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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1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劉○○為乙○○之胞弟,甲○○○則為乙○○之妻,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劉○○明知其向乙○○請求返還股金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2號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竟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鄰近乙○○、甲○○○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之道路旁電線桿、建築物或車輛上,張貼其上記載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傳單,以表示乙○○、甲○○○詐騙及惡意積欠債務不還之意,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乙○○、甲○○○人格及聲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7-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則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張貼如附表內容所示傳單之事實(參見偵卷第14頁、第123頁、原審易字卷第32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25-26頁、第12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傳單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49-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我只希望他們拿出一點良心,還我一點錢,我沒有妨害名譽的意思,也沒有散布或傳播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跟乙○○或達衛公司確實有股權或紅利的糾紛,並沒有捏造事實,主要是因乙○○跟他太太即告訴人避不見面,被告本意希望乙○○出面與被告協商相關債務,才會去貼傳單,且從被告所張貼傳單地點是在告訴人住處門或是柱子上,該處平常有門禁管制,不是隨便人可以進出,可見被告並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所指其與被害人乙○○、告訴人甲○○○間之請求返還股金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嗣由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一節,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參偵卷89-93頁、第127-133頁、第135-136頁),堪信被告早已於109年間對其兄即被害人乙○○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欲解決其雙方間之金錢糾紛,在經過長達2年多之訴訟期間,應得以知悉其在法律上對於被害人乙○○已無返還股金之請求權存在,且被害人乙○○亦無意主動給付被告單方面所主張之債權,卻仍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傳單,顯非僅為了促使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出面處理金錢糾紛而己,又觀諸如附表所示傳單上之文字,不實指摘被害人乙○○拒不將被告之救命錢返錢、詐騙錢財、有錢不還、欠錢不還之意,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自足以貶抑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之社會評價,造成其等名譽法益受損甚明。是被告猶辯稱其並無妨害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名譽之犯意,自難憑採信。

(二)其次,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傳單之地點,分別係位於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住處之道路旁電線桿、建築物或車輛上一情,除有傳單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外(參見偵卷第49-51頁),並經被告於警偵訊一致供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4頁、第123頁),可見各該傳單之文字內容,已處於可使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態,被告對此豈有諉為不知之理,堪信其有將該傳單之不實內容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甚為顯然。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提出張貼傳單之現場照片4張(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3-49頁),並主張:該地點係於已歇業工廠區內之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住處門上、柱子及電線桿,而該處平常設有門禁,並非一般人得以自由進出,可見被告將該傳單張貼在該處,並無使其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然上開現場照片4張,並非告訴人甲○○○於113年5月10日至警局報案並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傳單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49-55頁),究係於何時由何人所張貼?俱不無疑問,尤難認定係屬於告訴人甲○○○提出本案妨害名譽告訴後,經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之犯罪事實,則無論上開傳單張貼地點是否設有門禁而非一般人得以自由進出,尚不足作為被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有利認定。

(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又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然查:被告與被害人乙○○、告訴人甲○○○間關於請求返還股金之民事糾紛,經被告起訴後已由民事法院三審裁判駁回被告之請求而定讞,其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顯然並非仍處於事實不明之狀態,而留有被告仍可一再爭執之空間,且上開金錢糾紛爭訟期間長達2年以上,距本件案發時,又已將近2年之久,顯見被告並非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記載該傳單上之文字,再觀諸傳單上之文字內容,並未針對其所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為客觀理性之說明,反而直指被害人乙○○詐騙錢財、有錢不還、欠錢不還及拒不返還救命錢,顯然有意針對被害人乙○○之名譽為恣意攻擊,凡此俱與上開刑事裁判意旨所述行為人具有貶抑性之語句,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並非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情形,迥然不同,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對於被害人乙○○等人之負面言論,僅屬於被告個人修養之私德領域,而不應以刑法之妨害名譽罪處罰,此部分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俱非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誹謗之犯行,仍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乙○○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而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則有夫妻關係,除為雙方所是認外,並有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影本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11頁、第21頁、第23頁),是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於本案對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所為散布文字誹謗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相應之處罰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於附表編號2、3之同一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誹謗被害人乙○○、告訴人甲○○○而構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與編號2、3之二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固非無見,然則:

(一)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又依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可知,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係為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符,即屬違法不當。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其妻子罹患乳癌,次子又因極重度腦性麻痺,生活無法自理,其背負極大經濟壓力之說明,並檢附其次子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張資為佐證(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3頁、第37頁、第39頁),堪信其經濟狀況並非寬裕,且特別需要長時間陪伴及照顧其妻兒,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仍於緩刑宣告之外,附加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恐在一定期間內壓縮其陪伴及照顧妻兒之時間,妨害家庭生活正常起居及和諧關係,影響改過自新、不會再犯之悔悟心態,此部分與緩刑宣告附加負擔或條件,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不相合,自難認周延、妥適。

(三)從而,被告猶持前詞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諸節俱不足採信,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三(一)至(四)之說明,是以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但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為被告利益主張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附加100小時義務勞務之部分為不當,其上訴理由,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一併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明知彼此間之民事糾紛最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卻仍恣意在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住所附近張貼載有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之傳單,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名譽法益受損,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有張貼傳單之事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工畢業、從事機電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6千元、需扶養配偶及兒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被告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關係,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日後聯繫或接觸之機會甚少,顯無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表】編號 時間 傳單內容 1 113年5月3日 乙○○: 把我的救命錢還給我! 2 113年5月9日 乙○○,甲○○○: 你發的毒誓!有錢不還! 全家死光光!即將兌現!惡有惡報! 3 113年5月9日 乙○○,甲○○○: 詐我錢財!欠錢不還! 甲○○○是始作俑者!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