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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瑋婷指定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何瑋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何瑋婷於民國110年11月間不詳時點,將其為「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於110年11月2日與彭屹榮聯繫,並假冒「李雨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屹榮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5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鄭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珩台新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10年11月10日與吳品穎聯絡,亦假冒「李雨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吳品穎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6日19時33分許匯款3,000元至鄭珩台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年月26日10時12分、同年月27日8時44分許,自鄭珩上開帳戶轉匯3萬6,988、2萬7,661元至本案帳戶,何瑋婷則於同年月26日22時49分許、同年月27日11時37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124萬元,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品穎、彭屹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瑋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瑋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收到的錢都是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但因為我沒有貨源,所以找了中間商去買,我把錢交給中間商,我只是賺價差而已,我是正常去做虛擬貨幣交易;我當天從本案帳戶領了很多筆錢,只有少數的錢是被害人匯入的,我並不知情,本案帳戶其他的款項都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4、88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以本案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匯款帳戶期間,總計有10餘次以上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行為,然其中卻僅有2次(即110年11月26日、27日)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詐欺集團成員欺騙卻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不疑有他,即依正常作業與其為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被告從事合法之網路虛擬貨幣買賣業務期間,會有不特定之買受人與被告聯繫買受虛擬貨幣,雙方會就虛擬貨幣買賣數量及價金為合意,依理被告並無能力亦無警覺去辨識買受人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為正當之買受人,而篩選買賣虛擬貨幣之買受人,法律亦不應苛求被告需窮盡一切方法去篩選買受人是否可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0、94至95頁)。惟查: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110年11月初提供予不詳之人帳戶資料,復於110年11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李雨彤」,分別向告訴人吳品穎及彭屹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彭屹榮遂於110年12月25日14時27分許,匯款3,000元至鄭珩台新帳戶,告訴人吳品穎亦於同年月26日19時33分許匯款3,000元至鄭珩台新帳戶,嗣不詳之人分別於同年月26日10時12分、同年月27日8時44分許,自鄭珩台新帳戶轉匯3萬6,988、2萬7,661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於同年月26日22時49分許、同年月27日11時37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124萬元再交付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原審卷第99至10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屹榮、證人即被害人吳品穎、證人即台新銀帳戶所有人鄭珩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7至20、21至25、27至28頁),復有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7頁)、鄭衍台新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40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次按買賣關係,存在於當事人就買賣標的所有權與價金之互為對待給付。虛擬貨幣在經由交易程序變換成現金之前,只存在於網路虛擬空間,賣家有無虛擬貨幣可供出售,以及買家有無給付價金之真意與資力,均攸關雙方交易目的能否達成。且因虛擬貨幣具有行政機關不易監管、偵查人員難以查緝等特性,容易遭利用作為詐欺、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因此,其交易過程是否安全、可靠,虛擬貨幣與資金之來源,是否合理、正當,對於買賣雙方而言,尤為重要。查本件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與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買賣交易有關等語(見偵卷第10、78頁)。而被告就所謂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於偵查中供稱:

「……110年11月初,我在臉書看到幣安的廣告,我就下載幣安的APP,我想說自己試試看,後來110年11月中有人主動以Telegram聯絡我。說要跟我買幣,但因為我沒有幣,我就去找其他幣商購買泰達幣,再賣給想跟我買的人,來賺取中間的匯差。」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

「(問:是跟誰的買賣價金?)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問:你怎麼給他泰達幣?)因為我沒有這麼多幣,我就是賺中間價差,所以我就找幣商,我收到錢,然後把錢給幣商之後,幣商會直接打到他們指定的錢包裡面。」、「(問:貨幣商是哪一位?)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問:你錢怎麼給幣商?)現金。」、「(問:幣商叫什麼名字?)我就是不知道,……見到人也不知道是不是本人,他有可能是叫別人拿,我沒有真正看過那個幣商」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3、265、267頁),被告本意係供稱其下載幣安APP之後,即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買家主動向其聯繫購買泰達幣,被告因無足夠之泰達幣可供出售,乃轉而向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幣商洽購,經被告與買家、賣家分別談好條件後,買家先將買幣價金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扣除其匯差利潤後,從本案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賣家指定之人,最後則由被告通知賣家將泰達幣打入買家指定之錢包等情甚明。依被告供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其與買家互不認識,對於賣家之來歷亦毫無所悉,彼此甚至未曾見面,三方均係經由網路完成所謂泰達幣之交易,則在此種買家與被告間、被告與賣家間均完全缺乏互信基礎,且交付交易過程欠缺擔保機制之下,買家竟主動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同意先匯入買幣價金,被告在賣家交付虛擬貨幣之前,即以現金交付價金給賣家所指定之人,且被告只需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買家與賣家間之金流媒介,即可獲取所謂匯差之利益。此種所謂三方交易之模式,是否合乎重視安全之虛擬貨幣交易常情,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述其提領現金後,係以現金交付賣家指定之人,惟交易過程既未保留與買家、賣家間之各自對話紀錄,賣家及其指定之收款人亦未出具收受現金之簽收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6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76、199、200頁)。

