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馥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7、32388、33927、339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鄭馥緯為取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者提領金額千分之3之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事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郭素鑾、謝喬均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郭素鑾、謝喬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匯入款項依序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陳奕劭、張森博、葉書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鄭馥緯在其擔任管理員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呼啦,下稱本案群組)所下達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使用在鄭馥緯之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室,下稱本案辦公室)所取得之第四層帳戶金融卡及在本案群組內得知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以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共新臺幣(下同)247萬元、179萬3千元,並攜回放於本案辦公室,鄭馥緯再將該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回水),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鄭馥緯因此取得報酬7,410元、5,379元。
二、案經謝喬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只涉洗錢罪,我並不知道這是詐欺之金流云云。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郭素鑾、謝喬均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郭素鑾、謝喬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詐欺犯罪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認定。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於警詢自承:我將葉書宇介紹給廖昱穎創立的「呼啦」群組;葉書宇依照指示將打進去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錢領出來,將錢轉交給我,我就會在廖昱穎創立的另一個「呼交」群組傳在上面表示我收到葉書宇提領的錢,「呼交」群組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到訊息就會派人來拿錢;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每個禮拜集團派員來跟我收錢時,直接跟我結清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5026號卷第3至9頁)。
2.證人葉書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於111年6、7月間約我去臺北市中山區他上班的辦公室見面,我將該帳戶的金融卡交給他拍照,就是在那時候將該帳戶的資料交給他;我將該帳號交給被告後,他有邀我進去「Telegram」的一個群組,如果有款項進來我的帳戶,群組裡面就會有人通知,我看到通知才知道有款項匯進來;我知道有拿過王穎跟李翊詳的金融卡前往提款,另外還有一張金融卡我不知道是誰的,都是被告拿給我並叫我去幫他提領,我領到12萬元後拿到臺北市中山區某處親手交給被告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5026號卷第33至39頁);證人陳奕劭於警詢時證述:公司老闆是被告,員工有我、張森博、葉書宇、蕭宇傑、高天俊,公司是被告所創立,只要我一領完現金,就直接拿回公司內點鈔室放著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1第188至189頁);證人高天俊於警詢證稱:我曾於111年2月至6月依老闆即被告指示不定時提領5萬至45萬元不等,提領後就全數交給老闆,被告介紹我進公司,並指示我提款及借用我的金融卡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2388號卷1第63至64頁);證人張森博於警詢、偵訊證述: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內的8樓,被告是老闆,葉書宇是我的高中同學,陳奕劭是公司同事,認識約9個月,我前案(詐欺案)律師是被告去問朋友,律師費是被告幫我出的,被告以公司名義請我幫他領錢,111年8月18日就是被告指示我去提領,我領完錢就拿去公司使用點鈔機清點,清點完成就放在點鈔室的桌上,公司有創立一個「Telegram」群組,會有一個人傳卡號、密碼至群組,然後我們就是看誰有空就去領錢;111年7月公司有一個QRCODE掃碼,我掃進去是一個群組,裡面會寫有哪張卡客人有打錢進去,叫我們去領,被告說這是幹部群組,卡片會放在公司點鈔室,那是一個房間,裡面有點鈔機,公司員工都可以進去,領完錢,我們會把錢放在點鈔室,並在群組回報「收」,群組公告會有卡片密碼,是被告請我們去點鈔室拿金融卡提款;我知道葉書宇、陳奕劭有去領錢;群組是被告要我們加入的;被告於群組暱稱為「痘痘先生」,是群組管理員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第10至11頁、第164至165頁、第169頁、第179頁、第258至259頁)。
3.觀諸本案群組內有眾多成員,其中暱稱「痘痘先生」之人後方有系統標示「管理員」等情,有對話紀錄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第267至289頁),而暱稱痘痘先生、阿葉、Ram Tom、阿森均在本案群組內,被告為痘痘先生,葉書宇為阿葉,陳奕劭為Ram Tom,張森博為阿森等情,業據證人張森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第258頁),又:
⑴被告於本案群組傳送「195...」、「782...」、「200...」
、「419...」、「959...」、「030...」、「131...」、「
352...」、「407...」、「398...」、「127...」、「997(額度12)」、...「012(額度12)...」等訊息(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第269至270頁),證人張森博於警詢證稱:被告傳送到群組的訊息,訊息中前面開頭的3、4碼數字為提款卡片尾數號碼,「額度12」意思是那張提款卡額度是12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第259頁)。
⑵群組內傳送有「200...封控」、「030...封控」等訊息(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第287頁),證人張森博於警詢證稱:
「封控」就是提款卡遭凍結或警示,如我們提款發現遭警示或凍結,必須拍照回報,並在群組訊息內註記「封控」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第259頁)。
⑶張森博於111年7月12日傳送「997(額度12)...12☑」、「18
8(額度12)...12☑」「959...48☑」、「782...48☑」、「1
95...48☑」等訊息(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第287頁),證人張森博於警詢證稱:是在回報7月12日提領完的狀況,提領完成後我們都會在金融卡後面的額度打☑,例如「959...48☑」的意思是尾數959的金融卡成功提領48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第260頁)。
