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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程

葉哲誠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建程、葉哲誠均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第210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認被告2人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共3罪),並就被訴背信部分對其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嗣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並駁回檢察官對於被告2人被訴背信部分之上訴。是以,原審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背信部分)已先行確定,不在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之審理範圍。又被告2人均表明僅就原審有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亦表示就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5、291頁),則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即變造私文書)部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2人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皆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客戶名稱」欄更正為「奕秀鋼鐵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黃建程、葉哲誠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建程部分:我只是靠行的業務人員,原審判決附表一契約之附約都是依客戶(即雇主)要求而移除,且為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知情並同意,我沒有立場偽造文書或惡意移除附約,應諭知無罪判決。

(二)被告葉哲誠部分:我是靠行的業務,依頂尖公司和我之間的約定,我主張我有權移除頂尖公司與尼爾公司、頂尖公司與米塔公司合約之附約,且本件是尼爾公司與米塔公司要求才會移除附約,頂尖公司知情並同意;另關於台敭公司(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合約並未移除附約,該附約的騎縫章沒蓋是頂尖公司的問題,不能扣到我身上,我沒有必要移除附約。

(三)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均非頂尖公司內部員工,與頂尖公司不具僱傭關係而是承攬關係,簽約流程是頂尖公司將已經蓋印好的合約交給被告去和客戶簽約,重點在於簽署合約,而附約是讓現場簽約人員自行決定是否依客戶要求而移除,此由證人張瑀倢曾在頂尖公司其他合約之附約上打叉後又簽名,無需請示主管上簽呈即可證實。另觀諸合約經移除附約而繳回頂尖公司後,即由該公司行政人員重新製作單面的代刻印章授權書,交予被告請簽約對象用印,而頂尖公司行政人員與被告皆不必上簽呈報告主管,更證頂尖公司對合約遭移除附約一事習以為常,頂尖公司知悉上情又繼續履約,應視為有同意被告2人移除附約之行為。本案直到被告2人打算離開頂尖公司時,才遭公司要求簽切結書或聲明書以證明2人知道移除附約要上簽,顯然是被頂尖公司秋後算帳。被告2人均有權限當場移除附約,其等所為並無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實際上皆徵得頂尖公司同意,且案發後本案6家客戶均未對頂尖公司提出任何關於附約的詢問或主張,可證維繫外勞契約之有效遠較附約之存在更為重要,被告2人移除附約有利於頂尖公司,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本案應諭知其2人無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循告訴人頂尖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黃建程、葉哲誠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復未能與頂尖公司和解賠償,造成頂尖公司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影響公司財產安全,損害非輕。本案中被告2人影響之客戶端眾多,除導致頂尖公司財產大量損失外,亦使後續客戶端與頂尖公司終止合約後,頂尖公司將無法依據附約内容之約定來向客戶端求償,影響甚鉅,被告2人事後竟仍飾詞狡辯、耗費司法大量資源而不願坦認犯行,顯見其等惡性非輕,原審對2人僅分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未能考究頂尖公司蒙受之鉅額損失,量刑尚嫌過輕,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貳、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2人上訴部分

(一)被告2人均知悉不得私自移除合約中之附約:

1、頂尖公司曾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以頂尖公告字第0000000號對該公司全體同仁發布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請全體員工遵守並徹底落實執行相關事項,並為了有效控管公司合約書,使合約書在管理上有所遵循及避免衍生不法情事,增列「合約書規定管理辦法」,其中「領用規定」第1點為「每人領用合約書(加註流水號及蓋好公司大小章)」,「簽署規定」第1、3點分別為「公司合約書有主約及附約,在主約簽署時請勿塗改及增刪條文,要增加或刪改請在附約說明」、「若客戶,對附約增加刪減或特別條件,請寫簽報裁示」,上述管理辦法於106年11月8日起實施,而前揭公告分別經被告2人簽名,有該公告暨總公司人員簽名名冊、合約書規定管理辦法在卷可憑(偵卷第301-307頁),另佐以①證人即頂尖公司業務黃琛奇所證:公司就契約部分有制定内規,會在公告及宣導後讓業務簽名,系爭公告上所提到的合約管理辦法,倘客戶要求與公司不同,需業務上簽給公司核可後再跟客戶協商,因附約是對公司很重要的保障,所以不會放權給業務自行決定(偵卷第393-394頁),②證人即頂尖公司副總孫樞忠所證:業務對附約無權增刪修改,若有增刪修改須寫簽呈,公司規定簽呈要經過兩位副總同意並經董事長裁決,再由業務持修改後之契約與客戶簽署(偵卷第340-341頁,原審卷第247頁),③證人即頂尖公司副理謝銘畯所證:客戶如對附約有意見,業務並無自行增刪修改之權,公司在106年有公告規定業務需寫簽呈(偵卷第340頁,原審卷第265頁),可見若客戶對於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之附約有增刪修改等不同意見,須由頂尖公司之業務人員上簽呈經公司董事長同意後始得為之,業務人員對附約並無自行增刪修改之權限,被告2人既分別在系爭公告後附之「閱畢請簽名」簽名名冊上簽署其等之姓名,可見均知悉前開公告內容,亦明確知曉其等並無權限擅自移除合約中之附約無訛。

