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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曜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曜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至111年5月29日止擔任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3段青城桔市社區(下稱青城桔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實質掌控社區帳冊、會議紀錄及該社區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相關資料,為社區財務及行政權限之實際行使者。青城桔市管委會於改選後發現社區管理費公積金有所短少,然被告無故拒絕提供社區會計帳簿、管委會會議紀錄等資料,此部分行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而因被告上開作為,使管委會無法追索短少款項,自使管委會及青城桔市社區全體住戶受有財務上損失。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續掌控社區財務及行政事務,原判決認被

告職務非收取、存取社區管理費云云,認事用法已屬可疑。且原審漏未傳喚社區總幹事,亦未調取一銀帳戶變更印鑑申請文件及取款憑條,自無法辨明被告是否如實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公積金存入一銀帳戶,即逕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無罪,自屬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是原審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㈠被告前擔任青城桔市社區管委會第20、21屆主任委員(分別

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12月23日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書面報備),其後為該社區管理負責人(於110年6月21日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書面報備)等情,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7年12月19日新北土工字第1072191266號、108年12月23日新北土工字第1082441794號函、110年6月28日新北土工字第1102429737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4至315頁反面、第320至321頁),然因其未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職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裁罰,經被告提起訴願後均經駁回,被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駁回確定,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考(見他卷第293至29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背信部分:

⒈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

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因未履行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職務事項而經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為如附表一所示裁罰,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因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且此損害應從經濟上角度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而因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舉證就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行為,有何具體事實足證青城桔市社區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不利益,僅空言泛稱社區管委會無從勾稽短少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已生損害於青城桔市社區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並遽以背信罪相繩。

㈢業務侵占部分:

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陳玉華之證述及其所製作之鑑識會計報告及該報告所依憑之青城桔市社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下稱社區管理費登記本)與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公訴人係以陳玉華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認定被告業務侵占新臺幣(下同)21萬969元之管理費,然因社區管理費登記本形式上有所缺漏,且與青城桔市社區管理費收據憑證存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落差,尚難認定社區管理費登記本上所為記載確屬真實,鑑識會計報告以此為基礎認定社區管理費之應有收入,已屬可議。且因部分社區住戶係以匯款方式繳交管理費,然就轉帳匯款部分卻未經鑑識會計報告認列為管理費收入,亦有疑義。況依該社區規約,青城桔市社區應由社區保全公司總幹事代為收取管理費,無從排除係第三人導致款項管理費之收取有所落差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⒉再者,觀諸上開鑑識會計報告附件,其上雖記載依社區管理

費登記本計算110年1月之管理費應為49萬9,999元等情,然經本院比對社區管理費登記本(見原審卷第97至108頁),此部分收款金額應僅為19萬7,781元(詳附表二),而此部分亦乏社區管理費收據可資比對,是鑑識會計報告據以計算管理費應有收入之方法,是否正確無訛,實非無疑。

⒊此外,依青城桔市社區107年11月25日規約第16條第1點約定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並由本社區保全公司總幹事代為收取後開立收據備查」等語(見他卷第266頁),而證人即曾任該社區總幹事楊朝文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110年1月間有應被告之招聘到青城桔市社區擔任總幹事,但我只任職一個禮拜。我印象中有收到住戶繳交管理費,被告有交代我如果有住戶繳費就要登記,並開收據給住戶,我會再把收到的款項交給被告,被告也有拿錢要我去存入社區的帳戶,但我後來覺得這個社區怪怪的我就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是依楊朝文上開證述及社區規約可徵,社區總幹事確有代為收取後開立收據之權限無訛。而參諸青城桔市社區收據之收款人簽收欄,於110年2至9月間,除被告外尚有「吳俊賢」、「羅廣翰」、「丁國曾」、「邱冠驊」、「李大業」、「徐呈瑞」、「李彥勳」、「黃忠偉」、「陳威丞」、「林志龍」、「許冠偉」、「黃偉豪」、「許嘉榮」、「蔡一鳴」、「陳建廷」、「朱磊」等人收受社區管理費(見他卷第225至254頁反面),則於青城桔市社區總幹事更迭不斷之情況下,鑑識會計報告所依憑社區相關文件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實有疑慮,自無法排除係因管理費收付紊亂而導致帳目金額不符之可能。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雖以鑑識會計報告認定被告業務侵占21萬9

69元之管理費云云,然本院就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前開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

⒌至檢察官雖聲請調閱一銀帳戶變更印鑑申請文件及取款憑條

等,然公訴意旨係以鑑識會計報告比對被告存入一銀帳戶之款項與所謂應收款項之數額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是此部分證據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2條背信或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件: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被 告 郭曜禎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曜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曜禎自民國108年間起至111年5月29日止,受全體住戶委任,擔任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青城桔市社區(下稱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該社區住戶向管委會申請閱覽及影印社區公基金會計

帳簿與及管委會會議紀錄資料時,有提供之義務,詎被告於該社區住戶提出申請表,分別請求閱覽及影印該社區109年度會計帳簿及同年12月間起至110年5月間止之管委會會議紀錄時,竟違背該社區全體住戶委任之本旨,基於意圖損害全體住戶之利益,無故拒絕提供該等資料供住戶查閱與影印,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第3項規定,陸續以行政處分裁處郭曜禎罰鍰,並限期提供該等資料予住戶查閱與影印,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

續犯意,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將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969元之社區管理費公基金侵占入己,迭經管委會催討亦置之不理。

