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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大偉選任辯護人 李安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凌大偉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大偉(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志榮(下稱告訴人,其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5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之地下機車停車場,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相互拉扯進而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鼻出血、鼻骨骨折、眼球破裂出血、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又告訴僅係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檢察官以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縱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非告訴乃論之罪,即無訴追條件欠缺之問題,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9時5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之地下機車停車場,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相互拉扯進而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鼻出血、鼻骨骨折、眼球破裂出血、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指訴明確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依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4月12日至院醫眼科門診就診,目前左眼視力僅餘「光覺」一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3上易1504卷第49頁),則告訴人於本案所受眼部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指重傷害之程度,實不無研求之餘地;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包含被告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眼球破裂出血」等傷害一情,倘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結果,則被告即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此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原審法院應一併加以審判,則揆諸前揭說,告訴人是否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應不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拘束,仍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攸關告訴人權益甚大,原審法院未待告訴人到庭陳述其實際傷勢狀況,亦未及審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所一併提出之醫院門診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等所載內容(參見本院113上易1504卷第19-51頁),以實質判斷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而確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即遽以告訴人業經撤回告訴為由,而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且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