2、觀諸被告黃建程因移除頂尖公司與客戶所簽署合約中之附約,因而在108年2月27日書立聲明書表示「本人黃建程因業務方便作業,無故損毀公司定型化契約之附約條款,之前所撕毀之附約條款客戶名單如下:天盛、圜達、奕秀、振躍、五勝,未來如有客戶上之問題,業務人員將盡全力保住客戶不讓訂單流失,日後新簽約之客戶也不撕毀附約條款,特開立此聲明書,立書人:黃建程」(他卷一第129-130頁);另被告葉哲誠於108年2月27日簽寫切結書向頂尖公司陳明「本人葉哲誠因業務需求移除定型化契約之附約內容,未經公司正常程序做報備請示核准,今後本人將遵循公司的規定並盡全力服務好客戶…」(他卷一第107頁,原審卷第97頁),且其於110年1月13日經頂尖公司依管理規章處大過一支並進行訪談,被告葉哲誠對訪談紀錄所載「撕毀公司合約之事絕不再犯」之情形表示「本人認同並不再犯」,有員工訪談紀錄表可憑(他卷一第109頁),更證被告2人明確承認未依規定擅自移除附約,且早已知悉移除附約需先簽報並經董事長裁示簽准後始能為之。

3、復以被告黃建程於案發前之106年6月14日曾因客戶要求加入附約,需在定型化契約之附約用印而上呈簽報單,呈請公司主管核准,嗣經謝銘畯、孫樞忠於簽文「主管批示」欄簽名表示同意,有卷附106年6月14日簽文影本(簽報單位:業務部;簽報人:黃建程)可憑(偵卷第279頁),而證人孫樞忠、謝銘畯皆一致證稱有批示上開簽報單並經董事長確認許可,內容係客戶需加入附約以利後續業務執行(偵卷第340-341頁,原審卷第261-263、274頁),益徵頂尖公司對定型化契約之附約增刪修改,確有規範並要求業務人員上簽文呈報主管,且被告黃建程於案發前因客戶要求加入附約並依公司規定簽請上呈,此流程與模式確實為其知悉並遵循,被告黃建程空言辯稱有權增刪附約、無庸上簽云云,要非可採。

(二)卷附頂尖公司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暨附約之內容包含「合約封面」、「主約」、「附約」、「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參以證人孫樞忠、謝銘畯均一致證稱:業務向頂尖公司領用之合約已蓋好公司大小章與騎縫章等語(偵卷第340-341、339-340頁,原審卷第247-248、265頁),可見供業務人員領取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暨附約,均經頂尖公司事前蓋好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甚明。再觀諸頂尖公司所提出與台敭公司簽署之契約原本,其中「附約」、「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部分均未蓋印該2公司之騎縫章(本院卷第167-171頁),而證人即經手該合約之台敭公司主管高慧珊、員工陳美延一致證稱,頂尖公司送來的契約沒有附約只有主約(原審卷第341-361頁),堪認雙方簽約時之合約內容並未包含附約。而上述合約與頂尖公司標準版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暨附約格式不符,可見在頂尖公司於標準版之合約完成騎縫章用印後,原印有騎縫章之「附約」、「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係被告葉哲誠與台敭公司接洽時移除,待完約後被告葉哲誠復將未蓋印騎縫章之附約夾入而變造甚明,被告葉哲誠辯稱並未移除與台敭公司之附約,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辯護人雖替被告2人主張移除附約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然按刑法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徵諸證人黃琛奇證稱:本案附約是客戶在委託申請外籍勞工期間如果反悔,頂尖公司需要收取的費用,這是對公司很重要的保障,所以不會放權給業務自行決定(偵卷第394頁),且證人孫樞忠證稱:

附約涉及到有些違約賠償條款甚至是代客用印,客戶通常會有一些意見(原審卷第294-295頁),以及附約中關於「雇主負擔」部分記載「倘甲方(雇主)因故要求乙方(頂尖公司)提前終止合約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退還代辦費,且需支付違約金每名3萬元現金給乙方作為賠償」(原審卷第317頁,本院卷第170頁),足證附約內容涉及客戶應負擔之費用、違約金以及頂尖公司之求償權,頂尖公司日後若與客戶發生契約糾紛,即可能因合約遭被告2人移除附約而無法順利求償,被告2人移除附約之舉顯已足生損害於頂尖公司之權利及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辯護人主張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委無可採。

