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曾峙屏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仰曄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邱俊富律師吳漢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傅仰曄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曾峙屏上訴要旨略以:原審業已認定被告毀損債權之事實,且被告是對追償毫不在乎,犯後否認犯行,沒有積極獲取原諒,此為加重量刑之事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上訴人即被告傅仰曄否認犯罪,辯稱、上訴要旨略以:㈠毀損債權罪以主觀上毀損意圖為要件,被告行為時名下尚有6
筆房地,足供清償自訴人之債務,且事後自訴人對被告提起假執行,均有扣得上開財產,被告都沒有提起抗告,倘若確有損害債權之犯意,不可能還放這麼多財產在名下。
㈡原判決以公告現值認定三重房屋占被告總財產價值極高,惟
未考量各房屋的貸款,如扣掉各房屋的貸款,被告名下財產價值最高的是○○區的房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0樓,下稱○○區房地),如真要脫產,也應該是出售○○區房地,且該房地之市價,扣除貸款金額後,有充足資力清償自訴人之債務,被告既有充足之資產清償債務,應不具可罰性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醫
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110年度醫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裁判主文公告暨證書;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民國112年9月4日玉山民生字第112000000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000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95/100000)及其上同區段建號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權利範圍為1/1)(下稱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36151308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異動索引及112年重登字第94450號登記原案影本;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等證據。⑵佐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於112年5月20日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主文結果,仍於112年5月20日、22日陸續以ATM提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網路轉帳20萬元、現金支出150萬元(共計185萬元,以下合稱本案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故意。是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復經原判決逐一指明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信之具體理由。由上可知,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毁損債權罪僅需行為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處分名下財
產已足,不以處分財產價值得否影響實現債權為必要,先予指明。另查,被告所指○○區房地部分,業經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6月26日函覆:○○區房地上4筆長期擔保放款,共計2,100餘萬元尚未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是認上開○○區房地已無實質價值,亦難予變賣、換現,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房地扣除貸款金額後,充足資力清償自訴人之債務云云,洵屬無據。至被告引用本院另案10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核與本案案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此外,被告提出本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之駁回併案之裁定,亦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自訴人上訴指摘量刑過輕乙節。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本
案民事判決之主文結果,明知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擅自領出本案款項而予以處分或隱匿,致無從確保自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侵害自訴人公平受償權利,所為實值非難;又犯後未承認犯行,亦未積極向自訴人所受損害尋求和解或原諒,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情,亦致自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碩士肄業、婚姻狀態、目前從事服裝造型之工作收入、獨自居住、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兄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本案之前並無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仍難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且因本案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36號自 訴 人 曾峙屏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被 告 傅仰曄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廖芷儀律師許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仰曄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傅仰曄因與林庭玉共同涉嫌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審理中),經該案被害人黃慧娟(已歿)之子曾峙屏對傅仰曄、林庭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嗣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0年度醫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命傅仰曄與林庭玉應連帶給付曾峙屏新臺幣(下同)371萬5,190元(自訴意旨誤載為「371萬5,196元」,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曾峙屏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傅仰曄、林庭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曾峙屏因此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詎傅仰曄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主文結果,明知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意圖損害曾峙屏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20日20時8分許、112年5月20日20時9分許、112年5月20日20時10分許、112年5月22日14時55分許、112年5月22日15時24分許,自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分別以ATM提款5萬元、5萬元、5萬元、網路轉帳20萬元、現金支出150萬元(自訴意旨誤載為「160萬元」,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以上5筆款項共計185萬元,下合稱本案款項),而以此方式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理 由
