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政義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3號、第10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政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竟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友人黃琦煌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倉庫(下稱○○路倉庫),將其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6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可擊發、另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出借予黃琦煌,黃琦煌即將上開槍彈(以下稱本案槍彈)帶回其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黃琦煌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警於112年4月11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黃琦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槍彈等物,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同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至被查獲持有槍、彈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槍、彈所(持)有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黃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偵查中之證述、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3788號鑑定書及扣案之本案槍彈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我與黃琦煌有金錢糾紛,本案係遭黃琦煌誣陷,扣案槍彈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琦煌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未經許可,取得非制式手
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6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可擊發、另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並將之放置其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嗣於112年4月11日1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黃琦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本案槍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琦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前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本案槍彈在卷足佐,此部分足信為真實。㈡證人黃琦煌之歷次證述:
1.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稱:扣案槍彈是被告於3至4天前晚上,拿到○○路倉庫給我,我主動向被告借,我是當面跟他講,沒有事先聯絡的紀錄,我借到以後先拿回家放,出門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第3至7頁)。
2.於112年4月12日偵查時供稱:扣案槍彈是112年4月初借的,被告拿到○○路倉庫給我,他原先不太想借我,後來還是借我等語(見偵字第10771號卷第44頁反面)。
3.於113年1月11日偵查時供稱:扣案槍彈是被告於112年4月4日左右借給我的,他拿到○○路倉庫給我等語(見偵字第7553號卷第24頁反面)。
4.於113年5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被告約於借槍彈的半年前認識,我跟他也不是很熟,他在海邊抓魚,我有魚槍就送給他,他才會借我槍彈,被告於交付我槍彈前1、2天到我○○路倉庫,我當面跟他說要借來看,被告過1、2天就拿到○○路倉庫給我,被告交給我槍彈時好像有別人在場,我想不起來是誰,並沒有約定何時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
5.於本院前審時證稱:之前在宜蘭分局、宜蘭地檢署及宜蘭地方法院供稱手槍與子彈6顆是被告簡政義借給我的,所述屬實。我不太認識被告,是一個朋友,我在家裏玩CO2,有一個朋友叫「阿祖」(已經死亡)是他跟我講「不要再跟小孩子玩,我叫我朋友拿一枝借給你」(台語)「阿祖」有跟被告說,被告有拿來借我,不曉得隔了一個禮拜還是兩個禮拜,我有去摸,但是我都沒有拿出來玩,就一兩個禮拜後出事了,他(被告)拿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因為他被通緝,放在家裏危險,他說他放在家裡角落都能逮著,如果拿來拿去不方便,就剛好順那個機會朋友叫他借給我,被告借給我時有跟我講這個情形,因為他也不方便,不然寄放在我這裡,我就不置可否說放在這裡也可以,我出事的時候剛好被偵查隊搜到,事情就是這樣等語(見上訴卷卷第125頁)。
6.比對證人黃琦煌上開供、證述情節,本案槍彈究竟是證人黃琦煌主動向被告借用?或係因被告為感謝黃琦煌相贈魚槍而出借?抑或是被告礙於「阿祖」情面,又因自己在通緝中,為避免遭警方查獲,始出借予黃琦煌?證人黃琦煌之陳述,前後不一。況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係於112年5月31日始因另案遭通緝(見本院卷第91、92頁),則證人黃琦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出借槍彈時(即112年4月初)尚提及其因案被通緝,放在家裡危險等語,亦與事實有違。衡諸出借、持有槍彈係違法行為,刑責甚重,且槍彈為殺傷力極為強大之武器,若持以犯罪,恐生重大危害於社會治安,復係違禁物,價格非低,取得不易,證人黃琦煌自陳其與被告並非熟識,被告何以甘冒遭查緝或事後無法取回之風險,耗費時間、交通等資源前往○○路倉庫出借槍彈,且未約定歸還時間?是證人黃琦煌所述上情,確有可疑。衡以證人黃琦煌如供出槍彈來源為被告,因而破獲,即得要求減輕或免除其刑,彼此亦有利害相左情形,故證人黃琦煌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尚堪存疑,本案仍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㈢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偵查時之證言,不足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
1.證人趙俊銘於113年1月11日偵查時證稱:於112年6、7月間,我電動車壞掉,至○○路倉庫請黃琦煌幫我修理,有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凹走,後來黃琦煌被抓了,當時約5個人在場,其他2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7553號卷第24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在○○路倉庫遇過簡政義去找黃琦煌5、6次,我沒看過黃琦煌向簡政義借錢,也不曾聽過簡政義向黃琦煌要錢,我於偵查中所述「有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凹走」一情,是我於112年7月左右聽黃琦煌講的,不是簡政義跟我講的,黃琦煌說他被抓還要賠償槍的錢,當時簡政義不在場,我與簡政義、黃琦煌均無仇恨,黃琦煌出監以後我就沒有看過簡政義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33頁)。關於黃琦煌自簡政義處取得槍彈一事,證人趙俊銘究於偵查中之證述,究係自被告簡政義處聽聞,或自證人黃琦煌處聽聞,前後不一,且若由證人黃琦煌處聽聞,亦僅係黃琦煌之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不足以補強證人黃琦煌證述之憑信性。