(四)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說明

1、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聲請調查如下證據:①聲請調閱被告黃建程在本案偵查階段之所有偵查庭錄影畫面,勘驗其是否有必須戴眼鏡始能於筆錄上簽名之情形,並提出黃建程之視力診斷證明書影本,欲證明被告黃建程並非視力不佳無法簽名,可見證人張瑀倢證稱黃建程視力很差並委託張瑀倢在附約旁簽名一語不實,足證業務人員在現場有權自行同意客戶修改附約(本院卷第95、101、106頁)。②傳喚證人即振耀公司承辦人許紫微經理,證明外勞服務契約附件確實是與頂尖公司協商溝通後所簽署(本院卷第101頁)。③聲請函詢頂尖公司如下事項:❶針對該公司與五勝公司於103年5月13日所簽署之外勞服務合約、與圜達公司於103年9月24日所簽之外勞服務契約、於104年3月16日與奕秀公司所簽之外勞服務契約,既均無附約存在,被告是否就移除附約有任何書面簽呈;❷於被告葉哲誠簽署切結書後,是否曾針對米塔公司、尼爾公司提出任何關於附約部分之詢問,或提出任何要求加回附約之主張;❸於被告黃建程簽署聲明書後,是否曾針對天盛公司、圜達公司、奕秀公司、振躍公司或五勝公司提出任何關於附約部分之詢問,或提出任何要求加回附約之主張(本院卷第102-103頁),欲證明移除附約無需向頂尖公司上簽呈,此為該公司向來慣例,被告2人均未私自移除附約,頂尖公司對此均知情且不反對。④聲請調閱以下文件:❶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調閱尼爾公司107年6月22日後所提出申請認定合於3k5級制之申請函影本、台敭公司107年7月30日後提出申請認定合約3k5級制之申請函影本、米塔公司107年8月3日提出申請認定合於3k5級制之申請函影本,❷向新莊就業服務站調閱圜達公司107年3月24日以後之求才證明書、❸向台北市內湖就業服務站調閱奕秀公司107年9月16日後之求才證明書(本院卷第104-105頁),釐清頂尖公司是否在取得刻印授權文件後,再以授權所刻之印章申請引進外籍移工,足以證明公司顯然知悉附約遭到移除(本院卷第105頁)。⑤聲請向五勝公司、圜達公司、奕秀公司、尼爾公司、台敭公司、米塔公司函詢:本案經移除之附約是否皆為各該公司主動要求移除,以證明移除附約並未對頂尖公司造成損害(本院卷第261頁)。

2、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關於調查證據聲請①部分,證人張瑀倢雖曾在偵查中證述被告黃建程之視力很差故而依其請求代為簽名等語,然此部分證詞係針對立成膜公司合約之附約所為,與本案合約均無直接關聯,更無從推認頂尖公司之業務在簽約現場有權同意客戶移除附約,何況被告黃建程之視力狀況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公告與公司合約管理辦法無涉,此部分顯無調查之必要。關於調查證據聲請②③部分,其中振耀公司、天盛公司均非本案合約之雇主,且與頂尖公司涉及之本案合約無關,自無調查該2公司有無就附約提出詢問及詰問證人許紫微之必要;其餘聲請函詢頂尖公司書面簽呈之事項,均係調查被告2人在系爭公告發布(106年11月8日)前有無上簽陳報,然本案合約之爭議均發生在該公告發布後,被告2人已知悉業務人員無權移除附約,此部分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亦無調查必要。關於調查證據聲請④部分,被告2人均知悉移除附約之作業模式與公司規範流程不合,且本案是因頂尖公司發現被告2人逾權擅自移除附約後,才要求其等書立聲明書、切結書承諾不會再犯,頂尖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移除附約,業如前述,辯護人聲請調閱上開資料以證明頂尖公司對此知情,核無必要。末關於調查證據聲請⑤部分,被告2人移除附約足生損害於頂尖公司之權利及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補充如上,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確,亦無函詢各該公司之必要。

(五)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其等均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已考量被告黃建程、葉哲誠未徵得頂尖公司同意擅自移除附約,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其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公司向雇主主張之契約責任,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頂尖公司達成調解或獲得諒宥,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及目的,暨2人均無犯罪前科,復審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就被告黃建程、葉哲誠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輕可言,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2人固均未與頂尖公司和解或為賠償,惟該公司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2人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被告2人迄未賠償或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