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季翔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鄒宜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于季翔被訴竊盜罪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從偵查中勘驗結果可知,16時5分3秒至4秒許,被告雙手持4條健達繽紛樂巧克力,於16時5分25秒許,雙手已未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改持有手機及百元鈔票,惟左右兩側口袋呈隆起狀態,而隆起之形狀,絕非香菸盒或打火機之類物品,而係棒狀之物,與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之外形相當,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推知,參以告訴人丁建忠之證詞證稱在被告離去時,有看到其黑色棉質褲口袋鼓起來,看得到口袋內有白白的東西塞在裡面,即健達繽紛樂巧克力外包裝等情,彼此相符,且超商於本案遭竊時,庫存之健達繽紛樂應為13條,清點後實存9條,與被告竊取之數量亦相符。另據犯罪心理學之研究,有一定比例之犯人在犯案後,會返回犯案現場,可能是擔心在現場留下犯罪證據,或者想回味作案過程,欣賞受害者之反應、警察忙進忙出之情景,藉此獲得儀式感或成就感,甚至抱持學習、累積經驗之心態,回到現場與警方互動,瞭解警方如何調查證據以及所犯案件之偵辦進展,從中汲取經驗教訓,以利下次犯案擬定更為縝密之計畫。查被告竊取健達繽紛樂巧克力後,旋即離開超商,惟事後又返回現場,並於審理時供稱擔心被誤會才會返回現場等情,足認其係擔心在現場留下犯罪證據,才會返回現場確認,嗣與警方互動後,因心虛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購買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之價金,意圖將竊盜行為轉變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甚明。原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丁建忠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是店長,一開始我
在店內的自動櫃員機操作,看到被告站在自動櫃員機旁的餅乾架前,他兩手拿著健達巧克力,因為我在操作自動櫃員機,所以我才會對身邊的人較仔細察看,我看到被告一直在店內徘徊,當我再次看到被告時,手上是空的,又因為被告當天的褲子是黑色,健達巧克力的包裝是白色,放在被告的褲子口袋內鼓鼓的、露出來一部分,非常明顯,但我當下還在操作自動櫃員機,眼見被告將巧克力放在口袋內要離開門市,我就趕快跟店員說被告好像有拿東西,店員就去追被告,但沒追到,被告就離開,我就去看架上,健達巧克力的架上前端是空的。後來過了約10分鐘,我又看到被告再次進入超商,店員跟我說被告回來了,但被告又離開店內站在門市騎樓處講電話,我就報警請警察到場,警察到場詢問被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我就忙著店內的事情,不確定被告是怎麼離開,後來有一名警員拿著一張100元向我說是被告丟在櫃台表示要和解的100元等語(偵卷第57頁);於原審時則證稱:111年8月25日下午,我記得那天下雨,店內沒有什麼客人,我在裡面弄東西,一名店員站在櫃台,因為我們超商都用現金存在ATM,我拿著店內的匯款金準備前往ATM匯款,都會留意周遭有無特殊人士,當我走向ATM時,發現被告穿著黑色棉質褲子,手上各拿2條健達繽紛樂巧克力,動作讓我有點提防,我在ATM存錢過程中,一直留意被告的動向,後來發現被告走過來,手上的巧克力已經不見,但黑色棉質褲口袋是鼓起來的,看的到口袋內有白白的東西塞在裡面,就是健達巧克力外包裝,當下因為被告尚未走出門市,我們不能夠對客人有任何疑問,且存款比較重要,我就繼續存款,過一下子,我聽到自動門打開的聲音,我問店員「是有人進來嗎?」,店員說「不是,是剛剛那個人出去」,我趕快跟店員說「去叫住前面那個人,我剛看到他好像有拿東西」,我們出去的時候,被告就騎車很快迴轉到後面的巷子跑掉,我就趕快看店內架上,本來是滿的、整齊的,架上剛好有很大的一個空格,大概可以裝下4至5條巧克力,原來店內裝健達繽紛樂巧克力的那個地方,因為我那時沒有去做檢查,好像缺了一格,因為人跑掉,就自認倒楣,當下沒有打算報警。沒過幾分鐘,店員跟我說「他又進來」,我看到被告進來,就是一副要叫囂的姿態,在櫃台瞪著店員,走來走去,後來被告出去講電話,我才趕快打電話報警,之後有兩位員警,一男一女來協助案件處理,我還是一樣沒有涉入,只是中間有一位姓李的女性員警進來跟我講說,好像是被告丟了100元在櫃台說要跟我們和解。後來員警把被告帶回去做筆錄,員警再把我帶回去做筆錄,100元我沒有收下,我是給員警,我在筆錄上有說這100元就當作是證物。案發那天我到蘆洲派出所,後來又到蘆洲分局。我在被告離開後有去實際清點架上的巧克力數量,並將巧克力的數量、庫存給承辦員警。距離案發約2小時,員警有要求我實際清點,就是我去做筆錄的時候,因為警察跟我說麻煩出示那些東西,我記得有印一堆報表給警察看。偵卷第21頁反面之庫存電腦圖片不是我提供給警方的報表,我另外還有印一份有品號、庫存數量交給警方,因為我遇竊很多次,所以警察都會要求我提供這些東西。店內有實際盤點庫存的機制,進貨、銷貨或被偷走都會影響報表的庫存數字,除非遇到特殊狀況,不可能每天去檢查庫存。我未親眼見到被告將100元放到超商櫃台,只看到監視器畫面,這件事情是李姓員警拿錢給我,說被告要拿這個錢跟我做和解,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20頁)。
