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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曼琳選任辯護人 張良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112年度偵字第89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07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113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曼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曼琳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使詐欺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其透過網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謝夢雲」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謝夢雲);復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1時24分,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謝夢雲;再依謝夢雲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臨櫃辦理中信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完成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謝夢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向蔡佳容、陳睿、沈月媚、翁鳳嬌、蔡財隆、吳慧芬、李宗原施行詐術,致蔡佳容、陳睿、沈月媚、翁鳳嬌、蔡財隆、吳慧芬、李宗原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信外幣帳戶,再從中信外幣帳戶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佳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沈月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翁鳳嬌、蔡財隆、吳慧芬、李宗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曼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至9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謝夢雲,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意,辯稱:因為操作虛擬貨幣工作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當下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認知係謝夢雲暫時不會指派工作,但主管隨時會指派其工作,並非無須工作即可領得報酬,在此情形下,被告難以察覺有異;且按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應徵之虛擬貨幣操盤助理月薪固定為4萬元,與市場行情相符,且謝夢雲向被告承諾中信帳戶資料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不疑有他而相信對方承諾,謝夢雲究竟如何使用帳戶資料,被告並不清楚,亦未仔細思考。其次,被告雖在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為部分不實之陳述,惟被告係因誤信謝夢雲之話術,以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係工作需要,尤其被告在第二次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謝夢雲向被告稱可以出示APP給行員,此與被告應徵虛擬貨幣交易助理相符,被告當然會相信是基於工作需要。再者,被告多次向詐欺集團確認是否合法,均遭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說服,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需錢孔急之脆弱心理,向被告保證合法,降低被告防備心,佐以被告案發時年僅23歲、專科畢業,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不足,在案發前2個月才遭網路貸款詐欺,導致每月需償還友人1,000元至3,000元款項,足見被告對於網路詐欺手法欠缺警覺、辨識能力不足,被告在背負龐大經濟壓力下,要求被告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做決定之能力,形同有罪推定。此外,被告交付之中信帳戶為其主要使用帳戶,生活開銷與清償貸款均使用該帳戶,在交付之前,更未將帳戶款項領出,如果被告認知到帳戶遭作為詐欺與洗錢工具,應會將款項領出,且詐欺集團應無可能讓被告繼續使用帳戶。另主管機關僅宣導不應寄送提款卡及銀行存摺,故被告主觀認知僅有交付實體帳戶資料才會被用於詐欺人頭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中信外幣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申辦人,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中信外幣帳戶帳號,提供予謝夢雲;復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1時24分,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謝夢雲;再依謝夢雲之指示,至中國信託臨櫃辦理中信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謝夢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向蔡佳容、陳睿、沈月媚、翁鳳嬌、蔡財隆、吳慧芬、李宗原施行詐術,致蔡佳容、陳睿、沈月媚、翁鳳嬌、蔡財隆、吳慧芬、李宗原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信外幣帳戶,再從中信外幣帳戶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坦認(見偵12071號卷,第12至19頁、第20至21頁;偵4269號卷,第32頁;偵8920號卷,第2至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容、陳睿、沈月媚、翁鳳嬌、蔡財隆、吳慧芬、李宗原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8920號卷,第4至6頁;偵4269號卷,第4至5頁;偵2720號卷,第4頁;偵12071號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2頁、第61頁、第68頁、第75至77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其次,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承租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謝夢雲簡單介紹工作內容,表示需要我幫忙處理網路訂單的事情,要操作虛擬貨幣,我提供中信帳戶給謝夢雲,對方請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稱是要購買外幣使用,也請我申請外幣帳戶以及外幣帳戶的約定轉帳功能。他們要用我的帳戶操作虛擬貨幣,每週至少給我5,000元等語(見偵12071號卷,第20頁;偵4269號卷,第3頁、第32頁),佐以附表二編號4之被告與「謝夢雲」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謝夢雲於111年11月23日起,陸續向被告稱「公司現在徵專員操盤助理喔,是不需要你投資交錢的」、「您需要做的就是配合我們註冊帳號,然後並且實名驗證,通過之配合公司,當天可先拿3000,急用可先拿5000,之後固定領4萬月薪,固定每個禮拜五領最低抽佣5000,最高可到3萬,總計每月最低6萬,有興趣嗎」、「你的中信有開通外幣賬戶嗎」、「需要你身份驗證通過,然後再去開通外幣賬戶就能領到5000」、「你這邊先開通好外幣賬戶,之後可以註冊,你就可以直接領到5000」、「好喔,這邊等有結果通過後你就能領到5000喔」、「你今天也要工作嗎」、「你登入網銀點開查看你的外幣賬戶,看你的英文名是什麼」、「你有時間去一趟銀行嗎」、「要約定平台賬號」、「受款人姓名:Payward Trading Ltd.受款人地址:Trinit

