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怡方(下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王秀英(下稱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就本案之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之女,2人先前共同居住於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嗣因告訴人同意對本案房屋進行裝修,遂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民國111年3月21日聯邦銀行同意貸款,撥款160萬元至告訴人申請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旋於同年月2日將其中145萬元轉匯至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支付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款,然因其行動不便,遂將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由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處理由帳戶提款以支付工程款之事宜。詎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同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中46萬元未用於支付裝潢工程款,反用於其個人不詳用途而予以侵占(至被告涉嫌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其餘99萬元款項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本案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因告訴人向彰化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發現存款餘額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其向被告索取支出明細,被告並未交付,沒有同意出錢幫被告買美髮器材,僅同意將本案房屋借給被告,並無資助被告從事美髮事業;⑵本案房屋已於111年10月29日出售,潘鴻樟於112年3月10日偵訊具結證述時,已知無法在本案房屋合夥經營美髮事業,其偵訊證稱除已交付之30萬元外,其餘款項充作被告經營美髮事業之投資款,自屬虛妄之詞;⑶查無任何被告與潘鴻樟達成投資美髮事業之文書,潘鴻樟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顯係附和被告之詞,被告從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後,卻未用於給付工程款,且去向不明,已屬侵占,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依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所示,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如僅有被害人、告訴人個別片面指述,而無其他具有補強性且足以補強被害人、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時,難以認定個別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述得以信實。
㈡又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
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罪之成立既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亦即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是否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
㈢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要裝修本案房屋,我
委託被告處理,我有跟被告說裝潢費用彰化銀行帳戶裡面支出,被告有領了145萬元;本案房屋家裡整修包含壁癌、頂樓防水、隔間、鋁門窗、水電管線全部換掉、門、水塔、拆除浴缸、浴室整修、廚房;我認識潘鴻樟,潘鴻樟來我們家做裝潢;被告有跟我說要在本案房屋做美容事業,我是同意將房子借給被告,我有同意用我的錢整修家裡,也有同意讓被告在家裡開美髮店等語(見偵10218卷第162、180至181、216頁),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藝霏於偵訊時陳稱:當初告訴人有同意要整修家裡,也有答應要贊助被告做美容事業等語(見偵10218卷第217頁),及證人潘鴻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證稱:我的職業是裝潢、防水抓漏,我經莊惟竣(即被告之配偶)介紹至本案房屋作裝潢,本案房屋是透天,我做了油漆、土水(泥作)、拆除、打石、防水、抓漏、鋁門窗,我的部分工程款約76萬元,水電部分被告是找其他人作;本案房屋已經算完工、全部都做完,裝潢款項全部都結清了;我之前作過美髮,我有幫被告買美髮洗頭之躺椅、剪頭髮的椅子、票券機及一些美髮材料等語(見偵10218卷第171、222頁;易747卷第126、128、130、133頁)互核相符,並有潘鴻樟之工程行名片及裝潢工程估價單影本4張附卷可稽(見偵10218卷第148、150至151、153頁),可知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145萬元,用於裝修本案房屋及贊助被告在本案房屋經營美容事業,被告經其配偶莊惟竣介紹,由潘鴻樟及其他水電、木作師傅至本案房屋進行裝潢,其後潘鴻樟亦曾為被告購買相關美髮器材等情無誤,足認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辯稱:當時告訴人同意要整修本案房屋,有答應要贊助我美髮事業、提供場地給我開店;因潘鴻樟有請其他師傅來做防水、油漆,除有給潘鴻樟工程款外,我也有把錢直接給其他師傅,我自己有另外找師傅來做木作及水電;我是將領出的145萬元拿去付工程款及美容事業所需要之材料工具,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亦曾表示其知悉告訴人有贊助美髮費用等語(見偵10218卷第139、180、200頁;易747卷第49頁;本院卷第72頁)之核心內容,尚非無據,礙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㈤次查,證人潘鴻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結證證述:我之前有
先收頭款20幾萬元、將近30萬元,有陸續結清,因為我們作一段落會跟被告拿現金,在本案房屋或本案房屋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跟被告拿現金,裝潢工程費用總價我是抓76萬元,但其實還有更多;後來被告要開店作美髮,告訴人同意、我有投資;我沒有作帳習慣,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之處,是因為之後的事情,我有時候把他們一些投資部分搞混了等語(見偵10218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27、136至137、140頁),並與卷附111年4月27日裝潢估價單2張所載金額(即76萬元〈15萬元+61萬元〉)相合(見偵10218卷第150至151頁),可悉潘鴻樟原係經被告之配偶即莊惟竣介紹至本案房屋施作裝潢工程,其後因被告計畫在本案房屋經營美髮事業,遂復有協助被告購買相關美髮器材,欲投資被告所經營美髮事業之行為,衡酌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潘鴻樟之工作為裝潢、防水抓漏,其施作裝潢工程期間既無記帳之習慣,囿於斯時其所承攬施作工程之多寡、時間長短,甚或其曾與被告另行約定投資事宜等因素,導致其記憶上之混淆而於偵訊時說明被告交付款項之數額及次數存有不一致之處,此部分尚非明顯悖於事理常情。
