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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泓林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泓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泓林與陳瑋馨原為非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8月5日晚上11時許,在鄭泓林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雙方因陳瑋馨拿取鄭泓林手機一事發生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鄭泓林以徒手朝陳瑋馨右側臉部揮拳,並將陳瑋馨壓制在地板上,致陳瑋馨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陳瑋馨亦揮拳朝鄭泓林之頭部、眼部毆打,致鄭泓林受有右眼窩腫脹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陳瑋馨所犯⑴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判處應給付鄭泓林新臺幣<下同>18,220元確定)。

二、案經陳瑋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泓林(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揭規定,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陳瑋馨拿取被告手機一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揮拳打告訴人之右臉及身體等處,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屬舊傷或其自殘、自傷所造成,均與我無關;當天爭吵是在告訴人酒後跟我爭吵的,我是清醒的,告訴人製造衝突,我才會與告訴人爭吵,告訴人搶我手機,我拿回我的手機,告訴人攻擊我的時候我只有擋而已,我沒有壓制她,在爭吵的過程中我完全沒有動手,是她打我,所以才會造成我的眼膜、眼白出血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非同居之男女朋友,於111年8月5日晚上11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雙方因告訴人拿取被告手機一事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於同年月7日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發現其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簡上卷第39至4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客觀上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1.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拿被告手機查看,因被告不願意,欲取回手機,於衝突過程中,被告對我大吼說:「已經忍你很久了」,接著就徒手朝我右臉揮拳,並用身體及手將我壓制在地板上;我遭被告壓制時係臉部朝上,可看到被告的臉,且被告係以類似伏地挺身之動作壓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5、112頁,原審簡上卷第95、97、102至103頁),衡酌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作證前,均經檢察官、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偵訊筆錄、原審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11、117頁,原審簡上卷第93、121頁),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偽證罪及誣告罪均係屬較重之罪,又考量告訴人身為女性,對於大部分女性而言,臉部容貌完整、無受傷缺損係屬重要之事,衡情告訴人應無於本案作證時故為虛偽證述,或為誣指被告傷害而自行事後加工、捏造虛假傷勢,使自己臉部容貌受傷、蒙受皮肉痛苦,並自招刑度較重之偽證罪或誣告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堪為可信。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犯罪,希望考量我當時受到一些刺激,包含告訴人對我提出妨害性自主的案件,又告訴人搶我手機,我試圖取回手機時,告訴人又衝撞我,我才動手,我動手的時候,告訴人也有打回來,打的也很用力,我還流鼻血,這個從錄音檔也可以聽到,請求鈞院判處我拘役的刑度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50至51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審準備程序錄音檔,被告確實當庭承認犯行無訛(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被告於本院亦表示:「我承認」三個字確實是我說的,其餘沒有意見。當時的法官有說如果我們後面私下有和解的話,可以撤回,但因為我沒有辦法聯繫到告訴人,我也有跟法官說我們兩個人已經斷了聯繫。我以為我承認判決就會因為告訴人撤回告訴,就會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由上開雙方肢體接觸之過程及舉動,可知雙方均有動手相互反擊之舉,堪認於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確有以徒手朝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板上之事實。

2.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師驗傷檢查發現其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情,有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酌上開驗傷診斷書係由醫師於本案衝突發生後,經檢查告訴人之身體、檢驗傷勢情況後所製作之文書,可信度極高,且告訴人右臉部及右肩所受瘀傷,核與其所述因遭被告徒手朝右臉揮拳攻擊、將其壓制仰躺在地板上所受之傷勢部位相同,又告訴人指證其受傷經過情形之證詞堪可採信,且其所受前揭瘀傷,並非於案發後,為誣指被告而自殘、自傷所造成,業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女鄭雅於原審證稱:我未曾看到告訴人臉上有舊傷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09頁),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應係於本案衝突過程中,因遭被告以徒手朝其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其壓制在地板上所致成傷,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言為不實陳述,提出告訴人曾自訴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自字第1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為佐,惟觀之該判決內容與本案之犯罪時、地、內容均不相關,且該判決係以告訴人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判決被告無罪,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所證有上開證據以實其說,業如上述,自難逕依此即不採信告訴人所為證詞,是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接連對告訴人傷害之舉,係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犯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因事實欄所示之細故即大打出手,致有不該,惟斯時2人互毆,告訴人亦動手使被告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判處應給付被告18,220元確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反擊,尚非無據,原審未予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基礎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雙方因告訴人拿取被告手機查看一事致生衝突,詎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以徒手朝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證人鄭雅於原審證稱:我聽見爭執聲而進入被告房間時,有看到告訴人正在打被告,且我於案發前曾看過告訴人四肢有舊傷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07至109頁),及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將我壓制在地板上時,我有用腳踢被告,所以大小腿才會受傷;我手臂所受傷勢,應該是遭被告壓制時受傷,或有可能係我以徒手反擊、毆打被告之過程中,用手打被告打到瘀傷;嗣我掙脫被告之壓制或被告自行鬆手後,我有打被告一拳,並將被告的眼睛打到流血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95、97、103頁),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手機錄音對話譯文(見原審審訴2782號卷第49至65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訴169號卷第50頁)在卷可參,衡以告訴人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並非輕微,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尚需扶養3個小孩(15、18、19歲)及分擔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