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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建宏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建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而結識王○敏進而交往、同居,其得知王○敏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有美金200,000元之定期存款(下稱本案定存,此為王○敏之父王○中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為王○敏開戶存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向王○敏詐稱:我畢業於美國康乃爾大學金融系,曾任職於荷蘭商安智銀行(ING Bank),因已財富自由,故提早退休。我善於投資理財,認識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的少東,我父母認識金管會、銀行局的官員,可將本案定存解約,另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存放,交由我來操作投資云云,致王○敏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與賴建宏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因承辦人員驚覺有異而通知王○中以及王○敏之母廖○華,經王○中、廖○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翌(31)日,王○敏再度自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仍經承辦人員通知王○中、廖○華到場勸阻而未遂。嗣王○敏於同年2月24日與賴建宏分手後,始發覺有異,訴請究辦,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賴建宏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嗣經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有罪判決;就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則為無罪判決。被告針對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㈡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0~2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2~244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王○敏交往、同居,並有於113年1月30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柴犬」上有誠實說明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職業是攝影師,沒有向告訴人吹噓自己的學經歷、家世背景。告訴人因為與父母關係緊張,想要獨立生活,復因缺錢花用,其主觀上認定本案定存是自己的財產,才想將本案定存解約,轉成活期存款,我沒有要求告訴人將本案定存款拿去投資。告訴人為爭取家人的認同,並可便於提款,免遭銀行人員刁難,要我建立人設,謊報學經歷、家世背景,我才會照辦,我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縱認我具有施用詐術之故意,但我偕同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辦理美金20萬元定存解約的舉動並未成功,該筆款項始終處於銀行或告訴人父母的實質掌控之下,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的財產造成直接危險之狀態,故尚不足以認定是詐欺犯罪著手的階段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認識告訴人,雙

方進而交往、同居。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同至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欲辦理解除本案定存之手續,因承辦人員驚覺有異而通知王○中、廖○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翌(31)日,告訴人再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欲解除領出本案定存,仍經承辦人員通知王○中、廖○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26~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中及廖○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原審易字卷第174~214頁),另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業務人員彭素玲、業務助理盧雅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0385號卷第109~112頁),復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57~168頁),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底透過交友軟體

「柴犬」與我結識,他自稱:我畢業於美國康乃爾大學金融系,曾任職於荷蘭商安智銀行(ING Bank),因已財富自由,故提早退休,我善於投資理財,認識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的少東,我父母認識金管會、銀行局的官員,可以本案定存解約後,另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交由我來操作投資,且我也可以教你投資國內股票等語,我因而前往辦理本案定存的解約手續。被告當時還有說,他有一張信用卡的黑卡,且他都穿名牌衣服,喝比較高檔的Evian礦泉水,且他自稱有參與雪暴案協助辯護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74~178、1

80、188~189頁)。參諸證人王○中、廖○華於原審審理中亦分別證稱:我們在113年1月30日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發覺告訴人想要解除本案定存,我們趕到現場,先向告訴人詢問辦理解約的原因,之後被告就加入對話,跟我們自我介紹,吹噓其學經歷、家世顯赫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96~214頁)。且被告自承:我於113年1月30日曾當場向盧雅婕聲稱:我與國泰世華銀行蔡董事長、金控部門總經理認識,我在阿姆斯特丹金融業上班,我母親大學同學是銀行局長云云一節(原審易字卷第27~28頁)。以及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傳送簡訊予彭素玲,內容為:「我父親說:問你的問題已讀不回是不是看不起賴主席」,「我母親大學同學剛好是銀行局長」云云一節(偵字第10385號卷第97頁),在在可見被告確實對外宣稱其學經歷、家世顯赫,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屬實,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甚明。

㈢按詐欺取財罪中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

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信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因幼年創傷(詳卷),曾陷於自傷、價值感低落、情緒混亂、自我形象低落之狀況,且告訴人渴望依賴,在親密關係中期待被帶領等情,有告訴人之台北靈糧堂全人關顧中心教牧協談記錄摘要謄本、勵馨臺北市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91~109頁),可見告訴人心理較常人脆弱。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弱點,謊稱自己學經歷、家世顯赫,進而以戀愛、投資為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放下警惕而陷於錯誤,自不容被告指摘告訴人學經歷俱優而未為查證云云,妄圖卸責。

