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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智

黃繼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第249號、第352號、第354號、第36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111年度偵字第2496號、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鴻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3至6、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3至5、7至9、11至1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黃繼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李鴻智上開撤銷部分,原判決認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0罪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3至6、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

1、3至5、7至9、11至13所示「本院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三、黃繼彥上開撤銷部分,原判決認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2罪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為:⒈共同被告李鴻智係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40罪);⒉被告黃繼彥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45罪)。經原審法院就上開就⒈被告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⒉被告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均未上訴。

㈡嗣經本院前審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李

鴻智部分、黃繼彥有罪部分(含定執行刑及沒收)、就黃繼彥於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五編號14至19無罪部分、就張宸睿於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五編號14至19無罪部分,均撤銷。⒈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⒉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⒊其他上訴駁回。

㈢經檢察官及被告黃繼彥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黃繼彥、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2、40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不合法)駁回(李鴻智所犯私行拘禁犯行3罪部分已確定)。是以本院關於被告李鴻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3至6、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3至5、7至9、11至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0罪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2、4與附表五編號2、6、10之被害人相同,附表四編號2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關於黃繼彥所涉部分,僅就最高法院發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2罪部分,列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對照,發回本院審理範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部分更為審理。

㈣另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⒈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於本院更審時已主張就最高法院

發回部分(指摘前審判決未予區辨情狀,分別量刑,一律就被告李鴻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黃繼彥各量處1年5月即與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前審判決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上訴要旨如上訴書所載(本院卷二第80、178頁、本院卷三第114頁),參以上訴書所載明(前審卷一第124頁)就李鴻智及黃繼彥部分論述其等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其等所為致眾多告訴人受損甚鉅,原審判決過輕等語,是認檢察官僅就被告二人為量刑上訴。⒉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鴻智及黃繼彥部分,以最高法

院發回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李鴻智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0罪部分、被告黃繼彥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2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就本案分別製作二份判決,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張宸睿部分,下稱原審甲判決)判決記載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⒊至於被告2人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審甲判決關於被告李鴻智、黃繼彥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黃繼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黃繼彥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據此,本案被告2人適用條文之整體比較,分敘如下:⒈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

⒉詐危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2人不利,因被告2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⒊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將(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上開修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不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李鴻智於偵查、歷次審理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327頁、原審金訴卷六第390頁、本院卷二第326頁、本院卷三第114頁),經原審認定被告李鴻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張素璉及楊美音達成調解,被告李鴻智已賠償張素璉2萬元及賠償楊美音金額1萬元,有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卷三第29至38、179、233至247頁)並且李鴻智已自動繳回其餘犯罪所得1萬5千元(本院卷三第251頁)足佐,被告李鴻智已賠償上開被害人之金額及已繳回原審認定之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應可寬認其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李鴻智未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由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扣除)。從而,就被告李鴻智所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繼彥於前審否認犯行(前審上訴卷二第152頁),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院卷二第326頁、本院卷三第214頁),自無上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宣判後修法而未及比較新舊法)。經查,被告李鴻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自依上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被告黃繼彥於前審時否認犯行,自依行為時法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因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黃繼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因被告二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刑事由。

⒌有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黃繼彥於偵查中否認參加本案犯罪集團(111年度年度偵字第2467號卷第626、720頁)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被告李鴻智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李鴻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於被告李鴻智於上開所犯(附表四編號2分部分為首次參與組織犯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考量。

三、撤銷改判(李鴻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3至6、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3至5、7至9、11至13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黃繼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17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李鴻智及黃繼彥係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僅即附表四編號2部分首次犯行)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均依想像競合關係,被告李鴻智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40罪,被告黃繼彥共22罪,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李鴻智符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洗錢、首次參與組織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各均於量刑一併審酌),被告黃繼彥於前審否認犯行,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三第24、114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刑適用,並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