y Chambers,Ro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Islands,VG1110.受款人賬號:0000000000.收款行名:Signature Ba

nk.受款行地址:565 Fifth Avenue,New York,NY 10017.受款行SWIFT碼:SIGNUS3XXX」、「行員會給你一張單子填寫,你按照這個填寫就可以了」、「配合專員來購買虛擬貨幣」、「購買之後,當天的抽佣會在週五給你發放」、「每週五最低領5000,最高3萬」、「今天方便去銀行約定嗎」、「約定好了是嗎,約定好了和我說」、「因為需要你傳存簿正面給我,我上傳財務,財務安排給你匯款」、「審核通過您需要提交這些資料給我上傳財務姓名、手機號碼、LINE I

D、網銀賬號、密碼、存簿提款卡正面照片」、「簡單的說是需要買賣虛擬貨幣用到,買入有掙到的抽成會給你每週五的結算匯款發給你最低5000,最高3萬,只有這一個用途」、「等財務安排匯款,現在我已經上傳財務了」、「接下來會有主管加入你,你配合好就可以了,下載matrixport,平台賬號:0000000000000000.com,平台密碼:000000000,登入進去進行身份驗證」、「審核已經通過了,現在要麻煩你再去約定一次平台賬號,因為之前的那個平台幣價浮動不穩定,公司不想再跟那個平台合作了」、「假如行員問:你約定平台賬戶做什麼使用。回覆行員:我做投資使用。行員問:投資什麼。回覆行員:我想嘗試虛擬幣小額投資。如果行員問:是你自己需要辦理約定平台賬戶還是網路上有人讓你辦理。回覆行員:是我自己使用,我想小額投資一點試試,麻煩你幫我開通一下,謝謝。如果行員有問到你以上問題,請務必按照以後回覆內容回覆到行員態度強硬一點」、「收款人CIR這個行員不會問的,這個是平台的賬號,我們要約定才可以購買貨幣」、「行員問,你就說這個是平台的賬號,我要約定這個賬號才可以電匯買幣,我個人使用」、「大約中午去是嗎」、「好,09:30後我就會在線上」、「明天在用好了,今天銀行下班了」、「好,你明天去約定,就是開始賺錢了」、「明天辦好,下週就開始賺錢,週末銀行是沒有上班,你試試用鬧鐘看看,不然要浪費四天的時間」、「你現在去銀行嗎」、「你去的是竹北分行嗎」;而被告於111年12月2日聽從謝夢雲指示辦畢中信外幣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後,詢問謝夢雲「那我想請問一下」、「我週一開始,我需要操作什麼嗎,還是都不用,因為我怕我在睡覺,沒有參與到就沒辦法賺錢」,謝夢雲向被告稱「都不用,後面會有主管加入你,到時有問題他會聯絡你」,被告復向謝夢雲稱「也是週一加嗎」、「然後真的每個月這樣下來最少也有6萬嗎」、「然後每個禮拜五都會結算一次薪水給我這樣」,謝夢雲向被告稱「對,這是最低的,固定每週五」,被告再度詢問謝夢雲稱「我看你前面有說,每個月固定4萬月薪,然後每個禮拜五結算抽佣給我,最低5000最多3萬,每個月至少會有6萬,是這個意思吧」、「就是每個月至少還有4萬月薪可以拿是嗎,不包含每週五結算的抽佣」、「不包含每週五結算的,我每個月有4萬的薪水是可以拿喔」、「後續會有什麼風險嗎?有人遇過嗎?」、「那薪水4萬都是什麼時候發放」,謝夢雲回覆被告稱「對,最低領6萬,就是這個意思」、「對,這個是保底」、「沒有過風險,這個是正常購買賣出」、「每月1號發放」、「你的話是下個月2號開始領」;可知謝夢雲僅一再告知被告完成申辦中信外幣帳戶、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行為,即可按月領取多達4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酬勞,被告復因謝夢雲允諾可立即領取5,000元報酬,依謝夢雲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營業據點辦畢中信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被告種種舉措,無一與正常工作需要付出時間、勞力、心力方可賺取報酬之常理相符,毋寧是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按月坐領高薪,此與販售、出租人頭帳戶而收取報酬之舉措無異。