⑷證人張森博於警詢復稱:暱稱「安靜」之人應該是被告的上
組,他傳送「195...20」訊息是指尾數號碼「195」的金融卡內現在有20萬元,看到這個訊息,我們就必須去提領;安靜傳送「有人在嗎」、痘痘先生傳送「在」,「安靜」意思是詢問今日有沒有開工提領,上組才會打錢進來,被告看到就回復「在」,就傳送今天的卡片狀況及尾數供上組成員查看;葉書宇傳送「782解」之訊息是指尾數號碼「782」的金融卡解除風控,可以匯錢進來(金融機構帳戶)提款;被告傳送「新車額度50,再麻煩,感恩」之訊息是指金融卡額度50萬元,要求上組綁定約定帳戶,方便轉帳;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傳送圖片4張(內容:「1.金融卡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這四台還沒綁上」)之訊息是跟上組說有新的四張金融卡,要求上組綁定;被告傳「沒事了、開始入了」,是說開始入金了,要我們準備開始提款,確認我們起床沒;被告傳「今天不一定、記得換一下區、你直接沿路弄來公司、比較安全」,是被告指示我換地區提領以規避警方查緝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第259至263頁)。
㈢綜合前揭被告供述、證人證詞及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證人
等證稱被告為公司老闆、本案群組管理員,由被告交付提款卡與證人等,而證人等前往提領之款項係交回給被告,公司設有點鈔室,透過本案群組聯繫收款情形及提款卡狀況等情,參以被告自承會在本案群組上傳表示已收到葉書宇提領之金額,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到訊息就會派人來拿錢乙情,再觀諸證人張森博手機內有大筆現金置於桌上之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第283頁),另證人張森博證述:拍攝影像地點就是我們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806室,該筆金額大概約600萬元,應該是當天大家提領的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第264頁),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為係擔任水房之工作,負責操控車手提領、將領得款項交與上游、遮斷金流、隱匿上游等分工。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曾於原審、本院前審自白洗錢犯行(原審審金訴字卷第211頁、原審金訴字卷1第124頁、113年度上訴字第6017號卷第195頁),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㈡被告與陳奕劭、張森博、葉書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二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2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本案之各被害人遭受嚴重損失而難以追回,且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指揮車手將層轉後之詐欺贓款領出現金而進行清點彙整等,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角色分工較為核心,並無犯罪情節輕微之可言,是被告於上訴理由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追加起訴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謝喬均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
卡進而領取被害人所交付款項等加重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僅因想幫助朋友,並賺取微薄介紹費,始介紹友人予廖昱穎,不清楚廖昱穎買賣虛擬貨幣之實際狀況,且所介紹之友人是由廖昱穎分派工作,被告不知後續提領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之情形,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輕微,僅是思慮不周,惡性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1.原審事實認定及理由均記明被告因對謝喬均為詐欺犯罪而取得之報酬為53,790元,並未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事實欄、理由欄貳、三、㈡、2),然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此部分記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0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之記載、理由之說明與主文諭知間顯有矛盾;2.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原審未及比較,自有未當;3.被告於原審與郭素鑾成立調解,約定賠償4萬元,並履行完畢後(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卷1第247至248、455、457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再與郭素鑾和解並履行給付2萬元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113年度上訴字第6017號卷第249至250、427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亦有未恰;4.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以被告所自承依車手提領金額之千分之3為基準計算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然依原審計算之結果觀之,係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計算而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管理收取人頭帳戶、車手、分配車手任務及對車手下達提款指示及負責回水等核心分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者,造成郭素鑾、謝喬均之重大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曾坦認洗錢犯行,始終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未賠償謝喬均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謝喬均原諒,已與郭素鑾和解並依約履行,而郭素鑾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達247萬元,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共6萬元等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為同類型之詐欺等案件,考量刑罰經濟、責罰相當、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㈣沒收:
1.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報酬計算方式為車手提領金額的千分之3至千分之4(112年度偵字第45026號卷第5頁),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報酬計算方式為車手提領金額的千分之3,故被告對郭素鑾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410元(計算式:2,470,000x0.003=7,410),對謝喬均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379元(1,793,000x0.003=5,379),故就未扣案之被告對謝喬均部分之犯罪所得5,37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對郭素鑾部分之犯罪所得7,410元,因被告已給付賠償金共6萬元與郭素鑾,此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2388號卷1第18頁),惟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分工 1、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有關人頭帳戶綁定約定帳號及回水事宜。 2、擔任本案群組管理員,讓車手加入本案群組,並在本案群組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車手及指示車手領款。 3、提供本案辦公室放置人頭帳戶金融卡及車手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 4、管理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宜。 5、回水事宜。【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證據 1 郭素鑾 111年7月間之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雨軒」向告訴人郭素鑾佯稱:加入「101好運連連福利群」群組投資股票等語,致郭素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或轉帳。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素鑾於警詢之證述(112他1473卷一第23至27頁、112他1473卷二第159至163頁、223至227頁、112偵33927卷一第421至4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他卷一第19頁) ⒊郭素鑾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他卷一第29至41頁) ⒋郭素鑾提出匯款單據(同上他卷一第43至49頁、112偵33927卷二第287至29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他卷二第253至259頁) 2 謝喬均 111年7月間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王雨晴」、「黃金龍」向告訴人謝喬均佯稱:下載其所提供之「高盛集團信」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謝喬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喬均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3358卷第63至65、112偵45026卷第73至75、112軍偵122卷第43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3358卷第67至68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7頁) ⒋告訴人謝喬均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83頁) ⒌告訴人謝喬均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85至88頁)【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郭素鑾 111年8月18日12時7分,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9分,在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廖文良 土地銀行(005)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祥益 1-1 於同日12時28分自第一層帳戶再分二次轉出200萬元、99萬9,013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0分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出247萬至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1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25萬7千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高天俊 陳奕劭於同日13時7至9分,在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三次提領共25萬7千元。 1-2 於同日12時4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施冠聿 張森博持葉書宇向施冠聿收取,並交由鄭馥緯轉交之提款卡,於同日12時49至52分,在統一超商長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分四次提領共48萬元。 1-3 於同日12時4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聖軒 陳奕劭於同日13時12至15分,在統一超商建龍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分五次提領共48萬元。 1-4 於同日12時4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康瑜 張森博於同日12時56分至13時,在統一超商長九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分五次提領共48萬元。 1-5 於同日12時43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秦偉倫 陳奕劭於同日13時19至22分,在統一超商西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四次提領共48萬元。 1-6 於同日12時43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29萬3千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翊詳 陳奕劭於同日13時23至25分,在統一超商西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三次提領共29萬3千元。 2 謝喬均 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4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楊玉萍 彰化銀行(009)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川閔 2-1 於同日12時40至41分自第一層帳戶再分二次轉出2百萬、99萬9千元至瀧萊汽車行楊軒轅之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2分至13時8分再自第二層帳戶分三次轉出29萬6,015、243萬0,015、20萬0,015元至林川閔之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58分至13時10分再自第三層帳戶分二次轉出24萬3,000、20萬元至第四層林康瑜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康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間54分至14時0分,在不詳地點分四次提領共43萬3千元。 2-2 於同日12時57分至9月21日12時13分再自第三層帳戶分二次轉出48萬、40萬元至第四層蕭宇傑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蕭宇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42分至9月21日13時13分,在不詳地點分8次提領共88萬元。 