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有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2、2331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葉有倫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有倫被訴對余銀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有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加入林子閔(另案通緝中)、張維哲(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6月間某日招募鄧宇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並傳遞贓款。
二、案經李有峻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葉有倫(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就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二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此為本院更一審審理範圍;至被告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即本院上訴審判決事實欄三),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不在本院更一審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2.鄧宇辰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之偵訊證述,均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未爭執除上開爭執部分以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也沒有招募鄧宇辰加入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招募鄧宇辰加入之認定:
1.證人鄧宇辰於原審證稱:被告原本與我是彰化縣福興鄉夜香小吃部的同事,被告於110年6月間,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交付蘋果金色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在我被逮捕前幾天,我已經將工作機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至95、98、100、102至103頁),於偵查證稱:在阿倫位於彰化花壇的家裡,他跟我說,他們有缺人,問我要不要做車手,高胖男子是張維哲,於110年6月29日到高雄鳳山拿了一筆77萬,之後他將錢放在鳳山青年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一部藍色貨車的車輪,那時候是葉有倫下去拿的,我跟林子閔在車上等語(見北檢偵17172卷第124至125頁)。觀諸鄧宇辰與被告(暱稱「阿倫」)間Line訊息截圖,可知鄧宇辰於110年6月28日曾與被告有下列對話(見北檢偵17172卷第107至109頁):「被告:阿揚說他不做 你也不做 感覺很差 他要做 你就要
做鄧宇辰:不是 我也有點怕 我也想做阿 誰不想賺錢哈哈鄧宇辰:你跟他說一下給我這兩天想一想鄧宇辰:好嗎被 告:這兩天太晚啦被 告:要先安排被 告:不然禮拜一沒人會死鄧宇辰:明天告訴你鄧宇辰:因為我也沒做過這種的。我其實自己也很怕說
不怕都騙人的被 告:我知道啦 他意思說 他不做 你也不做 他要做
你就做 這樣給人家感覺很差(略)鄧宇辰:我今天有點累 想好好睡一下被 告:嗯嗯 這段出去的時間拚一下也好啦鄧宇辰:我知道 我也不想我媽這樣擔心鄧宇辰:唉被 告:對啊 繼續做 這陣子被 告:也可以多少拿一點給媽媽鄧宇辰:我說認真的 他今天看到我回來蠻高興的 我有
拿幾千塊給他被 告:那就好了啊被 告:趁出去這陣子被 告:多少賺一點拿給媽媽鄧宇辰:我其實自己也很怕 說不怕都騙人的等語。」核與鄧宇辰於原審證稱:上述對話中,我告訴被告我不想做詐欺工作了,但被告說會找不到人,被告說「多少賺一點拿給媽媽」,也是要我繼續作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105至106頁)一致,可見上開對話係因鄧宇辰於加入詐欺集團後,一度萌生退意,被告因擔心無人接替,故鼓勵鄧宇辰繼續留在詐欺集團內參與犯行,賺錢安慰母親,足認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疑,且鄧宇辰確係其招募而來,如此才有立場安撫、鼓勵鄧宇辰繼續留下工作。又被告於110年6月26日曾透過Line傳訊問鄧宇辰:
「有單?」(見北檢偵17172卷第107頁),此即詢問有無被害人之款項可供提領之意,業經鄧宇辰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00頁);而鄧宇辰於同年6月28日亦曾透過Line傳訊被告稱:「看工作手機」,「林北這隻相機拍不清楚」(見北檢偵17172卷第110頁),亦經鄧宇辰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拍我領來的現金給被告看,要被告看工作機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00、105頁),被告與鄧宇辰之LINE對話截圖於同年6月28日拍攝當時收取贓款相片傳送予被告檢視,可見被告曾與鄧宇辰討論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傳遞贓款之情形,益徵鄧宇辰於原審中所述屬實,均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招募鄧宇辰加入等情無誤。
2.被告雖以上情辯稱鄧宇辰之證述不實,並不可採云云。惟查:
⑴鄧宇辰雖無法具體指明與被告交、還工作機之地點,但據
其陳明:我住在彰化縣大村鄉,花壇鄉那邊我真的不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頁),尚與常情無違,不能憑此認定其所述係屬虛偽。
⑵原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述Line對話是因鄧宇辰經
林子閔介紹而接觸線上博奕工作,於小吃部常請假、曠工,被告始與鄧宇辰討論生涯規劃;至相關扣案之對話紀錄,係因鄧宇辰有考慮要出國上班,但表示會對老闆不好意思而有該對話內容云云。然鄧宇辰已明白否認有與林子閔共同接觸線上博奕事業(見原審卷三第95頁),且通觀該對話脈絡,被告一說完:「阿揚說他不做 你也不做 感覺很差 他要做 你就要做」,鄧宇辰立刻回答:「不是 我也有點怕 我也想做阿 誰不想賺錢哈哈」,可見被告鼓勵、安撫鄧宇辰並督促他繼續完成的工作,就是鄧宇辰「有點怕」的工作,確實意指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無誤。再者,倘若鄧宇辰所「怕」的是與被告無關的博弈工作,被告顯然沒有必要問鄧宇辰是否「有單」,鄧宇辰也不必要求被告「看工作手機」,故被告此節所辯,核屬虛飾之卸詞,不可採信。
⑶原審之辯護人雖辯稱:上述Line對話是因為有人要鄧宇辰
出國工作,鄧宇辰感到害怕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1頁);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則辯稱:因鄧宇辰有考慮要出國上班,但表示會對老闆不好意思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206頁),然鄧宇辰是在110年6月11日與被告談及出國、去大陸工作一事(見北檢偵17172卷第101頁),與上述該2人同年6月28日之對話,已經相隔逾2週,顯然分屬二事,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⑷鄧宇辰雖供承:我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曾陸續向被
告借款,共積欠被告8萬餘元之債務,迄今僅清償數千元,110年底我因債務問題與被告鬧翻,之後沒什麼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至94、98頁),然鄧宇辰對於被告犯行之證述,既有上述Line訊息截圖為佐,堪認屬實,不得僅憑其與被告間另有債務糾紛,遽認鄧宇辰之證述出於誣陷而屬虛偽。被告辯稱鄧宇辰因債務糾紛而誣陷我云云,並不可採。
