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有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有倫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有倫(下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同年8月12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嗣原審於111年8月19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及自111年8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一第31頁);嗣因限制出境出海即將屆滿,而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分別命被告自112年4月19日、112年1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二第249頁、原審卷三第275頁),嗣經本院分別命自113年8月19日、114年4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證明確,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本案有相關人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之公文截圖、監視器畫面及提款/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者,依鄧宇辰於偵查證稱:被告與鄧宇辰、林子閔於110年7月1日前往臺北犯案時使用被告租賃之車輛等情(見北檢111他3458卷第10頁),堪認被告有掩飾身分蹤跡之舉;參以被告曾與鄧宇辰討論欲前往中國大陸賺錢之事,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雄檢110偵14384卷第47至5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