㈣被告提出之交友軟體「柴犬」頁面截圖中,即時動態欄記載

為「生態攝影師」,自我介紹欄記載:「我不會唸書高職無法畢業 我的唯一工作是陪伴家人 母胎單身會煮飯及做家務」,學校欄則記載:「大安高工」(原審審易字卷第61~62頁)。惟上開頁面截圖係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才提出,且頁面資料本可由被告隨時更改,而被告提出之頁面截圖並無任何註記、資訊,足以認定是告訴人透過交友軟體所看到之內容,故該頁面截圖是否在告訴人與被告交往前即如此記載,實有可疑。按交友軟體目的在於認識新朋友、尋找特定關係,自我介紹通常是展現個人魅力,避免陳腔濫調與負面字眼,以吸引志同道合的人,並提供對方容易接話的點。觀之被告上開頁面之記載,除前述內容外,更於個性欄記載「悲觀」,與上開所述加入交友軟體之目的、一般人會展現自己長處等有別,反見係被告事後更改之斧鑿痕跡。況告訴人已明確證稱:這與我當初在「柴犬」上看到的資訊不符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9頁)。復參酌被告連與其無關之告訴人辦理本案定存解約都要吹噓自己學經歷、家世顯赫一情,則實難排除其在交友軟體上之自我介紹不會如此之可能性,故該截圖應係事後修改,亦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要我建立人設,謊報學經歷、家世

背景,以爭取家人的認同,並可便於提款,免遭銀行人員刁難,我才會照辦云云。惟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時,只有先安排被告與我弟弟王○新、我表妹見面,先不要讓父母知道,只讓同輩之間了解認識,因為我想先觀察,觀察確認再給父母認識。113年1月3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我父母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當天才有介紹被告的學經歷、家世背景,這些學經歷、家世不是我要求被告如此包裝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8~189頁)。而證人王○中、廖○華亦於原審中證稱: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搬出家中,當時告訴人聲稱是要與女性友人分租房屋,獨立生活,我們是到同年1月30日才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此時才跟我們吹噓他的學經歷、家世背景,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未安排我們與被告見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5~207、213~214頁),三者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當時尚未打算將被告介紹給父母認識,自無為被告美化粉飾之必要。又王○中、廖○華於113年1月30日是因接獲銀行通知而臨時到場,以勸阻告訴人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當日本無預定與被告會面,告訴人自不可能預先要求被告編造學經歷、家世背景,以取悅王○中、廖○華。再者辦理存款相關手續,倘係合法、正當之交易,僅須備妥相關印鑑、存摺或證件,即可依程序辦理,並無向銀行自報學經歷、家世背景之必要。而被告非本案定存之存款人,在辦理該定存解約時,本無置喙之餘地,但其卻杜撰學經歷、家世背景施壓銀行行員,反而顯示其急欲使告訴人之本案定存解約成功,以掌控該筆存款之目的。是被告此節所辯,乃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生活習慣不佳,屬於月光族,且自113年

1月15日離家後,因租屋需要先繳納押租金3個月,已經耗費存款的餘額,而無任何生活費用,且告訴人的父母親更會透過渠等2人在銀行的影響力,不讓告訴人能夠自由處分財產,藉此想要讓告訴人返家,展現渠等2人對子女的控制力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我在112年底、113年初之際,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6萬元至7萬元,且有足供生活所需的現金、存款,解除本案定存並不是因為需要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9~190頁),否認被告上開所述,且依告訴人之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原審易字卷第61~65、157~167頁、本院卷第83~84頁),可見告訴人擁有一定之資力,並無將本案定存解約以供生活所需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因為與父母關係緊張,想要獨立生活,缺錢花用,告訴人主觀上認定本案定存是自己的財產,才想將本案定存解約云云,難認有理。㈦被告辯稱:若告訴人確實是遭詐欺陷入錯誤,則於113年1月3

0日已有銀行行員、父母好言相勸,提醒告訴人稱被告是詐欺頑劣份子,則告訴人自不可能於翌(31)日再自己主動前往銀行解除本案定存;且依證人陳安安律師證稱:其於113年1、2月間受告訴人委任,對其父親王○中提起侵占告訴,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一同至其事務所開會,告訴人明確表示其提告內容為「爸媽把她銀行帳戶裡的美金轉走了」、「她當時跟家人間有些衝突,所以王小姐想要搬出去住,她生活上需要這筆錢」等語,由此可證告訴人提告父親侵占係出於真意云云。查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2日對王○中、廖○華提出侵占等告訴(偵字第19974號卷第31頁),已在本案發生後,且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與被告有無詐騙告訴人本屬二事,亦即告訴人對王○中、廖○華提出侵占等告訴,並不等於被告未詐騙告訴人。再依告訴人113年2月2日之警詢筆錄及陳安安律師之證述,或可認為告訴人生活上需要錢,故委任陳安安律師對王○中、廖○華提出侵占告訴,以便能順利取得本案定存之金額。惟依陳安安律師所提出與告訴人間之訊息所示,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14日傳訊息諮詢陳安安律師(本院卷第211頁);陳安安律師於本院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113年2月15日晚上一同去其事務所諮詢等語(本院卷第171頁)。

