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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大慶指定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08號),提起上訴,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大慶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彃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明知火藥是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詹大慶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3、6所示子彈2顆等物品,然因其所取得子彈掉落雙基發射火藥,詹大慶遂收集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火藥1包,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火藥。嗣詹大慶因經濟所需,興起販售上開槍彈之意,而於111年11月29日至111年12月1日某時,將上開槍彈及火藥交付張育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確定),並請其代為販售,張育銓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為詹大慶兜售本案槍彈及火藥,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其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住處(下稱本案房屋)而與詹大慶共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10日7時35分前之某時,詹大慶至本案房屋,要求張育銓將本案槍、彈及火藥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地下1樓70號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格),張育銓遂於111年12月10日7時36分許將本案槍、彈及火藥藏放在本案停車格後方之雜物堆內。旋於11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本案停車格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詹大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為被告詹大慶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張育銓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銓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詹大慶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銓、證人張承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銓、證人張承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詹大慶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證人張育銓於111年12月12日之偵訊及證人張承浩偵訊時均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詹大慶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銓、張承浩於本院審判中經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詹大慶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張育銓、張承浩於偵訊中證述對被告詹大慶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扣案物照片等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方違法搜索本案停車格,因而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槍彈、火藥,屬違法搜索所得,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而扣得本案槍、彈及火藥後所衍生之證據,依據毒樹果實理論,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按搜索分為要式或稱有令狀搜索,及不要式或稱無令狀搜索

,前者乃指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所指搜索應使用搜索票,並應記載①案由、②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③應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④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並由法官簽名之情形;後者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之「逕行搜索」、第131條第2項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4種情形。所謂違法搜索,包括未具備不要式搜索之情況下,無搜索票而為搜索;搜索票欠缺法定形式,例如未載案由、對象或處所;非由法官所核發;對非搜索票上所載對象及處所所為之搜索;逾時搜索;不合法之夜間搜索、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及搜索之後離開現場始製作搜索筆錄等情形在內。查: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11年12月8日14時10分許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核准,該搜索票之內容為:「案由:妨害自由等」,「有效期間:自111年12月11日6時0分起至111年12月16日24時0分止」,「受搜索人:詹大慶」,「應扣押物:一、應查扣有關涉竊盜、妨害自由、傷害等有關之證物(含手機、監視器等)。二、其他應扣押物。」,「搜索範圍:①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頂樓加蓋夾層之建築物即該建築物延伸之陽台、鞋櫃等附屬設備。②身體:受搜索人及其他在場之人;③物件:犯嫌之隨身物件。自小客車0000-00號、000-0000號;④電磁紀錄:手機、監視器等電磁紀錄」等情,有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1793號搜索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聲搜卷第6、75頁)。

2.嗣警方於111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大漢橋下停車場逮捕被告詹大慶,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持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1793號搜索票帶被告詹大慶至本案停車格執行搜索,並在本案停車格後方之雜物堆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執行員警張仕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1至97頁)。

3.審酌證人即警員張仕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實務上,警方執行搜索時,會將停車位認定成住處的附屬設備,過去都是以這樣的模式去聲請搜索票,在我參與的案件當中,我沒有看過有在搜索票上寫上特定編號的停車格;我在從警的教育訓練中也沒有受過搜索票聲請書製作的訓練,都是依循學長指示與前案製作方式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369、377頁)。又其證稱:我在要搜索前就有先跟總幹事確認過,並且有到現場調監視器,那時候有調到被告詹大慶將車輛停在本案停車格的畫面;我有向總幹事詢問過本案停車格是誰在用,以及有沒有出租的情況,總幹事向我表示是大樓13樓住戶在使用,沒有出租給他人,並且出示使用名單和對應車位表給我看,確定是大樓13樓住戶所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頁)。可知證人張仕豪在聲請搜索票前明確知悉被告詹大慶使用之特定停車格,卻基於過往之慣例而未將本案停車格載於搜索票聲請書上,縱其稱過往慣例就是將停車格認定為附屬設備,然此種慣例既無法律明文,則不應拘束法院對搜索票搜索範圍之認定。

