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國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國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48分至49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美聯社康寧店(下稱本案商店)內,接續竊取置於貨架上CHOYA宇治茶梅酒(180ML)共2罐,將之藏放於衣物及其攜帶之雨傘內,得手後即離開本案商店。嗣經員工郭韋慶(起訴書誤載為吳彥德)因發覺商品短缺,於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國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商店,且未購買任何商品即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我本來要去買白醋,但因該店販售之價格較高,所以就離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商店,並於未結帳後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9、10、62、63頁,原審易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商店員工郭韋慶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105至107頁),並有本案商店及店外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稽(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14至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證人郭韋慶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0時48分許
所停留的地方是本案商店內高單價商品處,所以有客人在那邊的話,我們店員都會特別注意一下,因為被告一直在放酒的貨架前徘徊,他也沒結帳買東西,但當時我在忙著結帳,所以沒有過去貨架前看;被告離開本案商店後,我趁空檔馬上去看監視器,就發現被告一直貼著放梅酒的貨架,我去看後發現梅酒數量有短缺;我們早上7、8點就會進貨,通常8、9點會補滿貨,被告上午10點多進來店內,從補滿貨到被告進來店內前,沒有其他客人靠近梅酒的貨架,也沒有客人購買同款梅酒;我原本有確認貨架上梅酒數量是補滿的,被告離開後就有缺少,且查過系統確認該時段無出售同款梅酒,在補滿貨後這期間沒有其他客人靠近梅酒的貨架或購買同款梅酒。我記得被告拿雨傘的狀態很奇怪,他進店裡時是手握雨傘,走出店外時雨傘呈現有點開開、外觀看起來是鼓鼓的,被告比較奇怪的地方是他整個人貼在貨架,一般人不會這樣等語明確(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105至107頁)。
㈢參諸本院就當日店內監視器檔案所為之勘驗,於畫面時間113
年1月21日10時48分52秒至10時48分56秒間,被告靠近貨架,右手呈挑選拿取商品姿勢,右手又自貨架往接近領口處伸回,右手緊貼身體後轉身離開;於畫面時間113年1月21日10時49分39秒至10時49分42秒間,被告再次靠近同一貨架,左手持傘,傘呈散開狀,右手呈挑選拿取商品姿勢,之後右手彎曲伸回,伸進未緊閉之傘內,此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知被告先後2次在貨架旁時,均有拿取物品之動作,且第一次時有疑似將物品放入衣物內之動作,第二次時明顯有自貨架上拿取物品後塞入雨傘內之行為,此觀監視器擷取畫面圖6甚明(本院卷第92頁);又被告離開本案商店於店外所攝得之畫面,被告左手抓住未收緊之雨傘,雨傘下緣呈不自然隆起,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圖7可按(本院卷第85至86、93頁),佐以前揭證人郭韋慶之證詞,被告當日所在之貨架即為擺放梅酒之貨架,而貨架上梅酒數量原已補滿,於被告離開後即有短少,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接續竊取CHOYA宇治茶梅酒共2罐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處係擺放梅酒等高價商品之貨架乙
情,業據證人郭韋慶證述明確,被告辯稱於該處挑選白醋云云,已難採信;又如被告係要前往購買白醋,因該店販售之價格較高而未購買,何以於該日10時48分52秒至10時48分56秒間已自該貨架上拿取物品而離開該貨架後,又於10時49分39秒隨即返回該貨架,足認被告所辯,顯與實際情形不符而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竊取CHOYA宇治茶
梅酒各1罐,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始終未看到監視器畫面,希望予以被告觀看,被告並未為本案竊盜行為等語。
㈡被告上訴請求勘驗監視器檔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予以被
告表示意見。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證人郭韋慶所管領陳列於本案商店內之前揭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更利用監視器死角,將所竊商品藏匿於衣物、雨傘內,企圖規避查緝,一再為同類犯行,顯見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有所謀劃而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點工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OYA宇治茶梅酒(180ML)共2罐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