又被告自承於113年2月24日始與告訴人分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7頁),則在告訴人委任陳安安律師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更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諮詢。而告訴人因幼年創傷,曾陷於自傷、價值感低落、情緒混亂、自我形象低落之狀況,且告訴人渴望依賴,在親密關係中期待被帶領。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之弱點,謊稱自己學經歷、家世顯赫,進而以戀愛、投資為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放下警惕而陷於錯誤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當時尚未與被告分手,仍陷於錯誤中,尚未發覺受騙,自會附和被告之決定。又觀之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再度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未成後,被告竟於113年2月1日清晨4時33分起至同月3日,接連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弟弟王○新。倘附件之訊息為假,被告不應該為如此之詆毀;倘為真,依附件編號一所示,告訴人已不想讓他人知悉,但被告卻陸續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予王○新,心態可議。因此可知,告訴人當時在被告身邊,受到被告之情緒壓力非同小可,則實無法排除告訴人在113年1月31日第二次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非出於被告之壓力所致,故被告在告訴人解約失敗後,被告就於翌日(2月1日)清晨傳送訊息給王○新以表達其心裡之不滿。基此,益證告訴人與被告分手後之陳述較為可採。

㈧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世

貿分行辦理解約,目的係將該筆美金定存轉至告訴人自己名下之活期帳戶,從未要求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伊,或匯入伊所指定之帳戶。該筆款項解約後,仍將存於告訴人名下帳戶由其本人掌控,被告客觀上無法支配該款項,主觀上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圖云云。然告訴人於112年底、113年初有足供生活所需的現金、存款,已如上述,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可以幫我用這個20萬元美金好好投資,要我相信他將錢交給他處理,我才會在30、31日去辦理解除美金定存等語(偵字第10385號卷第125頁);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很會理財投資,他想幫助我運用這筆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6頁),足見被告意在支配本案定存解約後之金額。復以本案定存非被告所有,是否解約本與其無關,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經濟來源為父母提供;剛開始要擔任攝影師,本無謀生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0、248頁),故被告並非理財專業人士,但其竟對告訴人謊稱自己學經歷、家世顯赫,要為告訴人將本案定存解約,另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存放,交由其操作投資,更施壓銀行行員儘速辦理解約,則其意應在取得本案定存解約之金額,是其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㈨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訛稱:我畢業於美國康乃爾大學金融系,曾任職於荷蘭商安智銀行(ING Bank),因已財富自由,故提早退休,我善於投資理財,認識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的少東,我父母認識金管會、銀行局的官員,可將本案定存解約,另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存放,交由我來操作投資等語,乃是其對告訴人實施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程度,而本案告訴人亦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與被告一同至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其辯稱尚未達著手實行階段,應不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犯云云,難認有理。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

⒈就告訴人與被告分手之日期,告訴人於偵訊中雖一度證稱其

與告訴人交往至113年1月底等語(偵字第10385號卷第43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我與被告在同年2月24日分手一語(原審易字卷第179頁),兩者略有不符,但被告既自承其至同年2月24日始與告訴人分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7頁),且被告於同年1月30日既仍以告訴人之男友自居,而向王○中、廖○華吹噓其學經歷、家世背景,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分手之日期確為113年2月24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雖略有微疵,但並不影響其他證詞的可信度。

⒉就被告詐取本案定存之計畫,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證

稱:被告要我將本案定存解約後,存在我自己的帳戶裡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0頁),但告訴人先前已證述:被告說想幫我運用這筆錢,他會看市場行情,來一起教我做投資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6頁)。又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可以幫我用本案定存好好投資,要我相信他將錢交給他處理等語(偵字第10385號卷第125頁)。嗣經原審再度確認,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是要我拿錢出來開一個我自己的戶頭,但被告要用我的戶頭來投資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3頁),足見被告確有詐取本案定存以為己用之計畫,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無訛。告訴人上述第一段證述並非與其他證述矛盾,只是表達不清而已,並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度。⒊告訴人雖於113年2月22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跟我是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並沒有影響我的思考模式,我也會跟我家人聯絡,並沒有無法聯絡的狀況等語(偵字第10385號卷第21~22頁),但當時告訴人是因王○中所報被告詐欺、妨害自由之另案,前往接受警詢,該案中所詢75萬元款項,與本案顯非同一,且告訴人當時尚未與被告分手,仍陷於錯誤中,尚未發覺受騙,故該警詢筆錄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查被告罹患雙極症、情緒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對壓力

