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陞選任辯護人 李冠和律師
丁啓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易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59號、第15593號、113年度偵字第18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政陞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政陞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關於吳東易就原判決科刑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政陞、吳東易與同案
被告練慶鴻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陳政陞、吳東易(下合稱「被告2人」)與練慶鴻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嗣本案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僅被告2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同案被告練慶鴻則未上訴。是本案關於同案被告練慶鴻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非屬本院更一審之審理範圍。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或沒收銷燬等部分均未上訴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下稱「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215至216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或沒收銷燬等其他部分,並就此各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2人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院卷第6之1至6之35頁所示)。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㈠被告陳政陞部分: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向警方供述毒
品來源,使警方據以查獲陳信全,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恰,且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吳東易部分:被告就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犯,實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恰,且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加重或減輕其刑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規定之說明:
1.被告陳政陞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吳東易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吳東易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2人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陳政陞為警查獲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確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使警方據以查獲犯嫌陳信全,並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3年11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9817號函及所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陳政陞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見本院前審卷第151至22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經審酌被告陳政陞就本案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爰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2人均各有前揭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就被告陳政陞部分,先依前揭「1.」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前揭「3.」、「4.」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被告吳東易部分,先依前揭「1.」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前揭「2.」、「3.」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6.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世界各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是世界各國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查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向為法律所嚴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製造或幫助製作毒品之犯行,所為已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衡情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況其等所犯,業經各依前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且經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已較原法定刑減輕甚多,益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難認有據。又本案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本院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對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科刑」部分之判斷:
1.撤銷原判決「科刑」(即關於被告陳政陞就原判決科刑上訴)部分:
⑴原審認本案被告陳政陞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調查審認被告陳政陞有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使警方據以查獲犯嫌陳信全之事實,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陳政陞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政陞之科刑部分撤銷。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陞明知如原判決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各類第二、三、四級毒品均屬管制之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甚大,如經濫用或成癮,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損害,竟漠視上列毒品之危害性,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甘犯法紀,不僅自籌資金購買製毒原料、器材、設備等物品,更承租房屋而實際著手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藥錠,本應嚴予非難。況本件為警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藥錠及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原料,數量甚多,倘經實際流入市面,顯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治安,益見其惡性非輕,更應適度從重量刑。併審酌被告陳政陞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6頁、本院卷第232頁)、檢察官與被告陳政陞及其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駁回上訴(即關於被告吳東易就原判決科刑上訴)部分: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事實審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東易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各類第
二、三、四級毒品均屬管制之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甚大,如經濫用或成癮,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漠視上列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而為本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參酌本件為警查扣如前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藥錠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原料,數量甚多,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顯見被告吳東易之惡性非輕,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併審酌被告吳東易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不知其幫助製造之毒品種類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背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此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或不當。又被告吳東易上訴指稱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予減輕其刑等語,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前揭說明,亦無可採。是本案關於被告吳東易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何變更,自無從更予從輕量刑。從而,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被告吳東易部分之量處刑度尚屬妥適,且其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更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