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侑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6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吳侑勵(綽號:正哥)於民國110年6月間,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下稱生活館)股東兼老闆,張躍譯(綽號:龍少)為店長,郭昕恩(綽號:蟋蟀)為司機,葉茹庭(綽號:涵涵)為小姐,生活館提供按摩服務並兼營應召站生意,徐俊諺則為吳侑勵友人。游文安於110年6月25日凌晨私自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經典旅館(下稱儷灣旅館)與葉茹庭見面,遭吳侑勵、張躍譯知悉,張躍譯即於110年6月25日3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吳侑勵、郭昕恩亦陸續於同日3時53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建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抵達儷灣旅館。游文安聽聞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抵達旅館即趁隙離開,惟將其所有之手機遺留旅館房間,為隨後前來之張躍譯拾獲,張躍譯要求游文安至生活館取回手機。嗣游文安於同日4時後某時許抵達生活館,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後三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在場數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鋁製球棒、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藉詞稱游文安叫小姐出場沒付錢,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游文安不從,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即分別持鋁製球棒或徒手共同毆打游文安,張躍譯更持鎮暴槍射擊游文安,致游文安受有右側大腿、膝挫傷、合併皮下出血等傷害,張躍譯並對游文安恫稱「不處理,下次就拿真槍」、「我們是孝堂的」、「我們會去找你家人」等語,而以此等強暴、脅迫至使游文安不能抗拒,依吳侑勵、張躍譯等人之指示聯繫親友籌措現款,然因吳侑勵、張躍譯等人不耐久候,改命游文安簽發總面額共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元,應予更正)本票數張且要求游文安日後需攜帶現金換回本票(因未扣得本票無法證明本票均為有效票據而止於強盜未遂),迨同日9時55分許,游文安方遭釋放離開生活館。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侑勵(下稱被告)於原審諭知有罪後,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
貳、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卷45-47、206-210、280-285、394-401、408-412頁,上更一卷106-112、156-16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任何證據聲明異議(上更一卷91、103-113、133、153-165頁),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卷內證據無違法取證及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故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
一、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承:我110年2月初頂下生活館,我是老闆兼股東,張躍譯是我的店長,會去儷灣旅館是因為小姐沒上班,小姐是我公司的員工等語(他卷180頁、訴卷○000-000頁),此與張躍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都是生活館股東,被告出資比我多,我是店長,生活館的按摩事業與愛馬仕傳播娛樂的薪水及決定權都在被告手上,我負責安排小姐跟聯繫客人,被告也是愛馬仕小姐的安全督導,店內有規定小姐不能跟客人出去私自接檯等語(他卷162、164、367-368頁、訴卷二149、151-152頁);郭昕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生活館載小姐的司機,張躍譯是店長,被告是大股東,生活館的小姐不能跟客人出去等語(少連偵221卷56、60頁、訴卷二52、60頁);徐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朋友,被告是生活館老闆,張躍譯是店長等語(他卷302、357頁);蕭建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生活館老闆,張躍譯是被告的員工等語(他卷196、208頁);葉茹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是傳播,被告是生活館老闆,也是張躍譯的老闆,大哥是被告、二哥是張躍譯、三哥是徐俊諺,張躍譯跟「小優」林奕伶都是我的經紀,他們規定平常不能私下找朋友,怕我坐私檯,平常聽張躍譯安排等語(他卷415、417、433頁、訴卷二34、38-39、43-44頁)等語;江○宇及吳○翔警詢證稱:被告跟張躍譯二人都是「孝堂」的人,張躍譯是組長階級,被告是張躍譯上面的大哥等語(少連偵475卷一123、172頁)互核一致。