此種既未保留三方交易對話紀錄,被告提領現金交付賣家後,賣家又毋庸交付收款證明之交易模式,雖形式上為三方交易,惟實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可能導致詐欺集團實現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實現,主觀上顯可預見,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正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3、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所謂三方交易過程中,可賺取匯差0.5%至1%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則本案帳戶收受買家匯入之購幣價金後,被告所提領交付賣家之現金,衡情應已扣除被告之匯差利潤。查本件參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鄭珩台新帳戶轉匯3萬6,988元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餘額為14萬2,317元,110年12月26日10時21分、22分許,再從其他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餘額為37萬9,305元。嗣被告於同日22時49分許、51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11萬5,000元現金,提領後餘額為14萬4,305元(見偵查第47頁),僅比鄭珩台新帳戶匯款前之餘額增加1,988元。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提領上開12萬元、11萬5,000元現金,是同一單交易,其可獲利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8至79頁)。則被告所提上開款項,顯已包含告訴人彭屹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鄭珩台新帳戶之3,000元。又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鄭珩台新帳戶匯款2萬7,661元至本案帳戶之前,本案帳戶餘額為14萬4,305元;於同日10時54分許,再從其他帳戶匯款136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其餘額為153萬7,966元,嗣被告先後於同日11時37分許、11時56分許分別提領124萬元、10萬元現金,此後並有多筆款項匯入及提領之交易紀錄;至111年1月14日,本案帳戶餘額僅剩3萬1,596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9至61頁)。足見本案帳戶於被告提款124萬元之後,仍有繼續提領現金至餘額低於鄭珩台新帳戶匯款前之情形,是被告所提領之124萬元,顯包含鄭珩台新帳戶匯入之2萬7,661元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款項之中轉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被告嗣後亦將含有告訴人彭屹榮及被害人吳品穎遭詐欺而輾轉匯至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再行提出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之舉,是被告所為,核屬洗錢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甚明。

4、又被告係專科畢業之學歷,行為時年約29歲,其自述曾從事餐飲,且設立「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申設本案帳戶,除此之外被告亦有從事股票買賣,均足認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且能持續工作、未與一般社會現實脫節,且依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應可認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其將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不詳之人後,他人卻在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將款項匯入帳戶,並將之全數提領完畢,再轉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行為,即可獲得0.5至1%之報酬(見原審卷第100頁),而與其所付出時間、勞力,絕非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更何況被告係透過網路、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買家進行交易,審酌本案所收受、提領、轉交之現金分別為12萬元、124萬元,數額非低,買家卻願意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匯款予被告,且未留下任何收訖憑據,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其係正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本案帳戶的錢是被害人匯入的云云,亦不足採。

5、末查,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指示去領錢及收錢之人為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須先於傳送投資投資廣告簡訊,再與告訴人彭屹榮及被害人吳品穎、被害人聯繫施用詐術,自非1人即可獨立完成,是本件堪認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揭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加重條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三)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惟原判決關於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回被詐欺款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不可取。又未能與告訴人彭屹榮及被害人吳品穎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彭屹榮及被害人吳品穎遭詐欺之金額、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6歲小孩、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雖有約定報酬,但否認有實際取得(見原審卷第100頁),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上已獲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所詐得被害人款項,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足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惟查:㈠本件參諸被告提領現金交付賣家後,賣家又毋庸交付收款證明之交易模式,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已如前述,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雖形式上為三方交易,惟實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可能導致詐欺集團實現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實現,主觀上顯可預見或認識,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正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均不足採信。㈡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所謂三方交易過程中,可賺取匯差0.5%至1%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則本案帳戶收受買家匯入之購幣價金後,被告所提領交付賣家之現金,衡情應已扣除被告之匯差利潤。查本件參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鄭珩台新帳戶轉匯3萬6,988元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餘額為14萬2,317元,110年12月26日10時21分、22分許,再從其他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餘額為37萬9,305元。嗣被告於同日22時49分許、51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11萬5,000元現金,提領後餘額為14萬4,305元(見偵查第47頁),僅比鄭珩台新帳戶匯款前之餘額增加1,988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提領上開12萬元、11萬5,000元現金,是同一單交易,其可獲利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8至79頁)。則被告所提上開款項,顯已包含告訴人彭屹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鄭珩台新帳戶之3,000元。又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鄭珩台新帳戶匯款2萬7,661元至本案帳戶之前,本案帳戶餘額為14萬4,305元;於同日10時54分許,再從其他帳戶匯款136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其餘額為153萬7,966元,嗣被告先後於同日11時37分許、11時56分許分別提領124萬元、10萬元現金,此後並有多筆款項匯入及提領之交易紀錄;至111年1月14日,本案帳戶餘額僅剩3萬1,596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9至61頁)。足見本案帳戶於被告提款124萬元之後,仍有繼續提領現金至餘額低於鄭珩台新帳戶匯款前之情形,是被告所提領之124萬元,顯包含鄭珩台新帳戶匯入之2萬7,661元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款項之中轉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被告嗣後亦將含有告訴人彭屹榮及被害人吳品穎遭詐欺而輾轉匯至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再行提出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之舉,是被告所為,核屬洗錢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甚明。㈢又被告係專科畢業之學歷,行為時年約29歲,其自述曾從事餐飲,且設立「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申設本案帳戶,除此之外被告亦有從事股票買賣,均足認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且能持續工作、未與一般社會現實脫節,且依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應可認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其將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不詳之人後,他人卻在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將款項匯入帳戶,並將之全數提領完畢,再轉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行為,即可獲得0.5至1%之報酬(見原審卷第100頁),而與其所付出時間、勞力,絕非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更何況被告係透過網路、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買家進行交易,審酌本案所收受、提領、轉交之現金分別為12萬元、124萬元,數額非低,買家卻願意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匯款予被告,且未留下任何收訖憑據,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其係正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本案帳戶的錢是被害人匯入的云云,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