承受度較低等情,固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處方箋及藥袋在卷為憑(原審易字卷第249~271頁)。惟觀諸該等診斷證明,被告因雙極症而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為103年5月27日至6月21日,距離本案行為時已有約10年之久,而其至臺大醫院就診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此時已在本案一審審理中,距離本案行為時亦超過9個月,故上述醫療紀錄均不足憑以推測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況本案屬於智慧犯罪,被告並非因承受壓力而偶然犯案,而是謹慎規劃後施用詐術,此與其精神疾病顯然無涉,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均可順暢答辯,益見被告思慮清晰,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容被告以此卸責。

綜上,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審酌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酌科: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案發時為告訴人認識未久之男友,就覬覦告訴人之本案定存,吹噓自己學經歷,以為告訴人操作投資為由,欲詐騙告訴人之本案定存,惟終究未能得逞,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容屬過重,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衣食無虞,仍貪圖私利,利用告訴人之心理弱點,謊稱自己學經歷、家世顯赫,以戀愛、投資為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本案定存美金2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兩度前往辦理解約,被告所為不僅手段惡質,且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仍未曾正視己非,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罪後態度不佳;惟本案定存幸經銀行人員、王○中及廖○華及時勸阻而未得逞,尚未使告訴人實際發生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須其扶養,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仰賴父母,且患有情緒障礙症,有重大傷病卡及車禍的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傳給王○新之簡訊內容,他字卷第75~78頁):

一、113年2月1日4時33分「我是賴建宏有關於你姐姐的事情要和你通知,她交代我不能和你父母說,要我聯繫你。她過去做了些瘋狂的事情,我很愛她,所以願意相信她會改過,但是她覺得很丟臉,所以目前沒有臉能見家人。」

二、113年2月1日6時25分「20幾個砲友真的很誇張,之前那個麥當勞的其實還是已婚,還賣淫,一次500美金,不只一次。搞了半天000的初戀是我,而且和我認識後還繼續約砲,直到正式和我交往後才停止其誇張行徑。」

三、113年2月1日8時46分「剛剛還和我說還去拍過A片,債務的問題不敢提的原因是因為我怕被當成詐騙集團成員。」(王○新回:嗯嗯了解)「等等我哭了,麻煩你不要見怪,我昨天負面資訊量太大了。」(王○新回:Ok)「00000000我們正式交往,我4月回臺參加我姐姐的追思會在教會與000認識,然後就愛到了,幫他處理債務問題,昨晚你父母到租屋處找她,我送她手機過去,她報警說她很害怕並希望我陪她過夜,這是我第一次去她租屋處過夜,平常早上會去她租屋處一起吃早餐,她房子的押金還是我代墊的。你母親要求我每天回報000狀況。我不敢說她今天請假散心。你母親在問我000在哪,有無上班」(王○新回:我覺得還是說實話吧)「再麻煩中午你再和妳姐姐溝通一下。1300見。」

四、113年2月1日14時58分「妳姐不肯向你父母屈服,還要和我借錢!」(王○新回:還是要我跟家人說,看他們願不願意主動幫忙?)(王○新回:她覺得面子這麼重要喔)。

五、113年2月1日20時11分「剛又發現000一堆不雅照片及一堆不堪入目的影片;剛又發現000一堆不雅照片及一堆不堪入目的影片;有得刪啦」。

六、113年2月2日7時14分「幫我和你父母說,以後我不會聯繫他們,也已封鎖,我父母說這種會侵占他人財產補自己債務的父母,叫我不要來往,免得惹禍上身,我真認為你是歹竹出好筍,很高興認識JASON你,000所有債務統一由我父親出面了,畢竟我爸比較有空。」「還要帶你姐做健檢,原來她之前和炮友無套內射並墮過胎,還好我和妳姐目前為止只有親摸抱」。

七、113年2月2日8時53分「靠,手機裡還下載色情視頻APP」(王○新回:我爸說宣稱沒有債務耶)

八、113年2月2日13時3分「我和你母親聊完結論,開導000的事情就交給我父親了。

」(王○新回:Okok)(王○新回:麻煩了)。

九、113年2月2日21時23分、2月3日7時17分、9時2分「000說過年才有空弄社群軟體,還有她已去報案,她公司也幫她找好律師要告妳爸媽侵占,錢沒還回來之前都不與你們聯繫,全文一字不漏由我Alex轉達。」(王○新回:她的"你們"包含我喔?)「是的,請南昌派出所代為傳話吧」(王○新回:為啥啊?)(王○新回:透過你傳話也不行?)

十、113年2月3日10時8分「麻煩問你父親吧,我昨天有和他說了」(王○新回:好吧)

十一、113年2月3日19時56分「我和她冷戰中,因為我發現她帶的手錶是北京砲友送的,北京砲友還送她狗,今天才跟我承認,並為那位北京砲友墮胎,北京炮友和住你家的那位一樣是有家庭的,北京砲友育有一子,今日發現的事情請你轉達父母」(王○新回:好)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