可知,被告為生活館之股東兼老闆,負責發放生活館按摩業務及愛馬仕傳播業務(即應召站)之薪資及握有經營決定權,張躍譯、郭昕恩、葉茹庭依序為生活館之店長、司機及小姐,徐俊諺為被告之友人,生活館平日禁止小姐與男性私下見面等情,均堪認屬實。
㈡又郭昕恩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本案前,張躍譯有以小姐被
客人強姦,用手段跟客人要錢及簽本票的事情等語(少連偵221卷61頁);葉茹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因為跟游文安在儷灣旅館見面的事情,被公司打三下屁股、罰5萬元跟簽本票等語(他卷417-418、436-437頁、訴卷二33-34頁);參以被告前於110年5月27日與張躍譯共同以愛馬仕應召站小姐遭人性侵為理由,共同毆打他人逼迫簽立本票,復夥同生活館其他人,於110年6月6日毆打自家辭職之應召站小姐,逼迫小姐簽立本票等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729號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4日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他卷317-344頁、上更一卷53-55頁)。可知,被告所經營之生活館,慣常找藉口並以暴力脅迫方式,迫使他人簽立本票之情,亦堪認定。
二、次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供承:110年6月25日那天,張躍譯跟我說生活館的小姐沒上班、在儷灣旅館,因小姐是我經紀公司的,我開車載了兩三個人去儷灣旅館,我有問櫃台有沒有看到小姐等語(他卷178-180頁、訴卷○000-000頁、訴卷三159頁),此與游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23日傍晚(本院按:依儷灣旅客登記簿,應係110年6月24日18時50分,此部分為游文安口誤,見少連偵475卷二15頁)去儷灣旅館與葉茹庭見面,進去後4到5小時,張躍譯帶手下的人到旅館,葉茹庭說老闆帶人來抓人,要我先走,我就趕快離開旅館等語(少連偵475卷二3-4頁、他卷385、387頁);葉茹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叫游文安來儷灣旅館跟我聊天,旅館櫃檯打來說我的經紀來了、在門口,我就叫游文安先走等語(他卷415-417頁、訴卷二26-28頁);張躍驛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去儷灣旅館,是要找生活館的小姐,到旅館發現葉茹庭的房間裡有男客,我以為有男客叫小姐沒付錢,我就叫被告、蕭建春、郭昕恩過來儷灣旅館找人等語(他卷162-163、368-369頁);郭昕恩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張躍譯於110年6月25日3時許說小姐在儷灣旅館不走,要我開車過去載小姐,我開0000-00車去,張躍譯開000-0000車去,被告開000-0000車子去等語(少連偵221卷14-15、56-57頁、訴卷○000-000頁、訴卷二52-53頁);蕭建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25日凌晨我在生活館喝酒,郭昕恩說要去接前女友「茹茹」(即葉茹庭),我就坐郭昕恩的車過去儷灣旅館,到旅館遇到張躍譯,確認找到人後,再坐被告的車回生活館等語(他卷196-197、208頁)。以上供證互核一致,並與儷灣旅館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少連偵475卷二23-31頁)顯示:被告、張躍譯、蕭建春、郭昕恩於110年6月25日3時44分至4時7分間,有至儷灣旅館尋人,被告並與櫃檯對話,游文安則與渠等在門口擦肩離去等情節相符。
㈡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25日3時44分至4時7分間,因張躍譯(
先開000-0000號車輛)至儷灣旅館並傳回有男客叫小姐葉茹庭不付錢之消息,被告即與郭昕恩分別開0000-00、000-0000號車輛,搭載蕭建春及其他數人,一起到儷灣旅館與張躍譯會合,欲圍堵與葉茹庭見面之游文安,游文安則先行離開儷灣旅館等情,堪認屬實。
