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明駿
彭婕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4年4月8日114年度易字第176、2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2、1789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楊明駿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偽造之「0000-00」號車牌2面沒收。
三、彭婕寧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事 實楊明駿與彭婕寧為男女朋友,因楊明駿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違規遭吊扣車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彭婕寧先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格向不詳賣家訂購車號0000-00號假車牌2面(下稱假車牌,登記車主為陳淑珍),於113年7月1日與賣家在新竹縣○○鎮○○○000號統一超商威武門市面交,續將假車牌交給楊明駿懸掛A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淑珍及監理機關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後楊明駿駕駛懸掛假車牌之A車於附表甲所示違規時間/地點發生違規行為,致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陷入錯誤,誤認違規駕駛者為陳淑珍,依附表甲所示舉發單位舉發而對陳淑珍裁罰,經陳淑珍察覺有異申訴,舉發單位始撤銷罰單同意免罰,因此未成功詐得免付違規罰鍰之不法利益而未遂。嗣警員於113年8月14日18時許接獲報案稱A車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仁興路與大智路口擋路,乃致電陳淑珍,陳淑珍始驚覺遭冒用車牌訴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
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參照)。㈡上訴人即被告楊明駿、彭婕寧(以下分別稱楊明駿、彭婕寧
)雖均僅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上易卷125、142、191頁),然因原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詳後述),並影響2人之訴訟上權益,本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之考量,爰依職權釐定本案審判範圍為原判決全部,非僅有刑之部分而已,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楊明駿(偵15332卷6-9、40-41、47-48、易176卷33、39頁、上易卷122、146、197頁)、彭婕寧(與楊明駿合稱被告2人,偵15332卷10-13、47-48頁、易176卷33、39頁、上易卷122、146、197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15332卷12-13頁),復有偵查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偵15332卷4-5、14正反、20反面-21頁)、店家網頁暨訂購車牌對話紀錄、陳淑珍車輛詳細報表、A車車輛詳細報表(偵15332卷15-20、27-28頁)、附表甲所示違規裁罰相關資料(偵15332卷49-50頁)、撤銷裁罰公文(偵640卷5-6頁)、扣案假車牌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㈡楊明駿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為警查獲間使用彭婕寧
交付之假車牌駕A車上路,並於密接時間為附表甲所示違規行為而詐得免付違規罰鍰不法利益不遂之舉,2人主觀上既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獨立性薄弱,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作為詐欺得利之手段,故兩行
為間行為部分合致,自應將上開2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並據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未敘及「後楊明駿駕駛懸掛假車牌之A車於
附表甲所示違規時間/地點發生違規行為,致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陷入錯誤,誤認違規駕駛者為陳淑珍,依附表甲所示舉發單位舉發而對陳淑珍裁罰,經陳淑珍察覺有異申訴,舉發單位始撤銷罰單同意免罰,因此未成功詐得免付違規罰鍰之不法利益而未遂」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法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已提示予被告2人知悉並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2之防禦,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論罪。
四、刑之減輕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未達得利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楊明駿上訴意旨略以:我的經濟狀況比較差,又單親要帶小
孩,請法院針對刑度方面特別斟酌減輕等語(上易卷191頁)。彭婕寧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前科,請法院針對刑度方面特別斟酌減輕等語(上易卷191頁)。
㈡原判決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分別處被告2人各拘役50日,並諭知每日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與被告2人犯罪情節相當,未逾法定刑度及無裁量濫用情事,實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故被告2人執上開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重複起訴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之「後楊明駿駕駛懸掛假車牌之A車於附表甲所示違規時間/地點發生違規行為,致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陷入錯誤,誤認違規駕駛者為陳淑珍,依附表甲所示舉發單位舉發而對陳淑珍裁罰,經陳淑珍察覺有異申訴,舉發單位始撤銷罰單同意免罰,因此未成功詐得免付違規罰鍰之不法利益而未遂」部分,未予不受理,而逕為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故被告2人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方便,未
遵循法令戒慎行事,即使用偽造車牌,有害監理機關號牌管理、警察機關交通違規稽查暨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侵害他人權益,所為不該,自應非難,復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使期間未滿2月、尚未詐得不法利益,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現況、婚姻家庭及扶養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㈣楊明駿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彭婕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交代行為細節未為遮掩,且本案所生損害尚屬有限,是認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2人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上開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宣告各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令被告2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40小時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2人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另扣案假車牌係楊明駿出資購買(偵15332卷41頁)並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㈡承前五、㈡所述,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40號將「後楊明駿
駕駛懸掛假車牌之A車於附表甲所示違規時間/地點發生違規行為,致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陷入錯誤,誤認違規駕駛者為陳淑珍,依附表甲所示舉發單位舉發而對陳淑珍裁罰,經陳淑珍察覺有異申訴,舉發單位始撤銷罰單同意免罰,因此未成功詐得免付違規罰鍰之不法利益而未遂」此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核屬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院撤銷原判決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時間為民國,元為新臺幣)編號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 舉發單位/單號 1 於113年7月5日16 時27分許/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與明新街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新臺幣900元罰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最低罰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E00000000 2 於113年7月20日2時26分許/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與中華路口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 新臺幣600元罰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第2款最低罰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 E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