㈥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在整個過程中
沒要求我提供任何明細,是全部交給我處理與安排,後來告訴人要求明細時,我也如實提供;我完全不知道本案房屋已被出售,完全不知情,也沒看到買賣契約,我是在完全不知道的情況下將裝潢作完;告訴代理人主要想賣本案房屋,並挑撥我和告訴人間之感情,我想要經營、但告訴代理人想要賣掉;目前告訴代理人限制告訴人之行動,我無法連絡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117至118頁),並細繹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房屋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記載:「本標的現況有其他人=〉屋主大女兒、女婿共2位(即被告、莊惟竣)佔用中,現況點交由買方自行處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友人劉福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劉福蓉】:「今天早上6點多鐘你媽(即告訴人)來找我了,她說妳妹(即告訴代理人)把她(誤載為:他)手機、包包裡的80000塊全部拿走了」;【被告】:「劉阿姨辛苦了,我大概知道了,請媽媽自己想辦法吧!當初我們有跟媽媽說過了不要相信王怡歡(即告訴代理人之原名,見卷附告訴代理人個人姓名更改資料),但聽不進去!媽媽要為自己的當初選擇負責任,這次的苦自己扛」;【劉福蓉】:「王秀英(即告訴人)被王怡歡(即告訴代理人)騙的甚麼都沒有了,還被趕出家門,妳可以到王秀英住的地方找他的里長請求協助,妳把媽媽的現況告訴里長」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1至63、6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為姊妹關係,均為告訴人之女兒,因本案房屋之使用方式存有歧見、已生嫌隙,經核上開客觀事證之內容,未能排除告訴人原先已同意被告就本案房屋裝潢並為美容事業之用,嗣因受告訴代理人之影響而將本案房屋出售,足認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所為供述,並非無稽。況告訴人所稱被告未曾提供任何明細、裝潢只作一半云云(見偵10218卷第162頁),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欠缺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礙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35條第1項犯罪之確信心證,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汪怡君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謝靜慧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怡方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方為告訴人王秀英之女,2人先前共同
居住於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嗣因告訴人同意對本案房屋進行裝修,遂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民國111年3月21日聯邦銀行同意貸款,撥款160萬元至告訴人申請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旋於翌(22)日將其中145萬元轉匯至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前址房屋裝修工程款,然因其行動不便,遂將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由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處理由帳戶提款以支付工程款之事宜。
詎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111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中46萬元未用於支付裝潢工程款,反用於其個人不詳用途而予以侵占(至被告涉嫌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其餘99萬元款項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本案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因告訴人向彰化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發現存款餘額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女)王藝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承攬人潘鴻樟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房屋裝修估價單、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女,而告訴人前曾為裝修本案房
屋向聯邦銀行貸款160萬元,嗣聯邦銀行如數將申貸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並委託被告將其中145萬元轉匯至彰化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曾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處理支付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事宜,其後被告並曾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係由潘鴻樟承作,而連同我本案被訴涉嫌侵占之46萬元款項在內,我曾將自彰化銀行帳戶內所提領、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交予潘鴻樟,故我係將上揭46萬元款項用於本案房屋裝修事宜,我沒有侵占該等款項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女,而告訴人前曾為裝修本案房屋向聯邦銀行
貸款160萬元,嗣聯邦銀行於111年3月21日如數將申貸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並委託被告於同年月22日將其中145萬元轉匯至彰化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曾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處理支付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事宜,其後被告並曾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8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139、18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49、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2、18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3至84、131至132、217頁)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偵卷第79至80頁)、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偵卷第77頁)、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5頁)、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73、99至101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⒈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後,被告係將該筆款項用於何