三、又查:㈠游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離開儷灣旅館後,發現我手機掉在旅館,我打我自己的手機,張躍譯要我去生活館拿,我去之後,被告、張躍譯跟他們的同黨在大廳沙發區,張躍譯說「小姐不能跟客人出去」、「要我拿15萬元出來賠」,我拒絕,張躍譯跟小弟就拿鋁棒毆打我,要我半蹲,被告也有拿棒子打我,中間我打電話籌錢但沒送過來,張躍譯用鎮暴槍射我的肚子,說「不賠就要拿真槍出來」、「到我家去亂我的家人」,我只好簽了4、5張面額3、4萬的本票,張躍譯還說每月要還5萬元,不然「他是孝堂的,我就死定了」,簽本票時被告跟張躍譯都在旁邊,我離開生活館已經是中午了等語(少連偵475卷二4-5頁、他卷385-387頁),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案發當天,張躍譯要我一起去儷灣旅館載人,我回生活館後就進辦公室,徐俊諺有來找我聊天,後來聽到爭吵聲,我有出來大廳看(我走出辦公室有看到郭昕恩正從休息室走出來),再走回去辦公室等語(訴卷○000-000頁);郭昕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張躍譯叫游文安到生活館,游文安來之前,我就聽張躍譯說「要處理帶走葉茹庭的人」,我感覺是要跟游文安要錢。我載葉茹庭回生活館後,就去休息室休息,聽到吵雜聲出來大廳看,被告也剛好從辦公室走出來大廳,我看到徐俊諺、張躍譯跟游文安扭打、爭吵,被告坐在大廳椅子,我知道游文安有打電話給他哥哥,後我就回休息室,被告及徐俊諺也回辦公室。案發當天在生活館的人有我、張躍譯、被告、蕭建春跟徐俊諺,我不清楚游文安為什麼會簽本票,應該是張躍譯要他簽的。生活館內有鋁製球棒,鎮暴槍是張躍譯的等語(少連偵221卷16、57-61頁、訴卷二52-63頁);張躍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游文安把手機留在儷灣旅館,游文安打他自己手機,我叫游文安來生活館拿,他來生活館後,我們認為他叫小姐不付錢,我跟徐俊諺、郭昕恩就在大廳跟游文安談,徐俊諺叫游文安拿15萬元出來,游文安說我們在恐嚇他,我很生氣,我跟郭昕恩都有打他,徐俊諺拿球棒敲他的腿,為擔保游文安會還錢,我叫郭昕恩教游文安簽15萬元的本票,被告在辦公室並叫我處理,我就叫游文安當天至少要拿出5萬元,所以才搞到9時許。葉茹庭出去,每小時是1,500元或1,800元,徐俊諺喊15萬元的時候,我想說隨便一個數字就好等語(他卷163-165、372-374頁、訴卷○000-000頁);徐俊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110年6月25日去生活館找被告聊天,看到張躍譯跟游文安,我先進去被告辦公室找被告聊天,被告說張躍譯說游文安欺負生活館小姐,影響到小姐上班時間,被告正在處理這件事,我就出來大廳,看到張躍譯和游文安吵架,我氣不過就拿球棒動手打游文安,張躍譯也有打,然後被告及郭昕恩出來大廳,被告也有一起動手打游文安,當天游文安有喊痛求饒等語(他卷355-360頁、訴卷○000-000頁、訴卷二64-73頁、上訴卷279-280頁);葉茹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張躍譯上來儷灣旅館房間看到游文安的手機,知道我偷找朋友,就要游文安去生活館拿手機。郭昕恩載我回生活館,我先回2樓休息,之後「小優」叫我下樓,我在櫃檯前(本院按:櫃檯前即大廳,少連偵475卷一47頁)看到張躍譯、徐俊諺與2、3個人在跟游文安說話,張躍譯有說「為什麼要找我的小姐,我之前不是叫你不要再一直找」、我還聽到張躍譯要游文安拿15萬出來,沒多久我看到張躍譯用東西射及用球棒打游文安,徐俊諺跟其他人也有動手打游文安(我沒看到被告及郭昕恩),之後「小優」叫我上樓。隔天我聽張躍譯說他叫游文安簽本票的事,也有聽說游文安的腳被打斷的事。我坐檯一小時1,500元,生活館內的球棒就是鋁製球棒等語(他卷416-417、435-436頁、訴卷二28-33、35、40-43、47、49頁);蕭建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載我從儷灣旅館返回生活館,回來後,郭昕恩的前女友(即「涵涵」葉茹庭)有多一支手機,游文安來生活館拿手機,我看到3、4個人跟游文安在大廳講話,我在被告的辦公室喝酒時,有聽到吵鬧、罵三字經聲音,後看到有人在踹游文安身體跟腳,游文安離開時走路是一跛一跛的,當時在生活館的人有我、張躍譯跟被告等語(他卷197-199、208-211頁);林奕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小優」,在生活館工作2、3個月,是葉茹庭的經紀,葉茹庭上班時間沒經過我跟張躍驛同意不能去旅館,生活館裡有鎮暴槍,110年6月25日凌晨好像有一名男子到生活館協商去旅館找葉茹庭的事情,我跟葉茹庭在場,但他們一動手,我就帶葉茹庭上樓等語(訴卷○000-000頁);江○宇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本案的事,但我聽張躍譯說,徐俊諺把游文安腳打斷等語(少連偵475卷一120頁)。以上供證互核一致,並有診斷證明書(他卷45頁)記載:游文安於110年6月26日就醫,診斷出右側大腿、膝、挫傷,合併下出血等傷勢,暨游文安傷勢照片(訴卷○000-000頁)顯示其腿部多處大面積瘀傷,以及生活館周邊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少連偵475卷二33-34頁)顯示游文安於110年6月25日9時55分許步出生活館搭乘友人小客車離開等足以佐證。
㈡是依上開互核一致之供述證據暨書證,堪認案發當日生活館
