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明堂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顏明堂(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係為擔保訴外人之容積買賣債權而暫時轉移予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等二家公司,被告仍為實際的所有權人。而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應拆除返還予所有權人,惟敗訴之一方即江家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定為古蹟後而導致不得拆除,之後江家人再把本案建物的所有權賣予告訴人兆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被告會去跟江家人或是跟告訴人公司聯絡購買本案建物只是因為被告是土地所有權人,要履行與力麒公司的容積買賣契約,必須得到本案建物的所有權人名義才能去辦理,但被告並未承認本案建物之所有權是他人的,因為被告在民國107年獲拆屋還地勝訴判決後,認為沒有人可以再針對本案建物主張任何權利,被告主觀上無竊佔他人建物的故意。若法院仍為有罪判決,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已達成民事調解,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後,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簡宏
明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指述,及本案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建物謄本查詢資料、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案建物外觀照片、本案建物開設久和魯肉飯排骨酥麵店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使用本案建物時,即已知悉該建物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卻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占用本案建物,甚至作為開設麵店使用,認其有竊佔告訴人公司所有本案建物之客觀事實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利益意圖甚為明確,原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佔之主觀構成要件,並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尚非可採,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本案土地之前共有人蔡成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
將本案土地出賣給被告,出賣時約定並未包含房屋,土地上之房屋,不知道是否為江家家族所有,是祖先留下來的,伊不曉得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依證人蔡成家前揭證述,其與被告就本案土地共有部分買賣時之約定,並未包含本案建物,且本案建物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相同。
⒉證人即時任力麒公司員工康燈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與
力麒公司向被告購買本案土地的容積買賣過程,當初迪化街可以辦理容積移轉,只是地上物被告還沒處理好,還不能做容積移轉,為了保障力麒公司的利益,原地主蔡成家把土地過給公司,至於地上物(即本案建物)是由被告處理,當時地上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一樣,地上物不是被告的,登記是江景勤,但沒有辦理繼承,伊等不知真正所有權人為誰,被告說會找地上物的所有權人來買,若土地跟建物都屬於被告,就可以去申請建築執照,當初容積移轉要申請建照才可以為之,之後公司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即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41號),要釐清江家後代,讓被告可以去談購買本案建物,以訴訟來辦理繼承,後來辦理成功,後代都出來,力麒公司作為登記所有權人有取得勝訴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依證人康燈照前揭之證述,被告知悉本案建物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且被告本欲向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洽購本案建物。
⒊參以力麒公司與被告簽署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本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可知被告自始即非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本案建物縱使經指定為古蹟而無法拆除,其仍可處分與使用,只是會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法規之限制,則被告亦不因本案建物經指定為古蹟即可取得占用本案建物之合法權源。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
聲請傳喚證人阮俊德,欲證明告訴人公司買受權利有瑕疵之本案建物,並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係藉此向被告要脅取財、詐害被告,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資產科調取111年4月1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130137961號公告之古蹟相關全案卷宗,惟此部分之調查與被告是否有構成竊佔罪無涉,且本件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㈢被告主張從輕量刑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建物非其所有,亦無占用本案建
物之正當權源,竟因認對於本案建物取得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惟尚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即擅自占用本案建物並為開設麵店使用,而排除告訴人公司對本案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能,所為實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認其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前案素行,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已達成民事調解,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明堂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8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雅涵律師
蔡坤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明堂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顏明堂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12-1地號及31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為兆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聯公司)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未經兆聯公司同意,擅自占用本案建物,並開設麵店以牟利,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建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顏明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219頁至第2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顏明堂固坦承於112年6月1日起,未經告訴人兆聯公司同意,使用本案建物,並開設麵店等情(易字卷第30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為我所有,先前與力麒公司簽訂容積買賣契約,為了擔保容積率可以移轉,故先將本案土地過戶予對方,惟我是本案土地實際所有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製作和解筆錄(偵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江家之人對於本案建物沒有權利,等於是無主物,告訴人公司向江家取得本案建物,亦非所有權人,故我為有權使用云云(易字卷第31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建物自始歸被告所有,被告買受本案土地後,跟力麒公司、力鶴公司、力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本案土地由前手即蔡成家過戶給這3家公司,以擔保履行容積買賣契約,故被告實質上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本案土地上有江家占用之本案建物,被告就以前開3家公司名義請求拆屋還地,取得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後,欲聲請強制執行,不料江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本案建物評定為古蹟,再將本案建物轉讓給告訴人公司,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本案建物本應拆除,被告不能容任他人占用本案土地,才透過此種方式保有自己的土地,其自始並無竊佔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知悉坐落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建物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自1
12年6月1日起,擅自使用本案建物,並開設麵店以牟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簡宏明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他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復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及475建號之土地建物謄本查詢資料(他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字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本案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他字卷第59頁至第73頁)、本案建物外觀照片(他字卷第11頁)、本案建物開設久和魯肉飯排骨酥麵店照片(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既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使用本案建物時,即已知悉該建物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卻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占用本案建物,甚至作為開設麵店使用,是認其有竊佔告訴人公司所有本案建物之客觀事實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利益意圖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實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因與力鶴公司就本案土地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為擔保契約履行,而由本案土地前手即蔡成家過戶給力鶴等公司,之後以力麒公司名義對江家取得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聲請拆物還地之強制執行後,本案建物竟遭臺北市政府列為市定古蹟,被告為保有自己的土地,不容許他人占用本案土地,其自始並無竊佔犯意云云,並提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署容積移轉買賣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據。惟被告自始即非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縱認其確實為本案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自不因本案建物係應拆除之物,而使被告取得占用本案建物之合法權源,前開辯護內容至多僅為被告任意占用本案建物之動機,不因此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確實有竊佔犯意之認定,是該等辯護內容,自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本案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擅自占用本案建物作為開設麵店使用,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建物非其所有,
亦無占用本案建物之正當權源,竟僅因認對於本案建物取得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惟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即擅自占用本案建物並為開設麵店使用,而排除告訴人公司對本案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能,所為實有不當;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認其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調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3號民事調解筆錄(易字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前案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1日起,無正當權源竊佔本案建物,本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且調解條件之一為告訴人公司同意就本案(即刑事竊佔案件)不予追究等情,有前開民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認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