㈡然經原審勘驗超商監視器畫面共10個檔案結果,並未攝錄到
被告之黑色褲子二側口袋中有白色外包裝袋露出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佐(原審卷82至83、85至91、120至121、137至17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第一次門市內監視器-4」,勘驗結果顯示:⑴螢幕顯示時間16時5分0秒,被告站在走道1商品貨架區前,僅拍攝到下半身。⑵螢幕顯示時間16時5分3秒,被告手上拿著4條健達繽紛樂巧克力。⑶螢幕顯示時間16時5分4秒至16時5分8秒,被告將4條健達繽紛樂巧克力改以雙手各持2條,離開畫面。⑷螢幕顯示時間16時5分30秒,被告回到走道1,雙手各持2條健達繽紛樂巧克力。⑸螢幕顯示時間16時5分33秒至16時6分14秒,被告在走道1商品貨架區前佇足,僅拍攝到下半身。其中16時5分38秒,被告將左手插入褲子左側口袋;16時5分43秒,被告左手夾著白色物品,從厚度判斷,不是健達繽紛樂巧克力。⑹螢幕顯示時間16時6分15秒至16時6分23秒,被告離開走道1時,手上並無健達繽紛樂巧克力,僅手持手機及百元鈔,褲子二側及後方口袋均無露出白色包裝物,離開畫面;再勘驗「第一次門市內監視器-2」結果顯示:螢幕顯示時間16時5分44秒至16時5分48秒,被告再度出現在走道1商品貨架區前,將手上疑似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之包裝物,抬起右手伸入貨架內,被告側頭看向貨架,右手離開貨架時,已不見原先手上之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足憑(本院卷第74至77、79至91頁)。是被告辯稱:我有在超商拿健達繽紛樂巧克力4條,但我有將巧克力放回去等語,並非虛妄。
㈢再者,依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案發時間為「111年8月25日16時5分」,告訴人報案時間及警方受理時間均係「111年9月27日18時34分」(偵卷第28、29頁),且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新臺幣100元1張),均為「111年9月27日」製作(偵卷第6、10頁),而被告之警詢筆錄乃「111年12月14日」製作(偵卷第4頁)。又,蘆洲分局檢送之被告騎乘機車至超商蘆揚門市、在該門市內活動之情形、離去、復返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店內巧克力庫存數量之電腦畫面、貨架上巧克力之放置情形等刑案照片,亦係員警李佳螢於111年9月27日所拍攝(偵卷第14至22頁)。復經本院函詢111年8月25日告訴人有無提供巧克力庫存報表並調閱當日110報案紀錄乙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已無法調閱111年之110報案紀錄,且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李佳螢於111年8月25日16-18時擔服巡邏勤務,受理民眾丁建忠報其經營之統一超商(蘆洲區民生街30號)商品遭竊,當時丁建忠未提供商品庫存報表予警方等語,此有該分局115年2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6510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
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案發當日即111年8月25日已報警,由蘆洲派出所製作告訴人及被告筆錄,並於當日依警方要求提出相關商品庫存報表之內容,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㈣證人即員警李佳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25日有接到
告訴人報案商品被偷,我們到現場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看完監視器後表示健達繽紛樂巧克力被偷,被告離開後又回來,當時我們有問被告是否承認竊盜,被告否認,再問被告是否同意我們檢查身體和機車,被告也同意,目視被告身上及機車確定都沒有健達繽紛樂巧克力,結束後沒有將人帶回去派出所,我只去過現場1次,看貨架拍價錢,沒有陪告訴人清點失竊物品,也沒有看庫存報表。扣押之100元是被告放在櫃台上,告訴人交給我,我不確定100元的緣由,被告沒有將100元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拿取健達繽紛樂巧克力4條,第二次返回現場是詢問店員為何要跑出來看我的車牌,不是要挑釁店員,警方到場後,對我搜身、檢查我的機車車廂,都沒有找到遭竊物品。當下店員及警察讓我感到壓力,感覺像要我付商品遭竊的錢,我就放100元在櫃台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依上,員警據報到場後,確有對被告之身體、機車進行搜索,並未查獲告訴人指訴遭竊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又,被告放在櫃台之100元,究係員警李佳螢交予告訴人轉達被告欲和解之意,抑或是告訴人自行交給員警李佳螢扣押,告訴人與員警李佳螢之證述情節不一,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觀諸卷內員警李佳螢於111年9月27日翻拍超商電腦螢幕顯示庫存畫面照片,並說明:「111年8月20日至8月26日共售出健達繽紛樂0條(庫存13條)」、「111年8月27日健達繽紛樂庫存13條」(偵卷第21頁反面),僅能證明超商於111年8月27日庫存健達繽紛樂13條,並未記載111年8月25日被竊4條健達繽紛樂而影響庫存之紀錄。