處?⒉被告使用上開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⒈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後,係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經
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⑴被告及案外人即被告配偶莊惟竣為處理本案房屋裝修事宜,曾
委請潘鴻樟進行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80、21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7至218頁)、證人潘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71至172、221至222頁、本院卷第126頁)相符。
而關於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裝修工程之總工程費用,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估價單為證(偵卷第150至151頁),觀諸上開估價單內所載之總施工費用為76萬元,施工項目則包括1至3樓牆面壁癌處理、泥作及油漆工程、頂樓地面泥作及防水工程、水塔拆除、1樓廚具及窗戶拆除、2樓門窗及2樓浴室門窗裝設、3樓門片、落地窗及浴室窗戶拆除等工程項目,經核此記載內容與證人潘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承攬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後,我所施作之內容包括油漆、泥作、拆除、打石、防水、抓漏及鋁門窗等工程項目,總工程費用為76萬元;上揭估價單係由我出具等語(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裝修後,本案房屋之房間門及浴室門有更換,1樓至3樓也有更換鋁窗,2樓浴室有換門,頂樓地面有進行整修,也有鋪設新水泥等語(偵卷第216頁)相合,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本案房屋裝修後之照片(偵卷第231至235頁),可見本案房屋2樓樓梯間、走道及房間之牆面均屬平整,該等牆面並均經白色油漆粉刷,此亦與前揭估價單內記載之施作項目包含本案房屋牆面之壁癌處理、泥作及油漆工程等旨相契合。至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本案房屋尚未裝修完成之照片(偵卷第239頁),雖明顯可見本案房屋之某間浴室乃呈現磚牆裸露、未經裝修完成之狀態,然上開估價單內記載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之工程項目,本即未包含浴室內部工程、而僅及於浴室門窗,自難僅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遽認證人潘鴻樟前揭所證內容非屬實在。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委請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後,潘鴻樟實際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之總工程費用為76萬元。
⑵再者,就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後,其如何與被告
結算工程費用之經過,證人潘鴻樟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後來被告要開設美髮店,我也有投資被告之美髮事業,所以針對本案房屋之裝修費用,我只有向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收取接近30萬元之現金,剩餘款項就抵掉我投資被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我後來也有協助被告購買洗髮用之躺椅、剪髮用之椅子及票券機等工具等語(偵卷第171至172、222頁),經核證人潘鴻樟前揭所證,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潘鴻樟前次作證時說你實際只有給20萬元工程款,還有50幾萬元工程款沒有給,是當作他投資你的美容事業?)我把剩下約50幾萬元之工程款拿去購買美容事業所需之材料工具,包括剪髮椅、洗髮椅、剪髮售票機及大量洗髮精等工具等語(偵卷第199至200、217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同意讓被告於本案房屋內開設美髮店,我也確實有看到美容椅擺放在本案房屋內等語(偵卷第181、216頁),足認被告確有欲自行經營美髮事業之計劃,其亦已投入資金購買開設美髮商店所需之用具,復衡以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原應獲取之總工程費用為76萬元,已如前述,是果若潘鴻樟實際上並未將自己原仍可向被告請求、剩餘約46萬元之工程款轉作投資被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項,則其於偵查中為上揭證述後,極有可能將使自己日後若欲再向被告請求剩餘之工程款項時,遭被告援引其所為之上開證述作為抗辯,因而大大降低自己成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之機會、使自身平白蒙受將近50萬元之損失,此情實與常情相悖,故由此情益徵證人潘鴻樟前開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從而,堪認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其僅向潘鴻樟給付30萬元現金,作為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報酬,其餘46萬元則因潘鴻樟投資被告經營之美髮事業,而經被告用於購買經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
⑶至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包括我本案所提領之46
萬元在內,我已實際向潘鴻樟給付共計約75萬至76萬元之工程款等語(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48頁),證人潘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已經將我承作本案房屋裝修工程、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全數交予我等語(偵卷第222頁、本院卷第130、133、137頁)。然綜觀被告及證人潘鴻樟歷次供述之時序可知,證人潘鴻樟係於112年3月10日初次接受偵訊時,證稱其自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處僅收取30萬元現金作為其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報酬、其餘款項均充作其投資被告經營美髮事業之投資款,嗣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接受偵訊,並在場聽聞告訴人指稱其未同意出資協助被告購買經營美髮事業所需之工具後,證人潘鴻樟隨即於112年7月6日再度接受偵訊時,開始改稱其已自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處收受76萬元之工程款,而無獨有偶地,被告於同日接受偵訊時,亦供稱其已將76萬元之裝修費用全數交予潘鴻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71至172頁)、112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215至218頁)、112年7月6日訊問筆錄(偵卷第221至222頁)無訛,復佐以證人潘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案外人莊惟竣先前為同事,迄至於法院作證時(即114年2月24日)已認識超過5年;我施作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時,實際施工費用其實不只76萬元,但因為我與案外人莊惟竣為朋友,所以我就沒有仔細計算裝修費用等語(偵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證人潘鴻樟與案外人莊惟竣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交情,故證人潘鴻樟嗣是否係為應和被告之辯解,始更易其最初接受偵訊時、於較未及考量其證述內容是否將導致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境下所為之證述,實有可疑。