⑸張維哲、蔡岳廷及周建華雖然自承是透過報紙或網路廣告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雄檢偵15558卷第13、37頁,北檢偵17172卷第55、70、201頁),惟衡酌詐欺集團本來就會透過各種途徑招募成員,各成員加入途徑縱令不同,亦屬常事,不能以他人加入之途徑不同,否認被告有招募鄧宇辰加入之事實。被告以此指摘鄧宇辰證述不可信云云,並不可採。
⑹鄧宇辰雖常與林子閔一同犯案,且其曾證稱:是由林子閔
支付薪水予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頁),惟鄧宇辰亦證稱:我於110年7月1日犯案後,與被告一同回到彰化縣花壇鄉被告租屋處,被告就算好報酬,拿給我1萬多元等語(見他3458卷第10、12頁,原審卷三第106頁),可見被告亦曾給付報酬予鄧宇辰。況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未必固定,常隨犯案過程而機動調整,在發放報酬的過程中,也不一定是由招募者直接發給被招募者,可能交由其他共犯轉交,故即便林子閔曾交付報酬予鄧宇辰,也不足以推翻被告參與並招募鄧宇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⑺被告雖提出其與林子閔之112年12月2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林子閔稱其與被告並不知情,當初稱是要收博奕款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21至227頁)。惟此部分收博奕款項之說詞,明顯與鄧宇宸上開對話內容提及之「有單」、「看工作手機」等取款車手工作內容不符,自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是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招募鄧宇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並招募鄧宇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訴對李有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乃與林子閔、鄧宇辰、張維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5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10分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與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官等公務員,致電李有峻詐稱:其存款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應配合交出存款、提款卡云云,致李有峻陷於錯誤,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110****548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李有峻臺銀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該現金38萬元連同其郵局帳號0101******108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李有峻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一併放置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中。張維哲則出面取走該現金38萬元及提款卡,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四目食堂附近某處巷內停車場,將現金38萬元藏於指定之白色貨車車斗上,鄧宇辰再取走轉交予林子閔。張維哲又持詐得之李有峻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同日中午12時28分,應予更正)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插入自動櫃員機(下稱ATM)並輸入密碼,致該ATM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李有峻郵局帳戶內存款4萬5,000元,藏於上述停車場內白色貨車車斗上,鄧宇辰再出而收取並轉交林子閔。林子閔隨後將上述現金層轉上繳,以掩飾並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2.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固坦承告訴人李有峻受騙而交出現金、存摺及提款卡,張維哲、鄧宇辰、林子閔曾收取或傳遞該等現金、存摺及提款卡,抑或持該等提款卡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該等犯行,辯稱:110年6月25日我都待在彰化,沒有去高雄,同年7月1日我因林子閔邀請而同車前往臺北,在臺北期間與林子閔、鄧宇辰同車移動,但我都在車上打遊戲,不知道鄧宇辰、林子閔在辦什麼事情云云。經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對告訴人李有峻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李有峻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8萬元及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張維哲收取後持卡盜領4萬5,000元,並分批將贓款交予鄧宇辰、林子閔層轉上繳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43頁),且有告訴人李有峻於警詢中之指述,張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鄧宇辰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佐(見雄檢111偵3209卷第7至17、23至33頁,雄檢110偵15558卷第9至23、35至39頁,北檢111他3458卷第7至15頁,北檢111他6274卷第81至89頁,北檢110偵31068卷第7至26、47至55、89至91頁,原審卷三第92至106頁),並有告訴人李有峻之臺銀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假冒檢察官傳送之偽造公文截圖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雄檢111偵3209卷第43至49、53至79頁,雄檢110偵15558卷第25至32頁,北檢110偵31068卷第7至11、39至45、60至61頁,原審卷二第279至291頁,原審卷三第59至63頁),固堪認定。
⑵觀諸鄧宇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第1次犯行,不是被告指示
的,係依林子閔指示我與其一起去高雄市楠梓區,由我下去拿取放置在某車車斗上之現金後轉交與林子閔,第2次犯行,我與林子閔及被告開車一起去高雄市鳳山區,由被告下車收取放置在某貨車輪胎上之現金;又我於同年月28日以LINE發送「看工作手機」、「林北這隻相機拍不清楚」等訊息,那時候好像是拍現金給被告看等語(見北檢111他6274卷第83、85至86頁,原審卷三第100、104至105頁),可見當日被告並未親身參與收取、傳遞贓款,亦未直接對鄧宇辰等人發號施令;又就指揮張維哲行動之人為何人一節,觀諸張維哲於警詢及偵查證述:集團上手用無號碼打給我,有男生、有女生,都不是固定的人,其中指示我於110年7月1日至好庭車停車場、中油汀洲路加油站的上手,以及翌(2)日的上手都是鄧宇辰,我在高雄地院開庭時,鄧宇辰就坐在我旁邊等語(見雄檢偵13828卷第1
5、46頁,北檢偵31068卷第90頁),而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張維哲下達指示,故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卷內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與110年6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有峻施詐、取得贓款之相關證據,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上開犯行,惟無從證明該次被告亦有參與,自無從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至林子閔業經另案發布通緝,迄今仍未歸案,有本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詳(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3至125、129至131頁,),且林子閔於110年7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一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