4.此外,上開搜索票搜索範圍記載「建築物延伸之陽台、鞋櫃等附屬設備」,所記載之附屬設備係列在「建築物延伸之陽台、鞋櫃等」,故可知陽台、鞋櫃為例式項目、附屬設備則為概括項目,而例式項目係從概括項目範圍內抽出,故概括項目之事項必與例示項目事項性質相類,而停車格具獨立性,與前揭陽台、鞋櫃常附隨於建築物之特性迥異,可知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1793號搜索票上所載之附屬設備應不包含本案停車格,而非上開搜索票記載之受搜索範圍,復查無警方有得本案停車格所有權人即同案被告張育銓,或停車位使用權人即被告詹大慶同意搜索之紀錄;從而,警方既非依搜索票而為搜索,又無得被告2人同意搜索之情形,則警方對於上開停車格搜索,尚難認係合法。㈢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判決意旨可按。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台上字第664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本案緣起於另案告訴人藍信傑於111年11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表示其於111年5月11日在其住處遭被告詹大慶等人持槍、手指虎,對其拘禁、毆打並拿走其財物,損失金額達300萬元而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循線查悉被告詹大慶居住在本案房屋,並且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停放在本案停車格,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乃檢具被害人筆錄、勘查本案房屋、本案停車格之情形、被告詹大慶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格之照片等資料,於聲請書記載被告詹大慶涉嫌與他人使用「槍托」毆打告訴人藍信傑(見聲搜卷第9頁)、為查明被告詹大慶涉嫌妨害自由等相關事證、查扣另案告訴人藍信傑遭竊贓物、該案「犯罪工具」(見聲搜卷第13頁)等,向法院聲請核發前開搜索票,並於111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執行搜索各節,有另案被害人藍信傑警詢證述、證人即執行員警張仕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聲搜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一第365至367頁)可稽,復有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1793號影卷可憑,堪認警方發動搜索被告詹大慶及其暫住之本案房屋及本案停車格,係屬有因。從而,員警已有合理依據懷疑有槍枝藏在被告詹大慶使用之本案停車格,並已於聲請搜索票時檢具被告詹大慶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格之照片(聲搜卷第11頁下方照片)予法院,並獲原審法院核發上開搜索範圍記載「建築物延伸之陽台、鞋櫃等附屬設備」之搜索票;佐以證人張仕豪於原審證稱:實務上停車位是住戶所有,是他的附屬設施,如果停車位是住戶所有的話,我們就會在搜索票聲請書上的搜索處所部分記載為附屬設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頁),是警方事前已勘查本案停車格蒐證,檢具勘查本案停車格之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僅係誤認本案停車格應屬於本案搜索票搜索範圍所列本案房屋建築物延伸之附屬設備,因而對本案停車格實施搜索,難謂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已臻重大,或搜索係出於惡意。而若搜索票聲請書除記載本案房屋之附屬設備、被告詹大慶使用車輛外,尚明載本案停車格,經獲准核發搜索票及於搜索時發現本案槍彈、火藥之必然性極高。

2.證人張仕豪證稱:我們主要是要搜索被害人藍信傑的財物,但是藍信傑說詹大慶有違禁品,就是槍枝,我們有預想到除了財物之外,可能會有槍枝;當時除了要搜索財物外,還有槍枝,因為藍信傑的筆錄中有表示詹大慶有拿槍枝與刀械,本案槍枝是屬於本案的應扣押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堪認警方扣押本案槍彈,並未逸脫為調查蒐證調查妨害自由案件、查扣該案可能之犯罪工具之範圍,仍屬搜索票所列應扣押物範圍。

3.又查警方事前即知被告詹大慶可能持有槍枝,甚至駕駛車輛之袁大鈞還開車衝撞警方,嗣警方原欲持搜索票先搜索本案房屋,然因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本案房屋內尚有多人,為避免打草驚蛇,故先將被告詹大慶帶至本案停車格執行搜索,此經執行員警張仕豪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1頁),佐以前開另案告訴人藍信傑警詢證述,足見警方為搜索之時被告已有槍砲嫌疑之情況存在,且被告詹大慶當時已得悉警察偵查作為,倘警察未及時搜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則被告詹大慶或張育銓(被告張育銓知悉盒內裝有本案槍彈等情,詳如後述)勢必迅急將槍、彈等物遷至他處藏放,增加警察偵辦蒐集證據之難度。審諸持有槍枝對公眾安全之危險性甚高,且當時情況,顯存有調查持槍妨害自由犯罪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警察逕予搜索上開停車格,實有緊急且不得己之情形,違法搜索扣得本案槍彈情節難謂嚴重。

4.警方扣得藏放本案槍彈盒子之地點為堆放於本案停車格(被告張育銓所有、詹大慶使用)之雜物堆櫃內,且係以工具撬開該箱,此經證人張仕豪證述在卷,雖已侵害被告之隱私、財產權,然該處仍屬社區公共場所空間,究非私人住家可比擬,被告將私人物品堆置於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公共場所,其隱私及財產權受保護之程度自與置於以門扇與外界隔絕之私人建築物內不同,況警方事前已檢具勘查本案停車格之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僅係誤認本案停車格應屬於本案搜索票所列搜索範圍,相較於對人身違法搜索或貿然侵入私人住家違法搜索,本案侵害程度尚非嚴重。