內所發生之事件順序為:張躍譯在儷灣旅館房間發現游文安手機,即要求游文安到生活館取手機,被告、郭昕恩、蕭建春及其他數人則將葉茹庭帶回生活館,回生活館後,郭昕恩回休息室、被告及蕭建春回辦公室,葉茹庭上二樓,待游文安於110年6月25日4時後某時許進入生活館大廳後,由被告授意張躍譯處理「游文安叫小姐不付錢之事」,張躍譯即偕同不詳小弟數名與游文安在大廳協商,徐俊諺剛好前來生活館並進被告辦公室,經被告告知生活館正在處理「游文安叫小姐不付錢之事」,徐俊諺便走至大廳與張躍譯共同處理,此際林奕伶與葉茹庭下樓至大廳,張躍譯、徐俊諺則要求游文安賠15萬元,游文安拒絕後,張躍譯持鎮暴槍及鋁製球棒毆打游文安,徐俊諺持球棒及徒手毆打游文安,不詳小弟則徒手毆打游文安,林奕伶與葉茹庭見狀即回生活館二樓,郭昕恩及被告再分別從休息室、辦公室走入大廳共同處理「游文安叫小姐不付錢之事」,被告亦持鋁製球棒毆打游文安,同夥並要求游文安打電話籌錢,待游文安無法籌得金錢,張躍譯再持鎮暴槍射擊游文安肚子並以「不處理,下次就拿真槍」、「我們是孝堂的」、「我們會去找你家人」等語恫嚇,要求郭昕恩教游文安簽立面額共15萬元之本票數張,並要求游文安帶現金換回本票,游文安始於同日9時55分遭釋放離開生活館。
㈢再葉茹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張躍譯平常禁止我跟男性接觸,110年6月25日那天,我是找國中同學游文安來儷灣旅館聊天,我們沒有肢體接觸,游文安也不是把我當小姐來服務他等語(他卷433-435頁、訴卷二27、36-37、41頁),故游文安是否係本於消費生活館小姐之意至儷灣旅館找葉茹庭,即有可疑。況依葉茹庭、張躍譯述及「葉茹庭出場費用約每小時1,500元、1,800元」,及游文安進入儷灣旅館之時間為110年6月24日18時50分(他卷421頁)、出儷灣旅館之時間為110年6月25日3時54分(他卷49頁),依此計算,縱游文安真有消費生活館小姐,消費時間至多為9小時,金額至多為16,200元(計算式:1,800元×9小時),不會高達15萬元。是依此足認被告、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向游文安索討15萬元,根本與叫小姐無關,僅係渠等向游文安強盜財物之藉口。
四、綜衡上開一至三之情節可知,被告、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多人在生活館時,確以「游文安叫小姐不付錢」為藉口,要求游文安賠償不存在之債務15萬元,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暴力、脅迫行為,迫使游文安簽立數張本票交付張躍譯,被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惟因本案未能扣得游文安所簽立之本票,游文安亦已傳喚不能(詳下述),故卷內無事證證明該等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皆已完備,自應認被告等人尚未取得財物(即本票),是被告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行為,堪以認定。
五、對被告於原審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於原審辯稱我都沒有做本案云云(訴卷一190頁、訴卷二
332頁),然與上開證據顯示情節不符,為卸責之詞不可採。
㈡原審辯護人辯護稱:葉茹庭、郭昕恩、張躍譯均證述當天與
游文安發生衝突時,被告均待在辦公室,未在現場打游文安,蕭建春亦證述案發時其與被告在辦公室,故被告不在衝突現場,不構成犯罪。徐俊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沒有打游文安,於審理中又稱有,可見徐俊諺前後證述不一,證詞不可採。游文安雖證稱被告有打他,但未指訴被告有叫其簽本票,且除游文安單一指訴,本案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打游文安,另本案未扣到任何票據,也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游文安有簽署本票,本案有無財產損害有所疑義,故被告不構成強盜罪,亦不構成其他犯罪。另被告是生活館的老闆,張躍譯係傳播娛樂之負責人,此案為張躍譯旗下小姐的事,與生活館無關等語(訴卷○000-000、336頁)。查:
⒈依郭昕恩、徐俊諺、游文安、葉茹庭、林奕伶之上開三、㈠部
分證述,葉茹庭於徐俊諺及張躍譯開始毆打游文安後即離開大廳上二樓,被告及郭昕恩係聽到衝突後才走入大廳。則葉茹庭證述在大廳時沒看到被告,係因葉茹庭先行上樓之故,故葉茹庭證述未在大廳看到被告等語,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郭昕恩顯有證述被告走入大廳之事實,辯護人主張郭昕恩證述被告一直在辦公室,即與事證不合。
⒉蕭建春固曾證稱案發時只有其與被告在辦公室(他卷209頁)
,張躍譯亦曾證稱:被告跟本案無關,被告當時都在生活館辦公室等語(少連偵475卷一28頁)。然蕭建春實未證述被告一直在辦公室,況依被告上開三、㈠部分之供述,被告自承其回生活館後,有徐俊諺來辦公室找他,且被告聽到衝突發生有走出辦公室到大廳,足見蕭建春證述只有其與被告在辦公室云云,以及張躍譯證述被告當時都在生活館辦公室云云,均與被告自身經歷不符,顯係迴護之詞,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徐俊諺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
