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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家榮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柏樺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佑璋

蔡益煌

黃冠銓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及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家榮、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家榮、沈柏樺、蔡益煌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林佑璋、黃冠銓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沈柏樺(下稱被告沈柏樺)對原

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榮(下稱被告李家榮)以原審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及量刑過重不當為由、上訴人即被告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以下分別簡稱被告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均以原審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不當為由,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李家榮、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以下合稱被告5人)並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3、35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9、135至136頁;本院卷第311至312頁),且有被告沈柏樺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頁),是認被告5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5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定被告5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中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本「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被告李家榮與案外人彭翔聖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李家榮與告訴人A09(起訴書誤載為劉恩聖)、案外人陳苡真、告訴人A08(原名楊辰絜)於下車處理上開車禍事故過程時一言不合,被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等人因認告訴人A09、A08(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欲傷害被告李家榮,乃與被告李家榮分別持球棒、開山刀及小刀分別追打、揮砍告訴人2人,應屬偶發事件,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亦短暫,所生危害亦未擴及其他不特定人,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2人亦具狀同意原諒被告5人等情,此有和解書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3至36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9頁),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5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尚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㈡本案被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被告李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自己

看到新聞覺得事態好像有點嚴重,要趕快過去警察局說明,那時候有跟警察聊一下,他叫我在路邊被他們拘提,他們也有錄影,讓他可以發出去,之後其他人也都同時一起來到派出所。在我到警察局之前,沒有任何警察跟我聯繫過;在我到警察局之後至出去被拘提過程中,警察也沒有詢問案情或詢問還有何人參與,到我做筆錄之前,警察有稍微問一下其他人的年籍資料跟聯絡電話,可是我說他們應該已經在路上了,在其他人都到場之後,我才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提到有其他人在場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0至332頁),核與被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們會一起投案?)因為看到新聞等語相符(見偵27234卷第449、451、487、467、459頁),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嗣本分局員警於拘捕到場㈠㈡時、地,分別拘提李家榮、張顥瀚,另犯嫌林佑璋、沈柏樺、黃冠銓、林湘皓、蔡益煌願意主動配合到案說明,全案依法偵辦。」等語(見偵27234卷第7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之「回報處理(分局)」欄記載:「……㈢經啟動檢警連繫平台機制,追查犯嫌逃逸路線,彙整相關事證向新北地檢聲請拘票2張獲准,先後拘提李家榮及A08等2人到案,其餘共犯知法網難逃,遂主動至本分局製作筆錄,本案犯嫌7人全數到案,帶案偵辦。」等語(見偵27234卷第422頁),足認員警於被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主動前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到案說明並坦承涉犯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則被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被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前,即主動到案並向員警坦承涉犯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

⒊至於蘆洲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

7014號函覆本院前審時檢附之員警林琬玲職務報告固記載「職警員林琬玲於112年04月06日02時至04時巡邏勤務,接獲報案於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永安大橋上有糾紛情事,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得知其中一名犯嫌為李家榮,李家榮告知警方當時分別有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在場,警方依規定通知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等3人到案說明」等語,嗣於114年11月28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56468號函覆本院時檢附之員警林琬玲職務報告則記載「職警員林琬玲偵辦李家榮等人涉妨害秩序一案,警方於事發當日(112年04年06日)調閱相關監視器,得知其中一名犯嫌為李家榮,本分局偵查隊(職已經無法記得當時偵查隊偵辦人員為何)約莫於112年04年06日中午左右聯繫上李家榮,偵查隊根據所調閱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詢問李家榮相關涉事人別資料,李家榮電話中告知偵查隊相關偵辦人員,當時分別有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在場,後續偵查隊透過李家榮策動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自行到案說明,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於當日(112年04年06日)晚間約20時左右到案說明」等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月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7014號函及其檢附職務報告、114年11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56468號函及其檢附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且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琬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調閱監視器發現那個車子是李家榮的,我把這個資料給偵查隊,由偵查隊去聲請拘票,我除了可確認車主身分外,當下無法確定其他人的身分,是後面偵查隊有跟李家榮聯絡,後續就是比對出一些聯繫資料才知道當時有誰,也有收到一些訊息說他們之後會自行到案說明;我不知道偵查隊跟李家榮聯絡的內容,只知道後續有轉述跟我說現場有哪些人,比對監視器畫面,我們把年籍資料調出來,並且跟我說他們大概幾點會過來做筆錄,我是在林佑璋等人到派出所之前,就經由偵查隊告知有何人涉案。因為從頭到尾是偵查隊在跟李家榮做聯繫的,我沒有去跟他確認本件還有參與的人有哪幾個人,我在職務報告中說「偵查隊根據所調閱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詢問李家榮相關涉事人別資料,李家榮電話中告知偵查隊相關偵辦人員」、「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得知其中一名犯嫌為李家榮,李家榮告知警方當時分別有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在場,警方依規定通知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等3人到案說明」都不是我親身見聞的事情,是偵查隊轉述給我的,報告中「後續偵查隊透過李家榮策動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自行到案說明」這句話也是我聽來的,是偵查隊跟我講的;沈柏樺也是因為偵查隊的人問李家榮,他講出來,再核對監視器畫面所得知的訊息,知道沈柏樺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6、340頁),然證人林琬玲於前開2份職務報告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李家榮電話中告知偵查隊相關偵辦人員,當時分別有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在場乙節,核與證人李家榮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違,且顯非基於其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尚難逕以採信。又證人林琬玲於前開蘆洲分局114年11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56468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上就關於案發後與被告李家榮連絡之偵查隊員警姓名部分亦載明:職已無法記得當時偵查隊偵辦人員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員警是否確係於被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及黃冠銓主動前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到案前,即因證人即被告李家榮之供述得知被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及黃冠銓涉犯本案犯行,自屬有疑。

