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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霖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劉霖(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當時告訴人張蓮翠(下稱告訴人)反覆指責被告沒有戴泳帽,被告不認為這有多大的事就繼續泡溫泉.告訴人就叫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林文章來現場,告訴人趁林文章在跟被告說話時用手機偷拍錄影,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被告多次要求告訴人停止拍攝,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為了要讓告訴人停止拍攝,才會出手打告訴人一下,而且被告是輕輕地打告訴人,目的是要阻止告訴人持續毆打被告。之後告訴人跑到被告身後,持續用腳踢被告,被告僅站著不動,讓告訴人持續踢被告。由此可見告訴人說謊、扭曲事實,並誣賴被告把告訴人的泳衣扯破。再者,告訴人身上的傷勢都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並非是遭被告毆打所造成。本案被告才是被害人,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爰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又告訴人毆打被告卻未遭受任何處罰,原審判決被告拘役20日,實屬過重,倘若告訴人同樣也被判處拘役之刑度,被告就可以接受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蓮翠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之證述、證人林文章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3張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

被告於上訴時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證人林文章於原審時證稱:

當時蠻混亂的,一開始被告先跌倒,我想去扶被告,但被告跌倒起身那一刻就抓著告訴人不放,我想請被告先鬆手,因地板濕滑會比較危險,後面不知道怎麼回事,他們就動起手來,我只能擋在中間請他們停手,但我擋在中間,看不到誰先動手,就看到彼此相互攻擊。一開始他們用手相互攻擊,就是用巴掌互相拍來拍去,但當時我擋在中間,基本上可能都打在我身上比較多,演變到後面互相拿塑膠拖鞋攻擊。我印象中雙方都有拿拖鞋攻擊對方,我擋在中間要把他們拉開,但被告抓得比較緊,我完全拉不走。後來他們完全分開後,才發現被告受傷,告訴人也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觀諸證人林文章上開證述內容,雖提及被告當時亦有受傷之情,惟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僅係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傷害被告之相關證述,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並無從解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和解情形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霖與張蓮翠均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社區住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8時30分至19時許,在上址社區溫泉池因戴泳帽一事發生爭執,劉霖因懷疑張蓮翠使用手機對其拍攝,要求張蓮翠刪除影片,經張蓮翠否認有拍攝行為後,劉霖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抓住張蓮翠所著泳衣右肩帶位置,不讓張蓮翠離去,接著2人即徒手相互拉扯、揮擊對方,更持塑膠拖鞋相互毆打,致張蓮翠受有右前臂瘀傷、左足、腹部、顏面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蓮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是否戴泳帽及有無以手機拍攝等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出手抓住告訴人所著泳衣右肩帶位置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看見告訴人用手機持續朝我拍攝,我要求告訴人馬上刪除,告訴人不理會,收起手機要離開,我慌張起身要阻止告訴人拍完後就離開,用左手抓著告訴人之泳衣右肩帶,要求告訴人刪除錄影,告訴人不僅未理會我的要求,還直接打我的左手和臉,我在反射作用下撿起地上拖鞋反擊,告訴人才停止打我。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上址社區住戶,而於前揭時、

地,告訴人因勸導被告進入溫泉池應配戴泳帽,並尋求社區保全人員協助,引起被告不悅,嗣被告懷疑告訴人持手機朝其拍攝,要求告訴人刪除影片,被告出手抓住告訴人身著泳衣右肩帶位置,不讓告訴人離去,接著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前臂瘀傷、左足、腹部、顏面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張蓮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7至10、41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另經證人即案發時社區保全人員林文章於警詢時證述雙方發生爭執原因以及雙方確有肢體衝突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3、25至27頁,卷末袋內)。

㈡再者,被告先出手抓住告訴人身著泳衣之右肩帶,阻止告訴

人離去一情,業經雙方互陳一致,且被告更坦言告訴人所受頸部擦傷可能即為其上開行為所造成(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除此之外,就後續肢體衝突經過,被告與告訴人則各執一詞。本院認此部分事實經過,應以與雙方無利害關係,亦無動機偏幫或袒護任一方之證人林文章所述情形為可採。證人林文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來反映後,我去勸導被告配戴泳帽,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紛爭,我看雙方情緒都上來了,想請一方先離開現場,準備聯繫社區主委或總幹事來處理,我想先請告訴人到大廳即我們辦公桌那邊,當時被告一直抓住告訴人不放,堅持看告訴人手機有無錄影,但我一直說我們保全沒有這個權利做這個動作,請被告放開,讓委員下來處理。但他們一直不願意放,就一直在泳池那邊。當時蠻混亂的,一開始被告先跌倒,我想去扶被告,但被告跌倒起身那一刻就抓著告訴人不放,我想請被告先鬆手,因地板濕滑會比較危險,後面不知道怎麼回事,他們就動起手來,我只能擋在中間請他們停手,但我擋在中間,看不到誰先動手,就看到彼此相互攻擊。一開始他們用手相互攻擊,就是用巴掌互相拍來拍去,但當時我擋在中間,基本上可能都打在我身上比較多,演變到後面互相拿塑膠拖鞋攻擊。我印象中雙方都有拿拖鞋攻擊對方,我擋在中間要把他們拉開,但被告抓得比較緊,我完全拉不走。後來他們完全分開後,才發現被告受傷,告訴人也有受傷,我有稍微檢查一下傷勢,當時其實看不太出來,因為沒有嚴重的外傷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71頁)。因此,被告辯稱其當時係遭告訴人毆打左手及臉,其僅係情急下撿起地上之拖鞋反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停止攻擊云云,難以採信。㈢被告雖主張其所為係正當防衛,然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另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僅因是否在溫泉池戴泳帽而有口角爭執,後續因被告認為告訴人以手機對其拍攝,要求告訴人刪除錄影,故強拉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始演變為後續相互拉扯、毆打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悖,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㈣綜上說明,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客觀上固有數個舉動,惟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護理專科畢業,並

赴美國攻讀中醫碩士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已退休,領有退休金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足徵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遇有紛爭應以理性方式處理,本件被告因告訴人質疑其未戴泳帽進入溫泉池一事,已心生不悅,又因懷疑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在無法控管情緒下,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惟不斷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迄今與告訴人仍無法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因本件肢體衝突亦有受傷,此經證人林文章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但被告事後並未驗傷亦無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暨考量被告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