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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JACKSON JARRED JOHN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JACKSON JARRED JOH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JACKSON JARRED JOHN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經本院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其始終否認犯行,又為加拿大國人,堪認被告非無逃匿國外久滯不歸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命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為確保被告在場權及到庭爭取清白之權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檢察官及被告表示依法審酌、無意見等語。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