2-3 於同日12時58分再自第三層帳戶轉出48萬至第四層李翊詳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翊詳 葉書宇於同日13時30至31分,在統一超商新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分2次提領共24萬元。 葉書宇另於同日13時54至55分,在統一超商興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分3次提領共24萬元。【附表四】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森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開庭時之證述 112偵32387卷第7-12、47-50、163-166、167-171、175-179、257-265、291-293、原審審金訴卷第209-213、原審金訴1417卷一第119-129、315-318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開庭時之證述 112偵33927卷一第181-190、卷二第69-77、97-101、原審審金訴卷第209-213、原審金訴1417卷依第119-129、271-279、383-387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冠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開庭時之證述 112他1473卷二第1-4、423-425、112偵32388卷三第85-86、原審審金訴卷第209-213、原審金訴1417卷一第119-129、271-279、283-314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宇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開庭時之證述 112偵43358卷第25-35、112偵32388卷一第111-115、125-127、112偵32388卷三第49-51、112偵43358第00-00000-000、、原審審金訴卷第209-213、原審金訴1417卷一第119-129、271-279、283-314頁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書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開庭時之證述 112偵45026卷第39-47、49-57、112偵51258卷第33-41、233-234、112偵32388卷一第179-181、183-188、卷三第17-20、41-45、原審金訴1572卷第39-49、113-117、原審金訴1417卷一第271-279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開庭時之證述 112他1473卷二第25-29、453-457、原審金訴1417卷一第119-129、271-279、391-396頁 7 證人李翊詳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偵字第45026卷第65-71、112偵字第32388卷一第327-331、353-355、112偵字第32388卷三第73-75、89-90頁 8 證人林康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112偵43358卷第13-18、112他字第1473卷二第51-54、441-443、431-433頁 9 證人高天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112他字第1473卷二第95-98、447-449、112偵字第32388卷三第81-82頁 10 證人秦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他1473卷二第73-76、461-463頁 11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一層帳戶 戶名:廖文良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112他1473卷一第71-82頁 12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二層帳戶 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碩聰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101-112頁 13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三層帳戶 戶名:王祥益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129-137頁 14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四層之1 戶名:高天俊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179-183頁 15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四層之2 戶名:施冠聿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185-190頁 16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四層之3 戶名:林聖軒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191-195頁 17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四層之4 戶名:林康瑜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195-200頁 18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四層之5 戶名:秦偉倫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201-206頁 19 (告訴人郭素鑾部分)第四層之6 戶名:李翊詳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他卷第209-212頁 20 (告訴人謝喬均部分)第一層帳戶 戶名:楊玉萍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358卷P89-93) 112偵43358卷第89-93頁 21 (告訴人謝喬均部分)第二層帳戶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97-116頁 22 (告訴人謝喬均部分)第三層帳戶 戶名:林川閔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117-128頁 23 (告訴人謝喬均部分)第四層帳戶之1 戶名:林康瑜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129-133頁 24 (告訴人謝喬均部分)第四層帳戶之2 戶名:蕭宇傑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135-138頁 25 (告訴人謝喬均部分)第四層帳戶之3 戶名:李翊詳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他1473卷一第209-212頁【附表五】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金色手機(廠牌:APPLE) 1支 2 手機(廠牌:APPLE) 1支 3 現金 1百元面額紙鈔69張 4 現金 五百元面額紙鈔13張 5 現金 1千元面額紙鈔110張 6 鋁製球棒 1支 7 電擊棒 1支 8 開山刀 1把 9 電棍 2支 10 辣椒水噴霧罐 1罐 11 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2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3 被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