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除不能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外,並須受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量刑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依原審甲判決所認定之黃繼彥、李鴻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2、3萬元,多則達200餘萬元,原判決未予區辨情狀,分別量刑,逕對黃繼彥、李鴻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22罪、40罪,一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即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理由,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就此部分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2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案發時至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首次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造成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被害人等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2人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2人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李鴻智確有實質賠償被害人及繳回犯罪所得等節,犯後態度尚可,並考慮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及被告李鴻智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父母、從事物流,月薪3萬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繼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案係檢察官上訴,就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而改諭知主文欄第二、三項如本院附表一至五「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2人就本案所處罪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2人尚犯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已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謝兆杞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藍

國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1 (同附表五編號2) 廖彥真 於111年2月3日某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彥真,邀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需充值後始提供服務云云,向廖彥真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晚間7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後廖彥真以取款為由要求對方匯回款項,僅成功取得5萬167元【含上開所匯款項,廖彥真前後共計匯款 14萬5,030元予該詐欺集團】(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32至133頁)。 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2 (同附表五編號6) 任佳玲 l11年1月15日某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任佳玲,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後,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再以投資名義向任佳玲實施詐騙。 111年3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40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嗣任佳玲以家人擔心其投資為由,要求對方先匯回部分款項,僅成功取得20萬元【含上開所匯款項,任佳玲前後共計匯款337萬5,000元】(見基檢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38至140頁)。 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3 黃美慈 被害人 111年3月2日某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美慈,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後,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再以投資名義向黃美慈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下午2時53分許,臨櫃匯款27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46頁)。 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4 (同附表五編號10) 林玉琳 111年2月13日某時許,林玉琳下載投資股票APP即「PLCG」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該APP之客服人員,再以要求其匯款換取系統內錢包之美金用以投資之方式,向林玉琳實施詐騙。 111年3月4日下午3時12分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匯49萬9,984元至藍國同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58分轉匯至另一由詐騙集團所支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56頁)。 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5 徐曲美 111年2月中旬,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曲美,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後,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再以投資名義向徐曲美實施詐騙。 111年3月4日下午1時04分、05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0萬元、4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後僅成功出金2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63至164頁)。 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陳秉宏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原審甲判決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1 林紫情 於111年2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紫情,邀請其下載投資股票合眾APP,再以投資獲利云云,向林紫情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後為取信林紫情,以獲利為由匯回18萬6,000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14頁)。 ⒈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李鴻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黃繼彥處有期徒刑壹年。 2 2 劉黃翔 於111年1月13日12時31分許,假藉「Lisa」名義經由LINE與劉黃翔互加為好友,以LINE向劉黃翔佯稱:有投資台股群組,保證獲益等語,向劉黃翔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000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後劉黃翔以申請出金為由要求對方匯回款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21頁)。 ⒈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李鴻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黃繼彥處有期徒刑壹年。 3 3 楊淑淳 於111年1月下旬,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股票訊息,邀請楊淑淳加入會員,再以投資名義向楊淑淳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上午9時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26頁)。 ⒈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李鴻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黃繼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張宸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原審甲判決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1 黃鈺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鈺婷,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張宸睿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71頁)。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2 潘惠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惠君,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45分、50分,分別臨櫃匯款及ATM轉帳38萬元、100萬元至張宸睿上揭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76頁)。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3 楊淑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淑惠,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3分、111年3月1日下午3時4分,分別網路轉20萬元、14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82頁)。 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4 邱衣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衣翎,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下午2時3分、111年3月3日上午9時22分、10時2分、4分,分別臨櫃匯款及ATM轉帳5萬元、5萬元、2萬元及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87至189頁)。 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5 彭武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彭武標,以積欠電話費涉案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99頁)。 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6 李秉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秉昇,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7日下午3時18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06頁)。 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7 何美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美鈴,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5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17頁)。 8 8 侯力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力維,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25頁)。 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 9 潘玲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玲君,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29頁)。 10 10 張家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華,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39頁)。 11 發回併辦 洪子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子寓, 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2日、3日匯款共新臺幣800萬元(含111年3月3日17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200萬元、100萬元)至劉季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季峰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自劉季峰之中信帳戶轉匯7,52,500元、267,805元、1,220元、1,260元至張宸睿上揭帳戶內。附表四:陳律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原審甲判決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1 林慧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慧玲,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44頁)。 ⒈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李鴻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黃繼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2 陳慧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慧珊,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58分許,臨櫃匯款27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70頁)。 ⒈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李鴻智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⒉黃繼彥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3 史施志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史施志傑,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422頁)。 ⒈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李鴻智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⒉黃繼彥處有期徒刑貳年。 4 4 王美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美珍,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295頁)。 ⒈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李鴻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黃繼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5 張紅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紅惠,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274頁)。 ⒈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李鴻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黃繼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6 馮雲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紅惠,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某時,臨櫃匯款101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184頁)。 ⒈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李鴻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黃繼彥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7 李惠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惠美,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某時,臨櫃匯款53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177頁)。 ⒈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李鴻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黃繼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8 賴政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政憲,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453頁)。 ⒈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李鴻智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⒉黃繼彥處有期徒刑貳年。 9 9 李讚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讚清,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330頁)。 ⒈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李鴻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黃繼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10 陳昭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昭良,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2月27日晚間8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170頁)。 ⒈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李鴻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黃繼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11 薛建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薛建興,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上午8時43分、46分及10時10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216頁)。 ⒈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李鴻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黃繼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12 張素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素璉,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下午1時39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偵2053號卷第274頁)。 ⒈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李鴻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黃繼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13 湯秋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湯秋枝,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臨櫃匯款55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354頁)。 ⒈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李鴻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黃繼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14 幸海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幸海英,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4分許,臨櫃匯款58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25頁)。 ⒈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李鴻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黃繼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15 楊美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美音,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39分、40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2萬元、3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62頁)。 ⒈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李鴻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黃繼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16 蕭雅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雅之,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16分許,臨櫃匯款14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396頁)。 ⒈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李鴻智處有期徒刑貳年。 ⒉黃繼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7 17 鄧筱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鄧筱萍,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259頁)。 ⒈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李鴻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黃繼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五:張志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日盛銀行帳戶)編號 原審甲判決附表五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1 劉政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政棕,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2月27日下午4時34分、41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02頁)。 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2 廖彥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彥真,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2月25日晚間8時56分、3月3日中午12時28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2萬元、4萬5,000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33頁)。 (同附表一編號1) 3 3 夏慧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夏慧,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2月27日晚間7時58分、3月3日下午5時17分、3月4日下午1時7分許,分別網路轉帳3萬元、5萬元、5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111年3月1日匯款32萬3,000元至張志翔上開日盛銀行帳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0669號卷第17頁)。 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4 陳文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文淵,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下午5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69頁)。 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5 游惠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惠文,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2月27日晚間9時13分、14分,3月3日、3月4日下午5時53分許,分別網路轉帳5萬元、1萬元、4萬元、4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74頁)。 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6 任佳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任佳玲,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分別於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23分許,臨櫃轉帳10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日盛銀行帳戶,及於同年3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39至140頁)。 (同附表一編號2) 7 7 蘇鄭惠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鄭惠珠,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轉帳3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85頁)。 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8 蔡佳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佳容,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下午2時14分、15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1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91頁)。 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9 吳琬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琬琳,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下午5時26分、3月3日下午1時11分、3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萬5,000元、2萬7,000元、6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98頁)。 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10 林玉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玉琳,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53分、54分、下午2時22分,分別以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5萬元、5萬元、16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56頁)。 (同附表ㄧ編號4) 11 11 李淑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淑琪,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111年3月2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66萬元至張志翔上揭日盛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423頁)。 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12 黃慧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慧珍,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下午5時19分、43分、3月4日上午11時38分、39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429至430頁)。 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13 李佳紋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佳紋,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臨櫃匯款19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日盛銀行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436頁)。 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