5.該次因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火藥,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97頁),衡諸該違法搜索所扣押之物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極高;本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告所犯為共同持有非制式槍彈之行為,而槍彈具有極大殺傷力,又為違禁物,其等共同持有槍枝之犯罪對社會有重大之危險;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均可輕易對人體造成莫大傷害,且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內涵外,更含有強烈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公共利益性質。

6.衡諸本案個案情況係警方事前已檢具勘查本案停車格之相關事證聲請搜索票,僅係誤認本案停車格應屬於本案搜索票所列搜索範圍,並非員警惡意強行違背被告意志執行違法搜索,若本案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未必為佳,且扣得之本案槍彈、火藥及衍生證據足堪作為被告涉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重要物證,綜上各情,警員之搜索行為,客觀上存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且本件個案情況並非警員惡意違法搜索,若禁止扣案之本案槍彈、火藥作為本案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有限,權衡本案未依規搜索之情節及被告持有槍彈犯罪所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並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認前揭搜索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火藥等物,及衍生證據諸如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五、本判決其餘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大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及火藥之犯行,辯稱:本案槍彈不是在我住處搜到,且在槍枝上面也沒有我的指紋,我於警詢時會承認的原因是我父親剛過世,所以我要辦理父親喪事,加上當時我經濟比較拮据,張育銓要我認罪並說會給我錢,所以我才會認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詹大慶於111年12月11日11時53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大漢橋下停車場逮捕後,警方將被告詹大慶攜至本案停車格,並當場查扣本案槍彈及火藥。又本案槍彈及火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及在扣案子彈中檢出同案被告張育銓及證人張承浩之DNA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號鑑定書、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見偵卷第91至97頁、第249至2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詹大慶是否有接觸本案槍枝乙節,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銓於偵訊時稱:本案停車格是我所有的

,在停車格後方查獲的槍彈是被告詹大慶要我拿下去放的,停車格後方有放櫃子,櫃子沒鎖,但我有用布蓋著,我在拿的當下覺得盒子很重等語(見偵卷第200至20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詹大慶在警察來的前一天晚上要離開我家的時候,因為他當時抱著狗,所以沒有手可以再拿這個盒子,被告詹大慶告訴我要將盒子放在本案停車格的那堆雜物堆內的櫃子裡,他說他晚一點會來拿走,所以我就放在櫃子裡,放完我就上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中說跟被告詹大慶說槍不要放在伊家,詹大慶叫伊拿下去放,詹大慶和伊一起下去的,叫伊放在車位那邊是實在的。在警詢筆錄中伊回答,在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的盒子是裝槍的,也是屬實。伊在警詢中並未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參以卷附證人張育銓與其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張育銓多次對外稱被告詹大慶為「我哥」、「慶哥」、「我悶超幹又被慶哥念」、「因為慶哥身分特殊所以派他兒子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0頁),堪認被告詹大慶於案發前對於證人張育銓而言,為兄長般之存在。另佐以證人即員警張仕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後續將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詹大慶與張育銓是沒有機會交談的,因為他們2位是搭不同車子回去,且就算在同一空間內,一個也會在鐵籠、一個會在辦公桌,縱使夜停在拘留室內,也是全程分開,中間至少隔了1間,裡面也會有拘留室的員警,不會讓他們交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4頁),堪認證人張育銓與被告詹大慶於偵查時之供述係互相獨立,並無相互影響之情,證人張育銓之並無誣攀或誣陷被告詹大慶之動機及必要,堪可採信。

㈡證人顏忠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確有於111年12月10日前往

被告張育銓住處,並在該處見到被告詹大慶,後與被告張育銓搭乘電梯離去等節(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89頁、第292頁)。

㈢參之本案房屋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詹大慶抱

著狗與友人搭乘一部電梯、被告張育銓持黑色盒子與證人顏忠鋒搭乘另一部電梯下至1樓,被告張育銓步行至本案停車格之情狀(見偵卷第129至132頁),此部分可佐證證人張育銓之證述槍枝係從被告詹大慶家中移至查獲之停車格之雜物櫃非虛,堪認被告詹大慶確有接觸本案槍枝。

三、關於被告詹大慶是否向張承浩提及本案扣案槍枝等物乙節,經查:

