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1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翔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昱翔(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經核對李秉蓁、張智翔密錄器勘驗筆錄,張智翔持警棍朝胡雋秀小腿揮擊後、被告在後方持警棍揮擊胡雋秀後背間,前者並無「胡雋秀欲抓住警棍遭張智翔噴灑辣椒水」,後者即有此記載,前後歧異。由張智翔密錄器畫面顯示為「胡雋秀平伸雙手之動作」,此更趨近於胡雋秀阻擋警棍揮擊,而非拉扯警棍。是就胡雋秀有無抗拒逮捕乙事尚有疑義,則其後被告揮打胡雋秀之行為是否屬必要之逮捕措施,即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誤。

2.按刑法第21條第1項得阻卻違法之依法令行為,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若已逾越,即非屬依法令之行為。故本件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0條之逮捕行為,於胡雋秀倒地後之6下揮擊行為,業已逾越必要程度,而難以認定為依法令行為:

⑴經張智翔對胡雋秀噴灑辣椒水、被告朝胡雋秀揮擊警棍2

次後,胡雋秀已抱頭蹲下、嗣更已側身躺下,明顯業經員警壓制,被告仍持續朝胡雋秀揮擊6下,此部分之6下應可認已逾越必要程度。原審認定胡雋秀抱頭蹲下後仍有持續使用警棍未逾必要程度,自與經驗法則有違。

⑵由在場人數觀之,胡雋秀及其友人共5名,而胡雋秀經被

告持警棍毆打時,另3名友人業已遭員警壓制,且至少有3名員警共同欲逮捕胡雋秀,縱其中1名與陳貞羽拉扯,尚有其他2名警力支援,以員警之專業訓練、持有警棍及辣椒水,面對倒地無力之胡雋秀,被告並無生命身體危害之虞,以此優勢,難認被告仍面臨公權力挑戰而有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虞,故被告持續使用警棍應已逾越必要程度。

3.故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李奕龍、胡雋秀、陳貞羽、張翔凱、張富鈞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固可認胡雋秀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遭被告持警棍毆打而受有傷勢,然經比對員警李秉蓁、張智翔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可認胡雋秀在面臨警員欲以現行犯逮捕之際,未和平配合,遭圍捕時仍以拉扯警棍方式反擊,顯有拒絕逮捕行為,嗣因遭警員以辣椒水制止,大聲喝令其等趴下,胡雋秀聽聞後亦未依令,僅抱頭蹲下,非出於接受逮捕之作為,加以胡雋秀友人陳貞羽仍在旁叫囂、推擠,逮捕目的顯尚未達成,被告因而持續對胡雋秀使用警棍,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第4條規範要件,且使用警棍有助於逮捕目的之達成,亦未逾越必要程度,其所為應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違法等情,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2.又「胡雋秀倒地、雙手抱頭」是否可認為「無抵抗能力」、員警處於優勢,應以本件前後事實及現場緊張態勢綜合判斷:

⑴胡雋秀見制服員警後,即出言辱罵、甚至使用武力攻擊

員警(見本院卷第61頁)、糾集他人對制服員警為推擠、對抗之組織性挑釁行為,後更帶頭上前襲警、搶奪警棍,另有逃脫意圖,是胡雋秀縱有一度之示弱行為,是否可逕認為「放棄抵抗能力」,尚嫌速斷。由原審113年7月18日、113年6月27日現場監視器、張智翔之密錄器、楊明諺之密錄器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易字卷一第56-81頁)可知,胡雋秀於員警張智翔使用警棍、噴辣椒水制止時,係選擇上前搶奪警棍等反擊行為,核與本院勘驗李秉蓁之密錄器之結果相符,此有本院114年8月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9頁),顯示胡雋秀係擇「武力反制」員警對自己逮捕之決心,是以胡雋秀之一貫動作,實無法認為胡雋秀蹲下抱頭係「示弱、不再反抗」。又逮捕上銬之狀態,是以歹徒趴下控制上銬為佳等情,亦有警察教育教科書「綜合逮捕術」(張慶東、田豊編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行政入口網數位學習系統搜身加銬作業程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21頁),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1年4月5日警署刑司字第1010001858號函(見審訴字卷第119頁)所示員警拘捕人犯時,應以後銬為原則等情,此與一般所見,員警上前臨檢時,禁止受臨檢民眾於員警面前伸手至衣服口袋,而應以背面伏趴之姿勢之理相符,蓋嫌犯以正面面對員警,可能無預警拿起武器進行攻擊,是對疑具攻擊性之嫌犯,以嫌犯趴式加銬為原則。再以現場情形以參,陳貞羽仍與警方發生衝突(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非現場狀況已得全面控制,是於胡雋秀倒地、雙手抱頭後,被告仍對地面敲擊威嚇胡雋秀、告知員警使用警械之優勢,至胡雋秀採取趴式為止,實屬必要行為。