況關於被告將76萬元之工程款項全數交予潘鴻樟之過程,證人潘鴻樟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與案外人莊惟竣一開始是先給我20萬元、接近30萬元,最近1個月(即112年6月初至同年7月間)則有再給我將近50萬元,分成2次給付,1次是給我25萬元,另1次是給我20萬元等語(偵卷第22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我於111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就將應該交予潘鴻樟、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項全數付清等語(偵卷第223頁),經核證人潘鴻樟及被告所稱結清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時間點迥然相異,其等所述之結清款項時間甚至相距超過半年。故綜據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及證人潘鴻樟嗣後改稱被告曾將76萬元工程款全數交予潘鴻樟等語,均不足採信,仍應認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僅曾將現金30萬元交予潘鴻樟,作為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報酬,併此指明。
⒉被告使用上揭款項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⑴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乃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潘鴻樟受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委託施作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後,施工費用總計76萬元,而被告前僅實際向潘鴻樟支付現金30萬元,就潘鴻樟其餘所得請求、共計46萬元之報酬,則經潘鴻樟轉作投資被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等節,均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自被告與潘鴻樟合意合夥經營美髮事業時起,彰化銀行帳戶內之46萬元款項,觀念上已由告訴人所有之財產轉變為潘鴻樟之財產,再經潘鴻樟提出該筆款項作為其投資被告美髮事業之出資額後,成為被告及潘鴻樟合夥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而上述財產變動過程雖未經被告及潘鴻樟實際交付及收受款項而外顯於現實世界中,然此情並無礙於法律觀念層次上,前開46萬元款項已發生前揭財產權變動之事實。準此,被告本案自彰化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46萬元,既已成為被告與潘鴻樟合夥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則被告使用該等款項購買經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自無所謂侵占告訴人財產可言。
⑵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因為我想搬
回本案房屋居住,想要贊助本案房屋之裝潢費用,所以我有匯款10萬元予潘鴻樟等語(偵卷第132、224頁),證人潘鴻樟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代理人確實有給我10萬元,她說這是她要回來本案房屋居住的錢等語(偵卷第172、224頁),然證人潘鴻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不記得告訴代理人係於何時將上揭10萬元匯款予我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代理人將前揭10萬元款項匯予潘鴻樟之確切時點,故倘若告訴代理人係於被告已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46萬元轉作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後,始將前揭10萬元匯予潘鴻樟,則此充其量僅屬潘鴻樟自告訴代理人處溢收10萬元工程款、告訴代理人得否依據民事法律關係向潘鴻樟為請求之問題,自不得據此回溯認定被告先前將上開46萬元款項轉作美髮事業合夥財產之行為,應成立侵占罪。又縱使被告將前開46萬元款項轉作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前,告訴代理人早已將前揭10萬元交予潘鴻樟,致使被告僅得將前揭46萬元款項中之36萬元轉為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而無權將全數款項均充作經營美髮事業使用,然證人潘鴻樟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告訴代理人想要搬回本案房屋居住時,告訴人說要告訴代理人幫忙付裝潢費,所以後來告訴代理人才匯給我10萬元等語(偵卷第1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46萬元款項全數轉作經營美容事業之費用時,其已知悉告訴代理人曾實際向潘鴻樟給付10萬元,故被告後續將前揭46萬元款項全數轉為其與潘鴻樟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時,其主觀上非無可能仍認為潘鴻樟尚得請求46萬元之工程款,因而將上開46萬元款項全數充作其經營美髮事業之財產使用,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存在。
⑶更何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證稱:告訴人當初有答應
要贊助被告從事美容事業等語(偵卷第217頁),故即令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後,未將其原應獲取之46萬元報酬轉作其投資被告經營美髮事業之出資額,惟告訴人最初既曾允諾將贊助被告從事美髮事業,則被告嗣後自有可能係認告訴人曾同意資助其經營美髮行業,遂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於購買經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尚難驟認被告當時確實具有侵占告訴人財產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職權告發
證人潘鴻樟於112年7月6日偵訊程序及本院114年2月24日審判期日具結作證時,就其是否曾向被告收取剩餘46萬元工程款等節,為與其先前於112年3月10日偵訊程序具結後所為相異之證述,經核係針對本案之重大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證人潘鴻樟上開所為,顯涉有偽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