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麗靜選任辯護人 章懿心律師
林永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麗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麗靜與同案被告蔡李享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聽從真實年籍不詳、暱稱「Michael」、「Mike」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提款等工作。被告、同案被告蔡李享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5月8日,在「菁英交友」網站上結識告訴人許美瑜,自稱為「lee cheng」之男子,接著向告訴人佯稱其在新加坡海上設廠的臺灣石油探採公司上班,在認識告訴人之後想要離開新加坡來臺灣找告訴人,需要資金搭乘直昇機從海上探採點回到新加坡陸地上云云,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8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中,其中一筆新臺幣30萬元即於109年6月20日14時22分許轉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依據「Michael」之指示,將新臺幣29萬7,000元轉入同案被告蔡李享所使用、由其母親蔡楊美玲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同案被告蔡李享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據「Mike」之指示,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匯入「Mike」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李享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的帳號提供給他人,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扣除1%之報酬(即新臺幣3,000元)後,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伊在108年因為被詐騙,錢有匯到鄭伊珊的帳號,伊想要把錢要回來,鄭伊珊、蔡李享及「Michael」一同找到土耳其銀行受款人,鄭伊珊還陪伊去花旗銀行跟經理吵架,花了1個多月的時間,伊等幫忙取回美金2萬元。伊沒見過「Michael」,但蔡李享有給伊看其與「Michael」合作的橄欖油貿易合約資訊,鄭伊珊也說蔡李享一直從事「Michael」的貿易事業,伊信任他們的關係是貿易行為,才會認為匯款是合法正當的行為,而依「Michael」指示將錢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4月29日「Michael」沒有提供電話號碼給伊確認時,伊當天就請「Michael」終止合約關係,但「Michael」說其接受世界各國訂單需要時間彙整,且伊若違約,所有因臺灣的訂單可能造成的公司商譽受損,都要算在伊頭上,伊之前查證蔡李享具有臺大學士、日本大學MBA碩士,在日本銀行及日本大商社服務多年,並從事橄欖油貿易20年,伊誤信「Michael」及蔡李享是經營橄欖油合法貿易的工作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因「Michael」、蔡李享及鄭伊珊等人曾協助取回被告遭詐騙款項美金約1萬8,300元(約新臺幣62萬元)而對其產生信賴,相信自己的帳戶不會遭不法使用,而「Michael」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假借在臺設立公司之名義委請被告協助收款,被告信賴「Michael」並進行相當查證後,誤以為該公司係合法銷售橄欖油,故與「Michael」簽約給予協助,並提供帳戶作為收取橄欖油貿易款。而被告於案發後,雖對「Michael」所稱橄欖油生意有疑義,但「Michael」不斷安撫被告,並以損害賠償威脅被告,令被告信賴生意合法,且被告所支出協助橄欖油生意的花費高於委任契約約定的公積金,在被告收受告訴人款項前,亦要求「Michael」提供訂單及匯款人資訊,且將款項交給柏拉圖公司臺灣代表人蔡李享,被告於案發當時深陷於「Michael」的話術中,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騙後,於前揭時、地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
被告扣除1%款項(新臺幣3,000元)後,將剩餘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蔡李享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李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195至197頁及背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772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曾麗靜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6212號函暨所檢附蔡楊美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美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1、23、26至32、58至61頁及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⒈被告辯稱因先前遭「Derek」感情詐騙致損失鉅額款項,而蔡
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利用為被告取回部分遭詐款項一事接近被告,進而取得被告信任等情,並非無所依憑,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供稱:伊於1
08年間遭「Derek」感情詐騙,損失新臺幣2,000多萬元,嗣因蔡李享、其配偶鄭伊珊及「Michael」(LINE稱呼為「Mike」)等人之協助而取回其中1筆遭詐騙款項約美金2萬元,因而對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有所信賴,進而被利用,誤認「Michael」等人確實從事橄欖油貿易,且在臺將成立分公司,乃幫忙以本案帳戶協助轉帳等語(見偵卷第6至
9、95至96頁及背面、原審卷第399頁、本院卷第61頁)。是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收受匯款之緣由等細節,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⑵復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Derek」之教師證件及網頁資訊、
