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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昱翰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林威伯律師被 告 姜翰昕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楊尚訓律師陳立曄律師被 告 賴鴻政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

陳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昱翰罪刑部分撤銷。

李昱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昱翰為芯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量公司)研發中心處電解質課技術經理(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之下屬工程師劉于賢從實驗室取出李昱翰業務上所持有之芯量公司所有50克LLZO粉裝瓶,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收受劉于賢交付之該50克LLZO粉,旋侵占入己。嗣經芯量公司發覺公司存放極片遭姜翰昕(經原審判決後,姜翰昕上訴本院審理)取走未還,清查公司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被告姜翰昕、李昱翰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175頁),就被告賴鴻政部分為全案上訴。被告李昱翰則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請求全案上訴。是本院就被告姜翰昕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酌依據。就被告李昱翰、賴鴻政(詳如後述)部分,審理範圍為起訴犯罪事實全部。

貳、被告李昱翰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昱翰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辯護人雖爭執尹牧千之警詢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證述為證據,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併同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昱翰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上揭50克LLZO粉之犯行,辯稱:伊固坦承曾擔任芯量公司研發中心處電解質課技術經理,並於上開時、地使用LINE通訊軟體指示下屬工程師劉于賢從實驗室取出50克LLZO粉裝瓶,並有自劉于賢處收受裝有50克LLZO粉之瓶子。但伊之後就放置到伊前方空的座位上,並沒有把LLZO粉交給任何人。伊112年12月7日突然被資遣,沒辦法進去收東西,後來是公司的人資人員把伊東西打包交給伊,伊完全沒有侵占該LLZO粉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昱翰前為芯量公司研發中心處電解質課技術經理(於1

12年12月22日離職),其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證人即其下屬工程師劉于賢從實驗室中取出芯量公司所有50克LLZO粉裝瓶後,證人劉于賢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辦公室交給被告李昱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102頁),核與證人劉于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1反面至132頁,原審卷㈠第422至423頁),此外,復有被告李昱翰與證人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4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面無訛(見原審卷㈠第247至248頁、第260至267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于賢於偵訊中結證稱:LLZO粉是我們公司開發出來的

電池材料,我們部門的人都有領取權限,但我不知道李昱翰為何要我去領等語(見偵查卷第131反面至132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12年11月16日,我是電解質課的工程師,主管就是李昱翰,他的職稱是經理,電解質課內除了李昱翰和我以外,還有一位工程師尹牧千及助理工程師萬鳳儒,我們課內的同仁都可以取用LLZO粉,但要有主管指示,跨部門有需求,也是部門主管間有先協調好,LLZO粉平常都是放在實驗室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6至429頁);是依證人劉于賢上開證詞,可知芯量公司所有之LLZO粉末為該公司電解質課所保管之物品,且須該部門主管同意始可取用,再依前開卷附之被告李昱翰與證人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昱翰確有指示證人劉于賢取用LLZO粉50公克,是證人劉于賢所證芯量公司LLZO粉保管單位及取用流程應屬可信。而被告李昱翰斯時仍為芯量公司電解質課之主管,堪認該LLZO粉確為被告李昱翰本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物無訛。

㈢證人即芯量公司工程師尹牧千於偵訊中證稱:李昱翰從來沒

有把LLZO粉交給過我,他只有在112年11月6日還是7日有拿工研院的樣品給我,我測試過才知道樣品是LZO粉等語(見偵查卷第132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12年11月間,李昱翰有拿粉末樣品來給我測試,他說粉末是工研院的,我分析實驗後發現是該粉末LZO,李昱翰是要求我用高溫燒解以後,去觀察前後差異,LZO只是芯量公司產品的中間相,並不是最終的產品,我是在112年11月7日有作出該粉末的實驗分析結果,112年11月7日以後,李昱翰就沒有再拿過粉末給我,113年1月2日李昱翰傳LINE給我,跟我說1跟2樣品要我保留好,說是LLZO粉,但是1跟2的樣品是李昱翰講從工研院來的LZO粉,不是公司的LLZO,而且他還把訊息收回,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4至450、第463、466頁)。