⒋另蘆洲分局派出所員警鄭力瑋雖於112年4月6日18時30、40

分許即被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及黃冠銓製作警詢筆錄前,曾查詢被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及黃冠銓之年籍及前科資料等情,有QR01-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27234卷第315、317、321、323、327、329、3

39、341至343頁),然證人林琬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晚上6、7點左右,他們陸陸續續的來,可以看一下筆錄的開始訊問時間,其實是不會差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則蘆洲分局派出所員警鄭力瑋是否確係於被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及黃冠銓主動前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到案前,即因已得知被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及黃冠銓涉犯本案而查詢被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及黃冠銓之年籍及前科資料,即非無疑,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及黃冠銓認定之證據。

⒌綜上,本案依前開證人即被告李家榮、林琬玲之證述、被

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之供述及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之記載,足認員警於被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主動前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到案說明並坦承涉犯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則被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被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前,即主動到案並向員警坦承涉犯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其等情節,認均宜減輕其刑,爰就被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家榮與告訴人2人下車處理車禍事故過程時一言不合,被告5人分別持小刀、球棒及開山刀分別追打、揮砍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A09受到右下肢深撕裂傷(17公分)、左大腿三處深撕裂傷(12公分、10公分、8公分)、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A08受到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及告訴人A08所實際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側後方窗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A08,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等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被告李家榮部分有期徒刑6月、被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部分經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被告李家榮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李家榮案發當時僅係一時疏失而撞擊到告訴人2人所搭乘之車輛,並非為意圖挑釁生事,且被告李家榮下車後雖即道歉,表示願意賠償車損費用,顯見被告李家榮並無意引起糾紛,惟因其他共同被告誤會現場情事,始造成被告李家榮未經熟慮情況下涉犯本案,請審酌被告李家榮年輕識淺,案發當時僅21歲,一時失慮未周始觸犯刑章,被告李家榮於犯後已感到相當懊悔,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現清楚認知己身所為係傷害社會秩序之行為,於深刻反省後願坦然面對過錯,避免再次觸犯刑典,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李家榮犯罪時間短暫,僅有5分鐘,影響程度較小,且聚集之人數固定(被告共7人),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亦未擴及旁人,雖使告訴人2人受傷,但未造成路過民眾傷亡,所犯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顯與故意生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有重大差異,而屬輕微,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基於有利於其教化及復歸社會之考量,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沈柏樺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沈柏樺於事發時驚慌拿球棒亂揮僅屬嚇唬對方,未有打傷對方,且對方還擊致被告沈柏樺自身受頭破血流傷勢,並逃避至附近民宅躲避告訴人等追擊,其惡行非重,考量本案發生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相較於幫派組織間聚眾鬥毆之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亦非甚鉅,被告沈柏樺復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可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有可予憫恕之處,確有情輕法重之憾,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及其等辯護人以本案係因被告李家榮與告訴人等發生交通事故,並非為意圖挑釁,被告林佑璋、蔡益煌及黃冠銓係因誤認現場情事,以為告訴人等欲攻擊被告李家榮,始造成後續衝突,被告林佑璋、蔡益煌及黃冠銓本無意造成本案衝突,案發後均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清楚認知己身所為係傷害社會秩序之行為,於深刻反省後願坦然面對過錯,避免再次觸犯刑典,並與告訴人A09達成和解,和解金給付完畢後,告訴人A09業已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亦與告訴人A08達成和解,告訴人A08同意給予緩刑,足證被告林佑璋、蔡益煌及黃冠銓皆已迷途知返,犯後態度良好,惡性尚非重大:又本案犯罪時間短暫,僅有5分鐘,影響程度較小,且聚集之人數固定(被告共7人),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亦未擴及旁人,雖使告訴人2人受傷,但未造成路過民眾傷亡,所犯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顯與故意生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有重大差異,而屬輕微,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基於有利於其教化及復歸社會之考量,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5人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罪證明確而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5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均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渠等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到案並向員警坦承涉犯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且均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認定被告沈柏樺、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均符合自首要件並減輕其刑,亦有違誤;⒊被告沈柏樺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亦犯傷害及毀損犯行;另被告5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均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A09以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A08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和解款項完畢,告訴人A09亦表示願意被告5人且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A09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56、363至36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7、59、146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5人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洽。被告5人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家榮、沈柏樺、黃冠

