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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双喜選任辯護人 陳漢融律師

楊筑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双喜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双喜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京喜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喜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個人車輛之所有人信託登記營業(即「靠行」)之服務,乃為靠行人處理靠行業務之人。柳憲威於民國105年9月間透過趙双喜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由柳憲威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60期,應於111年5月25日全數繳清,並與趙双喜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書),約定柳憲威提供本案車輛在京喜公司名下,與京喜公司合作經營汽車運輸業,並將本案車輛登記在京喜公司名下,使用京喜公司之營業牌照,非經柳憲威出具書面同意書,京喜公司不得就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等與所有權變動之相關異動,柳憲威須每月支付靠行服務費1,000元,趙双喜則有為柳憲威管理本案車輛車籍等任務。詎趙双喜未經柳憲威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違背其所負管理本案車輛車籍事務之任務,於108年10月4日將柳憲威尚在繳納分期付款之本案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租迪和公司,應予更正)作為抵押,貸款169萬7,143元,而違背其受柳憲威委託之靠行任務,致生損害於柳憲威。趙双喜貸得款項後,並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任其違約,嗣經放貸之合迪公司將本案車輛拖回實行動產抵押權拍賣,柳憲威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憲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趙双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於偵查中自白係出於何種非任意性,僅泛稱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礙難採信。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柳憲威於偵查中之指訴,未依法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為京喜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將本案車輛靠行在京喜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於全額繳清本案車輛貸款金額、抵押借款本息及京喜公司代墊款之前,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京喜公司,並非告訴人。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以本案車輛作為擔保向合迪公司貸款,嗣於111年6月1日本案車輛遭拖吊拍賣取償,告訴人尚未繳清本案車輛貸款金額、抵押借款本息及京喜公司代墊款,被告並無不法得利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亦未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不構成背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為京喜公司之負責人,提供靠行服務。告訴人於105年

9月間透過被告向中租迪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車輛,由告訴人每月繳納3萬元,共60期,應於111年5月25日全數繳清,並與被告簽訂靠行契約書,約定告訴人提供本案車輛在京喜公司名下,與京喜公司合作經營汽車運輸業,並將本案車輛登記在京喜公司名下,使用京喜公司之營業牌照,告訴人須每月支付靠行服務費1,000元。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將本案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合迪公司作為抵押,貸款169萬7,143元,嗣因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本案車輛遭合迪公司拖回實行動產抵押權拍賣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柳憲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6至206頁),並有京喜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之靠行契約書(他字卷第12至16頁)、本案車輛貸款繳款情形及繳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8至78頁)、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字卷第80至81頁)、合迪公司與京喜公司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偵卷第29至30頁)、買賣契約書(偵卷第31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第32頁)、京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偵卷第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1日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偵卷第34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偵卷第36頁)、動產抵押契約書(偵卷第37頁)、本票(偵卷第3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柳憲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是京喜公

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購車貸款轉賣給我靠行,所以車輛登記在京喜公司名下,由我占有使用該車輛,車貸分60期,每期付3萬元,從105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給付,貸款是我繳交給京喜公司,再由京喜公司上繳中租迪和公司。被告於108年10月間將本案車輛做動產擔保抵押,向合迪公司貸款169萬7,143元,我不知道這件事也不會同意,後來該車輛於111年端午節前二天停在停車場被拖吊遭拍賣,之前我不曉得京喜公司有財務危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6至206頁)。參以京喜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之靠行契約書第1條、第3條內容,告訴人係以其購買之本案車輛,靠行登記在京喜公司,並委託京喜公司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車籍事項之業務及提供靠行服務,將該車輛交予告訴人自行營業使用,未經雙方出具同意書及車籍資料等有關文書,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等節(他字卷第12頁),可知本案車輛靠行登記在京喜公司名下,由告訴人占有使用,京喜公司和告訴人間成立信託關係,告訴人為委託人,京喜公司為受託人,在外部關係上,本案車輛之所有人為京喜公司,然基於內部關係,受託人京喜公司應依雙方信託契約履行義務,不得違反信託契約,未經委託人即告訴人同意將信託財產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僅能於營運範圍內管理車輛,若逾越管理權限範圍,即屬無權處分,亦可能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從而,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以京喜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貸款,並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未經告訴人同意,逾越管理本案車輛車籍事務之權限範圍,已構成違背受託任務之背信行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以本案車輛作

為擔保向合迪公司貸款,嗣於111年6月1日本案車輛遭拖吊拍賣取償,告訴人尚未繳清本案車輛貸款金額、抵押借款本息及京喜公司代墊款,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京喜公司,並非告訴人云云。然查,上開靠行契約書第3條第7項雖記載「本車輛如無積欠車輛分期付款或抵押借款本息、事故賠償、運送糾紛、有關稅費及甲方之代墊款或靠行服務費等債務時,本車輛即屬乙方所有,乙方得自由處分本車輛」,仍不影響告訴人與京喜公司間成立之信託關係,京喜公司應依雙方信託契約履行義務,不得違反信託契約,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信託財產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已如前述。是故,縱令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尚未繳清本案車輛貸款金額、抵押借款本息及京喜公司代墊款,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京喜公司,被告仍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京喜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貸款,並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而違背告訴人委託之靠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為本案車輛所有權人,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訛稱京喜公司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以本案車輛作為借款擔保,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貸款169萬7,143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上開靠行契約書第3條第1項所載,本案車輛係乙方(按:即

告訴人)以分期付款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以甲方(按:即京喜公司)名義辦理領牌登記於甲方公司。基此,本案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所經營之京喜公司,是被告以京喜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貸款,並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並無對合迪公司施行詐術可言,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所為已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主張無罪,此部分為有理由。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本院認本件有適用法規錯誤致刑有出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背信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京喜公司之負責人,

供營業車輛靠行,竟違背告訴人之託付信任,利用管理靠行車輛車籍事務之機會,將登記在京喜公司名下之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前有酒駕、背信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裡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1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係以告訴人靠行之本案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向合迪公司貸款169萬7,143元(偵卷第29頁),且依京喜公司開立之發票所示,上開2車輛各擔保一半之借款(偵卷第33頁),基此,被告以本案車輛作為借款擔保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4萬8,571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