⑵以現場狀況觀之,胡雋秀等人係因於星光大道KTV內飲酒

所生糾紛,員警6人到場進行盤查隨即受阻,員警未能確認現場包廂內是否尚有其他同行者、人數、持械情形即生糾紛,而以胡雋秀等人於現場「有恃無恐」之態度,甚至對員警使用武力之客觀行為相參,員警面對不明狀態下進行控制,實難以最後實際加入現場糾紛之人數,推認員警在現場值勤時,即可知悉6人對5名民眾係「具有優勢警力」。復胡雋秀於員警盤查後,旋跑回包廂內「穿著背心」,再出至走廊與員警發生衝突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他2727卷第67、70頁),以常情相衡,衝突發生在即竟返回穿上背心、忍受背心使行動更為不便之目的,被告、另員警張智翔主觀上懷疑胡雋秀「特意回去穿背心」之舉動,有在「背心內藏有其他武器」乙節(見他2727卷第27、57頁)實屬正常。是現場員警獲報至現場,於發生衝突前,尚無法確認現場人數、武器、胡雋秀更出現異常囂張、換衣之舉,顯難認員警於主觀上已可判別「員警具有客觀優勢」。

⑶而由監視器畫面以參,被告於胡雋秀抱頭後可能擊打之

部位均集中於胡雋秀之腿部,然胡雋秀於腿部之傷勢分別為「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勢(見他2071卷第27頁),傷勢顯然輕微。是以員警因控制現場狀況以維護社會治安之必要與胡雋秀事後所受之傷勢相衡,法益尚屬相當,被告使用警棍係阻止胡雋秀攻擊行為之有效方法,而以被告於另名員警所攜武器遭強暴、脅迫時起至胡雋秀臉朝地面伏趴之狀態為止,其使用警棍以制止之時間、力道,亦與比例原則相符。

⑷至經本院重新勘驗李秉蓁之密錄器「04:50:48~04:50

:50」(約快3分34秒),核與張智翔之密錄器(見訴字卷第81頁,附圖18至20)「04:48:40~04:48:41」之情形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9頁),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歧異之處,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之行為已逾越逮捕行為之必要範圍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翔

林禹聖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翔、林禹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翔、林禹聖均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之警員,具有公務員身分,本案派出所於民國111年2月3日凌晨4時33分許,接獲轄區內之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下稱本案KTV)人員報案,指稱有客人在店內大聲爭吵,需警方派員到場處理,本案派出所警員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林禹聖、楊明諺、張智翔等人陸續據報前往本案KTV6樓了解狀況,胡雋秀、張翔凱、李奕龍、張富鈞、陳貞羽等人(下合稱胡雋秀等5人)當場與警員發生口角,並有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在場警員為防止衝突擴大,噴灑辣椒水制止胡雋秀等5人,再依法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其等,逮捕過程中,被告黃昱翔明知胡雋秀已倒地,雙手抱頭、捲曲雙腳,無反抗逮捕舉動,應無進一步實施強制力之必要,竟基於利用職務機會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本案KTV6樓包廂外走廊上,持警棍朝胡雋秀右手臂、右手等部位猛擊數次,致其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略)因認被告黃昱翔涉犯刑法第13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昱翔、林禹聖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兼告發人胡鈺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奕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雋秀、陳貞羽、張翔凱、張富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胡鈺炫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下:㈠被告黃昱翔:111年2月3日我接獲通報到本案KTV6樓處理案件

,當時是胡雋秀在我們要求盤查身分時推擠警方,等待支援警力到場時,口頭制止無效而使用辣椒水,胡雋秀往反方向逃逸,警方趕上要將他拉住,他往被告林禹聖推開,我使用警棍要逮捕胡雋秀,並朝他身上非致命部位打擊,等待被告林禹聖喝令胡雋秀趴下,我就停止使用警棍,使用手銬將胡雋秀逮捕等語。

㈡被告林禹聖:當日接獲通報前往本案KTV處理,當時我有噴辣

椒水的動作,但實際上沒有噴出辣椒水,我拉下張凱翔之雙手目的是為了要逮捕他,我喝令他配合逮捕程序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略以:

⒈被告黃昱翔部分: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3、4條規定,警察

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為排除、制止侵害,維護公共安全,逮捕應逮捕之人,認有必要時得使用警棍並採取必要措施,而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縱造成傷害結果,亦屬得阻卻違法之事由;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得對其使用警銬。因胡雋秀先對警員為推擠、出拳行為,並多次辱罵「幹你娘」而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警方為逮捕胡雋秀,多聲下令喝叱,卻遭其抵抗,被告林禹聖雖先對胡雋秀使用辣椒水,然胡雋秀仍不斷攻擊、辱罵警方,警員張智翔遂先對胡雋秀使用警棍,但張智翔遭在旁之陳貞羽推擠,被告黃昱翔欲迅速執行逮捕,遂對胡雋秀施以警棍,除了第一下命中胡雋秀右手臂、第二下命中其背部右邊,胡雋秀蹲下後,被告黃昱翔均只敲擊牆壁、地板,胡雋秀仍出手阻擋,被告黃昱翔依搜身、加銬標準作業程序,認為胡雋秀於上銬逮捕前仍有危險性,故再對其施以警棍,而命中右大腿2下,嗣胡雋秀聽從指令翻身將雙手置於背後,被告黃昱翔立即停止使用警棍,從而,被告黃昱翔係依警械使用條例、逮捕人犯標準作業流程使用警棍,目的在執行逮捕現行犯,自屬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

⒉被告林禹聖部分:按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

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點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林禹聖係在協助被告黃昱翔逮捕胡雋秀後,前往逮捕張均富、張翔凱,被告林禹聖不斷對2人呼喊「趴下」,2人均不從,被告林禹聖遂舉起手中辣椒水作勢噴灑,然其手中持有之辣椒水並未噴出,畫面中未見橙色液體,又被告林禹聖拉張翔凱之行為,係為逮捕之必要動作,亦無踰越強制力之必要程度,難認有何強制犯行。

五、經查:㈠胡雋秀等5人於111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在本案KTV內聚集喧

嘩爭執,經本案派出所警員李瑞祥、李秉蓁、楊明諺、張智翔及被告黃昱翔、林禹聖獲報前往執行盤查勤務之事實,有證人胡雋秀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及中壢分局督察組案件查處譯文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勘驗現場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⒈警員李秉蓁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4時49分14秒至4時50分58秒:

警員楊明諺站立畫面中央,旁有人喊:「打我幹嘛」,身穿黑色短袖之陳貞羽自畫面右側上前欲經過警員楊明諺衝向畫面左側,遭警員楊明諺阻擋,身穿黑色外套及背心之張翔凱上前擋在警員楊明諺及陳貞羽之間,身穿白色長袖、黑色背心之胡雋秀則站立在張翔凱旁。胡雋秀、張翔凱、陳貞羽及數人聚集在警員李瑞祥旁,與警員楊明諺發生爭執拉扯,警員楊明諺大喊「你幹嘛」,並可聽見警員李秉蓁質問對方辱罵什麼,警員楊明諺將聚集之人往後推,該群人仍持續與警員楊明諺爭執,警員楊明諺告知:「有喝酒靠旁邊一點」,張翔凱撥開警員楊明諺的手、表示「不要碰我」,隨即與警員楊明諺爭吵,警員李秉蓁喊:「我要請你們冷靜,我們現在是警察在執行公務」,張翔凱喊:「你們這樣推我怎麼冷靜」,陳貞羽上前對警員楊明諺咆哮,一旁之人辱罵:「幹你娘,這三小意思阿」,胡雋秀靠近警員楊明諺並高舉雙手,張翔凱阻擋在中間,被告林禹聖手持辣椒水朝該群人噴灑,該群人往後退散,警員開始追逐其等。2名警員在走廊追捕並拉扯胡雋秀,被告黃昱翔拉住胡雋秀右手,同時警員張智翔見胡雋秀欲掙脫,便持警棍朝胡雋秀之小腿位置揮打,經胡雋秀閃躲,此時有人在旁大喊:「三小」,被告黃昱翔持警棍揮擊胡雋秀之右手臂,胡雋秀雙手抱頭,被告黃昱翔第2次持警棍揮擊胡雋秀雙手抱頭之位置,並揮擊到其右背,胡雋秀繼續雙手抱頭並靠牆蹲下,此時衝出數人視線遭遮蔽。警員李秉蓁移動位置後,見胡雋秀半趴在地且右手護著頭部,被告黃昱翔第3次持警棍朝胡雋秀右側屁股、大腿處揮擊,因手部移動產生晃影而無法明確看出警棍打在胡雋秀的右臀或直接落地,有明顯警棍敲擊地面聲,被告黃昱翔第4次持警棍揮擊,擊中胡雋秀大腿後,並有警棍敲擊地面聲,被告黃昱翔第5次舉起警棍朝胡雋秀揮擊,因拍攝角度無法確認是否擊中,有警棍敲擊地面聲,被告黃昱翔第6次持警棍揮擊胡雋秀,警棍與胡雋秀背部及臀部呈現平行角度落下,並有警棍敲擊地面聲,見胡雋秀牛仔褲左側口袋內手機差點掉出;被告黃昱翔第7次舉起警棍朝胡雋秀揮擊,警棍往下揮而短暫反彈,有警棍敲擊地面聲,胡雋秀隨即以右手護住屁股,黃昱翔第8次舉起警棍朝胡雋秀揮擊,因拍攝角度而無法辨認是否擊中,同時畫面拍攝到陳貞羽向前對在旁警員張智翔推擠,遭該警員制止(見本院訴卷第78至81、87至94頁)。