壹、因自訴人曾峙屏及其代理人、被告傅仰曄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自本案帳戶內,以前揭方式領出本案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繳納欠稅罰款、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及意圖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與林庭玉共同涉嫌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臺北地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審理中),經被害人黃慧娟(已歿)之子即自訴人對被告、林庭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嗣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19日以本案民事判決命被告與林庭玉應連帶給付自訴人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自訴人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林庭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自訴人因此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於翌(20)日即已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主文結果;而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與第三人錢人豪簽訂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000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95/100000)及其上同區段建號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自訴意旨誤載為「○○路」,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0段00號0樓(權利範圍為1/1)(下稱本案房地)出售予錢人豪,雙方於112年6月17日辦畢移轉登記;且被告於112年5月20日20時8分許、20時9分許、20時10分許、112年5月22日14時55分許、15時24分許,自本案帳戶內,以ATM提款、網路轉帳、現金支出等方式,先後領出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150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565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62頁),且有臺北地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110年度醫字第27號民事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裁判主文公告暨證書、本案民事判決、玉山銀行民生分行112年9月4日玉山民生字第112000000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36151308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異動索引及112年重登字第94450號登記原案影本、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1至84、185至368頁;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在卷可參,是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則本案民事判決業於112年5月19日宣判,同日並為主文公告,斯時自訴人即已取得執行名義,本得隨時以此執行名義,以被告為相對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被告因之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又被告旋於112年5月20日20時8分許、20時9分許、20時10分許、112年5月22日14時55分許、15時24分許,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本案款項,是被告客觀上確有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無訛。
㈢、觀諸被告與錢人豪所簽訂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內容,其中第2條第1款約定本案房地總價金為1,800萬元;同條第2款所定付款方式略以:第1期簽約款、第2期用印款共為200萬元,第3期完稅款為70萬元,第4期尾款為1,530萬元;第11條第2、4項係約定雙方同意錢人豪所應支付之第1期款200萬元,不入信託專戶,錢人豪應於112年5月18日匯入本案帳戶,由被告自行收受等節,此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19頁),而質之被告則供稱:伊出售本案房地目的是為了繳錢,關於雙方約定第1期簽約款、第2期用印款共200萬元部分,伊不清楚錢人豪為何於112年5月18日15時12分許、15時13分許、112年5月19日1時33分許、1時46分許各匯款10萬元,復於113年5月19日15時15分許匯款160萬元至本案帳戶,也沒有問錢人豪為何如此,伊只要有拿到錢就好,至於伊領出本案款項是要還朋友錢、清償公司貸款、繳交欠稅罰款,以及支付律師費用,其餘價金1,600萬元,則是剛好抵銷(清償)伊積欠玉山銀行之本案房地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2至563頁;本院卷二第104、160至162頁),參以被告自承其於112年5月20日即已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主文結果,有如前述。從而,依被告前揭所述處分本案房地賣得價金之分配使用情形,其既知悉本案民事判決准許自訴人得為假執行之主文結果,卻仍於112年5月20日、22日陸續領出本案款項,而予以處分或隱匿,絲毫不在乎自訴人就本案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債權可否受償,被告所為攸關其與自訴人間之債權債務即將受強制執行有關,且將導致自訴人因此無法順利強制執行其財產,是其主觀上自有損害債權之故意,且其目的係為排除自訴人對本案款項聲請強制執行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均不足採信。⒈按損害債權罪不列「足以生債務人損害結果」為要件,而以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其立法政策在於使債權人除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外,以此刑罰規定,保護公權力未及介入執行時之所有債權人債權;即對於將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總資產,應認係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參照);如債務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特定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厚此薄彼,有害於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仍不能阻卻其損害債權之意圖。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領出本案款項之目的,係為繳納欠稅罰款、