2.證人游登閎固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簡政義要我幫他協調黃琦煌賠這支槍的錢,槍是簡政義借黃琦煌的,但是被警察查扣了,所以簡政義想要黃琦煌賠他錢等語(見偵字第7553號卷第24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證稱:簡政義在○○路倉庫於黃琦煌不在場時,跟我說黃琦煌欠他錢,黃琦煌在樓上不理他,簡政義要我跟黃琦煌協調還錢,並沒有說是什麼錢,我也沒問是欠多少錢,我上樓去找黃琦煌,黃琦煌跟我說是槍的錢,我回覆簡政義說黃琦煌會每月還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沒有問簡政義關於槍的事情,我於偵查中所述並沒有講完等語(見原審卷第333至338頁),則關於證人游登閎協調簡政義、黃琦煌間之債務事宜時,究係其等間之債務原因為何,或其等間確因槍枝而有債權債務關係,證人游登閎於偵查、原審前後之證述不同,且於原審之證述僅能證明黃琦煌告知是槍的錢,至於被告簡政義是否因槍枝錢而與黃琦煌有債務糾紛,證人游登閎非親自聽聞,亦不足以補強證人黃琦煌之證述。
3.另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訊問證人黃琦煌是否有其他證人可以證明被告有借槍之事,證人黃琦煌證稱:下次開庭直接帶2、3位過來等語,嗣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由證人黃琦煌自行偕同證人趙俊銘、游登閎到庭,檢察官在上開3人皆未隔離之情形下,先訊問證人黃琦煌、再依序由證人趙俊銘、游登閎作證,待證人趙俊銘、游登閎離開法庭,方提解被告入庭,告以證人所述要旨後詢問被告意見,復行訊問黃琦煌,有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偵訊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偵字第10771號卷第21、22、29至33頁;原審卷第254至261頁)在卷可稽,故無法排除證人趙俊銘、游登閎因係證人黃琦煌偕同到庭作證,且於該日偵訊時證人黃琦煌在場,而附和黃琦煌說詞之可能性。且檢察官訊問上開證人時,證人趙俊銘僅泛稱有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凹走之情,對於簡政義當時有無進一步說明槍枝遭黃琦煌凹走之過程、提及此事之動機及目的、後續欲如何處理、在場之人如何反應等節皆無敘述;證人游登閎則僅泛稱受簡政義之託與黃琦煌協調賠償槍枝款項之情,對於協調時在場之人、雙方對賠償款項之認知、磋商過程、最終協調結果等具體情節,亦無敘述,故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上開偵查時所述內容缺乏可供交互核對之細節,尚難據以釐清趙俊銘、游登閎前開證詞之可信度。而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原審審理時因隔離後由檢辯行使交互詰問,就彼此關係、聽聞過程、有無提及賠償款項等相關細節逐項予以說明,並解釋何以於原審時所述與偵查中不符,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難僅以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所為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從而,證人趙俊銘、游登閎就有關證人黃琦煌如何取得本案槍彈之證詞,難認係自被告簡政義處聽聞,性質上僅為證人黃琦煌之陳述之衍生證據,即不足以補強證人黃琦煌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本案尚難僅憑證人黃琦煌前述尚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遽認被告將本案槍彈出借予黃琦煌,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本院分別函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消防分署雲林查緝隊(下稱
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本案槍彈係海巡署雲林查緝隊或宜蘭分局查獲?何時查獲?偵辦結果如何?與被告檢舉黃琦煌涉嫌毒品案件有無關聯?」等節,經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宜蘭分局函覆:本案係(本隊與宜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等單位)共同偵辦,發現黃琦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聲請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黃琦煌持有本案槍彈;據黃琦煌供稱,本案槍彈係向阿義借用,並指認阿義係簡政義。本案係以通訊監察取得相關事證,並確認琦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非依簡政義檢舉發動偵查等情,有海巡署雲林查緝隊114年12月29日偵雲林字第1142301503號函附職務報告、宜蘭分局115年1月5日警蘭偵字第1140036363號函附偵查報告附卷可憑。可見證人黃琦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並非因被告檢舉而發動偵查,尚難憑此推論被告與黃琦煌遭警查扣之本案槍彈有關,而認定黃琦煌指證查扣之本案槍彈係被告出借乙節為真,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件
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除證人黃琦煌指證本案槍彈係被告出借乙節之單一指證外,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黃琦煌有債務關係,然不足以證明本案手槍係被告出借,而為被告有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犯行之補強證據。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非法出借本案槍枝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院已獲致心證,檢察官聲請勘驗113年1月11日偵訊錄音光碟,證明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時不符一節,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簡政義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黃琦煌於警詢、偵查均證稱槍枝、子彈係被告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路倉庫借給黃琦煌,原審未傳喚證人黃琦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原審對於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問,反已是隔近2年於審理中翻異之證述內容,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未說明理由,亦未對該2證人為職權告發,且對於檢察官聲請勘驗光碟之證據調查,反認無必要,判決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證人黃琦煌前後不一之證述,且證人趙俊銘、游登閎偵查時之證述均不足以作為證人黃琦煌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證明本案手槍係被告出借,而認定被告出借本案槍枝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簡政義有出借本案槍枝之有罪心證,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上開非法出借、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而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