是依證人尹牧千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李昱翰雖於112年11月16日前,將LZO粉交與證人尹牧千實驗分析,並向證人尹牧千表明該粉末來源為工研院,但LZO粉並非LLZO粉,二者為不同物質,是被告李昱翰於最初警詢中辯稱曾將LLZO粉交付給尹牧千做測試(見偵查卷第16頁),不能為被告李昱翰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李昱翰於113年1月2日晚間10時7分許開始,確曾傳送內容為「之前請你測1and2的LLZO你這邊要留好」、「我當時拿給你,公司以為我幹走」、「我有說拿給你實驗」之訊息與證人尹牧千,且有收回之紀錄等情,有被告李昱翰與證人尹牧千於113年1月2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6至117頁)。此與證人尹牧千證述113年1月2日被告李昱翰曾傳LINE請其保留LLZO粉相符。

㈣關於LLZO粉之去向,被告李昱翰雖於本院辯稱後來放在辦公

室沒有帶走云云,然於112年12月12日芯量公司曾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李昱翰,要求其返還其於112年11月16日取走之材料樣品,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4頁)。

而被告李昱翰於113年1月2日接受警詢時係供陳:將證人劉于賢交付之50公克LLZO粉轉交予證人尹牧千進行實驗等情,有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於同日晚間即刻意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尹牧千,則被告李昱翰最初為脫免其責,欲將LLZO粉之去向徉稱係交與尹牧千,然於尹牧千說明其所檢驗之材料係LZO粉後,始改稱放在辦公室未帶走云云。

㈤然參之證人即芯量公司人資何柏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偵查

卷第114頁上方的電子郵件是我寫的,該信是通知李昱翰他被資遣,後來他就沒進來辦公室,他也沒有從辦公室內拿走任何東西,因為他是被臨時通知的,他的私人物品是我幫他打包拿給他,至於他座位上屬於公司的東西,就是留下來,李昱翰座位上的私人物品中,並沒有瓶瓶罐罐的物品,但是他座位前方的位置是空位,桌上有瓶瓶罐罐,裡面好像裝有粉末,但是因為看起來就是公司的東西,所以我就沒去動,我後來交給李昱翰的物品還有經過芯量公司的林柏安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至63頁)。則以證人何柏青之證詞可知被告李昱翰遭芯量公司資遣後,因被告李昱翰無法進入芯量辦公室,因其身為人資,遂收拾被告李昱翰辦公桌上私人物品,並經芯量公司員工林柏安確認後,證人何柏青始將被告李昱翰之私人物品交付被告李昱翰,且該等私人物品中,並無盛裝粉末之瓶罐。而本件芯量公司係於112年12月14日就被告李昱翰侵占LLZO粉部分向警察提出報案,有告訴代理人湯育宜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參,而證人何柏青、林柏安均係芯量公司職員,與被告李昱翰並無利害關係,若係於被告李昱翰自112年12月7日遭資遣離職至同年月14日公司報案之前有在被告李昱翰桌上發現LLZO粉自當交還芯量公司,然確實未發現,堪認被告李昱翰請證人劉于賢領取之LLZO粉截至被告李昱翰自112年12月7日起離開芯量公司時,已未放在其座位或公司。

㈥而就被告李昱翰於113年1月2日接受警詢時對於LLZO粉之去向

答以:請劉于賢領取之後是交給尹牧千檢測云云,並未否認曾取得該LLZO粉,惟被告李昱翰取得LLZO粉後,就LLZO粉之去向辯詞均不可採,且可認定並非留在芯量公司,是依合理推斷,被告李昱翰確實已將該LLZO粉據為己有乙情無訛。被告李昱翰雖請求傳喚證人呂明怡,證人呂明怡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李昱翰曾向其工研院借斷燒爐環境設備,沒有講到要檢驗什麼材料,也沒有提到LLZO粉,工研院也沒有借其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此部分缺乏與本案事證之關連性,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李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李昱翰利用不知情之劉于賢為業務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