㈢、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不論從事何種業務,款項進出均以使用公司名義帳戶為常態,斷不可能向員工徵求帳戶使用,且公司僅因員工提供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允諾支給報酬,更是聞所未聞。然在長達10餘日之對話過程中,謝夢雲完全未向被告介紹虛擬貨幣操盤助理之工作內容【諸如被告是負責與虛擬貨幣買家聯絡交易事宜,或負責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或負責分析公司每月交易虛擬貨幣之盈虧數據】、上班時間起迄、上班地點【是否有固定上班處所,或員工可選擇居家工作】,謝夢雲僅一再傳達提供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可領取報酬之觀念給被告,被告應可知悉謝夢雲之行事詭異,顯與正常應聘流程有別;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五專畢業,在案發時從事餐飲及美髮助理,平均月收入2萬初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則被告身兼兩份工作僅能獲取約2萬元薪資,其可知悉生活不易,且多數工作薪資偏低,豈有可能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與辦理帳戶約定轉帳即可領取數萬元酬勞。

㈣、衡諸社會常情,應聘工作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給雇主,供雇主匯入薪資用,雇主斷無指示員工提供帳戶與辦理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理,應徵者遇有雇主在尚未討論工作內容前,就急於要求應徵者辦理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對於雇主此一顯然違反常理之指示,應會心存懷疑,遑論雇主還提供「教戰守則」給應徵者,讓應徵者執為回應金融機構行員詢問時之「標準答案」,身為應徵者之被告對於雇主詭異之要求與表現,應能察覺對方並非行事正常,否則據實回答行員提問即可,並告以應徵虛擬貨幣操盤助理,係依雇主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公司使用等情。惟謝夢雲一再教導被告以謊言應付行員提問,被告又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實難認被告對於謝夢雲指示其辦理中信外幣約定轉帳帳戶恐用於不法金流進出乙事毫無預見。

㈤、綜上所述,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中信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資料提供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士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且經轉匯後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獲取報酬,恣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現今金融帳戶多有網路銀行功能,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

為匯入、轉出等用途,且不受時間地域限制,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謝夢雲,並依指示辦理中信外幣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中信帳戶或中信外幣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而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輾轉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一旦落入陌生人士之手,他人可輕易使用帳戶作為款項進出與進行轉匯,此與提供實體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俾利他人使用帳戶並無二致,辯護人所指被告主觀認知僅有交付實體帳戶資料才會被用於詐欺人頭帳戶云云,顯與一般人所認知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使用帳戶之觀念有別,尚難憑採。