又,員警李佳螢於111年9月27日拍攝超商貨架上健達繽紛樂照片,並說明:「貨架上健達繽紛樂庫存剩9條」(偵卷第22頁),惟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距離案發日即111年8月25日已逾1月,告訴人既未提供案發日迄拍攝日上開商品之銷售紀錄以核實,自無法證明111年8月25日案發時貨架上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之庫存數量。甚且,證人即告訴人丁建忠於原審時證稱:架上剛好有很大的一個空格,大概可以裝下4至5條巧克力,原來店內裝健達繽紛樂巧克力的那個地方,因為我那時沒有去做檢查,好像缺了一格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13頁),益證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立即檢查貨架上商品,以確認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之剩餘數量,當下亦未拍攝貨架上商品遭竊情形之照片。是以,上開超商電腦螢幕顯示庫存畫面照片及111年9月27日拍攝超商貨架上健達繽紛樂照片,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季翔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季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自開放式之販賣架上,竊取健達繽紛樂巧克力4條(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48元),並將之藏置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因超商店長丁建忠察覺有異,且于季翔於同日16時11分許返回上址門市後離去,又於同日16時27分許重返上址門市並在外徘徊,經丁建忠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于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上址商店之商品庫存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原本於貨架上拿取3條健達繽紛樂巧克力,我看完後就放回去,我一樣是放在健達繽紛樂巧克力的區域,只是在原本拿取位置的隔壁,我後來有丟100元在櫃臺上,因為員工刻意跑出來看我的車牌,我不想被誤會所以跑回去解釋,我會丟100元的原因是因為警員給我壓力,要我給這一筆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建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約下午三點
多,我記得那天下雨,店內其實沒有什麼客人,我在裡面弄東西,一個店員站在櫃台,因為我們超商都用現金存在ATM裡,所以我拿著店內的匯款金準備前往ATM匯款,匯款時,我都會留意週遭有無特殊人士,剛好我要走向ATMA時,發現有一個人穿著黑色棉質褲子,手上各拿兩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動作上會讓我有點提防,我還是先走到提款機去存錢,存錢過程中,我一直留意那位穿黑色褲子先生的動向,後來我發現他在走過來時,手上的巧克力已經不見,但黑色棉質褲口袋是鼓起來的,看的到口袋內有白白的東西塞在裡面,其實就是健達巧克力外包裝,當下因為人還沒有走出門市,我們不能夠對客人有任何疑問,因為存款比較重要,我還是繼續存款,結果過一下子很短的時間,我聽到自動門打開的聲音,我問門市夥伴「是有人進來嗎?」,他說「不是,是剛剛那個人出去」,我趕快跟門市人員說「去叫住前面那個人,我剛看到他好像有拿東西」,我們就這樣出去的時候,他就騎著車很快迴轉到我們後面的巷子就跑掉,我就趕快看我架上,因為我們一架就是一個東西而已,架上剛好有很大的一個空格在那邊,就是本來是滿的,那天下雨天沒什麼客人,所以基本上我們牌面都是整齊的、都是滿的,滿的狀況之下,卻一個空格在那邊,那個空格就大概這麼大,可以裝的下四到五條巧克力,原來店內裝健達繽紛樂巧克力的那個地方,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去做檢查,好像就是缺了一格。被告第一次進店內,我第一次看到他的樣子,他的兩側口袋都是平的,因為黑色的棉質褲都是平的,後來我第二次看到他,從後面看過來的時候,因為兩邊都鼓起來,而且是白色的東西撐住、是鼓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115頁)。
是證人丁建忠雖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走過來時手上巧克力已經不見,但黑色棉質褲口袋鼓起來,看的到口袋內有白白的東西塞在裡面,即健達巧克力外包裝乙節,然告訴人上揭之指訴,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
㈡本院勘驗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共10個檔案結果,並未攝錄
