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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秉璋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謝秉璋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第98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先是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否認,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就犯罪動機部分,被告供稱其是為了避免自己將來又向他人借錢之舉而為,然而是否向他人借款,與其虛偽設定抵押權係屬二事,並無關連,堪認其仍不願誠實面對自身錯誤,也無可憐憫之處。再者,告訴人受害金額非低,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尚難僅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空言供稱有調解意願等語,即認其有所悔意。從而,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實屬過輕等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達成妨害告訴人卓俊霖實現其合法債權之目的,不僅損害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無從實現合法債權,被告所為誠不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