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㈠按不論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或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其與背信罪皆係以與被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110年6月21日向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書面報備,經該所以110年6月28日新北土工字第1102429737號函存參)。緣有該社區住戶於110年6月間提出申請表,分別請求閱覽及影印該社區109年度會計帳簿及109年12月至110年5月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以下稱為系爭資料)未果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數次函知被告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住戶猶續陳情被告未提供系爭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乃預告通知後進行現場勘查,因被告未到場,在場之住戶則稱被告仍未提供系爭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第3款規定,以110年12月14日新北工寓字第1102387761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被告1,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10年12月30日前履行職務。其後住戶仍屢次陳情被告逾期未履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又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認被告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遂再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又分別裁處被告2次罰鍰等節,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惟本件縱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示,認定被告未依

規定提供住戶所要求之系爭資料,但究竟發生如何財產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結果,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公訴意旨僅泛稱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但未具體說明、未積極舉證住戶係受何種財產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自與刑法背信罪責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該社區21萬969元之社區管理費之依據,

係以該社區住○○○000○○○000○○○○○○○○○○○區○○○○○○○○○○○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他字卷第64至78、80頁),交與證人陳玉華核算後做出之鑑識會計報告(見他字卷第6至8、45至47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該社區會計帳目資料在111年5

月30日即遭住戶全數拿走,並稱所有證據均經過住戶亂寫、編湊及更改收據,而否認卷附資料之真實性。本院觀諸該社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所示(見本院卷第85至108頁),其上大多數管理費收入之記載僅有日期,並無收款人之核章予以確認填寫帳款之正確性。另得以比對管理費登記本正確性之收據部分,就本件卷附之收據與管理費登記本之間,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的落差,則該社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是否正確,是否確實有其上所載之管理費收入,即屬有疑。基此,公訴意旨所憑之鑑識會計報告認收入與存款間之落差即為被告侵占之金額,然實際上是否有上開管理費登記本所載之收入,既有前開可疑之處,則被告是否有侵占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即難遽認。

㈢又本件一銀帳戶存入管理費之部分,除110年2月有計算轉帳

存入管理費7,096元外,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均僅計算現金存入本件一銀帳戶部分(見他字卷第80頁)。然證人即該社區住戶李苡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繳管理費有時候是用匯款的方式,匯款之後我會跟總幹事要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可知,住戶並非必須以現金方式繳納管理費,亦得以轉帳方式繳納之。且參諸本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110年1月8日有匯款轉入5,096元;110年3月2日有匯款轉入7,644元;110年3月8日有匯款轉入4,722元;110年5月24日李林鳳珠有匯款轉入7,248元至本件一銀帳戶(見他字卷第64、66頁反面、68頁),再依據該社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所示,有住戶之管理費為每月1,274元、1,574元(5096÷4=1274、7644÷6=1274、4722÷3=1574),李林鳳珠在110年間亦有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5至88、108頁),故上開匯款係管理費為每月1,274元之住戶1次繳交4個月、6個月,或管理費為每月1,574元之住戶1次繳交3個月之管理費,且在匯款後請收款人員開立收據,而收款人員亦登載在管理費登記本等情,實與常情相符。基此,公訴意旨以鑑識會計報告為基礎,就本件一銀帳戶存入管理費之部分,僅計算1筆轉帳及所有現金存入部分,但並未計算其餘轉帳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款項部分亦可能屬於管理費,進而推論短少存入之部分即為被告侵占之管理費,實屬無憑。

㈣再者,縱然本院採信該社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

為該社區管理費之實際收入、一銀帳戶內之現金存款為該社區管理費存入之正確數額,惟查:

⒈依據該社區107年11月25日規約,其中第十六條第一點約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並由本社區保全公司總幹事代為收取後開立收據備查」(見他字卷第266頁),而證人即該社區住戶高彰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繳納的管理費都是交給總幹事,會給我一張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80至481頁);證人李苡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以匯款的方式繳交管理費,我在匯款完以後,會請總幹事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另參以卷附之該社區管理費收據所示(見他字卷第225至254頁反面),收據上除了「郭代」以外,確實有許多不同人在「收款人簽收欄」上簽名,而依據該社區109年12月份財務報表所示總幹事為「楊朝文」(見他字卷第307頁),經本院向第一銀行調取存款憑條,亦顯示於110年1月間現金存入本件一銀帳戶者為「楊朝文」(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綜合上情,收受該社區管理費、前往第一銀行存入管理費之人應為該社區之總幹事,堪以認定。

⒉則依上開說明,該社區管理費收取、存款均非被告職務,被

告在擔任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期間,至多僅有核對總幹事製作會計帳冊是否為正確之責任,基此,縱然管理費金額有誤,然管理費既然非由被告全權經手,且社區總幹事因帳目不清遭社區或物業公司提告,亦時有所聞,本件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所指金額有落差部分為被告授意為之,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應就管理費短缺負責。

㈤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調取該社區公積金帳戶存款及提領情形

(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短少存入本件一銀帳戶之數額為被告侵占之款項,則關於公積金帳戶提領之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調取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業務侵占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年度及月份 管理費登記本記載之收入(見他字卷第80頁) 卷附管理費收據所示之收入(僅有110年2月至110年9月,見他字卷第225至254頁反面) 1 110年2月 31萬8,013元 216351+88420=30萬4,771元 2 110年3月 27萬6,680元 120781+162474+19811=30萬3,066元 3 110年4月 18萬9,968元 168892+10020=17萬8,912元 4 110年5月 12萬9,460元 12萬9,460元 5 110年6月 4萬4,355元 16181+23572=3萬9,753元 6 110年7月 6萬2,811元 5萬8,318元 7 110年8月 5萬9,594元 6萬2,391元 8 110年9月 9萬4,240元 7萬8,782元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