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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928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陸達然選任辯護人 陳鴻元律師

黃念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2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審理程序中知悉被告陸達然自承從事網路業工作,為了解被告是否利用數位設備或雲端儲存技術移轉傳輸、散佈本案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影像,爰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明文明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然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藉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此由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亦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即可知悉。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本人,尚無得自行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28號被告所涉妨害秘密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而其並未檢附具有律師資格之相關文件,依上開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其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