⒉警員張智翔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4時48分37秒至4時48分45秒:

警員張智翔與被告黃昱翔追捕胡雋秀,胡雋秀與被告黃昱翔激烈推擠,警員張智翔持警棍朝胡雋秀方向揮擊,胡雋秀欲抓住警棍之際遭警員張智翔持辣椒水噴灑,胡雋秀立即雙手抱頭並蹲低,於胡雋秀蹲下時,被告黃昱翔在後方持警棍揮擊其後背處,陳貞羽衝出並推擠警員張智翔,警員張智翔持續大吼趴下,現場混亂(見本院訴卷第81至82、95至100頁)。

又胡雋秀等5人所涉妨害公務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77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亦有該起訴書(見本院訴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是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

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所明定。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第3條、第4條明文。準此,逮捕現行犯核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逮捕所採取之強制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以不超越逮捕目的為界線,始符合阻卻違法情狀。

㈢被告2人獲報前往本案KTV執行盤查勤務,面臨胡雋秀等5人出

言辱罵及肢體推擠之妨害公務行為,被告2人與其他警員依法以現行犯對胡雋秀等5人進行逮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是以,本案被告黃昱翔既係為逮捕現行犯而使用警棍,因而使胡雋秀受有傷害,當應審究被告黃昱翔使用警棍之時點、程度是否符合必要程度。而查,據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胡雋秀在面臨警員欲以現行犯逮捕之際,未和平配合,而係迅及逃匿而遭被告黃昱翔與警員張智翔合力追捕,遭圍捕時仍以拉扯警棍方式反擊,顯有拒絕逮捕行為,嗣因遭警員以辣椒水制止後,始抱頭蹲下,然此時同行之陳貞羽仍在旁不斷推擠警員,試圖阻擾,警員因此大聲喝令其等趴下,然胡雋秀聽聞後亦未依令行為,被告黃昱翔因而持續對胡雋秀使用警棍,從而,被告黃昱翔使用警棍符合前揭規範要件,又胡雋秀期間雖出現抱頭蹲下之姿,然係因遭辣椒水噴灑而不得不然,非出於接受逮捕之作為,加以陳貞羽仍在旁叫囂、推擠,逮捕目的顯尚未達成,且被告黃昱翔正面臨胡雋秀等人以多人聚集優勢及言語、肢體不斷挑戰公權力之情狀,實有事實足認其生命、身體有遭受危害之虞,可認被告黃昱翔對於雙手抱頭之胡雋秀持續使用警棍當有助於逮捕目的之達成,亦未逾越必要程度。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禹聖構成利用職務機會強制罪部分,經

本院勘驗被告林禹聖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張翔凱站在走廊角落處雙手掩面,站在張翔凱左側之張富鈞大聲說:「我們有動手嗎?」,被告林禹聖手持辣椒水,對著張富鈞後又放下,張富鈞臉上無辣椒水,被告林禹聖轉向張翔凱,以左手拉下張翔凱掩面之右手,右手持辣椒水對著張翔凱,但並未見到有辣椒水噴出,張翔凱馬上靠往旁人之肩膀,被告林禹聖在張翔凱閃躲之際放下辣椒水,該旁人整個過程中雙手自然垂放未有掩面動作,被告林禹聖馬上再度舉起右手握著辣椒水瓶身,未將手指放在辣椒水按鈕處,同時左手抓著張翔凱命其趴下,而張翔凱雙手掩面未聽命動作(見本院訴卷第82至83、101至105頁),可知,被告林禹聖拉下張翔凱雙手之際,雖有手握辣椒水瓶罐朝張翔凱之動作,然在旁之人均未因此掩面,亦未見該瓶身有何液體噴出,顯見被告林禹聖並未利用張翔凱因前遭噴灑辣椒水而無法施以反擊之際,再度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其拉下張翔凱之雙手當僅係利用前揭對胡雋秀5人施用辣椒水之結果,而順利達到逮捕現行犯張翔凱之目的,難謂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利用職務強制罪之犯行。

㈤又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奕龍、胡雋秀、張富鈞,惟

本案案發情形已有客觀之多名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可證,已如前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認無再行調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固可認胡雋秀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遭被告黃昱翔持警棍毆打而受有傷勢,然被告黃昱翔前揭行為,既合於逮捕現行犯之目的,其手段又未逾越必要程度,其所為應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違法;另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林禹聖利用職務強制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法 官 陳華媚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