支付律師費用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4張、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律師費收據影本各3張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至39頁)。然而,據上開繳款書、收據所示實際繳納日期及金額,整理如下表所示:編號 證據名稱 實際繳納日期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112年9月14日 繳納本稅171,840元 本院卷二第21頁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 113年1月10日 繳納本稅833,513元 本院卷二第23頁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 繳納本稅109,561元,繳費戳章日期不明,旁有手寫「112年4/20繳 代繳已收了」等文字。 本院卷二第25頁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 112年11月14日 繳納本稅18,205元 本院卷二第27頁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112年9月14日 繳納罰鍰65,755元 本院卷二第29頁 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112年11月14日 繳納罰鍰4,924元 本院卷二第31頁 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罰鍰833,513元,有手寫記載「移送執行署」,未見有繳費戳章(惟被告供稱:此筆罰鍰係於113年3月以後分期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本院卷二第33頁 8 群策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19日收據 90,000元 本院卷二第35頁 9 群策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19日收據 40,000元 本院卷二第37頁 10 群策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19日收據 40,000元 本院卷二第39頁
觀諸上表編號1至10「實際繳納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日期,係112年6月19日至113年3月間,所示金額則為4,924元至833,513元不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對照被告係於112年5月20日、22日領出本案款項,則兩者相距期間短則1月、長則10月,前後已隔相當時日,且彼此金額亦無一相符,甚至依上表編號3所示稅款,早在被告領出本案款項前之112年4月20日即已繳付完畢。從而,被告所辯本案款項係為繳納欠稅罰款、支付律師費用等節,不僅真實性至有可疑,亦難認與本案款項有何關連。
⑵再者,被告於明知其係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依然逕自
領出本案款項,無視自訴人實現債權作為,令其無從獲公平受償,當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縱然被告實際上確將本案款項用以清償自己其他債務,但其僅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有害於自訴人公平受償權益,仍不能阻卻其損害債權之意圖,是被告所辯亦無從採信。
⒉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債務
人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通常會將登記之不動產變賣為容易隱藏之現金,或將存款領出並藏匿在某處,此於法院實務上屢見不鮮。經查,據被告前揭所述其領出本案款項係要還朋友錢、清償公司貸款、繳交欠稅罰款,以及支付律師費用云云,姑不論其中清償朋友錢及公司貸款部分,被告僅係空言,迄未提出相關憑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外;況就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出售本案房地予錢人豪,並約定錢人豪需於112年5月18日將200萬元直接匯入本案帳戶,而非信託專戶,且其餘價款用以清償本案房地積欠銀行之貸款之履約過程,以及被告旋於112年5月20日、22日陸續領出本案款項之時機以觀,被告既知悉本案民事判決已訂於112年5月19日宣判,復於翌(20)日知悉判決主文及准許假執行之結果後,旋將本案款項自本案帳戶領出,則從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至領出本案款項,前後期間相隔不到1周,倘若被告係為繳納欠稅罰款,則其當應知悉確切金額,才會特意於短時間內將本案房地出售求現,然質之被告卻僅答稱不太記得交給會計師多少錢繳罰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足見被告對於有無欠稅罰款及其金額究竟若干,係毫不在乎的態度,更難信其目的僅單純領出本案款項以償還欠稅罰款債務,而與本案民事判決全然無關。
⒊另依卷附查調日期112年7月13日之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知,除本案房地外,被告當時名下雖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00樓房地、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地、臺東縣○○市○○路00號房屋、臺東縣○○市○○路000○000○000號房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然而,前揭高雄市、臺東市、彰化縣之不動產均屬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關係下,不動產利用價值不高,一般人應買之意願本屬較低;再觀諸前開全部房地公告現值加總之金額共為10,244,968元(計算式:167,900+1,673,400+565,400+159,200+20,500+152,700+900,931+4,683,597+1,836,650+84,690=10,244,968),其中本案房地之公告現值為6,356,997元(計算式:1,673,400+4,683,597=6,356,997),則本案房地所占全部房地公告現值之比例約為62%(計算式:6,356,997÷10,244,968≒62%,小數點以下不計,下同),倘僅以被告名下非屬公同共有關係之本案房地、前揭○○區房地觀之,則本案房地公告現值相較於其與前揭○○區房地公告現值加總之金額,所占比例更高達約72%【計算式:6,356,997÷(6,356,997+565,400+1,836,650)≒72%】,從而,被告所處分之本案房地,實占其名下不動產相當高之比例。又審酌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並領出本案款項之時間,係密接於本案民事判決之宣判日期,且領出本案款項後,本案帳戶所剩餘額僅有27,437元,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自明(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參以前揭被告所述處分本案房地賣得價金之分配使用情形,絲毫未考慮自訴人債權可獲清償情形,而刻意剔除自訴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在在足徵被告確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或隱匿本案款項,目的即為排除自訴人之強制執行、損害其債權之意圖甚明。是辯護人所辯被告名下尚有其他房地足供清償自訴人之債權金額云云,仍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損害債權之犯罪事實,其與辯護人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自本案帳戶內,陸續領出本案款項而予以處分或隱匿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訴意旨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主文結果,明知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擅自領出本案款項而予以處分或隱匿,致無從確保自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侵害自訴人公平受償權利,所為實值非難;又犯後未承認犯行,亦未積極向自訴人所受損害尋求和解或原諒,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情,亦致自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碩士肄業、婚姻狀態、目前從事服裝造型之工作收入、獨自居住、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兄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本案之前並無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本案款項係被告將本案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之一部,為被告處分其財產之所得,並非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