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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士凱(原名王家傑)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士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凱為泓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鈞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順益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本案契約),約定先由泓鈞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順益公司作為訂金,供順益公司購買材料,承做虎尾園區標準廠房一期新建工程之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水、電系統工程,待工程完畢,順益公司須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並由順益公司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支票1張(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號,未載有發票日,下稱本案支票)與泓鈞公司作為擔保。詎被告明知依本案契約,須待工程完畢,且順益公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時,方得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向中小企銀兌現,竟於上開工程未完畢,且未經順益公司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擅自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並於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小企銀兌現,嗣因順益公司之存款不足而跳票,致順益公司信用受損,足生損害於順益公司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順益公司之會計兼總務倪瓊玉證述、本案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111年5月30日沙鹿字第1118201245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10年6月30日」,並於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小企銀兌現等事實,然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順益公司有授權我填寫日期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泓鈞公司之負責人,於109年6月15日與順益公司簽訂

本案契約,約定由順益公司承做虎尾園區標準廠房一期新建工程之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水、電系統工程,泓鈞公司先給付100萬元與順益公司,並由順益公司簽發本案支票(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號,未載有發票日)予泓鈞公司,被告嗣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10年6月30日」,於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小企銀兌現,嗣因順益公司之存款不足而跳票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4398號卷第23、41至42頁、原審卷第93頁),核與證人倪瓊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11年度他字第989號卷第59至61頁),並有本案契約、本案支票、票據資料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小企銀111年5月30日函暨所附本案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泓鈞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存卷為佐(111年度他字第989號卷第11至21、53、55、69至73、75至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依本案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順益公司)得於合

約生效後向甲方(即泓鈞公司)提出合約金額之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現金匯款),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3個月支票):並簽發合約金額壹佰萬之甲存票(到期日空白,乙方授權甲方填寫,並以本條款做為授權之證明)或銀行保函予甲方,以資做為訂金還款保證,且於請領保留款時申請領回。若工程完工結算或合約終止經結算後乙方有溢領定金之情形,乙方應先返還溢領之部分後,方得申請領回定金還款保證」(111年度他字第989號卷第13頁),足知因泓鈞公司先提出共100萬元之工程訂金供順益公司使用,為擔保將來順益公司還款,故由順益公司以簽發本票或提供銀行保函予泓鈞公司作為擔保之用。

㈢按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立性。稽之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不宜混淆。核其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到期日空白,乙方授權甲方填寫,並以本條款做為授權之證明」,因支票僅有發票日,並無到期日,故該條項所約定之「到期日」係指「發票日」,堪以認定,而本案支票於交付與泓鈞公司時,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支票上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尚為無效票據,觀諸告訴代理人陳稱:依照票據法之規定,期限為1年,所以依照工程常規,不會在109年6月15日填載發票日期等語(111年度他字第989號卷第61頁),可知順益公司於提供本案支票作為擔保時未填寫發票日而約定授權由泓鈞公司填寫,係為因應票據法規定對支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僅有1年之原因,屬對泓鈞公司之保障而非限制,從而,公訴意旨認須待本案工程完畢,且順益公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時,方得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云云,依卷內證據觀之,難認有據;又本案合約雙方既同意順益公司可提供甲存票或銀行保函,順益公司自可選擇以甲存票或銀行保函作為擔保,然無論以何者為擔保,該甲存票或銀行保函自均需為有效始能生擔保之效力,此觀如順益公司選擇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作為擔保,該保證書應係於銀行出具時即已具完整形式而具效力,而非於泓鈞公司需行使該保證書時始由銀行開立或用印而生效,同理,作為擔保之甲存票,原則上亦應於提供作為擔保時即具備票據要件而為有效票據,僅係為因應票據法規定對支票發票人之短期時效而授權由泓鈞公司於事後填寫,是泓鈞公司應得於任何時間內填寫發票日使本案支票成為有效之擔保支票,堪以認定,故泓鈞公司於前揭時間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實難認有何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至被告於填寫發票日使之成為有效支票後,如於未屆約定之時間即持以行使,此僅係屬於有無違反契約約定之民事糾葛,並不因此使該支票成為偽造之有價證券。

㈣況泓鈞公司委由順益公司施做之工程,約定於109年6月15日

開工,於110年10月1日竣工,惟於109年10月1日即遭上游包商拒絕而無法進入施工,直至被告110年6月30日(本案支票發票日)雙方均未結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4398號卷第22頁),核與證人倪瓊玉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11年度他字第989號卷第60頁),並有本案契約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是被告辯稱:我自行填載「110年6月30日」為發票日是因為彭水龍(順益公司現場工程人員)被我的上包趕出廠,因為工期落後,依合約精神來講,視同已經到期,100萬元就要還我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4398號卷第42頁),尚非全然無據,故被告因該工程未能繼續進行,且已經過相當時間後,因認依合約應已視同到期,而行使其對順益公司之擔保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