在芯量公司會議室前走廊,交付同案被告姜翰昕(原審另行為有罪判決後,由檢察官量刑上訴)於同月17日在芯量公司會議室所攜出裝有2片極片之紙袋。同案被告姜翰昕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將上開紙袋攜出芯量公司5樓大門後,立即前往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衛公司)旁碼頭出入口附近,交予同案被告賴鴻政(原審另行為無罪判決後,由檢察官上訴),與同案被告姜翰昕、賴鴻政共同將2片極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李昱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昱翰涉犯侵占2片極片之犯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芯量公司之指述、被告李昱翰供述、同案被告姜翰昕、賴鴻政之供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昱翰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姜翰昕雖有交付極片給伊,但後來伊認為已經測試過而且姜翰昕給的極片是錯的,所以就交還給姜翰昕。伊不知後來姜翰昕有沒有再將極片交給賴鴻政等語(偵卷第11頁、第12頁)。經查:⒈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雖有在芯量公

司走廊上手持白色長型物品,後又將一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交付予被告姜翰昕乙節,業據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面無訛(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0頁,第271至274頁),然細觀該監視器畫面內容,未見被告李昱翰有將LLZO粉及2片正極極片置入該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內之行為,且被告李昱翰在交付該白色紙袋予同案被告姜翰昕前所持有之白色長型物品,從畫面觀之,體積顯較該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為大,故本案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昱翰交付予同案被告姜翰昕持有之白色紙袋內,有盛裝起訴書所指2片正極極片。

⒉同案被告姜翰昕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當天拿了李昱翰給我

的紙袋後,就離開芯量公司,準備要去見賴鴻政,走出芯量公司1樓大門的時候,我發現我沒有帶要拿給賴鴻政的東西,就從車道折返回地下室停車場,然後才去見賴鴻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5至32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李昱翰給伊的極片,因為當天看到它已經破破爛爛了,就直接把它順手丟到垃圾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第45頁),此部分堪認被告李昱翰確實已將極片交還給同案被告姜翰昕。

⒊至同案被告姜翰昕是否將極片交予同案被告賴鴻政乙節,此

部分本院認定積極證據不足,被告賴鴻政並無共同侵占犯行,詳如後述。是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李昱翰與同案被告姜翰昕、賴鴻政就侵占2片極片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是檢察官雖就被告李昱翰就2片極片部分認與同案被告姜翰昕

、賴鴻政同涉業務侵占罪嫌,惟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原審諭知被告李昱翰侵占芯量公司前開LLZO粉50公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宣告沒收部分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無罪判決,應予駁回(檢察官未對此部分上訴)。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李昱翰業務侵占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件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李昱翰共同業務侵占2片極片之犯罪事實,原審認不構成犯罪,漏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容有違誤。被告李昱翰上訴請求無罪判決,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昱翰利用其身為芯量公司主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LLZO粉,違背其職責,價值觀念及行為顯有偏差,復參酌被告李昱翰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侵占物品價值及稀有性,暨被告自承為化學博士、月薪約10萬元、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參、被告賴鴻政部分(駁回上訴)

一、公訴意旨以:緣同案被告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芯量公司會議室前走廊,收受由同案被告李昱翰於月17日在芯量公司會議室所攜出裝有上揭2片極片及LLZO粉之紙袋。同案被告姜翰昕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將上開紙袋攜出芯量公司5樓大門後,立即前往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碼頭出入口附近,被告賴鴻政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收受同案被告姜翰昕交付之上揭紙袋,與同案被告李昱翰、姜翰昕共同將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賴鴻政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鴻政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李昱翰、姜翰昕之供述,證人陳茂添之證述、與同案被告姜翰昕LINE對話記錄,112年11月17日辦公室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鴻政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被告姜翰昕見面,並收受被告姜翰昕所交付之紙袋,惟堅辭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被告姜翰昕交給我紙袋中所盛裝之物品為我之前在芯量公司服務時,要申請育兒津貼的戶籍謄本,其中並無極片及LLZO粉,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雖有在芯

