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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子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于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我針對量刑上訴,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60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于子翔於民國113年11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兵美國」、「皮爾卡箱」、「潘尼懷斯」、「光頭王」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後,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假冒高雄市政府楊警官及邢泰釗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洪秋香謊稱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須代管名下之財物,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116巷内之新泰公園,由洪秋香面交黃金戒指8枚、黃金手鍊2條及黃金項鍊2條(換算約新臺幣《下同》219,000元)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于子翔,嗣洪秋香發現遭騙報警,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新泰公園,再次面交黃金手錬及黃金項鍊,于子翔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至超商列印「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1張而偽造該公文書,再於約定時間、地點,向洪秋香出示本案申請書而行使之,並向洪秋香收取黃金手錬及黃金項鍊,旋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現金10萬元及偽造之申請書2張。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究其文義,固指行為人自發性地將其犯罪所得繳交國庫,惟於犯罪所得業經依法扣押之情形,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押物即為其犯罪所得,實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意,並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相當,自無再要求其應另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能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上揭詐欺犯罪(參見偵卷第333頁、原審卷第114頁及本院上訴2283卷第111頁、本院卷第頁),且其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承:扣案之現金10萬元是我擔任車手以來收到報酬(含113年11月21日之報酬18,000元)後,還沒花完的錢,113年11月22日還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參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原審卷第20頁、本院上訴2283卷第11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18,000元,已包含於扣案之現金10萬元內,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意,並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相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於後述量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併予審酌之;惟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訊問,無從自白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時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自仍於後述量刑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併予審酌之。

(五)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係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定刑非輕,然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明確供承扣案之現金10萬元即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相當,亦經原審判決就此諭知沒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疏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俱有未洽,此為其一;又被告於本院更審前之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114年5月13日114年度附民字第81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上訴2283卷第93頁),雖依其雙方所約定由被告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依約於115年1月15日給付1萬元,其餘尚未全部屆至,仍堪信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二。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素行非佳,且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物後再行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自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更審前之準備程序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後續履行狀況等情(詳如前述),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旅館工作人員,月入約4至5萬元,與母親、姐姐及1個2歲女兒同住,女兒接回來由我的母親照顧,離婚,無其他特殊狀況需要照顧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