到被告所穿著之黑色褲子兩側口袋中有白色外包裝袋露出之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82至91、120、137至179頁)。再者,觀之「第一次門市內監視器-4.MOV」檔案顯示,於同日16時5分0秒起至9秒時,被告出現在右側走道上,被告雙手各拿2條巧克力往走道左側走去;於同日16時5分27秒起至16時6分22秒時,被告從畫面下方走出來,雙手各拿2條巧克力,走道左側貨架附近,且在貨架前逗留(時間為16時5分27秒至16時6分14秒),逗留後往畫面下方直行,並走到原貨架走道上,此時被告手上只有手機,並無巧克力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161至164頁),是此部分勘驗結果,僅證明被告曾以雙手各拿2條巧克力並於貨架前逗留一節,並未攝錄到被告將巧克力4條放入其黑色褲子兩側口袋之畫面,且卷附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初稿亦為相同記載:監視器畫面無被告將巧克力放入口袋畫面乙節(偵卷第40頁反面),是本院勘驗結果,尚難作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丁建忠雖於本院證述:黑色棉質褲口袋是鼓起來的等
語(本院卷第112頁),且卷附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初稿亦記載被告褲子左右口袋都有鼓起的情形(偵卷第46至20頁),惟查本院勘驗「第一次抵達門市.MOV」檔案結果,該檔案播放時間於5秒至28秒時,被告騎乘紅色機車至超商門口,將車停下並從打開後車箱取出物品走進超商內(被告左側口袋似有放置物品導致口袋處有隆起狀)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85至8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口袋有香菸、檳榔,因為我本身有吃檳榔,口袋就這些東西,還有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黑色褲子口袋內之物品,究竟係被告所陳述之上開物品,抑或係本件健達繽紛樂巧克力4條,實非無疑。從而本件尚難以被告黑色褲子口袋有鼓起狀,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犯行。
㈣嗣警方於案發後111年9月27日翻拍統一超商電腦螢幕顯示
庫存畫面照片,並說明:「111年8月20日至8月26日共售出健達繽紛樂0條(庫存13條)」、「111年8月27日健達繽紛樂庫存13條」乙節(偵卷第21頁反面),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該超商於111年8月27日庫存健達繽紛樂13條乙情,而未記載本案111年8月25日遭竊盜健達繽紛樂4條之情事,且警方於111年9月27日拍攝該超商貨架上健達繽紛樂照片,並說明:「貨架上健達繽紛樂庫存剩9條」乙節(偵卷第22頁),惟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距離案發時111年8月25日已逾1個月,自無法證明該超商於111年8月25日案發時之貨架上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之庫存數量。且證人即告訴人丁建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那個空格就大概這麼大,可以裝的下四到五條巧克力,原來店內裝健達繽紛樂巧克力的那個地方,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去做檢查,好像就是缺了一格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告訴人丁建忠於案發後並未立即檢查以確認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之剩餘數量,當時亦未拍攝貨架上遭竊取情形之照片。從而上開統一超商電腦螢幕顯示庫存畫面照片及貨架照片,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既然你說將巧克力放回貨架上
,為何你離去便利超商之後,又要再度回到便利商店?)因為我出了店外之後,看到店員衝出來,沒有對我說什麼話,但態度很不友善,讓我感覺很不舒服,我就回來,想問店員是有什麼問題嗎,店員叫店長出來,店長報警跟警察講說我偷他們東西,我覺得被脅迫,感覺我偷他東西,當下我不想要有後續的衝突,所以我跟他說留100元給他,我沒有偷4條巧克力,我將巧克力放回去貨架上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證人丁建忠於本院證述:女性員警進來跟我說,被告丟了100元給我們的櫃檯說要跟我們和解,我不曉得是否合乎正常程序,我說我丟的東西不只100元,今天他丟100元給櫃檯說要和解,這樣也不對,我也沒有要跟他和解,因為我的東西不見,且我的門市人員說他感覺受到脅迫,我才趕快報警。100元我沒有收下,我是給員警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0至12頁),衡諸常情一般行竊者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財物得手後,即迅速離開現場,以避免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倘被告真有竊取本案巧克力4條得手後,自可逕行前往他處躲避,何必再回到該超商欲詢問店員有何問題,而增加為警查獲其竊盜犯行之風險?此節核與常情有悖,則被告是否竊盜本案巧克力4條,容非無疑。再者,被告主張因當時其不想發生後續衝突,所以留下100元給超商店員乙節,而告訴人丁建忠則證述:被告丟100元給櫃檯店員說要和解乙節,雙方雖各執一詞,惟尚難逕以扣押之現金100元,直接推論被告涉犯本件竊盜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