135、231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17至121頁),顯無調查可能,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子閔、鄧宇辰、張維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6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9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許,分別假冒為中央健保局職員、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余銀柱謊稱:渠金融機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現金存放公證處云云,並偽造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偽造公文書傳送予余銀柱,使余銀柱信以為真而提領現金77萬元返家等候,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確定余銀柱受騙後,隨即並告知被告指示張維哲至高雄市鳳山區等候並林子閔、鄧宇辰同車至高雄市鳳山區等候,嗣即被告指派張維哲假冒處理款項之公務員至高雄市鳳山區文澄街與文清街口附近,向余銀柱收取77萬元,張維哲並隨即依被告指示將贓款77萬元攜至取款地點附近某公園旁之停車場內,藏放在指定之藍色貨車輪胎旁,交由隨後共同前往取款之被告、林子閔、鄧宇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余銀柱於警詢中之陳述、張維哲及鄧宇辰之供述、告訴人余銀柱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擷圖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固坦承告訴人余銀柱受騙而交出現金、存摺及提款卡,張維哲、鄧宇辰、林子閔曾收取或傳遞該等現金、存摺及提款卡,抑或持該等提款卡提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110年6月29日我都待在彰化,沒有去高雄,不知道鄧宇辰、林子閔在辦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對告訴人余銀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余銀柱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7萬元予張維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43頁),且有告訴人余銀柱於警詢中之指述、張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鄧宇辰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佐(見雄檢111偵3209卷第7至17、23至33頁,雄檢110偵15558卷第9至23、35至39頁,北檢111他3458卷第7至15頁,北檢111他6274卷第81至89頁,北檢110偵31068卷第7至26、47至55、89至91頁,原審卷三第92至106頁),並有告訴人余銀柱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余銀柱與假冒檢察官間LINE對話截圖、假冒檢察官傳送之偽造公文截圖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雄檢111偵3209卷第43至49、53至79頁,雄檢110偵15558卷第25至32頁,北檢110偵31068卷第7至11、39至45、60至61頁,原審卷二第279至291頁,原審卷三第59至63頁),固堪認定。
二、觀諸鄧宇辰固於偵查證稱:張維哲於110年6月29日拿了77萬元,放在鳳山青年路全家附近的貨車,當時是被告下車取款,我跟林子閔在車上等語(見北檢他6274卷第83頁),惟其於原審則先證稱:我叫張維哲放在高雄鳳山被害人住處附近公園廁所內,被告當日沒有到場等語,但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鄧宇辰又改證稱:我記成另外一案,以我偵訊中所述為準,當時我開車,被告下車取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至97頁),嗣經受命法官訊問後,鄧宇辰再改證稱:110年6月29日高雄的那次被告沒有去,那次只有我與林子閔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頁),是鄧宇辰關於被告是否有參與110年6月29日之犯行,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證述前後不一,非無明顯瑕疵,難採信為真,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鄧宇辰前後所述矛盾,不可採信云云,尚屬可取。
三、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被告與鄧宇辰之LINE對話截圖係於110年6月28日拍攝當時收取贓款相片傳送予被告檢視,係於公訴人所起訴該次(同年6月29日)犯行之前,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余銀柱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110年6月29日之上開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
壹、有罪部分: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詳查釐清,僅以被告招募鄧宇辰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此一事證,未敘明被告如何參與鄧宇辰、張維哲及林子閔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憑據及理由,遽行論斷被告與鄧宇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應同負責任等旨,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參與及招募等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起訴書所憑之證據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余銀柱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沒收部分:原判決就被告前揭公訴意旨部分(不另為無罪部分、無罪部分),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該等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均未構成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該等犯行,是原判決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該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又該等部分既不構成犯罪,原審就犯罪所得5萬5,000元中之3萬6,000元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均失所附麗,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不予沒收。
丁、本案114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傳票,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4年5月15日通緝中,現住居所在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93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