㈠證人張承浩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我曾經到本案房屋找過被

告詹大慶,他向我說他最近不好過,想要賣1把槍,他就把槍從類似無人機盒子的黑色包包中拿出來,我拿槍起來看,就看到裡面有裝好彈匣和子彈,我擔心走火,所以就把彈匣退出查看,之後再裝回去,被告詹大慶希望我幫他找買主,他沒有跟我說槍枝來源,所以這就是為何會在本案槍彈上驗到我的指紋的原因等語(見偵卷第498至4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19日經檢察官具結後所作的證述,是實在的。在該次筆錄中記載「當時我去寧夏路找慶兄聊天,當時他常居住在寧夏路,我也常常去找他,他好像住在15樓,有一次我去找他,他說他不好過想要賣一把槍,他就把槍從類似無人機盒子的黑色包包中拿出來,我就拿起來看槍裡面已經裝好彈匣和子彈,我就退出彈匣拿出子彈以免走火,再查看手槍,之後再把子彈、彈匣恢復原狀,慶哥希望我幫他找買主,當時我有說我不一定找得到買主,慶哥好像希望賣10萬上下....」,是實在的。「慶哥」是在庭被告詹大慶。112年9月19日16時45分在大安分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指認出被告詹大慶,這部分的指認也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㈡證人即員警張仕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搜索當時,本案停

車格是沒有停放車輛的,但停車格後面有雜物堆,所以我們就開始去搜雜物堆,我打開雜物堆內的箱子第2層還是第3層後,看到裡面有1個黑色鐵盒,鐵盒拿出來的時候,被告詹大慶有看我,我看他的反應是有點懊惱、沮喪,不敢看我的情形,所以我研判裡面應該有違禁物,所以我就把鐵盒打開,打開後發現裡面有3把槍。被告詹大慶的警詢筆錄是我所製作的,我有跟他說要說老實話才有可能獲得交保的機會,所以被告詹大慶就跟我說他會老實說,因為他父親要出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頁、第382至383頁),佐以證人張承浩就裝槍的外盒描述情形與實際扣案的槍箱相同,堪認證人張承浩前開證述難認虛妄,被告詹大慶確有向張承浩提及本案扣案槍枝等物。

四、至扣案子彈上僅驗出被告張育銓之DNA,未驗出被告詹大慶之指紋與DNA乙節,然本案槍、彈及火藥上並未驗出指紋、生物跡證之可能原因甚多(如槍枝表面並非平整光滑、或經過充分擦拭、或採樣點不足等),參以證人陳能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本案槍彈時我沒有去摸他,因為摸了之後可能有指紋會沾在槍彈上面,這是基本常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是尚無從以未驗出被告詹大慶之指紋或DNA,即為被告詹大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互核相關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詹大慶確與同案被告張育銓曾持有本案槍、彈及火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註:修正後條文涵蓋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所稱之持有,不僅限於直接持有,即間接持有亦包括在內,而將槍枝交與他人寄藏,其間接持有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大慶自111年9月間某時起取得而直接持有本案槍、彈及火藥,於同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某時將本案槍、彈及火藥交付同案被告張育銓,改由同案被告張育銓對本案槍、彈及火藥直接持有,被告詹大慶則轉為間接持有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核被告詹大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詹大慶與同案被告張育銓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詹大慶自111年9月間某時起,迄至111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槍彈及火藥為止,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兩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非法持有之本案子彈雖有數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詹大慶同一時間、地點取得持有本案槍、彈及火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彈、火藥為重罪,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之,造成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復參酌被告詹大慶已有多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不良;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詹大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攤販與餐飲業、月收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喪偶,及需扶養就度大學之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編號12之火藥1包,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附表編號3、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編號所示之物雖未諭知應否沒收,惟揆諸鑑驗報告俱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或彈殼未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影響判決本旨,併同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及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6231號鑑定書(偵卷第309至310頁) 2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3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53691號鑑定書(偵卷第417至419頁) 4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5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6231號鑑定書(偵卷第309至310頁) 6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53691號鑑定書(偵卷第417至419頁) 7 非制式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8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6231號鑑定書(偵卷第309至310頁) 9 子彈1顆 認分別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同上 10 子彈10顆 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11 彈殼7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同上 12 火藥1包(淨重1.52公克、驗餘淨重1.45公克) 經檢視為墨綠色、黑色、淡褐色顆粒;檢出硝化甘油 、硝化纖維 、Centralite II、2,4-DNT及2,6-DNT、TNT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801號鑑定書(偵卷第319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