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元鵬選任辯護人 歐芸安律師
龔君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元鵬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在其擔任醫師之診所(診所名稱及設址詳卷,下稱本案診所)問診區內為前來看診之代號AD000-H1112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聽診時,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A女之右胸及左胸,並以手指觸碰A女之乳頭,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彭元鵬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診所擔任醫師並為告訴人A女聽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右胸、左胸或乳頭,也沒有意圖性騷擾,就算要碰告訴人也是用聽診器碰,且診間(即「問診區」,以下通稱「問診區」)是半開放式的,我在眾目睽睽下診療不會做這些動作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診所擔任醫師,並為告訴人聽診
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2頁、第65至67頁;原審易字卷第3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86頁;原審易字卷第90至103頁)、證人即本案診所護理師楊○貞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易字卷第181至185頁)、證人即本案診所護理師陳○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6至87頁;原審易字卷第185至19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診所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77至79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6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聽診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觸碰告訴人之右胸及左胸,並以手指觸碰告訴人之乳頭,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打疫苗副作用身體不舒
服,於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到本案診所看診,過程中遭被告肢體性騷擾,當時被告用手夾著聽診器,先在我的右胸部位停留大約30秒,等於是捧著我的右胸,當下我已經愣住,接著他的手又換成捧著我的左胸部位停留,我可以清楚感受到他的手指在我的左邊乳頭處搓揉大約30秒以上,全程時間加起來大約1分鐘以上,當下我很驚嚇不知如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3至1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我因打疫苗身體不舒服,所以去回診,看診時被告說要聽我的心跳,但他的聽診器其實是放在我的乳房上,被告用手指夾著聽診器,但他的手是捧著我的乳房,先放在右邊再移到左邊,到左邊時他右手捧著我的左乳房,還用大拇指在我的左乳頭磨蹭,我有抬頭看被告,他沒有任何反應,我稍微看一下週遭的環境,發現護士是被擋在櫃子後方看不到我,候診區有一位病患,但離我們比較遠,角度也沒辦法看到,看診完畢後我問護理師陳○玲可否報警,陳○玲說幫我通知本案診所院長方○聰,通知方○聰後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進去本案診所看診時,被告問診之後就是拿聽診器要檢查我的心跳,檢查心跳的時候,當下他是先檢查了右胸再左胸,以我過去被檢查心跳的經驗,醫生拿聽診器的方式跟當天被告拿聽診器的方式不太一樣,所以當天被告在聽診的時候我就已經有在往後看有沒有護士,或抬頭看有沒有監視器,但是可能問診區確實不能有監視器,相對近的地方沒有任何護理師,我當下也不知道怎麼制止被告,因為其實他當下的作法並不是拿著聽診器,而是用食指跟中指夾著聽診器,捧著我的胸部,左手捧著我的右胸,然後在我的乳頭上摩擦,結束之後就換一隻手,然後捧著我的左胸,一樣有在左胸的乳頭上摩擦,就是兩邊的胸部都有做這樣的動作,我當下很害怕,然後也不知道怎麼反應,我看了被告之後,再看我的胸部,左右胸他都是用一樣的方式捧著我的胸部,甚至還有搓揉我乳頭的動作,在整個看診結束之後,我打電話給我當時的未婚夫,問我遇到這樣的狀況怎麼辦,我那時候的未婚夫是說直接報警,我跟護理師說我遭被告性騷擾一事以及我要報警,護理師說她要先通知本案診所的院長,她跟院長通過電話之後就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至103頁)。綜觀告訴人各次陳述,就被告於看診當時觸碰其胸部及乳頭之方式及過程等節,所指內容重點均屬一致,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當屬有據。
⒉證人即本案診所護理師楊○貞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櫃
檯,距離被告所在的問診區大約是3到4步的距離,但是櫃檯和問診區中間有一排病歷櫃擋著,大約200公分高,看不到被告看診過程,聽診前被告沒有通知我到問診區陪同,當時告訴人是向櫃檯的另一位護理師陳○玲反應她遭受到不舒服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1年5月12日16時40分時,我在本案診所的掛號櫃檯,我看不太到問診區內的情形,告訴人打完針後有找護理師陳○玲,她跟護理師陳○玲有對話,護理師陳○玲跟我說告訴人說聽診的時候被告有觸摸到胸部,她有問我要不要請本案診所院長方○聰過來,然後我就打電話給院長,院長就過來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2至185頁)。
⒊證人即本案診所護理師陳○玲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12日16
時30分至40分許我有在本案診所上班,從診所櫃檯位置有櫃子擋住,看不到醫師看診過程,且病患背對著櫃檯,候診區也看不太清楚,只有一張病床,如果有人坐在那裡才有可能看到,但是看診的病人都是背對著外面,可能看不太清楚;我幫告訴人打完針後,她坐著休息一下後,又過來找我請我過去找她,告訴人跟我說剛才看診的時候有不舒服的感覺,她說聽診的時候被告的手有接觸到她的胸部,她不舒服,她問我醫生看診會有這樣的動作嗎,我跟她說不會,她覺得不太舒服需要報警,我就先聯絡院長讓他知道有這樣的事發生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2日16時40分我與護理師楊○貞在本案診所掛號處,當天告訴人看診時我沒有進去跟診,我從櫃檯位置看不到問診區裡面的情況,問診區是開放式的,但中間有病歷櫃擋著,除非要特別走過去才看得到,候診的人可能要坐靠近問診區才看得到,告訴人看診後我幫她打針,打完針後告訴人坐在那邊休息,過幾分鐘她就叫我,問我說你們的醫生在聽診的時候手是否會碰觸到身體,我跟她說不會,她說剛才被告用聽診器在聽心臟的時候,被告的手有碰到她的胸部,她覺得不舒服,問要不要報警,我說要跟院長說,所以我打電話給院長說這件事,院長說要報警,我請告訴人自行報警後,院長、警察都有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6至189頁)。⒋觀諸證人楊○貞及陳○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開證人雖未親