⑵、基於求職、貸款、投資、交友往來等原因提供帳戶資料予對

方時,與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被告與「謝夢雲」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所在意者僅有報酬數額、何時可領取報酬,縱使被告依照生活經驗可預見謝夢雲行事違反常理、恐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仍在急於獲取豐厚報酬之心態下,對謝夢雲如何運用帳戶資料漠不關心,其對自身財產利益之重視儼然凌駕他人財產權益之上,他人財產有無受損之虞並非被告所關切者,何況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給謝夢雲前,既已有在網路上受詐騙經驗,自應謹慎辨明網路上陌生人士所執說詞是否可信、有無違常之處,斷非一句「沒有想太多」即可諉過卸責,辯護人稱要求被告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做決定之能力,形同有罪推定云云,核屬無據。

⑶、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時間為111年11月

28日下午1時24分,而中信帳戶於該日之餘額為1,098元,有附表二編號4之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1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謝夢雲既然向被告承諾每月可領取4萬元至6萬元報酬,中信帳戶餘款1,098元與被告每月可預期獲取之報酬相比,可謂微不足道,更不致造成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阻礙。辯護人稱被告認知到帳戶遭作為詐欺與洗錢工具,應會將款項領出云云,欲以中信帳戶仍有餘款乙情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屬無稽。

⑷、依附表二編號4之被告與「王誌鴻主管」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王誌鴻主管」僅有陸續傳送「你是經常會比較沒空看信息是嗎」、「你經常有用信託APP軟體嗎」、「你沒事不要去登APP軟體,你在登入,我這裡又要重新認證的」、「又重要的事,要用也可以,我這裡在重新認識就是了」、「你要用我也可以,這邊幫你用的」、「你還有別的銀行卡用嗎」、「你要的時候,跟我說一下,避免同時在用」、「今天有電匯一筆50美金出去」、「可能是想問,是不是你匯出的」、「這是銀行的正常回訪」、「我幫你跟財務申請」、「週四可以嗎」、「今天是不行了」、「我明天上報財務給你申請」、「你要轉給誰,我幫你」、「匯1000對嗎」、「裡面還有1400,給你先用1000可以嗎」、「我以為你今天不急著用」、「我跟財務說一下」、「現在裡面有2400」、「你剛剛說一人1000」、「一人先轉1000吧,明天我在跟財務說」等訊息給被告,被告則是陸續傳送「早上比較少,因為我是夜班工作,早上才下班,變成白天在睡覺,最早可能也有中午才會起來」、「為什麼我這邊有通知顯示登入失敗」、「請問為什麼中國信託南港分行有打給我」、「我沒接到,所以不知道才問你看看」、「你好,我等一下需要用到帳號可以嗎」、「然後我想問一下,我能不能這禮拜先提前預支薪水」、「因為我需要用到錢,想問看看能不能提早預支,後面就不用給我沒關係」、「其實我今天就要用到3000,但不知道能不能預支到這麼多」、「因為我需要錢匯款繳費」、「我等一下晚一點會匯款」、「不然你幫我匯款好了,不然我這樣等你密碼也不是辦法,有限時間」、「麻煩幫我匯款,常用帳號的裡面的邱庭1000、小張1000」、「麻煩早點幫我匯款謝謝,因為我要上班了,我怕我沒時間看訊息」、「我現在的狀況是,我這個月需要每天匯款1000給這兩個帳號,所以才來參與你這邊的工作,所以可能有時候我會提早跟你預支薪水,但都是匯款給他們兩個的」、「那我想請問一下」、「就是,假如這禮拜五的抽佣是超過5000,那我提早預支5000,剩下的週五一樣會給我嗎」、「哈囉,今天能先給我1000嗎,剩下的明天沒關係」、「那麻煩匯款入帳後,再幫我匯款給小張,謝謝,記得要詳細的明細」、「請問今天大概幾點財務才會匯款呢」、「我今天需要2000,兩個人各1000」、「我就是急,我才會問你能不能提早…你跟我說週三的」、「那明天的話,財務匯款下來後,在匯2000給小張吧,今天就先一人1000」、「你好,我現在存1000進去,麻煩幫我匯款給小張」、「哈囉,請問今天錢會下來嗎」、「可以幫我匯款嗎」、「請問今天錢會下來嗎,我還有別的要繳錢…」、「您要是這樣一直沒聯絡沒消息的話,我帳號可能就需要重新登入了,這樣我不放心把帳號給你們」等訊息給「王誌鴻主管」,足認被告僅有詢問薪資何時到帳、可否先行預支薪資,並委請「王誌鴻主管」匯款給友人。苟被告認為主管隨時會分派其工作,應是急於瞭解提供帳戶以外之工作細節,然被告根本未詢問「王誌鴻主管」何時派工,亦未進一步詢問虛擬貨幣操盤助理之工作內容究竟為何,自始至終,其所在意者僅有薪資入帳事宜,並一再告知「王誌鴻主管」其亟需用錢,此恰巧彰顯被告對於所應徵之虛擬貨幣操盤助理是否為正規合法工作、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等情,毫不在意,其就是被提供帳戶、無庸付出勞力即可獲取高薪之條件所吸引,否則正常工作斷不可能在勞動條件未明之情形下,雇主持續催促員工提供帳戶及辦理帳戶約定轉帳事宜。

