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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淑容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容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得知原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房屋(格局為樓中樓;周業昌所有、與其子周世樵使用。下稱本案房屋)之鄰居正將屋內物品搬離該處,出於好奇,見該屋無人在場且大門敞開,竟未獲同意,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擅自入內四處參觀,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二、案經周業昌委由周世樵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淑容就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犯罪並辯稱:我跟周世樵是多年鄰居,當天在電梯內碰到周世樵就講了一些話,我的認知是我可以去拜訪他云云外,餘均供認不諱(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周世樵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13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頁),並有室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可佐(偵字卷第15至17頁),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周世樵要出電梯時,有問他我

可以上去看嗎,但是周世樵沒有聽到;我沒有按門鈴,我有呼喊有沒有人在,但沒有人回應我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事前並未徵得周世樵同意而進入本案建築物。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就好奇,想搭乘電梯去看一下該處格局及風景等情(偵字卷第8頁),益徵其與周業昌、周世樵父子並非熟識之親友,自難認係故舊間之拜訪。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我無知私闖民宅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證其主觀上對於無權進入本案房屋乙事,並未產生錯誤之認知,則其所辯:我的認知是我可以去拜訪他云云,僅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㈡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住宅」;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屬單純之「建築物」,觀之刑法第306條所列無故侵入或不法滯留之標的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顯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成立要件,從而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為上開場所之監督權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就有人居住之場所則兼生保護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僅保障個人之居住權或居住隱私與安寧。是以,無故侵入機關或官署辦公室內者,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即為適例,否則將造成任何人均可無故進入有人管領、監督,卻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不合理情形,顯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條文義及保障場所監督權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周世樵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中證稱:被告問我是否在搬家,我回答是;這次因為搬家,可能沒把門關好;(問:提供警方的監視器畫面怎麼來的?)因為搬走之後為了安全起見,還有留監視器在裡面;(問:你們四人何時遷至其他住處?)應該在112年8月前數月就已遷離等語(偵字卷第12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號卷第22頁;本院前審卷第106頁),再參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依畫面所及之屋內狀況,顯示家具、用品大多已經搬空,僅餘留一臺跑步機等情明確。稽之前述各節,堪認本案房屋係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且仍在周世樵、周業昌等人管理、監督權所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尚有未洽(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參見本院卷第37、73頁之筆錄)。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能詳察,遽認被告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同意即擅自侵入他

人建築物,顯然並未尊重他人對於其建築物之管領、監督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另衡酌被告亦屬同社區之住戶,侵入本案房屋四處隨意參觀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且於本案發回更審期間與周業昌、周世樵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本院卷第67頁之和解筆錄),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雖無罪前科,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然其僅因出於好奇即率而從事本案犯行,犯罪動機並不足取,且其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隨意參觀,復於警、偵訊、原審以迄於本院審理中仍矢言所為無罪,可見嚴重欠缺法治觀念,復別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狀。基此,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能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