眼見聞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一節,然其等均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向本案診所護理師陳○玲反應其在問診區接受被告聽診時,遭被告以手觸碰其胸部而感到不舒服並報案等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報案時,告訴人亦隨即向員警表示被告夾著聽診器,大拇指在這裡(指左胸部位)等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現場密錄器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22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看診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我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過節或嫌隙糾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1、99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乃首次見面,若非被告聽診時觸碰之部位及方式甚為異常,告訴人實無指訴與其素不相識之被告之理;況遭人以手觸碰胸部或乳頭,對一般人而言應屬難堪之負面經驗,若非確遭逢其事,當無設詞誣陷他人之動機或必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刻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而甘冒偽證罪刑責之理,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為真實。
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觸碰他人胸部或乳頭與性相關,而遭受他人觸碰胸部或乳頭確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聽診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告訴人之右胸及左胸,並以手指觸碰告訴人之乳頭,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診所問診區是半開放式的,從
候診區可以看到問診區,被告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5至176頁)。惟查,觀諸證人楊○貞及陳○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從櫃檯或候診區並無法清楚看見醫師在問診區內之看診過程,核與被告上揭辯詞,並不相符;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本案診所內影像檔案,可見該問診區位在本案診所最深處,並與櫃檯前後相鄰,櫃檯與問診區之間則擺放有一病歷櫃作為區隔,而醫師之座位係位在該問診區最深處,病患之座位則係面對醫師、背對病歷櫃、左側為牆面、右側則無遮蔽,候診區則位在病患之座位右後方,而該病歷櫃之高度約是坐在問診區看診病患高度之兩倍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61至63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問診區與櫃檯、候診區間之相對位置及距離可知,自櫃檯或候診區無法清楚看見醫師對病患聽診過程之全貌或細微舉動,是該聽診過程顯然非處於「眾目睽睽」之下;又醫師之座位既位在該問診區最深處且面對外側,坐在該處之被告自可隨時觀察問診區外之情形及是否有他人靠近或察看,並進而決定自己之行為舉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倘若告訴人確係於看診時遭被告為
性騷擾之犯行,告訴人理應立即離開離開本案診所,然告訴人卻繼續接受打針等醫療行為,此顯然有違常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76頁)。然查,依證人即本案診所護理師陳○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幫告訴人打完針後,她坐著休息一下後,又過來找我請我過去找她,告訴人跟我說剛才看診的時候有不舒服的感覺,她說聽診的時候被告的手有接觸到她的胸部,她不舒服,她問我醫生看診會有這樣的動作嗎,我跟她說不會,她覺得不太舒服需要報警,我就先聯絡院長讓他知道有這樣的事發生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原審易字卷第186至189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遭受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犯行後,之所以未立刻離開本案診所,係為向護理師確認被告所為是否為正當醫療行為,之後並立刻選擇報案,況告訴人係接受護理師注射針劑,而非被告繼續為告訴人為打針等醫療行為,則告訴人縱使未立即離開本案診所,亦與常情無違,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自難採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縱使被告於聽診之醫療行為不慎觸
碰告訴人之胸部,被告主觀上亦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按一般人之胸部及乳頭本即屬具有強烈性意涵之身體部位,縱使是極為親近之他人,亦不得任意觸碰或撫摸,遑論素不相識之人,且上開部位亦非醫師進行聽診時可任意觸碰之隱私部位,此觀證人即本案診所院長方○聰於偵查中證稱:聽診時要確認病患肺部有無發炎,一般會聽胸部上方即乳房以外的部位,或背部、側胸,乳房的脂肪那麼厚,一般也聽不到有無發炎等語可知(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觸碰告訴人胸部及乳頭之行為顯已逾越醫療之目的及分際;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觸摸我胸部之時間長約1分鐘,並讓我身心靈嚴重受創等語(見偵卷第16、18頁),足見被告所為並非僅係短暫不慎之觸碰,且其所為使告訴人感受心理上之不快及嫌惡,進而破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利用為告訴人聽診之機會,於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觸碰告訴人之胸部及乳頭,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對告訴人心靈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亦嚴重影響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上及就醫時之信任感及安全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及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