⑸、中信帳戶固然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然幫助詐欺與洗錢之

犯行成立,乃因行為人在面臨蒐集帳戶者之說詞及外在行為時,應能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常理,判斷交付帳戶後伴隨而來之帳戶淪為詐欺與洗錢工具之風險,其在預見此風險之情形下,仍罔顧帳戶資料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率爾交付提供;此與行為人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究竟為經常使用或久未使用,毫無關聯,辯護人以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其經常使用者,故不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

之適用,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謝夢雲使用,使謝夢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做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等匯款至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欺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形成金流斷點,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4至7)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本件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本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

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承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謝夢雲,然始終否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時,主觀上預見中信帳戶資料恐成為詐欺與洗錢工具,是被告既然否認具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非係否認犯罪,自難認定有「自白」,辯護人以被告坦承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即應評價為自白,尚非可採。

⑶、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犯行為民眾深惡痛絕,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惡性固不能與正犯等同視之,然在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過程中,提供帳戶仍屬不可或缺,被告預見帳戶資料恐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終使詐欺集團用於供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難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而在社會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無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刑度已大幅下降,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件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舉,固然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將中信帳戶內款項匯至中信外幣帳戶,復將中信外幣帳戶內款項轉匯一空,尚乏證據證明該等匯出之款項最終由被告保有,或被告曾朋分轉匯之款項,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謝夢雲,並聽從謝夢雲之指示辦理中信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獲有報酬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繳交該5,000元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上訴3330號卷,第129至1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幫助洗錢罪,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7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7)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即有違誤。⑵被告於本院既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於沒收時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未及審究,諭知追徵價額,自有未當。⑶被告已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蔡佳容以26萬元達成和解,有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所為量刑即有未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當可知悉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安全至鉅,且多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與洗錢工具,仍在債務壓力下,急於取得報酬,而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作為轉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工具,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所為誠屬不當,被告更是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過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損害情況、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佳容達成和解、被告於原審審理所陳家庭工作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蔡佳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致電予蔡佳容佯稱:健保卡有多次詐領健保費紀錄,需扣押不動產及羈押至看守所,如不欲受到上開處分,應匯款交付保證金云云。 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56分許 165萬元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 125萬元 2 陳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致電予陳睿佯稱:其係陳睿兒子,因向電信行買了一批手機投資,請求陳睿墊付貨款云云。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58萬元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0分許 36萬元 3 沈月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沈月媚佯稱:其係沈月媚之姪子,因投資日本電器網購生意,需周轉現金,請求沈月媚墊付款項云云。 