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達然選任辯護人 陳鴻元律師
黃念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4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陸達然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6分許止,在位於○○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門市內,趁代號AW000-B1133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未及注意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接續於A女身旁以蹲姿持智慧型手機方式,拍攝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性影像,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嗣經陸達然刪除),以此方式竊錄A女裙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經A女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212至214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陸達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第54頁,本院卷第72頁、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性影像通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㈢被告以持智慧型手機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接續拍攝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身體隱私部分之性影像,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次攝錄犯行雖係於同一日為之,
然被告第2次攝錄行為係於前次犯行遭A女發現後,A女離開原地,被告另行起意而再藉機靠近A女所為,顯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期間雖密接,但各該行為亦屬獨立可分,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從事網路業工作,雖稱願意賠償本案A女,但被告空言坦承犯罪,卻僅輕描淡寫表示犯罪動機僅係出於心情低落、一時衝動,迄今無法謀求填補A女損害之積極作為,更難獲得A女原諒,本件A女又確實受有精神狀況低潮,需要尋求專業治療之嚴重心靈上損害,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重大,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拍攝A女之性影像,對A女心理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本案被告之行為屬數罪關係,應予分
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陳稱:我做第2次拍攝時並不知道A女有發現的事(指偷拍行為)、不是覺得沒有拍夠所以要再拍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且依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觀,被告於畫面時間21時3分4秒時開始以手持鏡頭朝上之方式偷拍,復於畫面時間21時3分43秒時徘徊於A女身旁,再於畫面時間21時3分46秒時再次偷拍,2次偷拍時間僅相距40秒,且偷拍地點相近,且倘被告在第1次偷拍後察覺A女知悉自己之偷拍行徑,其為避免形跡敗露,理應離開現場,尚無在短時間內繼續偷拍之理,益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甚明,原審論以為接續犯,並無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自非可採。
㈣至檢察官上訴提出松德精神科診所諮商證明書、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說明A女於本案後於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而請求從重量刑。然依前開諮商證明書之內容所載:A女係因課業壓力、生活與人際適應、以及職涯與表現的預期等議題,情緒易受影響而有明顯焦慮和低落並伴隨睡眠問題(見本院卷第221頁),而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A女自105年起開始至本院門診就診,症狀包括情緒低落、憂鬱、焦慮情緒及失眠(見本院卷第223頁)等情,均未具體說明與本案間之關聯性為何,則A女上開精神狀況是否俱與本案有關,不無疑義。又檢察官復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再有其他舉證,難謂可採。
㈤從而,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認被告之犯行應屬數罪關係,及
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