬元損失是戚維軒應負擔之連帶債務,並非被告應承擔之背信罪責;③調查偵查檢察官,因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僅告知所犯罪名係偽造文書,卻以背信罪起訴被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再行告知被告,起訴明顯違背法定程序;④調查原審,因為被告提起上訴就是衝著原審來,要調查原審的受命法官與審判長。

二、惟查,①被告固聲請勘驗原審法庭錄音檔案,然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筆錄何處記載有遺漏,且經本院曉諭應陳報擬聲請勘驗之範圍後,被告迄今仍未指明欲調查之內容,本院顯然無從調查此項證據,何況被告雖主張原審筆錄未逐一記載其答辯內容因認有勘驗必要,惟其亦稱相關答辯在歷次書狀中均有記載,可見被告之辯解已完整呈現在卷證資料內,則原審筆錄縱使未逐字逐句紀錄被告庭訊所述內容,亦無勘驗錄音檔案之必要;②證人戚維軒固與張雅晴同為本件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然戚維軒之財產狀況與被告是否有本案背信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而告訴人無法再就剩餘9萬元對債務人張雅晴追討,其債權全額受償之權利遭侵害確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戚維軒欲證明上開9萬元損失應由戚維軒負擔,並無調查必要;③本件檢察官在偵訊時已實質就被告越權處理強制執行之相關事實詢問被告,被告已有辯明背信犯行之機會,其防禦權行使並未遭侵害,檢察官起訴被告並無違法可言,被告聲請調查承辦檢察官,顯然無稽;④被告聲請調查原審受命法官與審判長,然此與本案背信犯罪事實無關,且原審已就被告爭執之事項,或因檢察官、被告之聲請而調查證據,或基於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併注意,經核原審之訴訟指揮並無不當、證據調查程序亦無不法,被告指摘原審法院並無任何依據,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量刑所據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