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 63萬元 4 翁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假冒翁鳳嬌之外甥致電予翁鳳嬌佯稱:因創業急需現金云云。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53分許 25萬元 5 蔡財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假冒蔡財隆之姪子致電予蔡財隆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 20萬元 6 吳慧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29分許,假冒吳慧芬之姪子致電予吳慧芬佯稱:因急需借款投資云云。 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 48萬元 7 李宗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41分許,假冒李宗原之大學同學致電予李宗原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7分許 18萬元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1.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偵8920號卷,第8至18頁) 2.(告訴人蔡佳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920號卷,第19頁、第24至25頁、第78至79頁) 3.告訴人蔡佳容提供之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2紙(偵8920號卷,第33至34頁) 4.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偵8920號卷,第39至45頁) 5.通聯記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920號卷,第46頁) 6.告訴人蔡佳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920號卷,第46至50頁) 7.告訴人蔡佳容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照片編號13、14)(偵8920號卷,第52頁) 8.告訴人蔡佳容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照片編號23)(偵8920號卷,第57頁上方) 9.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 匯款申請書節本翻拍照片(偵8920號卷,第76頁;偵12071號卷,第33至34頁) 2 1.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269號卷,第6至7頁) 2.(告訴人沈月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69號卷,第8至9頁、第11頁) 3.告訴人沈月媚提供之下營區農會111年12月8日匯款申請書(偵4269號卷,第13頁上方) 4.告訴人沈月媚提供之下營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4269號卷,第15至16頁) 3 1.告訴人陳睿提供之花旗(台灣) 銀行111年12月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2720號卷,第7至8頁) 2.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偵2720號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陳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20號卷,第13至15頁、第17頁) 4 1.(被證1)被告與「謝夢雲」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35至47頁) 2.(被證1)被告與「王誌鴻主管」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48至50頁) 3.(被證2)「Kraken-BuyBitcoin&Crypto」軟體於App Store之資訊截圖(原審卷,第51頁) 4.(被證3 )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1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3至64頁) 5 1.被告許曼琳於FB社團之求職貼文(偵12071號卷,第23頁;偵4269號卷,第18頁) 2.被告許曼琳與line暱稱謝夢雲之LINE對話截圖(偵12071號卷,第23至28頁;偵4269號卷,第18至22頁) 3.被告許曼林與line暱稱王誌鴻主管之LINE對話截圖(偵12071號卷,第28至29頁;偵4269卷,第22頁) 4.被告許曼琳之中國信託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12071號卷,第29至33頁) 5.被告許曼琳中國信託帳號交易明細(偵12071號卷,第34至35頁) 6.被告許曼琳中國信託號戶遭警示之截圖(偵12071號卷,第36頁;偵4269號卷,第18頁) 7.(告訴人翁鳳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071號卷,第43至45頁) 8.(告訴人翁鳳嬌)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12071號卷,第52頁、第59頁) 9.告訴人翁鳳嬌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LINE對話截圖(偵12071號卷,第53至59頁) 10.(告訴人吳慧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71號卷,第62至64頁) 11.(告訴人吳慧芬)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12071號卷,第66頁) 12.(告訴人吳慧芬)與LINE暱稱事事如意李志峰之LINE對話截圖(偵12071號卷,第67頁) 13.(告訴人吳慧芬)與志峰之通話記錄截圖(偵12071號卷,第67頁) 14.(告訴人蔡財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071號卷,第69至71頁) 15.(告訴人蔡財隆)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12071號卷,第73頁) 16.(告訴人蔡財隆)通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2071號卷,第74頁) 17.(告訴人蔡財隆)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手機翻拍照片(偵12071號卷,第74頁) 18.(告訴人李宗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071號卷,第78至79頁) 19.(告訴人李宗原)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12071號卷,第81頁) 20.(告訴人李宗原)與LINE暱稱黃森培之LINE對話截圖(偵12071號卷,第84至86頁) 21.(告訴人李宗原)通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2071號卷,第87頁) 22.(告訴人李宗原)銀行帳戶手機翻拍照片(偵12071號卷,第87頁) 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08號函暨附件 ⑴.被告許曼琳帳戶開戶明細(偵12071號卷,第89頁) ⑵.被告許曼琳帳戶印鑑變更明細(偵12071號卷,第90至91頁) ⑶.被告許曼琳帳戶交易明細(偵12071號卷,第92至9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