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偉祥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偉祥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偉祥與林士豪(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係朋友關係。林士豪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八德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埔頂路2段320號前,本應注意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卻疏未注意,駕駛本案汽車貿然滑行至對向車道,適有盧堯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黃稚菱,沿埔頂路2段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盧堯鈞因而受有頭暈、胸口疼痛、黃稚菱受有腳踝受傷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事發後高偉祥接獲林士豪通知前往事故現場,明知其非本案汽車之駕駛,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竟基於頂替林士豪犯罪之故意,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下稱大溪交通分隊)員警紀宗賢表示其為本案汽車之駕駛,為肇事之人,並接受員警紀宗賢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零,下稱酒測),在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測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下稱現場草圖)上簽名,而頂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人林士豪,妨害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嗣因員警紀宗賢查覺有異,調閱肇事路口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後,發現本案汽車駕駛為林士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高偉祥(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至43、63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盧堯鈞(下稱盧堯鈞)於110年10月
9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紀宗賢佯稱其係本案汽車駕駛,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並接受員警紀宗賢施以酒測,且於酒測表、現場草圖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當時是林士豪請我到場處理賠償問題,我怕保險公司認為車主不是我,跟事故沒有關係,不予理賠,我才說駕駛人是我,並沒有頂替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固記載盧堯鈞、黃稚菱受傷處為胸部、腳部,但據盧堯鈞、黃稚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結果,均可認定盧堯鈞、黃稚菱並未受傷,林士豪並非觸犯過失傷害罪責之人,被告向員警佯稱其為本案汽車駕駛時,林士豪仍在現場,並未於肇事後逃逸,亦未無飲酒後駕車之跡象,顯見林士豪並非觸犯刑事法律之人,被告主觀上僅係為林士豪處理民事保險問題,方自稱本案汽車駕駛,顯無頂替犯意等語置辯。經查:㈠被告與林士豪係朋友關係,其明知林士豪方為本案汽車駕駛
,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卻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紀宗賢佯稱其係本案汽車駕駛,為肇事人,並接受員警紀宗賢施以酒測,在酒測表、現場草圖上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盧堯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紀宗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7至38、145至147、155至157頁、原審卷第216至2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場現及車損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草圖、酒測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偵卷第頁49至79頁),復為被告所是認,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是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頂替人林士豪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不慎與盧堯鈞駕
駛、搭載黃稚菱之車輛發生碰撞,使盧堯鈞當場感覺左側胸口不舒服,黃稚菱左腳亦遭撞擊,盧堯鈞即於事故現場告知員警紀宗賢其等胸部疼痛、腳部受傷,由紀宗賢通知救護車到場,並將兩人受傷情形登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㉒受傷程度」欄、「㉓主要傷處」欄,盧堯鈞亦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翌(10)日,前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業據紀宗賢、盧堯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8、2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3、53頁),復酌以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兩車撞擊力道甚大,車損嚴重,盧堯鈞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駕駛之車輛因此報廢(原審卷第236頁),加之員警紀宗賢對於自稱為車輛駕駛之被告及盧堯鈞當場進行酒測,現場草圖記載交通事故類別亦為A2類(造成人員受傷之交通事故),而非僅有車輛財物受損之A3類交通事故,均足徵員警紀宗賢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係認為本案汽車之肇事者已涉有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為刑事犯罪之嫌疑人,而啟動後續刑事偵查程序。被告為使林士豪脫罪,出面表示其為本案汽車之駕駛,為肇事人,而頂替真正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人林士豪,使之得以躲避偵察機關之搜查,業已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自已成立頂替罪。縱使事後盧堯鈞、黃稚菱並未前往醫院驗傷,亦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仍無礙於被告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故難遽以盧堯鈞事後表示其等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其到場僅係為幫忙林士豪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
賠償事宜,然依卷附車籍資料可知,被告並非本案汽車車主,酌以本案交通事故兩車碰撞所造成之車損嚴重,顯然無法當場商議或談妥賠償金額,並當場給付,衡情應係由肇事雙方互相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以方便日後各自保險公司出險、理賠,實無須刻意向員警表明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酒測表、現場草圖上簽名,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足徵被告確有頂替之主觀犯意及意圖,亦有客觀犯行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向員警
紀宗賢佯稱其為本案汽車駕駛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並於酒測表、現場草圖上簽名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向員警謊稱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行為
雖顯有失當,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客觀上並無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犯人」存在,被告行為自與構成要件不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頂替之意圖及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頂替罪係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諭知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汽車之駕
駛人,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竟為使林士豪脫罪,出面表示其為本案汽車之駕駛,為肇事人,而頂替真正過失傷害罪犯罪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誤導刑事犯罪之調查,妨害真實發現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未能深刻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為時甫年滿20歲,施行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4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與父母、姐姐同住、未婚、無小孩、現由父母提供生活費(本院卷第68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