被告與「Derek」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外匯交易水單/交易憑證、被告與鄭伊珊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Michael」洽談柏拉圖公司在臺設立公司之相關email、被告與柏拉圖公司簽約前之查證資料、訂定契約之相關email及中譯之修訂對照表及「Michael」提供所謂的訂單等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8、227至275、277至297頁、原審卷二第157、159、161至213頁)。
⑶另觀諸蔡李享與「Michael」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與「Michael
」間之email(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6頁),蔡李享為協助被告將遭詐騙之款項追回而提供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給「Michael」,「Michael」取得後與被告聯繫,被告隨即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希望請「Michael」協助把錢追回等語,「Michael」亦回信表示,已多次打電話給土耳其帳戶之所有人。而鄭伊珊亦確有積極與被告商討如何將被告先前遭「Derek」詐騙匯出款項之其中美金1萬8,000元部分取回,此有被告與鄭伊珊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75頁),並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2年2月20日(112)政查字第0000088900號函暨所附鄭伊珊之匯款相關文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17頁),足認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等人確曾協助被告取回遭詐欺之部分款項。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要求「Michael」提供橄欖油
生意的相關資料給伊,伊查過「Michael」給伊的護照跟網頁上是一樣的,所以經伊判斷後相信「Michael」等語(見偵卷第9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看過公司資料,也核對相關訂單及明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且提出被告與「Michael」洽談柏拉圖公司在臺設立分公司之ema
il、相關查證及訂約資料內容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87頁),則「Michael」於109年2月27日起希望被告能協助其橄欖油業務在臺灣設立分公司,被告經過一定之查證後與「Michael」訂立委任合約,協助柏拉圖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並約定將銷售橄欖油產品的1-2%的電匯款項作為臨時公積金存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以處理分公司設立期前之相關註冊、翻譯等事宜,足見被告事前有進行查證確認,以避免受騙而致本案中信帳戶遭不法利用。
⒊基於上述,被告因受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協助取回
其先前遭詐騙款項,對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有所信賴,進而誤認「Michael」等人確實從事橄欖油貿易在臺將成立分公司,且事前有進行一定查證確認後,而相信本案中信帳戶不會遭「Michael」不法使用,尚難遽認被告對於本案詐騙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所容任,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㈢至於「Michael」未依約定,未經被告同意,即指示他人將款
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發現後,即於109年4月29日要求終止合約,並於翌(30)日向美國聯邦調查局網路犯罪投訴中心請求調查柏拉圖公司的合法性,而在該中心未回覆之情形下,被告即於109年5月27日至6月26日止,多次向「Michael」表示要終止帳戶、拒絕繼續轉帳、不想坐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26頁),雖可認被告對於他人將不詳款項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可能涉及犯罪乙節有所預見,然:
⒈觀諸「Michael」於109年4月30日寄給被告的email內容,略
以:「……單次產品訂單可能不僅來自一個台灣客戶,也可能來自多個……我嘗試彙整一份清單供您確認……如果您終止協議,我們的生意將導致一團糟,無法遵守與客戶的合約,並將面臨巨額罰款……我的公司是做合法生意。我們與蔡先生合作多年,完成了數百筆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頁)。
⒉被告與「Michael」於109年5月21日對話紀錄,內容載有:「
曾麗靜:……除非你保證將要提供我匯款人之電話,我必須保護我自己,不是只有你的言語。請原諒我。Michael:我說過這是合法的,我不知道你擔心什麼,沒有人會把你送到監獄。」同年5月27日記載:「曾麗靜:蔡李享說錢可以轉到他媽媽帳戶。我告訴你我不能再交付任何款項,不要再將我帳戶提供給任何人。Michael:這聽起來很棒,我喜歡。我信任你。蔡李享等一下會跟你見面。曾麗靜:不行,我要終止。Michael:為什麼?不可如此,這會影響我,客戶付款已經在進行中……。」同年5月28日記載:「曾麗靜:如果要這樣,你要給我匯款人電話。讓我打電話問她。讓我確定匯款人沒有問題。Michael:好。」同年6月1日記載:「……Michael:如果是使用你的帳戶,我要如何做不好的事情?超過三年了,沒有任何人提告蔡李享,你為何擔心?」同年6月22日記載:「曾麗靜:……你有空時,寄給我:1.公司組織架構2.賣什麼產品3.這些人轉帳目的為了什麼目的……」及「曾麗靜:……我不要再做任何轉帳了。根據我們的委任合約,我不會做任何轉帳行為,我不想被關進監獄。」同年6月23日記載:「……讓我結束吧,我要終止痛苦……。」同年6月26日記載:「……我停止所有帳戶內的交易……你騙我還設陷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10、313至316、321至324、325至326、335至336頁)。
⒊細繹被告與「Michael」上開email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雖
屢次表達終止提供帳戶之意,惟「Michael」不斷以公司係經營合法事業,如貿然終止,將受高額罰款等語安撫被告,表示願依被告要求提供相關訂單、匯款等資料以供被告查證,則被告在告訴人匯款以前,對於「Michael」所稱之交易可能違法行為雖有所預見,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不能排除是否因誤信「Michael」之話術,以致採信「Michael」所稱橄欖油貿易確實合法,而未及時停止帳戶使用之可能,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本案詐騙犯罪之發生之意欲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