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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晃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晃(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李義雄(下稱告訴人)為兄弟,其2人父親李火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本案建物)所有人,李火旺於民國77年2月20日死亡後,前開建物即應由繼承人被告、告訴人及李文慶共同繼承。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下稱桃園航空城)區段徵收案時,因上開建物位於桃園航空城範圍內而遭徵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明知其雖設籍於上址而占有上開建物,但非該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仍向航空局之徵收業務承辦人員佯稱其為上開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致該業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與被告簽定桃園航空城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契約書(下稱協議價購契約書),被告並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前開建物出售而予以侵占入己。之後,航空局再於110年7月22日,將協議價購金新臺幣(下同)101萬5,271元(起訴書誤載為111萬5,271元)匯入被告之竹圍鄉大園農會之帳戶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僅係修繕、擴建本案建物,證人李俊彥於62年已出生,其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其親身經歷本案建物於62年後之整修經過之證述可信,本案建物並非被告所建,而係被告父親李火旺原始起造,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罪之成立既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亦即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是否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

㈡為避免及防止刑事案件之誤判,於事實認定之判斷層次,就

「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是否可加以採用並以之作為裁判論證依據,宜審酌該供述、證述之憑信性(即供述、證述者是否誠實、正直、未說謊)、可靠性(即供述、證述者記憶、表達之準確性)及狹義證明力(即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又供述、證述者之認知、記憶或表現若有偏誤,其所作成之供述或證述將影響事實認定,是該供述、證述是否足以憑信、可靠,就陳述者之特性(如①是否故意為虛偽陳述、②過失陷入偏見或預斷陳述,及③因不正訊問而作成違反本意之陳述)、感官觀察時之客觀外在(如觀察之距離、位置、明亮程度、障礙阻隔物、觀察時間、動態或靜止狀態等)與主觀(如視力、年齡、智識程度、有無精神障礙、對感知對象之知識或經驗等)等條件、記憶過程或陳述表現(即與客觀事證是否具一致性)等因素,依個案情節,如存在特殊情形時,則須加以評估。職此,「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於判斷上,關於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自然、合理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一致;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前後變遷等情形,如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抑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較高;❷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事證相互印證,因陳述表現與客觀事證一致,該供述或證述具較高之憑信性、可靠性;❸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憑信性、可靠性較高,反之,如被告供述內容係先為自白、隨後否認,自白、否認交互出現之情形,或證人證述內容存在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須保持疑問;❹被告於審判階段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而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被告與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的程度高低。㈢經查:

⒈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專門委員)朱沅若於原審審理具

結證稱:桃園市地政局負責本案建物查估補償作業,稅籍記載建物為土竹造、面積34平方公尺,與現場查估之本案建物其實係不同之建物,現場查估之建物係磚造建築物,面積有

106.7公尺,構造與面積均不相同,所以認定土造房屋不存在,直接調查磚造為何人興建,記載之磚造,有照片,以外觀為準;土地所有權人係以陳姓地主為主,陳姓地主指認確實只提供土地,而由被告興建,本案建物沒有登記;本案係由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與民眾協議價購,資料一定要正確後民航局才會發價,當時民航局係委託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人員陪同華信估價師事務所人員去做查估現場部分,現場使用及設籍人均是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拿到調查資料後要做公告,於桃園市政府、民航局、桃園市大園區、蘆竹區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公告等語(見易93卷第139、140至142頁)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房屋標示調查紀錄、建物調查表持分附表及變物調查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易93卷第167至181頁)附卷可稽,可知證人朱沅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與客觀證據相符,且證人朱沅若於原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證人朱沅若於原審具結證稱內容具憑信性及可靠性,足認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應係被告,被告所為均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⒉再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稅籍記載

之土竹造建物起課年月係「31年1月」(見易93卷第167頁),可知稅籍記載之土竹造建物係於31年1月前興建完成,然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李火旺則係於「36年4月10日」始遷入該處(見易93卷第173頁),礙難逕認李火旺為稅籍記載之土竹造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證人李東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建物是我爺爺(即李火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以前房子早期有繳稅,是我爺爺的名字,我是單純從繳稅義務人來判斷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見證人李東和就此部分之證述僅屬其主觀認知,而與客觀事證未符,洵不足採。

⒊又證人(即本案建物之承租人)陳清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承租本案建物約10幾年,但我不知道本案建物是李火旺蓋的,還是別人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與證人(即被告之姪子)李東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本案建物曾於61、62年坍倒裝修,我當時才6、7歲,誰修的我不知道,也不知道誰出錢找工人修;告訴人搬走時本案建物還沒坍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至132頁)互核以觀,可知告訴人於稅籍記載之土竹造建物坍倒前便已搬走,並未居住於該處,礙難認定其後磚造之本案建物係由李火旺或告訴人出資起造等情明確。而證人李俊彥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其與被告間本已具一定程度之利害關係,原判決以證人李俊彥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本案建物於53年間陸續由李火旺修繕云云,為其出生前3年發生之事,證人李俊彥是否確知本案建物之修繕始末已屬有疑,觀諸本案建物照片內容本案建物無論室內、外,均為結構穩固之磚造建築,顯無證人李俊彥證述之由磚包覆原竹土造房屋之情,認定證人李俊彥於原審審理結證證稱內容反於客觀真實之情況,而無採信,核無不合。⒋至本案建物之租賃契約雖係被告、告訴人、證人李東和與證

人陳清萬間簽訂(見請上616卷第15頁),但此僅係被告、告訴人、證人李東和與證人陳清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以此推論本案建物之物權(所有權)究竟歸屬何人;復依證人李東和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民國61年時,告訴人在郵局當郵差,被告和我父親都在打零工,爺爺(即李火旺)則是務農,當時很苦;後來爺爺走了之後,由被告、我及告訴人輪流去收租金,輪流收租金忘記當時是怎麼說,一人於1年間輪流收4個月的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3至134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大哥、大嫂住在一起,感情很好,租金部分我有讓李東和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亦不能排除被告基於兄弟間之情誼,故以被告、告訴人、證人李東和與證人陳清萬間簽訂本案建物租賃契約之方式,就本案建物租金由兄弟三人均分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價值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