銓於違犯本案前均無其他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林佑璋、蔡益煌前分別因犯傷害罪及詐欺等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71頁),被告5人於被告李家榮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被告李家榮與告訴人2人下車處理車禍事故過程時一言不合,竟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威脅生命、身體之小刀、球棒及開山刀追打、揮砍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A09受到右下肢深撕裂傷(17公分)、左大腿三處深撕裂傷(12公分、10公分、8公分)、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A08受到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及告訴人A08所實際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側後方窗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A08,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李家榮、林佑璋、蔡益煌及黃冠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沈柏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5人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以6萬6,000元、2萬元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和解款項完畢,告訴人A09亦表示願意被告5人且撤回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家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為單親家庭,斯時未婚,女友已懷孕,須扶養女友、母親,母親收入不高,故須補貼母親,並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陳明現從事貸款業務之工作;被告沈柏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斯時未婚、須扶養患有心臟病而無工作之父親,並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陳明現在佳士達自動化企業社工作,擔任機台維修安裝人員;被告林佑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父母離異,未婚,須與哥哥一同扶養在療養院之外祖母,每人每月須支付1萬5,000元,從事玻璃工程之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約3萬元左右;被告蔡益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母,每月給父母各2萬元孝親費,目前在三重上班,從事製麵工廠工作,每月薪水6萬元;被告黃冠銓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阿嬤及患有口腔癌之父親,母親有工作,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7頁;本院卷第361、373頁;被告沈柏樺之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前引之和解書中記載告訴人A09之意見、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4至3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李家榮、沈柏樺、林佑璋及黃冠銓均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李家榮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李家榮因年輕識淺,血氣

方剛,案發當時僅21歲,未加思慮始觸犯本案,案發後已深刻獲取教訓,現具有貸款業務之正當工作,須扶養外公,且被告李家榮於本案以前並未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紀錄,應給予被告李家榮一個自新的機會,一方面讓被告李家榮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另一方面讓被告李家榮早日回歸社會,請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被告沈柏樺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沈柏樺才19歲,就讀台南○○○○大學○○系一年級,發生此事後深感懊悔,已記取教訓,請給與被告沈柏樺改過自新的機會以繼續完成學業云云;被告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及其等辯護人固以被告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黃冠銓案發時僅20歲,未來人生猶長,於本案以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74條規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⒉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佑璋前於113年間因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被告蔡益煌前⑴於100年間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102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⑵復於104年間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乃以105年度少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上開本院102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之緩刑宣告,被告蔡益煌於106年6月6日入監執行;⑶又於104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2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應於109年6月5日接續被告蔡儀煌前開⑴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4月19日核准假釋後出監,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之被告林佑璋、蔡益煌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佑璋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益煌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均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林佑璋、蔡益煌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⒊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家榮、沈柏樺、黃冠銓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李家榮、沈柏樺、黃冠銓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均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已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李家榮、沈柏樺、黃冠銓僅因被告李家榮與告訴人2人下車處理車禍事故過程時一言不合,竟分別持小刀、球棒及開山刀分別追打、揮砍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A09受到右下肢深撕裂傷(17公分)、左大腿三處深撕裂傷(12公分、10公分、8公分)、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A08受到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及告訴人A08所實際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側後方窗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A08,危害社會治安,又參酌被告李家榮、沈柏樺、黃冠銓本案所犯,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6月、5月,並均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李家榮、沈柏樺、黃冠銓所為均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李家榮、沈柏樺、黃冠銓及其等辯護人為被告李家榮、沈柏樺、黃冠銓分別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