量公司走廊上手持白色長型物品,後又將一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交付予同案被告姜翰昕乙節,有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面無訛(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0頁,第271至274頁),然細觀該監視器畫面內容,未見同案被告李昱翰有將LLZO粉及正極極片置入該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內之行為,且同案被告李昱翰在交付該白色紙袋予同案被告姜翰昕前所持有之白色長型物品,從畫面觀之,體積顯較該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為大,故就起訴書所舉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李昱翰交付予同案被告姜翰昕持有之白色紙袋內,有盛裝起訴書所指之LLZO粉及2片正極極片。

㈡同案被告姜翰昕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該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

紙袋後,旋即離開芯量公司,並於折返芯量公司後,手中白色紙袋即消失乙節,經原審當庭勘驗此部分監視器畫面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50至252頁、第274至280頁)。被告姜翰昕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當天拿了李昱翰給我的紙袋後,就離開芯量公司,準備要去見賴鴻政,走出芯量公司1樓大門的時候,我發現我沒有帶要拿給賴鴻政的東西,就從車道折返回地下室停車場,然後才去見賴鴻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5至326頁)。參之同案被告姜翰昕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為賴鴻政是我的老長官,他平常很照顧我,我們私下都還有一些聯絡,就有一天在聚餐的時候,他跟我講到說他在公司裡掉了戶籍謄本,我後來有找。因為他離職的時候,有一些文件,包含我們的主題,相關的一些論文、專利,或是一些各式各樣的東西,忽然發現這文件在我這裡,所以我就想說就約個時間來找他。所以當天我交付給賴鴻政的袋子裡面就是放了這個文件。關於李昱翰給的極片因為當天看到它已經破破爛爛了,我就直接把它順手丟到垃圾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此部分辯詞與被告賴鴻政所辯相符。

㈢另參之被告賴鴻政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東區力行路與力行五路交岔路口停靠,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與同案被告姜翰昕見面,而同案被告姜翰昕交付一紙袋與被告賴鴻政收受乙節,為同案被告姜翰昕、賴鴻政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0、24頁、第132頁反面、134頁,原審卷㈠第10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部分監視器畫面無訛(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4頁、第280至285頁),亦可認同案被告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確有交付一紙袋予被告賴鴻政收受。然此紙袋是否與上揭同案被告李昱翰交付與同案被告姜翰昕為同一,因監視器拍攝距離尚遠,外觀難認完全一致,是否為同一,尚有疑問。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告賴鴻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賴鴻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賴鴻政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同案被告姜翰昕自同案被告李昱翰收受

裝有極片之紙袋步出芯量公司,交付白色紙袋予被告賴鴻政,間隔僅有4分鐘,是否可置換紙袋已屬有疑。又同案被告姜翰昕稱折返回地下室之停車場,並無證據證明,但同案被告姜翰昕應無置換紙袋之時間。又被告賴鴻政有成立新的電池材料公司,並邀集同案被告李昱翰、姜翰昕至新公司任職,應有侵占上揭材料之犯意,請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判決等語。惟犯罪事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雖有證據可證同案被告姜翰昕曾與被告賴鴻政見面,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同案被告姜翰昕交付何物與被告賴鴻政,被告不負證己無罪之義務,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業如前理由欄參所述,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賴鴻政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賴鴻政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被告姜翰昕部分(駁回上訴)

一、原審審酌被告姜翰昕利用身為芯量公司主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正極極片等物品,違背其職責,價值觀念及行為顯有偏差,被告姜翰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暨其博士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量刑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姜翰昕未坦承全部犯行,袒護同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實屬過輕等語。

三、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50萬元,難認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一、㈡檢附告訴人聲請狀具狀聲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詞,係以其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