打游文安(他卷301-303頁、訴卷二64-73頁、上訴卷279-280頁),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沒有打游文安(他卷355-360頁),而有證述不一狀況。然前已述及,被告為生活館兼應召站老闆,握有決定權,且被告在張躍譯、徐俊諺毆打游文安時有至大廳;而向游文安索討多少金錢、游文安要如何給付金錢之最終決定權在被告,甚至將來如何朋分顯然也是看被告,被告豈可能只出來看看或坐在旁邊未作聲即離開?參以使用暴力迫使他人簽立本票係生活館之慣常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定有參與向游文安索討金錢之過程,方符常情。從而,徐俊諺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而可採,其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打游文安云云,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可採。本案既能綜合一切證據及情狀判斷徐俊諺之歷次證述之證據價值並為取捨,自不能因徐俊諺曾經證述不一,即遽認全部證述均不可採,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⒋本案既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夥同3人以上強令被告簽立本票數
張(僅不能證明應記載事項已經完備)之事實,自不能僅因未扣得本票即遽認被告未有犯罪,且不因被告有無毆打游文安、有無直接指示游文安簽本票而有異。是辯護人此等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⒌依本院上開一、部分所論,無論係生活館或愛馬仕傳播業務
(即應召站)之老闆均係被告,且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葉茹庭係其經紀公司之小姐,倘葉茹庭與被告無關,被告豈會花費勞力、時間一同前往儷灣旅館找葉茹庭?又豈會授意張躍驛處理游文安?更豈會告知徐俊諺,其案發當下正在處理游文安叫小姐不付錢的事?故辯護人主張葉茹庭與生活館無關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
六、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執與原審辯護人辯護之相同內容(上訴
卷45-55頁)提起上訴,已為本院詳為論駁如前,茲不贅述。
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辯護稱:①被告係經營生活館,張躍譯
係經營愛馬仕傳播,葉茹庭為張躍驛旗下小姐,與被告無關,被告無強迫游文安之動機,另本案未扣得本票,不能證明被告有強迫游文安簽立本票。②葉茹庭證稱游文安被打時,被告不在場等語,郭昕恩證稱游文安被打後,被告走出來坐在大廳椅子上等語,張躍驛及蕭建春證稱案發時,被告都在生活館辦公室等語,徐俊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打游文安等語,足認被告未參與本案。③游文安於110年6、7月警詢時僅證稱遭張躍譯逼迫簽本票等語,卻於相隔案發較久之111年6月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張躍譯談判,被毆打後,遭被告逼迫簽本票,本票為張躍譯拿出來的等語,兩次前後證述差異甚大,而人之記憶與應係距離案發較近時為清晰,故游文安之警詢證述較可採,偵查時之證述不宜遽信,且游文安又因本案邀人報復被告,故游文安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不能排除有挾怨報復可能等語(上訴卷45-55頁、上更一卷1
64、167-170頁),查:⒈關於被告係生活館及愛馬仕傳播之經營者,葉茹庭確為被告
旗下小姐,本案縱未扣得本票仍有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均已詳述如前,故不再贅述辯護人上開①之部分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⒉關於葉茹庭、蕭建春、張躍譯上開②部分之證述,何以不能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徐俊諺偵查中之證述,何以未較其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之原因,本院均已詳述如前,故亦不贅述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⒊又游文安偵查中之證述,與徐俊諺、郭昕恩、張躍譯、葉茹
庭、蕭建春、林奕伶、江○宇上開三、㈠之證述及被告上開三、㈠之供述,各有相一致之處,倘游文安於偵查時係虛偽陳述,其供述內容豈會與多名證人之親身經歷各有相一致之處?故辯護人辯稱游文安有挾怨報復可能,且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較遠,不宜遽信云云,自不可採。另郭昕恩雖有上開②部分之證述,然本案既有其他證人及情況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毆打游文安及參與本案,則郭昕恩上開②部分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有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審理時,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游文安到庭作證(上更一卷112、163頁),然游文安自出境後迄今未歸(見上更一卷151頁及證物袋),戶籍資料亦顯示其已遷出國外(見上更一卷117、119頁及證物袋),故本院無從傳喚游文安,附此敘明。
肆、論罪
一、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自由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被告等人於事實欄所為之傷害、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內,皆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張躍譯、郭昕恩、徐俊諺及其他不詳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人既持兇器即鋁製球棒及鎮暴槍犯本案,則被告所犯應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上更一卷16頁),容有疏漏,惟此僅涉加重要件之增加,無涉法條變更,且原審法院已告知上情(訴卷○000-000頁,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不影響被告之防禦,自得對被告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強盜既遂,然被告等人所犯實係強盜未遂,業如前述,而既遂與未遂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結果不同,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伍、刑之減輕被告所為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陸、沒收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鋁製球棒及鎮暴槍,均未扣案且均非違禁物,現是否尚存不明;另游文安於簽立之本票數張,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本票已係有效票據,且現是否尚存亦不明,故沒收上開物品,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應認均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物品。另扣案蘋果手機(少連偵221卷29頁)係郭昕恩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能於被告之判決中宣告沒收。
柒、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開罪名,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審酌被告夥同張躍譯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游文安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雖未生實際財損,然已使游文安身體受傷、精神上蒙受恐懼,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全盤否認,更未與游文安達成和(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生活館負責人,現從事計程車車行,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訴卷二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核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量刑亦與被告犯情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裁量濫用情事,且不宣告沒收於法也有憑據,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未參與本案,辯護人指謂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均據本院詳為論駁如上,被告暨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及辯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上更一卷133、153-1
65、183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吳一凡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